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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合理配置和保护利用空间资源、统筹全省(自治区)城镇空间布局、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省域内各级各类城镇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是落实省(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主体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包括直辖市人民政府,因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是城市总体规划,不涉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问题;二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而不是由哪个政府部门组织编制,因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仅是建设规划,还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省产业布局等有关,这些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从全省发展的角度出发来编制。

  二、。依据本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必须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且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三、、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领域,内容比较综合。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具体而言,省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主干管与门站、区域性防洪与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为了确保上述内容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必须研究本地区的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系统分析人口和经济活动的特点,明确省域城镇和城镇化发展战略。其次,必须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认真分析农村人口转移的趋势,把引导农村人口转移与优化乡村居民点的布局、促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结合起来,把促进农村经济产业化与区域产业空间整合结合起来。再次,要综合考虑促进城镇合理布局和提高基础设施建设效益的需要,以城镇为结点优化区域基础设施网络,保护和控制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布局重大基础设施。最后,依据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综合考虑空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确定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提出开发的标准和控制的措施。

规划 城乡 共和 人民 中华 城镇 布局 基础设施 控制 保护|2019-09-08|

  第十二条 ,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的规定。

  一、城镇体系规划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是政府综合协调辖区内城镇发展和空间资源配置的依据和手段。本法在总结以往城镇体系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从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目标出发,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明确了与政府事权相对应的城镇体系规划层次,即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明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有利于明晰各级政府的规划管理事权,有利于发挥好各级规划部门对城乡建设活动的综合调控作用。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经济、社会、人文、资源环境、基础设施等相关内容,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参与。,有利于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统筹城镇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充分协调相关部门的意见,使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与其他国家级相关规划相衔接,在部门间建立政策配合、行动协调的机制,强化国家对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宏观调控。,也是为了保证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安排全国城镇发展和城镇发展布局的宏观性、战略性的法定规划,是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起着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综合评价全国城镇发展条件,明确全国城镇化发展方针、城镇化道路、城镇化发展目标;制定各区域城镇发展战略,引导和控制各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作好各省、自治区间和重点地区间的协调;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明确全国城镇化的可持续发展,包括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优化、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的协调利用和保护等。

  目前,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正在编制过程中。

规划 城乡 共和 人民 中华 城镇 体系 全国 部门 发展|2019-09-08|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规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是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综合确定土地、水、能源等各类资源的使用标准和控制指标,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统筹安排城乡各类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乡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城市功能;贯彻公交优先的原则,提升城市综合交通服务水平;健全城市综合防灾体系,保证城市安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整体景观风貌,突出城市特色;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合理确定分阶段发展方向、目标、重点和时序,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要把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方便作为重要目标,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统筹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节约型城市。要重视发挥专家作用,加强对总体规划纲要、成果等环节的技术把关。在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都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扩大公众参与程度,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增强规划编制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两个层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的布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中心城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预测城市人口规模;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确定住房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确定城市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三、根据有关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组织编制程序是:第一,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规划审批机关,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规划。第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并提请审查。第三,、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第四,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应随上报审查的规划一并报送。组织编制机关还应当依法将城市总体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五,规划上报审批机关后,由审批机关授权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在审批机关审批规划时,有关部门及专家组的审查意见将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四、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采取分级审批制度。: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即省会市;。其他所有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都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 城乡 共和 人民 中华 城市 确定 建设 总体规划 编制|2019-09-08|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镇的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规定。

