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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问题,、职责,;、行为准则,以及不得兼职和保密义务;,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规定了国家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同时,还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金融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活动中,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的义务等。
。。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对其领导与管理方式的规定。
,。、,。
。与其他金融机构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大、设置区域广,,应当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但是派出机构不是设的越多越好,而是要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目前,。
    按照本条规定,。所谓统一领导和管理,,其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不受地方管理。,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目前,、市各级,必要时也设立县级机构。派出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有关法律、,,对本辖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需要强调的是,,其活动不得超越授权的范围;同时,,,不得授权派出机构履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附带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草案内容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完全是由中国银监会实施的,其各级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也要实施,建议明确哪些条款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哪些条款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因此,在银监法中,;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的,。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资格的规定。
    银行业是风险行业,商业银行是特种企业,负债经营,一旦发生风险,不仅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往往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严重的则可能引发经济危机。二战以前,世界上曾多次发生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二战以后,较长一段时间世界经济相对稳定,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尤其是银行危机再次引起全世界的关注。对于亚洲金融危机,我们还记忆犹新。,防范金融风险,非常重要,从事监督管理工作责任重大。银行业与一般的行业相比还有一个很大不同,就是专业性很强,是一个理论性与操作性密切结合的行业。对于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正在改革金融体制,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也将进入我国。如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需要不断地学习,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因此,,必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业务性强,对于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应当提出要求。而且,,首先应当搞好自身建设。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了这一条。这一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对于从事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由银监会承担后,根据本条要求应当研究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同时,还要通过业务学习、培训、进修等,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与工作能力。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把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在性质上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工作人员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有关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也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和破坏力很大。,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同时,一些不法之徒往往会以利益引诱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为其不法行为开绿灯。面对种种诱惑,一些监督管理人员被拉下水的不乏其例。所以必须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作出规定。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就是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公正地履行职责,遵纪守法、遵守道德。
    本条还作了一个具体的规定,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在审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此项应当改为“不得在被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广泛,且与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关系密切,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要求。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兼职,也不得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中兼职。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秘密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时,必然会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新的金融业务品种;有的可能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隐私;有的可能涉及到在某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能力等秘密或者不愿为他人所知道的个人隐私;有时甚至会涉及到国家秘密。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亦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具体讲,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在一定时间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只限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办法处理。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1)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2)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应当采取前述保密措施。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技术信息包括技术诀窍、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有可能知悉某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不负责任地将所知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在审议、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时,有的委员提出,,巴塞尔核心原则对此也有明确要求,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故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加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建立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承担着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职责。,,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可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限制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但在强化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防止发生腐败现象和职务违法犯罪。为此,这次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接受监督,。
,首先必须要依照法定职权,严格执法。依照法定职权,严格执法就是执法必严。能否做到执法必严,衡量的客观标准之一就是执法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因此,、,并将监督管理程序公开,接受监督。。本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公开原则既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规则发布,也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程序公开。公开监督管理程序,目的是依法接受监督,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行为和监督管理过程具有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促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公正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责任意识。故本条规定,,。
