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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限及债务人对破产申请行使异议权的规定。

  破产申请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并不当然开始,收到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破产申请予以审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对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应当作出裁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 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本条的这一规定赋予债务人以异议权。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通常的原因是由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究竟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完全了解,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同时还需要债务人提供相关材料,对债权人所提出的申请予以核实。此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债权人通过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裁定一旦作出,就要发布公告,就会影响债务人商业信誉。所以本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即认为自己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对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提出的时限为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的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按照本条规定,作出裁定的期限为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比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等,为了保证裁定作出的准确性,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适当延长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时限,但是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长可以延长十五日。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申请 人民法院 破产 应当 债务人|2011-06-01|

  第十一条 ,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释义】

,以及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应当提交有关材料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提出破产申请的申请人。破产申请人是破产程序的发起者,。这里讲的送达,,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送交破产申请人的诉讼行为。送达的时间为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因为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利害关系重大,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以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备相关材料,积极应诉。送达的期间为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及时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申请 裁定 送达 应当 人民法院|2011-06-01|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以及驳回的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在十五日内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破产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对该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应以裁定作出。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有利于防止债务人借破产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债权人借恶意申请破产,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应当将不受理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及时行使自己的上诉权。申请人对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以后,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对破产申请进行了审查,但由于破产案件情况复杂,又受立案审查期限的限制,有时难以查清全部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仍然可以继续对破产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发现债务人有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即债务人没有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界限的,仍然可以裁定的方式对该破产申请予以驳回。驳回的期间为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由于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直接涉及申请人的权利,因此,如果申请人对这一裁定不服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申请 裁定 人民法院 申请人|2011-06-01|

  第十三条 ,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

  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由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为此,许多国家都在破产法中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进行清算。本法在借鉴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有益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按照本条规定,,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破产程序即为开始,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为避免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而造成损失,,以有效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管理人 债务人 财产 管理 人民法院|2011-06-01|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仅限于破产程序之中,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

  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这一保管义务,使这些财产与资料保持完好、无损;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簿、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对于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义务,直到移交给管理人以后消灭。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在处理破产企业的事务时,需要与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了解有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按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出席有关会议,向管理人说明情况,回答管理人提出的有关问题,按照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协助进行有关工作。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如果需要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出席,不得拒绝。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债权人会议上还有义务就债权人所提问题如实回答。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的,应当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按照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是对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的限制。由于本企业正处于破产程序之中,破产问题尚未解决,这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按照本法规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包括经理、董事、监事等。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人员 有关 债务人 人民法院 破产|2011-06-01|

  第十四条 ,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及公告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当及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这里讲的通知和公告,,向已知债权人、未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公告的意义在于,,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有关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还应根据有关债权人的分布情况、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具体情况,在全国或地方性的公共媒体上登载。按照本条规定,通知和公告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

  按照本条规定,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债权申报期限,。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及时、顺利进行是必要的,逾期未申报债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债务人已经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不再享有受偿债权或者收回财产的权力,而由管理人接管。所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不能向管理人以外的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必须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里讲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任何人。这里讲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实际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债务人经营管理的财产的任何人。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如债务人不得个别清偿债务等。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公告 人民法院|2011-06-01|

 第六章 附则

  【正文】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 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是对拍卖法在对人的适用范围上的补充。外国人、,其参与拍卖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

