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释义:第三章

  • 颁布单位:拍卖法释义:第三章
  • 更新时间:2011-10-20
  • 关键词:拍卖法 释义 第三章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正文】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

  【释义】该条解释了拍卖人的含义。拍卖活动中的拍卖人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这种拍卖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服务性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格,并且符合拍卖法中对拍卖企业设定的特殊条件。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为了控制拍卖企业的数量,防止拍卖企业过分膨胀,本条对拍卖企业的设立区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没有设区的县级市不宜设立拍卖企业。这样规定是因为设区的市一般地域较广、人口较多、经济发展水平也相对较高,因此,将拍卖企业的最低界线划在设区的市,一般即能解决本地区的拍卖需要。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经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审核许可权在省、直辖市一级。其中在省内设立拍卖企业的,应当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在直辖市内设立拍卖企业的,应当经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将设立拍卖企业的审核批准权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要是为了使政府管理部门在比较高的层次上对拍卖活动进行总体的把握和控制。

  在取得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后,设立拍卖企业的当事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核批准件后,认为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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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尽管拍卖企业只是作为中介组织,为委托人和竞买人提供服务,但是由于拍卖企业经营的物品数额较大,同时,拍卖企业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拍卖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依法规定为一百万元人民币。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及章程,是对企业法人最基本的要求。拍卖企业如果没有自己的名称,就无法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拍卖企业组织机构是管理拍卖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实现企业目的的主要部门;拍卖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重要条件;拍卖企业的章程,是对企业成立的目的、活动范围、行为规范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的规定。

  根据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来主持,所以,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拍卖师资格的拍卖师。除拍卖师外,拍卖企业还应当有和这些业务相适应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收集拍卖物的业务人员、鉴定拍卖物的人员、负责接受委托或竞买的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财会人员等。拍卖业务规则是拍卖企业进行具体业务活动的规范,由于拍卖法仅对当事人一些基本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对拍卖程序也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拍卖企业可依本法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对自身的业务行为进行规范。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表明我国将拍卖业纳入公安机关特种行业的管理范围。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特种行业,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因此,拍卖法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作为设立拍卖企业的条件之一。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拍卖业的发展规划。如果一个地区拍卖企业已能够适应拍卖活动的需要,该地区便不宜再设立新的拍卖企业。也就是说,即使该企业各方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拍卖业主管部门也不可能许可设立。

  除了以上明确规定的条件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设立有要求条件的,拍卖企业设立时也应当符合其条件。比如,拍卖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的,就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而不能仅达到一般拍卖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额一百万元。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释义】为防止国家保护的文物流失,本条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首先是严格的注册资本限制,规定要有一千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次是拍卖行的工作人员中必须有精通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本条规定也反映了国家对重点文物的特殊保护政策。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释义】拍卖师可以说是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的主要人员,整个拍卖活动的实施过程,应叫、成交及拍卖的进行或中止等,均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释义】作为拍卖师,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由于我国目前的高等院校中尚未设拍卖专业,所以,拍卖法对拍卖师的学科专业未作过多的要求,但是,从拍卖师的职业特点看,应当具备高等院校专科以上的学历才能胜任。因此,只要具备了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就可以具备取得拍卖师资格的条件。除了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外,作为拍卖师还应当具有拍卖专业知识。比如,对拍卖的叫价方式、成交的确认方式等涉及拍卖专业的知识应全面掌握,以保证能够熟练地运用这些知识为当事人服务。

  作为拍卖师应当有一定的拍卖经验,对整个拍卖活动的运作情况要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后,必然具备了一定的拍卖实践经验,对拍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能作出迅速、恰当的处理,只有这样才能胜任拍卖主持人的工作。拍卖师应当拥有良好的品行,要依照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办事,并且有良好的商业道德。拍卖师是拍卖活动的主持人,在拍卖活动中是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者。作为拍卖企业的形象代表,拍卖师的言行直接影响着委托人和竞买人对拍卖企业的信任程度,因此,拍卖师具有良好品行,是保证拍卖活动顺利 进行的重要条件。