,,就是本条规定的第二层含义,。监督管理责任制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对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规定,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监督管理责任制度是一项十分必要,且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也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有效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上的保障。因此,。所谓内部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其内部机构及其人员所实行的一种监督约束制度,这一制度主要规定内部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人员、监督程序、监督责任等事项。只有建立健全这一制度,,防止权力滥用和执法腐败。因此,,结合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职责。,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工作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关系到每一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行为时,特别是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时,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形成紧密配合、积极支持、大力协助的良好关系,可以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有利于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的配合和协助,是一项法定义务,就是必须这样去做,有义务为了国家的利益支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里所指的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是指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有关的各个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对于各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来说,还必须依法约束自己,不得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尤其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时,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有矛盾时,应当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放在第一位,不得为了地方的、部门的局部利益干扰、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如果出现违反法律,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国家利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除了因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外,其他任何违反法律,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也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监察等机关,。
、监察等机关,。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的过程中,很多委员提出,、管理监督以外,还要有外部的约束,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因此就增加了这一条的规定。
    审计法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审计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是适当的。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的问题;受理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 管理机构 监督管理 人民 共和 银行业 中华|2011-05-31|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检查职责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法律主体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现场检查职责,独立开展现场检查。,对现场检查行为进行规范。
    一、现场检查的概念
。现场检查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是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和合现状况的基本手段,本条明确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的职责,现场检查的范围包括合规经营与风险状况,。检查的目的是要通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财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现场检查和处理,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会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保障金融资产的完整,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二、现场检查的种类
    现场检查按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划分,可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通过检查对被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体经营状况有了全面地掌握,对被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出总体评价,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给予处罚。
    全面检查的内容包括:报表和报告的准确性、经营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完善性及有效性、资产质量及损失准备金的充足性、管理能力、会计处理的审慎性、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性、合规经营情况、。
。专项检查要重点突出,抓住那些对被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的业务或问题来开展检查工作。按被检查业务来分为:内部控制检查、贷款业务检查、存款业务检查、现金检查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接受全面或者专项的现场检查。
    三、现场检查的程序
    现场检查是一种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为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对各类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方法和重点有所不同,但检查程序或流程基本相同。现场检查的基本流程如下:
,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确定现场检查的具体对象和时间。
    (二)向被检查机构发出检查前问卷,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包括所经营的主要业务,最新开展的业务,自上次现场检查以来发生的重要变化,,发现的问题是否已经纠正,最近一次的内部审计是什么时间进行的,有什么具体发现,通过自我评估,认为在内部控制方面有哪些薄弱环节等。
    (三)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根据上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在分析返回的检查前问卷并进一步了解被检查机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主要领域及重点,同时确定具体的检查工作时间、检查人员及分工。
    (四)向被检查机构发出现场检查通知。通知检查的时间、内容,应准备提供的有关账册、报表及文件,以及需要谈话的人员等。
    (五)进入现场开始检查。根据制定的检查计划和确定的检查重点,运用现场检查手册等现场检查工具和方法,通过谈话、查阅文件、核查账表和档案等,对被检查机构的资产质量、流动能力、财务状况、管理和内控、合现经营情况等进行检查、分析和评价,最后得出对该机构经营及风险情况的综合评价,形成现场检查结论。
    (六)向被检查机构反馈检查意见,核实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情况。
    (七)完成现场检查报告,。
    (八)综合现场检查、,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


    一、
    一般而言,,对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风险予以监督控制,。,,。
;与之相对应,。银行集团既包括银行直接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也包括集团内的非银行机构和金融附属公司。
。,,而财务会计并表只是一个定量的会计处理过程。,但并不充分。在业务和风险性质截然不同时,合并账目不一定合适;某些风险,如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也需要在当地进行管理;而且,若存在对资本自由流动的法律限制,合并账目则可能人为地抵消风险。

,;
、有效控制其境内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各项业务,监督整个集团内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情况,定期获取并核实所有境内外业务的信息;
,无论是银行直接从事的业务(包括海外机构的业务),还是通过附属机构间接从事的业务;

,包括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等标准,并确定哪些标准适用于单个银行,哪些适用于并表的银行,哪些对两者均适用;


,必要时限制银行集团整体的业务范围和开展这些业务的海外场所等等。
    二、
:。”同时,,原则18规定:、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手段。”原则23规定:,对这些银行组织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特别是其国外分行、合资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各项业务。”原则24规定:,交换信息。”原则25规定:,。”另外,。。目前,,,。
    随着混业经营和银行业国际化、金融市场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银行机构为扩展利润空间,增强竞争能力,纷纷在境内外广泛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银行、非银行甚至非金融业务。近几年来,在国内外均出现了许多大规模的银行集团。但银行集团的一家附属机构限于困境,就可能影响公众对整个银行集团的信心。,有助于促进整个银行集团的稳健经营,保持公众对整个银行集团的信心。