  一、镇是连接城乡的纽带和桥梁,是我国城乡居民点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镇与乡虽然同属基层政权,但在经济、社会发展层面上看却存在一些差别。镇被称为“小城镇”,其设置标准强调其工业化程度与人口规模,具有较强的城市特征;相反,乡则是更具农村特征。本条中的“镇”指的是经国家批准设镇建制的行政地域。镇的总体规划是对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管制空间资源开发、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指导镇的科学建设、有序发展、充分发挥规划的协调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镇规划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和其他镇的规划。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对全县经济、社会以及各项事业的建设发展具有统领作用,其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和发展要求都与其他镇不同,为充分发挥其对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统筹城乡建设、加快区域城镇化进程的突出作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的要求,对县域镇、乡和所辖村庄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等内容提出引导和调控措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包括县域村镇体系和县城区两层规划内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综合评价县域的发展条件;制定县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县域产业发展空间布局;预测县域人口规模,确定城镇化战略;划定县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确定县域镇村体系布局,明确重点发展的中心镇;制定重点城镇与重点区域的发展策略;确定必须制定规划的乡和村庄的区域,确定村庄布局基本原则和分类管理策略;统筹配置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包括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邮政、通信、教科文卫、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环境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等专项规划。县城区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分析确定县城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预测县城人口规模;划定规划区、确定县城建设用地规模;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确定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地方传统特色等的保护内容、要求,划定各类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措施;确定交通、给水、排水、供电、邮政、通信、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原则、建设方针和措施;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两个层次。镇域规划主要内容包括:提出镇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确定镇域产业发展空间布局;预测镇域人口规模;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划定镇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要求;确定镇区性质、职能及规模,明确镇区建设用地标准与规划区范围;确定镇村体系布局,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镇区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确定规划区内道路网络,对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规划安排;建立环境卫生系统和综合防灾减灾系统;确定规划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划定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及要求。

  三、依据本条规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而不是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这是考虑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是整个县的经济、文化等中心,需要统筹考虑全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及全县的城乡空间布局及城镇规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这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要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则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的发展需要,依据本法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而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也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主要是指县人民政府,包括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规划 城乡 共和 人民 中华 人民政府 确定 空间 总体规划|2019-09-08|

  (五)《预算法》第10、24、44条(关于预算年度)

  1. 关联理论

  这几条涉及预算年度,主要是历年制或跨年制问题。世界各国采用的预算年度一般为一年,但起止时间不尽相同,我国采取的是历年制。《预算法》第10条规定,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24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预算活动的主体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地编制预算,只有及时地编制预算才能保证国家财政税收活动的正常依法进行。

  有学者对预算的历年制提出质疑,认为结合中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实际情况,预算作为法律文件的时效性和严肃性,预算法的约束力受到了挑战,应该予以改变:,或者将预算年度的时间由现行的历年制改为跨年制,比如以每年5月1日至下一年的4月31日为一个预算年度。 该意见是有道理的,符合法治要求。至于实行跨年制的具体起止时间,则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和需要进一步研究酌定。

  2. 规范阐释

  鉴于历年制预算编制制度存在的问题,第44条规定,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而这段时间政府的财政收支不能停止,所以要做这样的变通。在法治条件下,预算活动必须按照具有确实法律效力的预算文件进行,此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改革前的权宜之计。

  (六)《预算法》第19-23条(关于预算的收支范围)

  1. 关联理论

  这五条是《预算法》第3章,对预算的收支范围作了界定。其中第19条规定,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预算支出包括:经济建设支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国家管理费用支出;国防支出;各项补贴支出;其他支出。明确界定预算收支的范围,能够充分发挥预算的积极作用,以兴其利除其弊。为了准确理解相关条文的含义,《预算法实施条例》特以专节对“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经济建设支出”、“事业发展支出”、、“地方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支出”等用语作了明确的解释。

  2. 规范阐释

  通过国家现行的预算收支科目,可以进一步了解预算收支范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由财政部统一制定。(1)一般预算收入科目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退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船舶吨税;屠宰税;筵席税;关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海域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专项收入;其他收入;一般预算调拨收入。(2)一般预算支出科目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流动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费;工业交通等部门的事业费;流通部门事业费;文体广播事业费;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卫生经费;税务等部门的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国防支出;行政管理费;外交外事支出;武装警察部队支出;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费;政策性补贴支出;对外援助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海域开发建设和场地使用费支出;专项支出;其他支出;总预备费;一般预算调拨支出。另外还有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和债务预算收支科目,此不赘述。

、地方预算收入、。。《预算法》第21条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另外,依第23条规定,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七)《预算法》第25、26条(关于复式预算)

  1. 关联理论

  《预算法》第26条规定,。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这条涉及预算的一般结构类型问题。预算的结构反映出国家财政活动的范围和规模,也反映了财政干预经济生活的不同形式和性质。