  【释义】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共有7项。如在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对注册资金、拍卖师等方面的要求,并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要求的从事拍卖业所应具备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拍卖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销登记,没收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拍卖法 释义 第六章|2011-10-2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正文】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拍卖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如果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并非为他所有或其有财产未经分割,遗嘱、遗赠物未经确定,所有权归属尚有纠纷,或拍卖的财产权利并非委托人可以依法处分,如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该国有企业即不能将其委托拍卖。由于委托人的上述行为给拍卖人或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委托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而仍对其进行拍卖的,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拍卖人和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对国家机关违反关于罚 没公物拍卖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没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等,国家机关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交国家财政。而国家机关违反这项规定,将上述物品擅自处理,如私自买卖,私自转让等,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人员包括对此项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对擅自处理公物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对于这些责任人员,既可以由本单位追究行政责任,也可以由上一级国家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因为这些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由作出该行为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拍卖法对经营拍卖业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的审核许可,并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都不得非法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业。私自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私自经营拍卖,组织拍卖活动而获取的非法佣金及其他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释义】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委托人和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委托人和拍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这是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双方对质量、标准、品种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的使用目的或者订立合同时双方以明示或默示约定的特定使用目的。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存在着委托人、拍卖人与买受人三方的法律关系。无论是拍卖人没有向买受人说明标的的瑕疵,还是委托人没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的瑕疵,买受人 因此而受到损害的,都有权向拍卖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应当进行赔偿。拍卖人在进行赔偿后,如果责任属于委托人的,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拍卖人和委托人的负责条款。如果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竞买人或买受人应当自行判断,对拍卖标的进行分析和鉴定,以决定是否买受。如买受人对拍卖标的买受以后,发现拍卖标的存在缺陷,后果自负,因为拍卖人和委托人已事先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完善状况,不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的意图。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因委托人或拍卖人一方对瑕疵未作声明而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这同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本条第四款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期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买受人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这条规定。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款规定同样对因拍卖标的缺陷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买受人适用。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本企业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是一种极不规范的行为,其目的是在于影响其他竞买人的竞买活动,诱导他们提出更高的应价,最终抬高拍卖标的的成交价,获取更高的佣金。本条规定了这种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可处拍卖所得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其经营拍卖业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释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财产,在拍卖行业中称为拍卖自营,与拍卖行业中介经营的性质相悖,对这种拍卖自营行为进行限制,有利于维护拍卖活动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 则。拍卖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从本质上说属于中介服务的活动。如果拍卖人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也就是集拍卖人与委托人于一身,实际上作起了直接的买卖经营,违反了拍卖活动的宗旨,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本条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处罚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行为的过程本是委托人与拍卖人订立拍卖合同,通过拍卖人这一中介卖出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本不需要以竞买的身份参与竞买。其参加竞买的目的,是为了抬高价款,直接损害了竞买人的利益。对委托人的这一行为,本条规定的处罚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释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在拍卖活动中故意压价或抬价,损害委托人或其他竞买人的利益,应当宣布拍卖无效,各行为人之间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对拍卖人与竞买人的处罚有所不同,对拍卖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更为严厉,说明法律对拍卖行业规范性的重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了佣金收取的比例。对拍卖私物和拍卖公物作了不同的规定,其中拍卖私物的佣金可以约定,拍卖公物的佣金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比例收取。拍卖人违反规定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超过百分之五的佣金或违反佣金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以及在拍卖未成交时,收取过多的不合理费用,应将超收的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同时规定对违反佣金收取原则的处罚部门是物价管理部门,可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拍卖法 释义 第五章|2011-10-20|

  第四章 拍卖程序

  【正文】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释义】本条要求的委托人向拍卖人提交的与拍卖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身份证明。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某一组织成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二是拍卖标的确系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三是其他资料,主要指能够说明拍卖标的基本情况的文字、图表等,通过这种资料,应能反映出拍卖标的的性能、质量或瑕疵状况,这也是拍卖人和竞买人了解拍卖标的的重要途径。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释义】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主要是查实委托人提交拍卖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不能确认拍卖标的系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或共有财产未经分割,遗产继承未经确认,国有资产未通过评估,或者标的物是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等,不能接受委托。如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而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必须同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也就是说,委托拍卖合同不能是口头合同,只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释义】根据拍卖活动的具体情况,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请规定的有关专业部门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别、评定。如拍卖标的系名人书画的,可聘请专业书画鉴定师鉴定,确定是否名家手笔,拍卖物系珠宝玉器的,可请珠宝鉴赏家确认珠宝的成色和真伪程度。这种作法有利于保障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拍卖人陷于被动。如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同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因为拍卖人是在情况不明,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委托人签订的拍卖合同。无论委托人属有意欺诈还是无意中产生的同样的误解,拍卖人都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在委托人属善意的情况下,可根据拍卖标的的实际性能或质量重新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重新说明拍卖标的的规格质量,降低保留价等。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载明了委托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

  委托人是自然人的,要写明姓名,委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还要写明拍卖行的名称;合同的第一部分还包括委托人和拍卖人的住所,委托人是自然人的,以他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在合同中应予载明,委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拍卖行所在地可视为拍卖人的住所。