    具体来说,:1.无论银行在何处经营,;2.防止资本的双重杠杆作用(double-leveraging  ofcapital);3确保银行集团不论在何处注册,其经营风险都能在全球基础上进行评估和控制。
    目前,,尚停留在完善财务会计并表的层次上,。。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一、
,就维护金融稳定定期进行协商,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力。这一协调机制的设计应当遵循责任明确、避免重复、、、。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单独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金融宏观调控,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二者既有明确分工,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应当进行密切的合作。
    二、
    一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确保各方都能充分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同时又避免向同一机构重复收取数据,增加金融机构的负担,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应达成协议,根据职责分工,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同时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
    二是在检查方面进行合作。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宏观调控,,进行检查主要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测金融业,对商业银行发放再贷款,当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高风险,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时,则可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查。
    三、将协作机制规范化、制度化,保持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协调一致
    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重大风险,则可以提出对其进行检查的建议,为了使协调机制制度化、有效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均明确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要求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实施督管理的重要基础建设。,,增加对高风险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强度,,,,。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预警机制是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有效手段。只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早期预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水平之内,防止风险进一步发展和蔓延。若不及时采取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会进一步恶化,以至不得不对其实施市场退出,增加最终的处置成本,问题严重的还会使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发展成整个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危害。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
、现场检查和其他渠道获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对该机构的资本充足水平、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状况、盈利能力、流动性及市场风险敏感性等方面进行客观定量分析及主规定性判断,在此基础上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确定该机构监督管理评级的方法和过程。评级结果用不同的等级表示,,依次表示该机构的经营状况。第1等级为最高等级,表示该机构的经营状况非常好,大大高于平均水平;第5等级为最低等级,表示该机构的经营状况非常不好,,并立即采取有效的挽救措施,否则可能会在近期倒闭。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的目的和作用是客观、全面、科学地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如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需报送数据和信息的频率和内容、以及是否需要采取强制纠正措施、救助措施或实施市场退出。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资源也就是说人力、物力、财力是有限的,必须根据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评级结果,把监督管理资源重点配置到经营状况不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尽量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倒闭,影响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如,对监督管理评级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配置更多的现场检查人员,增加现场检查的次数,扩大现场检查内容的范围,以便及时发现和确认存在的问题,相应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资产增长、分配红利及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一系列措施控制风险。对问题特别严重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还要采取补充资本、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帮助其解决问题,走出困境,恢复正常经营状况。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机制
、现场检查和其他渠道获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以及宏观经济、微观经济、金融体系等方面的状况和发展趋势,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采用时间序列分析、同级组水平比较分析、模型分析和专家判断等方法对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全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早期预警。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的目的和作用是对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全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跟踪,早期预警其风险的性质、特征、严重程度和发展趋势,以便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国际经验
,建立了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如美国和香港采用的是按风险状况评估的内部统一评级体系--骆驼综合评级体系(CAM-ELS),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能力、流动性和市场风险敏感性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银行机构的风险管理状况进行上下调整,最后形成5个评价等级,。,即对其风险管理、操作控制、合法经营和资产质量四个方面进行评价,最后也形成5个评价等级。另外,美国还对外国银行母行的支持度进行评级,即SOSA评级(Strength  of  Support  Assessment),评价外国银行在美机构陷于困境时母行对该机构的支持能力。SOSA评级形成3个评价等级。,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风险和风险管理能力方面确定了40个风险要素,,、,并提出风险缓解方案。英国金融服务局认为这一评价体系是其高效、。:“审查各家银行的风险水平,。”
、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目的和必要性
    随着金融活动全球化、金融市场一体化和金融业务信息化的不断发展,银行业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程度在不断加重,银行风险的传播速度在加快,相应地,。尤其是在面临银行业的突发风险事件时,,才可能有序、有效地处置银行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都存在风险,且银行业风险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突发事件的风险不确定性更大、影响面更广、破坏力更强。银行业突发事件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如宏观经济形势、、国际收支变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技术故障、流动资金短缺,甚至自然灾害等都可能导致银行业发生突发事件。不管是由何种原因引起,银行业突发事件的恶性发展,最终都表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危机,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不能满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并进而导致银行挤提甚至破产,甚至导致系统性的金融、经济危机。对突发事件进行制度化管理的必要性是由其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决定的,而转化为金融危机的可能性正是法律对银行业突发事件加以关注的原因。
    银行业突发事件不同于社会突发事件,但又与社会突发事件存在密切联系,两者相互影响,在一定条件下还会相互转化。例如,大型传染病、战争、核袭击和严重自然灾害等都会考验银行业的运行和支付能力,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导致银行业的重大突发风险;而银行业的支付危机,也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危机,,导致经济发展的停滞或严重倒退。
    尽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通过风险预警机制对重大金融风险进行预警,但突发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突发事件的应对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紧急补救制度。
    二、突发事件的发现和报告