  一般而言,预算的结构类型分为单式预算(即政府的全部财政收支汇编于一个统一的预算表之中)、复式预算(即把预算年度内的全部财政收支,按收入来源和支出性质的不同,分别编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预算,一为经常预算,一为资本预算)、绩效预算(即政府首先制订有关的事业发展计划和工程计划,再依据政府职能和施政计划制定执行计划的实施方案,并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实施方案所需支出的费用来编制预算)、计划-项目-预算制(即依据国家确定的目标,着重对项目安排和运用进行定量分析而编制预算的制度安排)、零基预算(即要求各基层预算单位每年根据下达的计划重新编制预算,并要求提出尽可能多的方案,以供择优选择,上级主管部门对基层预算单位上报的方案进行审查和评估,提出意见供下级修正方案,基层单位根据最后选中的最优方案,结合上级提出的修改意见,编制详细的执行预算)。

  2. 规范阐释

  《预算法》选择了复式预算这一结构类型,相较于以前的单式预算,有了很大的进步。在实践中,复式预算没有按照通常的做法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等,而是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有关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将在后面的立法建议中阐述。

  为了贯彻复式预算的编制要求,第25条规定,,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预算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之上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为: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八)《预算法》第27-37条(关于预算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

  1. 关联理论

  这些条文涉及的理论是预算编制的原则。预算编制的原则是随着现代预算制度的产生而产生,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和预算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历史上,美国联邦预算局长曾提出过预算的八大原则。 有学者指出,我国预算法应当确定预算的统一性原则、完整性原则、权威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和年度性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预算编制应该遵循六大原则要求:按照复式预算方法编制;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妥善安排;按照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只有确定了预算编制所应遵循的原则,才能编制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并符合法治要求的预算草案。

  2. 规范阐释

  《预算法》第27条规定,;,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这两条体现了预算平衡性原则。

  《预算法》第29条规定,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第30条规定,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这两条体现了预算的真实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关于预算编制内容,第31-33条指出了在编制预算时应当特殊考虑的项目或安排,即: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对此,《预算法实施条例》还有具体、补充的规定,可以对照起来学习。

  第35-37条规定了预算草案编制的程序。,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等,都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下达指令、编制预算、报送汇总和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委员会初审。

  (九)《预算法》第43、45-47、49-52条(关于预算执行)

  1. 关联理论

  这几条涉及预算执行的问题。预算执行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各级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在组织实施本级权力机关批准的本级预算中筹措预算收入、拨付预算支出等的活动。 我国预算执行的主体包括各级政府、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家金库、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只有法律规定有预算执行权的主体,才能依法执行预算。同时,不同的预算执行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力,担负不同的职责。第43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2. 规范阐释

  第45条是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职责提出的要求,即它们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预算法实施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目前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主要包括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各部门应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同时,有收必然就有缴,于是第46条对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第47条要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活动中的职责,对于搞好预算管理和实施工作有着重要的作用。为此,《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在具体负责预算执行工作中,主要有如下几大任务和责任: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49-52条及《预算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对预算收入、支出的执行和管理以及预算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动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预算收支的执行乃是预算活动的核心。

预算 支出 收入 规定 编制 政府 部门 执行 年度 收支|2011-06-02|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释义】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即公司终止。

  公司解散的程序为 解散(决定终止公司) 清算(清理与分派财产,了结未了事务) 法人终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解散原因的规定。

  〖评析〗

  公司解散包括强制解散与自愿解散。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任意解散不等于解散的程序也为任意,仍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本条前三项规定了任意解散的具体原因。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或记载事项的解散与合营期届满延长需提前6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三项公司因吸收合并时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原各方解散、需要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做出。第四项是公司的强制解散。

  公司解散使得公司法人资格被消灭,其特征:1、永久性的消灭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主体资格;2、债权人或有关机关在做出公司解散决定后,公司并不立即终止,其法人资格仍存在,直到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后才消灭其主体资格;3、必须经过法定清算程序。

  情形:1、自愿解散;2、合并或分立解散;3、吊销营业执照;4、责令关闭;5、被撤销;6、破产;7、司法解散(第五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的规定。

  〖评析〗

  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第181条第1项)时,除解散外,还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已作预设来使公司存续。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

  〖评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指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僵局时,股东拥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要在实体上得以实现,必须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权为保障,学理方面对这种请求认为是变更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也就是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解散时成立清算组的规定。