  拍卖法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拍卖师的两种情况。

  拍卖师资格是拍卖协会经考核,发给拍卖师的资格证书。拍卖师在拍卖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吊销拍卖师的从业资格。规定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者被吊销拍卖师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担任拍卖师,有利于拍卖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在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拍卖师证书后,相应人员如果能吸取教训,改正错误,端正品行,仍然可以将所掌握的拍卖知识奉献给社会。所以,依照本条规定,经过五年时间,没有犯类似错误,在具备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经过考核,可以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拍卖师因为故意犯罪,受过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表明其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的安全或者社会的秩序,而且有犯罪的故意。拍卖业是按特殊行业实施治安管理的,这些人显然不能担任拍卖师来主持拍卖活动。但是,如果因过失犯罪而受到刑事处分的,仍可以申请考核拍卖师资格。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释义】为了提高拍卖师的总体水平,使拍卖活动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本条规定了对拍卖师实行统一考核制度。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负责,凡是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都可以参加拍卖师资格考核。考核合格后,便可取得拍卖行业协会发给的拍卖师资格证书,即可到拍卖企业担任拍卖师。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说明了拍卖行业协会的性质,即拍卖行业协会属于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间相互协调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除了对拍卖师进行考核外,还要在拍卖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拍卖企业进行行业管理,组织会员学习与拍卖法有关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政府机构对拍卖业的政策,制定拍卖业的内部规范制度,促进拍卖企业规范化的管理和服务。此外,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拍卖法及其协会章程的规定,可制定相应的规则,。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释义】本条规定了委托人和拍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各国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基本含义和内容有一致之处。我国也规定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在委托拍卖之前,委托人必须向拍卖人说明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