  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是委托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以此可以反映标的的基本情况。

  委托拍卖合同中还应写明委托人提出的可以将标的卖出的最低价即保留价。拍卖的时间、地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进行相应的准备活动。

  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可以在拍卖委托后,也可以在拍卖成交后,具体由双方约定,标的交付的方式也应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及支付方式、期限,在合同中要详细写明。

  拍卖标的所得的价款以何种方式在何时支付,应在合同中约定。

  违约责任指委托人或拍卖人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如委托人和拍卖人认为在合同中应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的,也可以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释义】为了将拍卖活动以及拍卖活动的必要内容公诸于众,同时,为了避免竞买人过于苍促或缺乏准备及了解拍卖标的的时间,本条在规定拍卖人应当发布拍卖公告的同时,还规定了七日的期限,以保证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指明了拍卖公告应载明的事项。首先是拍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便竞买人及时参加竞买。

  拍卖标的的名称、种类等,是竞买人决定是否竞买的关键因素,必须写明。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要对拍卖标的的 情况进行了解,而了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观看拍卖标的展示,所以,拍卖公告要写明拍卖标的展示的时间、地点,以便竞买人对拍卖标的及时观察和认识。

  竞买人参加竞买,应办理必要的手续。拍卖人应在公告中写明办理手续的方式。此外,拍卖人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也可以在拍卖公告中写明。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释义】本条规定是为了避免拍卖人怕过多支付公告费用或对拍卖公告敷衍应付,也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利作出的。拍卖公告必须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这一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对扩大拍卖活动的影响,增加有实力的竞买人的人数,以使委托人得到较满意的价款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释义】拍卖人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是拍卖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在展示中,有关资料应说明拍卖标的的名称、来源、数量、质量、新旧程度、存放或坐落地点、价值、功能、性质等情况,以便于竞买人能够对拍卖标的有充分的了解,以决定是否竞买或以什么样的价格应价。为了使竞买人有足够的时间查看拍卖标的,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展示时间不能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释义】拍卖规则是由拍卖人制定的,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在拍卖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规则。委托人、竞买人在拍卖前应仔细阅读或听取拍卖规则,如在了解拍卖规则后继续参加拍卖人组织的拍卖活动,即视为对该拍卖规则的认可,在拍卖活动中就应遵守拍卖规则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释义】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拍卖师应在拍卖前说明。拍卖师未对拍卖标的有无保留价作出说明,视为拍卖标的有保留价。拍卖开始后,竞买人自起拍价开始应价竞买,直至提出最高应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达到或高于保留价的,才可以宣布拍卖成交;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宣布该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不发生效力,本次拍卖不能成交,并停止对该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释义】竞买人经过数轮应价,最后由一个竞买人提出最高应价,他人不再回 应时,如果拍卖人认为该竞买人提出的最高应价可以接受,应当以落槌或其他公开方式确认拍卖成交,这是拍卖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程序。也可以说,拍卖师的确认行为是拍卖人对竞买人发出的要约所作的承诺,如果没有拍卖师公开的确认,即使竞买人作了较高的应价,也不能视为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释义】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必须作出书面的确认,也就是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要由拍卖人确认拍卖标的出卖给买受人,并随时出具有关成交证明,买受人要确认自己愿以参加拍卖时的最高应价买受拍卖标的。签署正式的成交确认书,有利于保护拍卖人、买受人及委托人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释义】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时,应由拍卖行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以书面的形式记录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在拍卖活动中的行为,如竞买人之间应价的情况,以反映拍卖过程中有无压价等恶意串通的行为。拍卖中有竞买人提出异议的,也应作出记录。拍卖笔录由拍卖师和记录人签名表示对其行为的认可;如果拍卖成交,买受人也应在拍卖笔录上签名表示对其行为及其拍卖笔录真实性的认可。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释义】拍卖人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所组织的拍卖活动是否合法,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拍卖当事人的查询,因此,拍卖人应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这样做也是为了防止拍卖人在经营拍卖业务时弄虚作假,虚报注册资金或隐瞒拍卖收入。拍卖当事人还可对拍卖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如委托人认为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有串通压价行为,他便可提出查看拍卖笔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因此,拍卖人必须履行这项义务。