  〖评析〗

  清算组是依法成立的,以接管解散公司、负责解散公司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如果在解散原因出现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司董事、股东、上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人员。宣告破产时,、有关机关(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有关专业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成立破产清算组。

  公司清算的原则:1、确保清算工作有序进行;2、确保债权人的利益;3、确保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评析〗

  公司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依然存在,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仍存在,但董事会及执行机构的高管已失去了职权,而由清算组接管。清算组职权不是一般民事权利,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应严格履行不得放弃。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评析〗

  公司解散的重要事项就是必须清偿债务。因此就要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是自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清算方案、分派公司财产、清算期间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定。

  〖评析〗

  制定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予以确认。分派公司财产的法定顺序:1、保留足够的金额以支付清算费用,包括组建清算组到清算结束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司法程序费用优先);2、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于国家债务-税款);3、缴纳税款;4、清偿债务;5、分派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处分财产的范围和方式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定程序内,为清算目的而采取任何处分措施,都属于清算组的职权范围。如,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如何变现、可以公开拍卖或与第三人个别签订合同而转让公司的财产,不必由股东会事先同意;公司没有足够的现金清偿债务,可以通过抵押公司财产得到贷款等等。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处理办法的规定。

  〖评析〗

  本条是设定“进入清算后,。。

  不足清偿债务,指公司净资产减去支付的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余额小于公司债务的情况。宣告破产的申请权公司的债权人也享有。

,应依法审查,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清算终结的程序性规定。

  〖评析〗

  狭义的解散登记是指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的解散登记,一般规定在单一的法律条文中,解散事由有企业存续期间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行政命令、。广义的解散登记包括除狭义的解散登记外,无须清算的企业解散的登记,属于合并、分立和组织形式变更导致的解散的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42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4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44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45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评析〗

  [ 第207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破产清算的规定。

  〖评析〗

  依据清算是否在破产情形下进行,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公司被宣告破产,依据破产程序,即《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民事诉讼法》第19章(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是相对于本国公司而言的,凡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为本国公司,凡国籍隶属于外国的公司即为外国公司。国籍的获得是公司在一国境内从事有效法律行为,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同时也是该公司从事域外活动的根据。也有不少国家或地区在确定公司国籍时采用复合标准,而并不单一采用一项标准,我国公司法对外国的确定采用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的双重标准来确定公司的国籍。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含义的规定。

  〖评析〗

  凡依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不论其股东具有何国籍、资金来源如何,都是外国公司。即使中国人以其所拥有的资金,依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公司,同样也是外国公司。

  外国公司具有特征:1、按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组建、注册;2、外国公司具有外国国籍。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程序的规定。

  〖评析〗

  按照上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自然就不存在我国法律设立的问题,因此公司法设立规定涉及只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设立的问题。。

  公司法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规定也是概括规定(第1款),首先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公司章程(当然是外国公司的)所属国公司登记证书等文件。当其申请被批准后,到中国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可在中国境内开展营业活动。

,以规范外国公司设置分支机构的审批活动,切实加强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定期恨内做出予以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1)申请文件符合审批机关报送文件的要求;(2)已经明确指定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3)分支机构最低经营资金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数额;(4)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符合我国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5)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1)目的或业务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2)其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资源的;(3)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限制外国人居住或营业范围限制外国人经营的;(4)申请批准应报明的事项中有虚伪情形韵;(5)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外国公司所属国家对我国公司不予认可的。

  不同行业具体审批机关也不同。目前,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主要有外国银行分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石油公司分公司等:这些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的具体审批机关分别为: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外国石油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出意见,报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审批。

  这些分支机构在申请办理审批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由外国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设立申请书;外国公司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公司的章程;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拨付证明或验资报告;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被中国主管机关批准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以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中国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原则上与东道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相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给予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否则,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名称、所属公司的国籍、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之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自此取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可在中国有关金融机构开户、刻制公章,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井国公司分支机构要求变更名称、经营范围、代表人、经营期限、注册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 国家工商局——中国外资登记网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所需文件材料

  1、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申请书;

  2、 项目合同;

  3、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4、 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5、 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

  6、 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7、 验资报告;