    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制度体系中,及时发现风险,建立顺畅有序的报告制度,是应对和处置突发风险的前提。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有效地应对银行业突发风险,首先要在内部建立起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制度,从制度上保证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及时识别和确定。既要防止对银行业突发性事件反应迟钝,使突发性事件得不到及时处理,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也要避免将突发事件的风险夸大化,,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这是建立银行业突发风险发现制度的基本要求。根据本条法律规定,、报告岗位,指定专人发现、报告突发事件,并对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等作出初步判断。
    我国疆域辽阔,、层次多,这很可能影响银行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的传递。,如果报告不及时,很可能贻误时机,导致风险扩散,造成严重后果。为了明确责任,便利信息的快速传递,法律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接受和传递突发事件信息的责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对其作初步分析和判断,认为可能由此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本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情况。接到报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经过分析和判断,认为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应当逐级上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特殊情况下,。、,。
    三、突发事件的告知
,一般都是对银行业体系或整个金融体系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不加处置极有可能引发局部性或全局性的危机,需要及时进行处置。,,、财政部,以及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
    及时、真实、准确地报告银行业突发事件的情况,是科学决策的基础,是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突发事件损害程度的基本保障。因此,、。
、,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一、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的重要意义
    建立突发事件的发现和报告制度,最终都是为处置突发事件服务的。有效的突发事件处置制度能防止事件进一步扩大,防止突发事件转化为严重金融风险,确保对失去经营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防止其倒闭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止突发性事件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因此,突发事件处置制度至关重要。
    在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中,处置预案至关重要。只有通过制定严密的处置预案,明确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应当采取的不同处置措施,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的程序,才能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临阵不乱,快速、有序地进行处置。一般来说,处置措施有关闭、撤销、接管、重组和破产等。实践表明,对于倒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应慎重,尽量不采取清算手段,以减少金融机构倒闭对社会的震荡。
    将制定处置预案明确规定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义务,为没有规律的突发事件处置进行法律规范,是我国实践经验的总结。在过去十多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中,我国在处置金融突发事件方面有过很多实践,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和教训,但总的来说,,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义务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有利于从法律上保障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机制的运行。
    二、应对银行业突发事件需要多部门的合作
    由于银行业突发事件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往往需要动用紧急再贷款或政府财政资金。所以,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超出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能力范围,、。
,,通过担当最后贷款人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运行,对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行发挥着关键作用。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突发性支付困难,需要紧急资金援助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发放再贷款,解决暂时的流动性问题,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通过对支付清算系统的监测,中国人民银行还可实时监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头寸情况,保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间支付链条的畅通。,但无法提供资金援助。。
    公共财政资金是抵御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最后防线。各国的经验表明,当银行业突发事件引发的风险超出金融体系自身的承受能力时,输入财政资金进行救助是不可避免的。在我国过去处置银行业突发风险事件的实践中,地方财政部门的介入发挥过重要作用。所以,法律明确财政部门介入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的制定过程很重要,通过制度的规范能确保财政资金的及时、合理、有效运用。
    此外,地方政府在处置地方性严重金融风险的过程中也能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在应对地方性银行业突发事件中,地方政府也应当积极介入。
、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一、信息收集与发布主体的变化
,,相应地,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和报表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汇总和编制,。,,银监会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及时、准确地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信息和相关的数据资料,,,也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综合、分析和处理的权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经营活动记录,综合反映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的总体状况和风险管理水平,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存款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同时,由于银行业是一个垄断性的行业,银行活动具有较大的外部性,涉及到千家万户,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数据的透明度,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保证公平竞争,保护存款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因此,。
    二、信息收集与发布
    本条从制度上界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获得银行类金融机构数据、报表的方式,明确了银监会在银行类金融机构数据资料收集、处理和发布方面的责任。
    本条规定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也就是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数据、资料,、汇总和编制报表。
    “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起必要的银行业数据信息统计体系,统一收集、分析和处理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资料,编制各种报表和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和报表,,也是国家社会经济统计数据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其他经济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和决策的重要依据。,为满足社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数据的需要,加强社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水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一、概念

    1.银行业自律组织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其基本活动受其章程的约束,主要职能是制定自律规则,监督会员履行义务,负责从业人员任职资格考试、认定和职业注册、行业信息交流和培训,负责行业公共标准的制定和维护,制定行业服务规则,依法对会员、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不能对自律组织实行强制性行政管理。
    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专业知识、信息等方面具有优势,为保证银行业自律组织更有效、更规范地开展活动,。,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己任。它有自己的专业人才队伍和专家队伍,,、信息共享机制,还有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的特殊职能。因此,它在专业知识、信息等诸多方面具有特殊的优势,为保证银行业自律组织更有效、更规范地开展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条件,也有能力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提供指导。
    3.银行业自律组织,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活动往往带有市场性、自发性和非强制性等特点,要充分发挥其正面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康稳健地发展,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防止其片面追求行业利益最大化,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侵害,因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一般包括组织的性质、任务、权利义务,为了便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二、必要性