  本条第二款还对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资料的保管期限作了说明,从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是在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支付了约定的佣金,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之后,或者出现一方违约,如委托人违反瑕疵担保责任,未对拍卖标的的瑕疵状况作出说明,拍卖人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参加竞买,或在拍卖中故意压价,另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引起的委托拍卖合同终止后。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释义】拍卖标的是一般动产的,拍卖标的转移到买受人,买受人便取得拍卖 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如果拍卖标的系不动产或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动产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如拍卖标的是房产的,拍卖成交后产权从委托人转移到买受人,他们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个人经营的铺位、摊点经拍卖后所有权和经营权转移,委托人和买受人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国有资产依法拍卖后,依法处分权转移,委托人和拍卖人也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总之,只有办理相应手续后,拍卖不动产或需变更证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动产的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才完成拍卖标的的权利转移,买受人才真正享有了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节 佣 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释义】目前国际拍卖业在收取佣金的问题上,是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收取。拍卖法借鉴了国际拍卖业的这一通行作法,明确规定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条第一款规定收取佣金的比例首先以当事人约定为主。委托人、竞买人和拍卖人可以在拍卖活动开始前或在拍卖成交后对佣金的比例作出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按照双方约定来收取佣金;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才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收取佣金。当事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或未能达成协议,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向委托人、买受人分别收取佣金,佣金的幅度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百分之五。由于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收取佣金,所以,虽然有百分之五的最高限额,拍卖人在拍卖成交后收取佣金的比例加起来可达到拍卖成交额的百分之十,而且这只是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佣金比例有约定,佣金可能更丰厚一些。为了照顾拍卖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本条第二款规定收取佣金的比例应当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即拍卖成交价越高,佣金的比例应当越低;拍卖成交价越低,佣金的比例可以相对高一些。

  由于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如标的的保管、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展示等,所以,在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拍卖人也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拍卖人和委托人有约定的,拍卖人可以按约定收取费用,双方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视具体情况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拍卖活动无关的费用,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释义】根据拍卖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提交拍卖的罚没等公物包括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等。

  由于拍卖罚没等公物与拍卖私物有很大区别,所以本条规定此项拍卖拍卖人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因为在拍卖公物时,委托方是国家机关,拍卖所得的价款不是归委托人所有,而是上缴国家财政,国家机关在拍卖活动中只是执行公务,所以,向作为委托方的国家机关收取佣金是不适合的。因此,拍卖人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而拍卖人拍卖公物所得的佣金要低于拍卖私物的佣金比例。因为拍卖公物事实上是把国家机关需要处置的财产变为国家财政收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不超过成交价的百分之五,拍卖企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收取。同时,也要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鉴于拍卖企业在拍卖公物的活动中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在拍卖未成交时,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未成交的情形有约定的,可按照约定收费,委托人和拍卖人就此没有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法 释义 第四章|2011-10-20|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正文】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

  【释义】该条解释了拍卖人的含义。拍卖活动中的拍卖人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这种拍卖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服务性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格,并且符合拍卖法中对拍卖企业设定的特殊条件。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为了控制拍卖企业的数量,防止拍卖企业过分膨胀,本条对拍卖企业的设立区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没有设区的县级市不宜设立拍卖企业。这样规定是因为设区的市一般地域较广、人口较多、经济发展水平也相对较高,因此,将拍卖企业的最低界线划在设区的市,一般即能解决本地区的拍卖需要。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经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审核许可权在省、直辖市一级。其中在省内设立拍卖企业的,应当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在直辖市内设立拍卖企业的,应当经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将设立拍卖企业的审核批准权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要是为了使政府管理部门在比较高的层次上对拍卖活动进行总体的把握和控制。

  在取得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后,设立拍卖企业的当事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核批准件后,认为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尽管拍卖企业只是作为中介组织,为委托人和竞买人提供服务,但是由于拍卖企业经营的物品数额较大,同时,拍卖企业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拍卖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依法规定为一百万元人民币。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及章程,是对企业法人最基本的要求。拍卖企业如果没有自己的名称,就无法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拍卖企业组织机构是管理拍卖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实现企业目的的主要部门;拍卖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重要条件;拍卖企业的章程,是对企业成立的目的、活动范围、行为规范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的规定。