  标的物的来源主要是确定是否为委托人所有或能够依法处分。标的物的瑕疵是指其存在的缺陷。如患病的牲畜,内部结构不良运行有障碍的机器、有缺损家具、字画等。只要标的物的瑕疵在委托人交付时存在,拍卖人就有知情权,以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应对瑕疵作出说明,如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不作说明,企图蒙混逃避,按完善的标准进行交付,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进入拍卖程序后,拍卖人对标的的瑕疵并应向竞买人作出说明,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状况的知情权是其基本权利之一。拍卖人明知拍卖标的有瑕疵而在拍卖活动中不作说明和解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释义】拍卖是买卖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委托人决定对特定物品进行拍卖,并将其交付拍卖人以后,拍卖人必须妥善保管。保证在拍卖实施时拍卖物的完整性,若拍卖物损坏或灭失,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释义】拍卖人接受委托后,表明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成立,双方相互间具有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拍卖人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约定的拍卖标的,则产生了新的委托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转委托必须经原委托人同意方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拍卖人根据委托人,买受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是国际上拍卖业的通行作法,也是拍卖人职业道德的一种体现。拍卖人对委托人、买受人的身份进行保密,是基于他们的要求作出的,一般情况下,若委托人、买受人未提出保密请求,在拍卖活动中都可公布委托人和买受人的身份。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释义】本条规定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拍卖实施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拍卖人是卖方的代理人,为了保护卖方(委托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禁止拍卖人购买拍卖物,也不能委托他人参加竞买或代他人购买拍卖物。这也是民事代理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不作此项禁止性规定,必将造成个别拍卖人压价自买拍卖物,或与他人串通,进行欺诈行为,取得非法利益,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释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行业中一般称为拍卖自营,这种行为有悖于拍卖行业中介经营的性质,进行这项限制有利于维护拍卖活动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拍卖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从本质上说属于一种中介服务的活动。如果拍卖人所拍卖的标的物是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自己集拍卖人与委托人一身,背离了中介服务的宗旨,这是法律所应禁止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 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释义】本条规定了拍卖人对委托人和买受人的两项义务。委托拍卖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和拍卖人便具有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将物品或财产权利交付拍卖,拍卖人即成了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实施特殊的买卖行为,所以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在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后,才完成了对委托人的代理行为,对于买受人来说,他是依照拍卖程序以最高竞价取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参加竞买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有义务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如果拍卖标的是一般动产,拍卖标的转移到买受人,买受人便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如果拍卖标的物是不动产或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动产,则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将拍卖标的委托拍卖的人即委托人必须具备几个条件。首先是对拍卖标的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并能够依法处分交付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其次,委托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可独立参与拍卖活动,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也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拍卖其依法所有或使用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或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不得拍卖,国有企业拍卖国有资产,也应经过严格的审批和评估,不能损害国家的利益;委托人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可以对依法所有或拥有处分权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交付拍卖。如拍卖标的属于共有财产且为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共有人在委托拍卖时应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的份额获取价款。如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共有人对属于自己那部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可以独自委托拍卖。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释义】委托人决定将物品或财产权利交付拍卖后,可以独立处理拍卖事务,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委托人也可以聘请代理人代为参与拍卖程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民事行为,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释义】委托人将标的物交付拍卖,应当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与拍卖人达成的对质量、品种的约定,也就是说,委托 人对拍卖人有一种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拍卖人也有权获悉所要拍卖的标的物的来源,当证实标的物确系委托人可以依法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时才可实施拍卖,如果拍卖标的不是委托人所有或能依法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或拍卖标的来源不明,系无主物或拾得物、以及所有权、处分权有纠纷而未确定、共同财产未经分割约定等情况,拍卖人可以拒绝实施拍卖。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释义】保留价是指委托人确定的可以最终成交的最低价款。委托人对交付拍卖的标的物有权确定合理的保留价,也可以委托拍卖人按实际情况和拍卖行情为其确定保留价。对于委托人提出对拍卖物的保留价予以保密的,拍卖人在拍卖实施中应当为其保密,以免事先泄露委托人的意图,而失去更高的应价者,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已逐渐纳入了法制轨道。国家现已设立了严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拍卖国有资产,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经审批同意拍卖的,还要经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的结果确定拍卖的保留价。也就是说,对国有资产的拍卖,除了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核批准,还必须是有保留的拍卖,不能未设保留价而交付拍卖,以防国家财产受到损失。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释义】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依法可以变更或撤销。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反悔而撤回标的的时间依本条规定限制在拍卖开始前,也就是拍卖委托手续办理以后,拍卖准备事宜进行完毕或进程过程中而尚未实施拍卖以前。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后,一般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在拍卖实施前,拍卖人为保存、管理拍卖物,所付出的人力和支出的费用,或者为实施拍卖进行的宣传费用,如广告、展览等费用,委托人和拍卖人有约定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费用;如果双方未作约定,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支出的情况,由委托人向拍卖人支付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释义】拍卖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委托人通过与拍卖人签订拍卖合同,与拍卖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人作为中介人,在拍卖实施中又与竞买人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作为当事人一方,不能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所以,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后,不得参与拍卖实施中的竞买,也不能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释义】在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委托拍卖后,将拍卖标的移交拍卖人保管,拍卖成交后由拍卖人移交买受人。但如拍卖标的属不动产,也可由委托人保管,再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得到拍卖价款的前提是将拍卖物移交给买受人,这样才标志着拍卖活动的结束。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参加拍卖活动,并具有购买标的的意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在拍卖实施中参与竞价。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相互竞争,报出自己所愿支出的价金。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释义】有些法律、法规对特定标的的买卖条件附加了条件,买方或卖方必须具备特定条件才能对物品进行买卖。如果所拍卖的标的属于这种情况,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才能参加竞买。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释义】本条规定了竞买人的一项权利。有行为能力的竞买人可以独立参与拍卖活动,参加对拍卖标的的竞价,也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参加竞买。委托代理人代理拍卖活动的,应当按民事代理的有关原则,向拍卖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一旦拍卖成交,代理人的行为发生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释义】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即有买受标的的意思表示。同其他民事买卖行为一样,竞买人有权对拍卖标的的规格、质量、包装等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同时,也对标的的某些缺陷有所认识,以决定是否买受。在拍卖程序中,拍卖人对拍卖活动一般做一些必要的准备,印发有关拍卖资料,对涉及拍卖标的的来源、性能、结构及有关拍卖运作过程中某些情况的资料,竞买人有权查阅。在竞价拍卖前,竞买人也有权详细查验拍卖标的,但必须保证拍卖标的不受损坏。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释义】竞买人一旦应价,就意味着作出了买受的意思表示,要受其要约的约束,不得撤回。而拍卖人是要以众多竞买人的要约中,选择出价最高者,以落槌或其他公开方式作出卖定的意思表示,即为承诺。所以,根据拍卖行为的特殊性质,当出现更高的应价时,前一次较低的应价便自动失去了要约的约束,只能在下一轮竞价中方能产生新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释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 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竞买人之间互相串通,在无竞买受的情况下竞相应价,故意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或竞买人与拍卖人事先达成默契,在拍卖实施中有意压价,以较低价格将标的卖出,损害委托人利益,都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除宣布拍卖行为无效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释义】本条解释了买受人的含义。在拍卖实施中,竞买人根据拍卖规则逐级应价,当某一竞买人的应价没有其他竞买人回应,并且无人应价的时间持续到拍卖师落槌后,这一竞买人便成为买受人,即有权在支付价款后取得拍卖标的。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释义】本条对买受人的义务作出了规定。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代价,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只要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所为的民事行为有效,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况,买受人就应按规定支付价款,否则就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了对买受人拒付价款造成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在得到拍卖人和委托人的同意后,可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对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已给委托人的利益带来了一定损害,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次拍卖中委托人应交付拍卖人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支付,在第一次拍卖成交后,原买受人应交纳的佣金也应当支付。而拍卖标的经再次拍卖后,拍卖成交后得到的价款低于原买受人的出价,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释义】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即有权取得标的物。在拍卖实施前、竞买人与拍卖人一般要约定领受标的的时间、地点、方式,如在约定期限、约定地点内,买受人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标的,或拍卖标的发生了变质,损毁或灭失等,有权要求保管标的的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受领标的,或未按约定的受领方式及地点受领标的,在约定期限起到其实际受领标的时起这段时间,拍卖人或委托人由于对拍卖标的进行保管,如房屋的修缮,牲畜的饲养,机器的维修等所支付的费用,要由买受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