、专门的政府监督机构、多层次的行业自律组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对银行业自律组织实践及其功能
    自律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从业组织或人员组织起来,共同制定规则,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同程度地发挥银行业自律组织如银行协会、银行同业公会、,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营的重要手段,银行业自律管理,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金融机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香港所有持牌银行都必须加入银行公会。香港银行公会是自律组织,其主要职能有:(1)在与港府财政司协商后制定会员银行存款利率协议,并负责监督执行;(2)在取得财政司同意后,制定银行有关的业务规章,公会的规章对会员有约束力;(3)调查、处理会员银行违章事件和会员银行的投诉、纠纷;(4)帮助会员解决业务问题;(5)帮助对外联系、负责提供咨询和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等。
    在英国,,,此种思想,,英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功能强大,。。
    1984年法国银行法第23条规定,。法国信贷机构协会的宗旨是代表信贷机构的集体权益,特别是在同公共机构发生关系时,应为其机构成员和公众提供信息。。
    美国、日本的银行公会,,但是在各自的银行公会内部设有许多业务专门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在不同的层次上研究协调业务问题,并为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素质而开展的金融教育培训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行业自律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第三支柱市场约束中的重要内容。,其活动往往带有市场性、自发性和非强制性等特点。要发挥其积极作业,同样需要对其实施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在法律上明确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关系。
    尽管银行业自律组织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地位、作用不尽相同,但一般说来都具有以下职能:(1)代表所属各会员单位的利益;(2)促使会员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维护正常交易秩序;(3)研究与经济金融情况有关的问题,并向政府有关当局提供建议和咨询;(4)加强会员银行间的交流,收集、整理有关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5)和有关经济团体加强联系、搞好协调;(6)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7)向公众普及金融知识;(8)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同业组织章程的会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等。
    (二)我国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实践及其功能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通过几年的整顿,银行业金融秩序已有明显好转,但银行的经营风险仍然很大,不合理的竞争依然存在,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也为大多数银行所厌恶。,组建农村信用社县以上行业自律组织,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管理、指导、协调、服务职能。农村信用社自律组织章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成立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已为此成立了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中国银行业要求加强自律的呼声强烈,上海、天津等地相继建立了地方性银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同业公约、共同协议、规范经营行为,防止恶性竞争。2000年5月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了《中国银行业同业自律公约》,倡导在公正、合理、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对会员银行提出的“不得”多达二十条,违反公约者将予以同业制裁。
。第一,银行业自律组织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更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具体实际情况。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敏锐的市场感觉,,。对此,,应更为有效。第二,银行业自律组织在执法检查、。第三,。,使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分明,。,存有灰色区域,在这些领域内,银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内含有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约束,其作用空间更大、更为有效。。第四,银行业自律组织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其利益具有自律管理的内在动机。因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市场参与者,其目的就是获利。在无序、混乱的市场状态下,市场参与者不可能长期实现自己的利益,共同的利益产生共同的自律动机。因而,。
    在我国银行业自律组织应具有以下功能:制定自律规则,监督会员履行义务,负责从业人员任职资格考试、认定和职业注册、行业信息交流和培训负责行业公共标准的制定和维护,制定行业服务规则,依法对会员、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
    三、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
,对上述问题可以理解为,银行业自律组织在成立后,,报备章程时应同时提交备案报告和说明。,并对其实体和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规章违法违规的,应及时与银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沟通、协商,建议其修改,如果银行业自律组织不予修改,。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章程,予以备案。经过登记的章程并不是说就没问题,,,拒不修改的,予以撤销。鉴于报备章程是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法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仍不报备的,可以对该银行业自律组织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合作活动。
、合作活动职责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并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因第二方面的内容在本法第七条的释义中已经涉及,本条释义主要阐述第一方面的内容。
。,。。,,,。委员会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这一目标:;;。目前,,,,并希望各国根据本国情况,通过具体的立法和其他安排予以实施。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其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成员国的意见,,、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所接受,并使其发布的指导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和约束力。、;、指引中也要求金融机构遵循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各类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原则。,其金融机构在开展跨境业务、设立境外机构时也往往会遇到障碍。,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还有:、1986年的《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和1994年的《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1991年的《大额信用风险的计量与管理》、1994年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引》1998年的《银行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框架》、1999年的《贷款会计与披露的稳健做法》、2000年的《信用风险管理原则》、2000年的《银行机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稳健做法》、。
,,如金融稳定论坛、全球金融体系委员会、国际银行监督官大会(ICBS)、、东新澳央行行长会议(SEANZA)。银行监督官论坛,、、、。
。: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除西班牙和卢森堡以外,其他均为“十国集团”成员),但积极参加了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联络小组及其下设的工作小组,以此参与了委员会的各项具体工作,,并一直在参加《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讨论、征求意见和测试工作。同时,。中国银监会成立不久,即已成为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联络小组及其下设的工作小组、EMEAP和SEANZA的正式成员。,,,,并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使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利益在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从而使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规则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监督管理 职责 银行业 人民 共和 中华 监管 监督 管理机构|2011-05-31|

    本章共九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采取的措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撤销,以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和人身的限制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相应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并明确规定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外部审计报告的规定。