  根据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来主持,所以,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拍卖师资格的拍卖师。除拍卖师外,拍卖企业还应当有和这些业务相适应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收集拍卖物的业务人员、鉴定拍卖物的人员、负责接受委托或竞买的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财会人员等。拍卖业务规则是拍卖企业进行具体业务活动的规范,由于拍卖法仅对当事人一些基本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对拍卖程序也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拍卖企业可依本法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对自身的业务行为进行规范。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表明我国将拍卖业纳入公安机关特种行业的管理范围。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特种行业,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因此,拍卖法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作为设立拍卖企业的条件之一。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拍卖业的发展规划。如果一个地区拍卖企业已能够适应拍卖活动的需要,该地区便不宜再设立新的拍卖企业。也就是说,即使该企业各方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拍卖业主管部门也不可能许可设立。

  除了以上明确规定的条件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设立有要求条件的,拍卖企业设立时也应当符合其条件。比如,拍卖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的,就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而不能仅达到一般拍卖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额一百万元。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释义】为防止国家保护的文物流失,本条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首先是严格的注册资本限制,规定要有一千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次是拍卖行的工作人员中必须有精通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本条规定也反映了国家对重点文物的特殊保护政策。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释义】拍卖师可以说是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的主要人员,整个拍卖活动的实施过程,应叫、成交及拍卖的进行或中止等,均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释义】作为拍卖师,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由于我国目前的高等院校中尚未设拍卖专业,所以,拍卖法对拍卖师的学科专业未作过多的要求,但是,从拍卖师的职业特点看,应当具备高等院校专科以上的学历才能胜任。因此,只要具备了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就可以具备取得拍卖师资格的条件。除了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外,作为拍卖师还应当具有拍卖专业知识。比如,对拍卖的叫价方式、成交的确认方式等涉及拍卖专业的知识应全面掌握,以保证能够熟练地运用这些知识为当事人服务。

  作为拍卖师应当有一定的拍卖经验,对整个拍卖活动的运作情况要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后,必然具备了一定的拍卖实践经验,对拍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能作出迅速、恰当的处理,只有这样才能胜任拍卖主持人的工作。拍卖师应当拥有良好的品行,要依照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办事,并且有良好的商业道德。拍卖师是拍卖活动的主持人,在拍卖活动中是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者。作为拍卖企业的形象代表,拍卖师的言行直接影响着委托人和竞买人对拍卖企业的信任程度,因此,拍卖师具有良好品行,是保证拍卖活动顺利 进行的重要条件。

  拍卖法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拍卖师的两种情况。

  拍卖师资格是拍卖协会经考核,发给拍卖师的资格证书。拍卖师在拍卖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吊销拍卖师的从业资格。规定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者被吊销拍卖师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担任拍卖师,有利于拍卖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在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拍卖师证书后,相应人员如果能吸取教训,改正错误,端正品行,仍然可以将所掌握的拍卖知识奉献给社会。所以,依照本条规定,经过五年时间,没有犯类似错误,在具备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经过考核,可以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拍卖师因为故意犯罪,受过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表明其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的安全或者社会的秩序,而且有犯罪的故意。拍卖业是按特殊行业实施治安管理的,这些人显然不能担任拍卖师来主持拍卖活动。但是,如果因过失犯罪而受到刑事处分的,仍可以申请考核拍卖师资格。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释义】为了提高拍卖师的总体水平,使拍卖活动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本条规定了对拍卖师实行统一考核制度。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负责,凡是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都可以参加拍卖师资格考核。考核合格后,便可取得拍卖行业协会发给的拍卖师资格证书,即可到拍卖企业担任拍卖师。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说明了拍卖行业协会的性质,即拍卖行业协会属于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间相互协调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除了对拍卖师进行考核外,还要在拍卖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拍卖企业进行行业管理,组织会员学习与拍卖法有关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政府机构对拍卖业的政策,制定拍卖业的内部规范制度,促进拍卖企业规范化的管理和服务。此外,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拍卖法及其协会章程的规定,可制定相应的规则,。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释义】本条规定了委托人和拍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各国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基本含义和内容有一致之处。我国也规定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在委托拍卖之前,委托人必须向拍卖人说明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