  8、 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

  9、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10、 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我国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采取的是比较严格的核准主义原则,即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核,依法获得批准后才能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依我国有关规定,,但涉及特定经营行业的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如金融业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筑业须经国家建设部门批准等。主管机关受理外国公司申请后,应对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事项、文件从速逐一进行审核。对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规范性效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在核准的范围内,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示性效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登记后,才能就其登记的事项,主张与第三人对抗,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没有登记或登记不实的事项,不得主张与第三人相对抗。

  按国际惯例,一国公司要在他国设立分支机构一般要经过当地国家的认许,。,促进对外开放的目的出发,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作了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

  〖评析〗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相适应的资金”和“最低限额”并非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度,不以该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数额及所支配的财产为限,而应由设立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全部承担。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及公司章程置备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九十六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评析〗

  法律地位: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民事责任承担由外国公司,即总机构承担,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应先以外国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支付。

  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公司派驻我国境内的办事机构,虽然也是非法人组织,但它仅仅代表其所属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一定业务范围的联络、咨询、服务等工作,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对此,,除政府间另有协议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主要区别在于:

  1.外商独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中国国籍,属于中国企业;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身是外国公司的组成部分,具有外国国籍,属于外国企业,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将这种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直接称为外国公司。

  2.外商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中绝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能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也较复杂,一般以董事会来管理企业;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

  〖评析〗

  权利:1、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义务: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清算的规定。

  〖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根据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具体而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须经过以下程序:

  1.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被撤销后,应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进行清算。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3.财产的清理与分配。清算组在清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按上述顺序进行分配时,由其所属的外国公司的财产来承担相应责任。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未清偿债务前,外国公司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4.办理注销登记。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注销其登记并注销其营业执照。

清算 公司 公司法 外国 机构 分支 规定 解散 登记 机关|2011-06-03|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释义】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而合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订立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现代公司制度要求公司资本稳定不变,而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必将形成公司资本增加或减少,因此本章对这部分具体事项作出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

  〖评析〗

  法律将公司合并分为两种形式,即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

  吸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中,一个公司存续,其他公司解散,存续的公司吸收解散的公司,即兼并。新设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中,各个公司解散,另外组建一个新公司。

  由于公司的合并或分立涉及到公司主体变更,在变更的同时可能产生新的公司,也可能消灭原有的公司,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权益,因此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必须能过特别决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程序及公告的规定。

  〖评析〗

  合并公司是财产的整体转让,并未改变双方债权人原有的地位,债权人只能以满足债权和保护债权安全为目的而间接影响合并程序,并无直接阻止合并的理由。

  对于合并协议生效前的到期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原债务人在实施合并之前单独清偿;对于和吸收公司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的未到期债务,债权人得拒绝承受,而请求被吸收公司负单方解除合同责任。主债务转移抵押、保证等从债务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承受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后债权债务继承的规定。

  〖评析〗

  公司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资产包括所有动产、不动产、工业产权和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承,成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也由其行使与负责清偿。。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消灭,办理注销登记,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变更或设立,存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在合并过程中,积极财产(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和消极财产(债务)均转移于存续公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程序和分立后原公司财产分割的规定。

  〖评析〗

  分立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股东会通过分立协议,编制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取消了原债权人异议权,如果是恶意分立可通过民法上的无效法律行为制度来解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的规定。

  〖评析〗

  公司财产按分立协议分割,公司债务也应由分立后的各个公司分别承担。如果在分立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分担的,该债务承担应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效。如果未能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达成协议的,或者债务分配协议规定不明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合同法》第90条]

  第9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3条]

  四、企业分立

  第12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3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

  〖评析〗

  减资的情形:1、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2、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3、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权益;4、缩小资本与净资产差距;5、公司分立。

  减资的方式:同比减资,即按股东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变。不同比减资,其结果比例发生变化。返还出资的减资,将部分出资款返还给股东,减少公司资本的同时也减少公司的资产或运营资金,属于实质性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对尚未缴足出资额的股权或股份,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缴纳出资的义务;铲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是在公司因亏损而减资时,直接取消部分股权或股份,或者直接减少每个股份的金额,并抵消本应弥补的公司亏损。后两种减资的结果只是改变公司资产的性质和结构,不改变其总的价值金额,只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而不减少资产总量,是形式上减资。