,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资料的权力。:、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手段”。,,形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然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数据库中采集所需要的数据,。。在此基础上,按照事先已经设计出的软件系统和一套风险监测、控制指标、自动生成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指标,进行风险监测和分析。因此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建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进行统计调查的重要措施。
,关键是看有无广泛、真实的资料来源,,及时、准确地填制、。
    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商业银行资料报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美国联储规定须提交的报表还包括:反映资产负债表特别项目的有关附表,如存贷款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等;资产负债表上未能反映的报表,如表外项目明细表;有关特别经营的报告,如各项存贷款统计报告、内部借贷统计报告、信托业务统计报告、消费信用统计报告、现金交易统计报告等。
    在我国,报表资料可以采取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或进行数据通讯等方式传递。为确保有关材料真实、充分,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其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外,,也有权直接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二是一般情况下审计双方签订的审计协议中都明文规定审计报告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的具体规定,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本条明确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的措施;
    一是可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任何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是检查人员亲自到被检查机构的办公和营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为此需赋予检查人员根据检查需要进入被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任何场所的权力。
    二是可以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检查人员通过找被检查机构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或者重要岗位的业务人员进行座谈,就他们各自负责的工作进行提问,或者检查人员针对被检查机构业务经营的异常变化,向其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让其书面或者口头解释。通过谈话和质询来寻找被检查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弱点和问题。被询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义务配合检查人员的调查工作。
    三是可以掌握和控制资料和文件,只要是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形式,,这是查找和保存证据的重要方式。、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这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多用在重要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能够及时保全证据资料。
    四是可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进行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化和信息化程度加快,大量经营管理活动通过电子计算机进行,。例如通过检查某些业务的计算机程序,可以检查业务操作是否在程序中作出一些设定,使其符合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如会计账户的管理,大额取现的授权管理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有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二是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三是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如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法定地位和严肃性,,    随时提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要求;而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要求参加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董事、,准时参加会谈并对相关业务活动及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如实做出说明。若有关董事、,,对其予以处罚。
、,,,使其在两次现场检查之间实际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其发展趋势,,。,。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践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在运用这一手段。
    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国际社会普遍采取的银行监督管理手段之一。,全面了解该机构的经营情况”,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制度就是保持经常接触的重要手段。美国、德国、。。
    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手段与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手段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三种手段在时间和内容上共同构成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监督管理,实现了监督管理的连续性;但这三种手段实施的方式是不同的,、数据和各种资料,对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做出各种定量和定性的分析与判断;现场检查在非现场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资料、数据进行实地检查,与董事和各级经营管理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对其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做出综合评估;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现场检查手段、非现场监督管理手段的补充手段,、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因此现场检查之间都有一定的间隔期间,,保持相互之间的接触,,。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内容、方式和程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披露反映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是其外部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是发挥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激励约束作用的前提条件。与政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同,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激励约束是通过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行为发挥作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能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了解其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分析、判断其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从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相应行动,形成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激励约束,促使其完善法人治理,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和盈利能力。,这有利于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效率,是银行业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实施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是国际上银行监督管理的惯例。,,使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与政府对其的监督管理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增强,构成共同维护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的合力。:“为了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行,从而建立一个稳定而高效的金融体系,市场参与者需要获得准确、及时的信息。因此,。,于1999年发布了《贷款会计与披露的稳健做法》,2000年发布了《信用风险披露的最佳做法》等指导性文件。。该协议草案明确指出,应更加重视市场约束对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的补充作用,以促进更高层次的金融稳定与安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建立了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如美国的货币监理署于1987年发布了第12号联邦管理条例(12CFR),对美国的国民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提出了法定的信息披露最低要求。香港金管局也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信息披露的三个指引,对本地注册银行和海外注册银行在港分行分别规定了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