  标的物的来源主要是确定是否为委托人所有或能够依法处分。标的物的瑕疵是指其存在的缺陷。如患病的牲畜,内部结构不良运行有障碍的机器、有缺损家具、字画等。只要标的物的瑕疵在委托人交付时存在,拍卖人就有知情权,以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应对瑕疵作出说明,如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不作说明,企图蒙混逃避,按完善的标准进行交付,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进入拍卖程序后,拍卖人对标的的瑕疵并应向竞买人作出说明,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状况的知情权是其基本权利之一。拍卖人明知拍卖标的有瑕疵而在拍卖活动中不作说明和解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释义】拍卖是买卖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委托人决定对特定物品进行拍卖,并将其交付拍卖人以后,拍卖人必须妥善保管。保证在拍卖实施时拍卖物的完整性,若拍卖物损坏或灭失,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释义】拍卖人接受委托后,表明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成立,双方相互间具有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拍卖人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约定的拍卖标的,则产生了新的委托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转委托必须经原委托人同意方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拍卖人根据委托人,买受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是国际上拍卖业的通行作法,也是拍卖人职业道德的一种体现。拍卖人对委托人、买受人的身份进行保密,是基于他们的要求作出的,一般情况下,若委托人、买受人未提出保密请求,在拍卖活动中都可公布委托人和买受人的身份。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释义】本条规定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拍卖实施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拍卖人是卖方的代理人,为了保护卖方(委托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禁止拍卖人购买拍卖物,也不能委托他人参加竞买或代他人购买拍卖物。这也是民事代理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不作此项禁止性规定,必将造成个别拍卖人压价自买拍卖物,或与他人串通,进行欺诈行为,取得非法利益,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释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行业中一般称为拍卖自营,这种行为有悖于拍卖行业中介经营的性质,进行这项限制有利于维护拍卖活动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拍卖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从本质上说属于一种中介服务的活动。如果拍卖人所拍卖的标的物是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自己集拍卖人与委托人一身,背离了中介服务的宗旨,这是法律所应禁止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 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释义】本条规定了拍卖人对委托人和买受人的两项义务。委托拍卖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和拍卖人便具有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将物品或财产权利交付拍卖,拍卖人即成了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实施特殊的买卖行为,所以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在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后,才完成了对委托人的代理行为,对于买受人来说,他是依照拍卖程序以最高竞价取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参加竞买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有义务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如果拍卖标的是一般动产,拍卖标的转移到买受人,买受人便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如果拍卖标的物是不动产或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动产,则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将拍卖标的委托拍卖的人即委托人必须具备几个条件。首先是对拍卖标的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并能够依法处分交付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其次,委托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可独立参与拍卖活动,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也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拍卖其依法所有或使用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或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不得拍卖,国有企业拍卖国有资产,也应经过严格的审批和评估,不能损害国家的利益;委托人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可以对依法所有或拥有处分权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交付拍卖。如拍卖标的属于共有财产且为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共有人在委托拍卖时应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的份额获取价款。如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共有人对属于自己那部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可以独自委托拍卖。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释义】委托人决定将物品或财产权利交付拍卖后,可以独立处理拍卖事务,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委托人也可以聘请代理人代为参与拍卖程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民事行为,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释义】委托人将标的物交付拍卖,应当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与拍卖人达成的对质量、品种的约定,也就是说,委托 人对拍卖人有一种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拍卖人也有权获悉所要拍卖的标的物的来源,当证实标的物确系委托人可以依法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时才可实施拍卖,如果拍卖标的不是委托人所有或能依法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或拍卖标的来源不明,系无主物或拾得物、以及所有权、处分权有纠纷而未确定、共同财产未经分割约定等情况,拍卖人可以拒绝实施拍卖。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释义】保留价是指委托人确定的可以最终成交的最低价款。委托人对交付拍卖的标的物有权确定合理的保留价,也可以委托拍卖人按实际情况和拍卖行情为其确定保留价。对于委托人提出对拍卖物的保留价予以保密的,拍卖人在拍卖实施中应当为其保密,以免事先泄露委托人的意图,而失去更高的应价者,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已逐渐纳入了法制轨道。