  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外,减资受不得低于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缴纳出资和股款的规定。

  〖评析〗

  本条专门针对增资,要求按照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规定,第83条至第90条和第9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缴纳股款的规定,公司增资缴纳出资和股款无特别规定的,进行办理。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办理登记的规定。

  〖评析〗

  公司合并、分立随之可能会产生的增资和减资的情形,也就会形成变更、注销以及设立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26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27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8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29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30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31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32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33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34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35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36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37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38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39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40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41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对于增资、减资必须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自然也需要作验资。

  [ 《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修改)》【2005-12-27】]

  第18条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9条 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类型;

  (三) 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四) 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

  (五) 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 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20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21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合并 公司 公司法 登记 应当 变更 或者 分立 债务 规定|2011-06-03|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释义】

  公司是一个资本结合体,其皆以财产为基础而不重于人的信用,因此资产运营就不完全是公司的私事,它关系到公司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潜在交易对方、公司职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利益分配时将直接受到会计所提供的财务信息的影响,公司的财务制度、财务工作已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会计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评析〗

  财务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是编制和提供公司财务经营信息。其基本要求是通过会计凭证、账薄、报表等会计资料,系统、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公司资金运动信息。其主要服务对象是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这与以公司内部管理层为服务对象的管理会计不同的。公司财产会计不是与公司有关的利益主体,但由于公司管理者与外部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或一般公认的会计准则的要求并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与管理下进行,方能符合、取信于公司外部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与审计的规定。

  〖评析〗

  会计年度,公历1月1号起至12月31日。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记载公司在某一会计年度的资产与负债的静态报告表;2、损益表——记载公司在某一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动态报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记载公司在某一会计年度的运营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说明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公司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的书面说明;5、利润分配表——是公司损益表的构成部分之一,可方便股东和各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有通盘的清醒的了解。

  公司法规定,公司财务会计表册应由董事会负责编制,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置备、公告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公积金提取、利润分配的规定。

  〖评析〗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

  1、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

  4、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5、按股东的出资或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规定。

  〖评析〗

  资本公积金,指直接从公司资本或资产或其他原因所生之利益而形成的金额。公司法规定的来源有两个方面:1、溢价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2、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积金使用的规定。

  〖评析〗

  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得用来弥补公司亏损,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须符合3个条件:1、经股东会;2、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3、法定公积金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评析〗

  这项权力属于章程规定的内容,其中解聘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一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商讨;二是听取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三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表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如实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资料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会计账册设立和公司账户开立的规定。

财务 会计 公司 第八 公司法 公积金 规定 分配 资本 利润|2011-06-03|

  第七章 公司债券

  〖评析〗

  公司法适用的众多对象,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能够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是很少很少的,加之我国公司资金信用与偿债诚信未建立自律机制,以及证券管理极严格,因此发行债券不是一般公司可能考虑或纳入举债计划的,故本章不是一般公司必需重点掌握与了解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的概念和发行条件的规定。

  〖评析〗

  公司发行债券是一种特殊募集资金的方式,发行债券与发行股票不一样的是,在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公司债券具有的特征:1、发行主体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各类公司;2、以借贷方式向公众筹集资金,利率固定、风险较小、易于吸资;3、一种要式证券,符合公司法第167条之规定;4、有价证券。

  [ 《证券法(2005年修订)》]

  第16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内容的规定。

  〖评析〗

  “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与公司净资产、募集资金用途、债券总金额、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以及支付1年利息的能力等主要项目指标确定,证监会批准。“债券担保”是本次新增项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票面记载事项的规定。

  〖评析〗

  本条将原公司法“董事长签名”修改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意味着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承诺履行债券上约定的义务与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惯例,印刷在债券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必须是书写体,而不是印刷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分类的规定。

  〖评析〗

  公司债券的分类:

  1、无担保公司债券与担保公司债券,公司法规定的属于担保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券与无记名公司债券,公司法规定两种均可;

  3、上市的公司债券与非上市的公司债券,第160条规定,我国公司债券是可以上市交易的;

  4、国内公司债券与境外公司债券,公司法不适用境外公司债券;

  5、实物债券、凭证式债券、记帐式债券,后者越来越流行;

  6、可转换公司债券与不可转换公司债券,按本章最后一条即第163条,我国公司债券是可能是可转换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存根薄置备的规定。