    近几年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一些商业银行尚未对公众披露信息,。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也尚无规范性要求。本法明确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义务,将促使其及时、规范、高质量地向公众披露信息,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加强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完善对我国银行业的外部监督管理,促进其安全。稳健、高效运行。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本条规定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不稳健行为的权力。。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的是高风险业务活动,其资金来源的大部分是吸收非特定公众的存款,因此,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一般国家都建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外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审慎监督管理。,制定了大量的审慎经营规则,以规范其经营行为。、现场检查等措施,检查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况、,从事了不安全、不稳健的经营行为,或其资产状况蕴涵了较大的风险,应当有权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一般情况下,,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管理人员进行会谈或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进行改正。但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予合作,不采取措施进行改正,,才能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时阻止并进行纠正。,有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时,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但实施的效果尚不理想,,。,充分借鉴了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先进经验,,完善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措施。
    一、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措施。一是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查批准。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暂停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和增设分支机构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某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有比较严重的缺陷,缺乏经验丰富的经营管理人员,经营中已经或可能发生较大损失等的情况,此时必须暂停该机构的该项业务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不足,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够完善,经营管理水平较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低,重大不安全、不稳健的行为尚未得到纠正,不具备开办新业务或增设分支机构的条件。采取该项措施可以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业务和机构上的扩展,从而控制其整体的风险。二是限制资产转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有比较严重的缺陷,存在着严重违规的关联交易行为,有可能低价转让资产,使该机构蒙受损失等情况。三是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分配红利或控制其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不足,资产质量较低,未提足损失准备,虚报利润或发生较大亏损等情况,以防止该金融机构的资本被侵蚀或控制其经营成本。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的措施。责令控股方转让股权或者限制部分股东的权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采取强制要求其转让股权或者强制限制部分股东权利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从事了恶意控股、虚假出资以及严重影响该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利益行为的情况,,制止其滥用股东权利。采取该措施的主要目的是有效防范股东的道德风险。。在实践中,一些投资人利用银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控股银行,然后利用其控股地位从银行抽走巨额资金,给银行及其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例在我国已经屡屡发生。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措施。责令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换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称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行使权利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缺乏履行其职责的知识、经验和能力,或者从事了违法违规、滥用经营管理权、拒不接受监督管理、严重影响该机构安全稳健运行和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况,是从外部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违法行为,防范该机构操作风险的有效手段。
    二、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末改正。审慎经营规则已在本法第二十一条中有明确的释义,其内容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这些规则全面构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的防护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若不能严格地遵守这些规则,势必会导致其承担过高的风险,危及其稳健运行。,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采取改正措施,或虽然采取了改正措施,但措施不够有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其违规行为,。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产生的后果比较严重,已经或可能给该机构的资产造成损失或给该机构的财务状况带来伤害,也就是说严重危及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需要经过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改正这一过程,,以及时纠正该机构的违规行为,或者说不安全、不稳健的行为,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本法做出此项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性质恶劣,已经不可能改正;或者即便可以改正,其造成的后果已经非常严重,甚至威胁该机构的生存,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需要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尽早纠正该机构的违规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导致该机构资不抵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
,根据检查确认的事实,,。
    除本条款外,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权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四)、。,。原则22规定:,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还应该有权力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其中包括撤换技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
。如韩国、美国等。
:一是对未能遵守审慎管理指引标准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FSC)可以要求该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增加实缴资本并限制利润分配(第45条)。二是金融机构被认为违反了本法或下位的法规、命令或指令,存在着妨碍其稳健管理的问题,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发布整改令、暂停其部分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及暂停其全部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53条)。,主要包括:一是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建议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暂停其履行职务或免职;二是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命令金融机构的违规官员暂停履行职责,或建议该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免除该官员的职务(第54条)。
    美国通过一系列的联邦立法授权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银行(FED)、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银行及其董事、管理人员采取行政措施以及时纠正银行已发现的问题。、命令函、谅解备忘录、正式合约、中止或停业命令等形式发出。行政措施一般会明确银行纠正错误的做法,如改善贷款程序、拟订合适的政策和程序、更换管理人员、提高资本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不同情况,,该措施包括限制资产增长或缩减资产规模、限制资本分配、限制管理费用、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限制银行存款的利率水平、限制接受经纪人的存款、限期补充资本、不得设立新机构、不得增加新的业务品种等。对于违反法令法规或规则、安全稳健标准、、管理人员,。当银行发生重大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员予以撤职或停职。当银行的问题非常严重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存款保险合同。对于资本严重不足,问题非常严重已无法挽救的银行,。