国家现已设立了严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拍卖国有资产,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经审批同意拍卖的,还要经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的结果确定拍卖的保留价。也就是说,对国有资产的拍卖,除了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核批准,还必须是有保留的拍卖,不能未设保留价而交付拍卖,以防国家财产受到损失。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释义】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依法可以变更或撤销。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反悔而撤回标的的时间依本条规定限制在拍卖开始前,也就是拍卖委托手续办理以后,拍卖准备事宜进行完毕或进程过程中而尚未实施拍卖以前。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后,一般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在拍卖实施前,拍卖人为保存、管理拍卖物,所付出的人力和支出的费用,或者为实施拍卖进行的宣传费用,如广告、展览等费用,委托人和拍卖人有约定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费用;如果双方未作约定,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支出的情况,由委托人向拍卖人支付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释义】拍卖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委托人通过与拍卖人签订拍卖合同,与拍卖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人作为中介人,在拍卖实施中又与竞买人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作为当事人一方,不能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所以,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后,不得参与拍卖实施中的竞买,也不能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释义】在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委托拍卖后,将拍卖标的移交拍卖人保管,拍卖成交后由拍卖人移交买受人。但如拍卖标的属不动产,也可由委托人保管,再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得到拍卖价款的前提是将拍卖物移交给买受人,这样才标志着拍卖活动的结束。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参加拍卖活动,并具有购买标的的意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在拍卖实施中参与竞价。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相互竞争,报出自己所愿支出的价金。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释义】有些法律、法规对特定标的的买卖条件附加了条件,买方或卖方必须具备特定条件才能对物品进行买卖。如果所拍卖的标的属于这种情况,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才能参加竞买。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释义】本条规定了竞买人的一项权利。有行为能力的竞买人可以独立参与拍卖活动,参加对拍卖标的的竞价,也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参加竞买。委托代理人代理拍卖活动的,应当按民事代理的有关原则,向拍卖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一旦拍卖成交,代理人的行为发生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释义】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即有买受标的的意思表示。同其他民事买卖行为一样,竞买人有权对拍卖标的的规格、质量、包装等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同时,也对标的的某些缺陷有所认识,以决定是否买受。在拍卖程序中,拍卖人对拍卖活动一般做一些必要的准备,印发有关拍卖资料,对涉及拍卖标的的来源、性能、结构及有关拍卖运作过程中某些情况的资料,竞买人有权查阅。在竞价拍卖前,竞买人也有权详细查验拍卖标的,但必须保证拍卖标的不受损坏。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释义】竞买人一旦应价,就意味着作出了买受的意思表示,要受其要约的约束,不得撤回。而拍卖人是要以众多竞买人的要约中,选择出价最高者,以落槌或其他公开方式作出卖定的意思表示,即为承诺。所以,根据拍卖行为的特殊性质,当出现更高的应价时,前一次较低的应价便自动失去了要约的约束,只能在下一轮竞价中方能产生新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释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 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竞买人之间互相串通,在无竞买受的情况下竞相应价,故意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或竞买人与拍卖人事先达成默契,在拍卖实施中有意压价,以较低价格将标的卖出,损害委托人利益,都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除宣布拍卖行为无效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释义】本条解释了买受人的含义。在拍卖实施中,竞买人根据拍卖规则逐级应价,当某一竞买人的应价没有其他竞买人回应,并且无人应价的时间持续到拍卖师落槌后,这一竞买人便成为买受人,即有权在支付价款后取得拍卖标的。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释义】本条对买受人的义务作出了规定。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代价,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只要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所为的民事行为有效,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况,买受人就应按规定支付价款,否则就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了对买受人拒付价款造成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在得到拍卖人和委托人的同意后,可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对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已给委托人的利益带来了一定损害,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次拍卖中委托人应交付拍卖人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支付,在第一次拍卖成交后,原买受人应交纳的佣金也应当支付。而拍卖标的经再次拍卖后,拍卖成交后得到的价款低于原买受人的出价,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释义】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即有权取得标的物。在拍卖实施前、竞买人与拍卖人一般要约定领受标的的时间、地点、方式,如在约定期限、约定地点内,买受人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标的,或拍卖标的发生了变质,损毁或灭失等,有权要求保管标的的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受领标的,或未按约定的受领方式及地点受领标的,在约定期限起到其实际受领标的时起这段时间,拍卖人或委托人由于对拍卖标的进行保管,如房屋的修缮,牲畜的饲养,机器的维修等所支付的费用,要由买受人支付。

拍卖法 释义 第三章|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