  〖评析〗

  由于某些种类的债券转让不需要背书,另外公司债券也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股票,,因此法律规定必须做到置备存根薄,是规范债券发行的重要措施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登记结算制度的规定。

  〖评析〗

  本条是新增的法条。法律规定必须建立对记名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的一系列的登记结算制度。

  登记结算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须经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转让价格及上市交易的规定。

  〖评析〗

  债券转让价格主要受到银行存款利率与债券供求关系所影响,因此应当由债券买卖双方,即转让人与受让人商议确定。这种转让可能是在债券市场上,也可能不在市场买卖。而第2款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交易是新增的,转让方式与价格必须符合该债券进场的该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公司债券转让的法律后果,公司债券转让,财产权利也随之转让,出让人基于持有债券对发行公司所享有的到期请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当然也随之转让,同时这种公司债的转让不须(也不可能)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发行公司。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转让方式的规定。

  〖评析〗

  本条的实质是法律规定公司债券转让的效力产生界线,即什么情形下,什么样的行为转让即发生效力。

  对于记名债券,法定条件比较苛刻,1、须背书;2、转让手续完成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3、转让(交易)写成后须在公司债券存根薄上办理过户,否则不能对抗发行公司或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规定。

  〖评析〗

,其有资格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只有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或重点国有企业,但公司法本条并没有此规定,“重点国有企业”至少应当是已发行了股票的国营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债券如何转股。

  发行程序:1、股东大会决议。现在问题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是否修改,是否仍可执行,原规定“重点国企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存在严重问题,主管部门即国家行政机关,以后债券发生问题,其主管部门是否承担责任?

  2、核准:由中国证监会核准。3、募集说明书。4、发行:由证券承销机构承销。5、上市:在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前的法定期间内刊登上市公告书。

  [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2条 。

  第9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 、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四)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第10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 四)、(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三)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四)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2001-04-26]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让的规定。

  〖评析〗

  1、转股的选择权:债券持有人享有法定选择权。

  2、转换期间:《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 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 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3、转换价格:《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 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4、余额的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 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5、公告与变更登记:《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 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第29条规定,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 登记。

  6、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偿还:《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第34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 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债券 公司 公司法 发行 规定 可转换 转让 应当 转换 条件|2011-06-03|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评析〗

  任职资格即任职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第一款为消极条件,法定五种消极条件。由于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第二款作了遵守强调,否则为无效。第三款属于第一款的进一步适用。

  从资质水平角度,证券公司高管应当符合2006年1月1日生效的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2005修订)》。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规定。

  〖评析〗

  新增法条。

  忠实义务--信托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追究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大陆法系公司法基于委任关系、英美法系公司法基于信托关系导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进行抵触利益交易、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占用公司资金、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等。

  勤勉义务--注意义务、善管义务,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其产生的根源也是基于信托关系及委任关系,对于不同的主体,勤勉义务的表现形式也不同。

  忠实义务要求不为某些行为,属于消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保证为一定行为,属于积极义务,两者结合方可保证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利用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经管、经手的权力。

  收受贿赂--收受财物,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务性的不正当利益。

  侵占公司财产--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规定。

  〖评析〗

  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理论、利益冲突交易理论和公司机会理论。

  竞业禁止--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人所为的竞争性行为的禁止。

  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的禁止,不论此种营业是自营还是为他人经营。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竞业禁止属于法定竞业禁止。

  利益冲突交易--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公司法上的利益冲突交易,则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任职公司发生的交易。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规定。

  〖评析〗

  大陆法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委任关系,公司为委任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受任人,其所为行为视这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行为的法律效果。

  如果其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议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配合监事会(监事)行使职权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的规定。

  〖评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新增条文

  1、提出要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不论股东出资多少,均可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请求,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能提出。

  2、在股东的请求被拒绝,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时,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3、他人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起诉。

  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的英美国家,是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出现的,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但结果上间接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

  〖评析〗

  新增条文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二者在产生的根据、所受的限制、维护的利益、诉讼结果的归属等方面存在不同。

  本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是比较窄的。实际上应该是非常广泛的。

债券 公司 公司法 或者 董事 管理 人员 高级 规定 监事|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