:一是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主管机关可以限制其分配盈余或采取其他的必要措施,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制定(第36条)。二是规定银行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时,主管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撤销会议决议、停止银行部分业务、命令银行解除经理人或职员的职务等措施(第61—1条)。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和促成机构重组的规定。
、合法性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说是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它虽然不是任何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都必须经过的程序,但对于挽救有可能免于关闭或破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促进其合法经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接管和机构重组的实质就是为了充分利用一切机会和可能,对于已经或者可能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临近丧失清偿能力,但又有挽救可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必要可行的挽救,促使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融入其他健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接管期限届满,该银行业金融机构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者合并重组失败的,,。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机构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一是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不好,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另一种情况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将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
    具体地说,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的信用危机,主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又称为“支付不能”,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上陷入了困境,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陷入了不能偿还债务的窘境。
    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危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经营不善,具体表现诸如经营决策失误、管理活动混乱、风险过于集中等种种情况。
    其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于严重违法或出现大宗经济案件,本身无力清查。
,这种制度设计的必要性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我国是低收入低消费的发展中国家,国民的储蓄总余额虽然很大,但是人口多的因素使人均储蓄很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的利益保护表现得更为重要。
    (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以国有银行的单一形式经营金融业,没有市场竞争,也不会发生银行倒闭情况,广大存款人对国有银行的信誉与支付能力从来没有发生过信心动摇。因此,广大存款人对我国的银行发生破产的问题缺乏心理准备。但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多样化与市场竞争程度的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步转变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经营管理不善的情况下,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就有可能发生经营困难、支付危机,结果可能引起个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倒闭。这将使广大存款人利益遭受极大的损失。,对其实行接管,重整债务,有可能使银行恢复正常经营。
    (三)公司法中一般都规定重整的内容,政府允许一般公司进行机构重整,对银行来说,更应该采取有效措施,经过机构重组,从而既避免存款人的损失,又避免对银行业体系在信心和秩序上的冲击。
    (四)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一旦出现问题,没有其他任何补救措施,只能依靠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但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应当是用于防范系统性风险,对于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危机应当采取其他行政的、法律的措施,从债务和机构重组方面解决问题。
    当然,从以往的实践看,接管与机构重组的有效实施,还需要有更详细的操作性规定。。
    对于本条的适用,实践中还需要对若干问题加以研究,待时机成熟时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一、对于需要采取接管措施的情形,可以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有以下情形:
    (一)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屡次违法经营,对存款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威胁的;
,且严重损害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三)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长期亏损的;
    (四)不良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超过50%,且不良资产比例持续升高的;
    (五)资本充足率长期低于2%,;
,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的;
    (七)涉及重大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致使决策或者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作,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二、,负责行使被接管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
    (一)有10年以上的银行业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没有违法犯罪、欺诈、经营失败等不良记录;
    (三)与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接管人不得从被接管金融机构获得任何形式的资产或利益。
    三、接管人能够采取的接管措施将直接影响到能否达到接管目的,应当充分予以规定。建议考虑以下接管措施:
    (一)全面接管被接管金融机构的资产、账册、数据资料、办公及营业地点、人员等;
    (二)对资产、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采取保全措施;
    (三)对被接管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做全面的清理,、能否恢复正常经营,评估是否应当强制重组或破产;
    (四)纠正被接管金融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安全和不稳健的经营行为,纠正被接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减少亏损;

    (七)为维持被接管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寻求对其中止诉讼与中止执行的司法保护措施;
    (八)调整资产结构、降低风险资产规模;
    (九)加强对不良资产的清收;
    (十)审查关联交易和内部人借款,并采取清收措施;
    (十一)裁减人员和费用支出;
    (十二)停办部分业务;
    (十三)出售部分资产;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经接管人评估、;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至接管期限届满仍未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三)发生非暂时流动性不足的支付困难,且有可能引发支付链条断裂、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挤提等系统性风险的;
    (四)无力清偿债务,但考虑其资产结构、所持债券头寸、一定期限流动性头寸、救助价值、重组市场容量、无力偿债原因等因素,仍具有生存能力或救助价值的。
    机构重组应是指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机构重整。
    五、,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重组工作。重组人遵照分业经营原则和市场化原则,在全面清理被强制重组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重组:
    (一)寻求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合并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将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一家或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设合并;
    (三)寻求一家金融机构或其他工商企业控股式兼并或者收购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四)解散被强制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其资产与负债分拆出售给多家金融机构;

    六、为机构重组的顺利实施,:
    (一)当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实际价值为零或低于其账面价值时,按照其实际价值确定股东的股权数额;
    (二)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的,或者因其违法或欺诈行为导致该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损失的,该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外,还应当以其违法或欺诈行为所涉金额为限进一步分担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强制重组中的损失;
    (三)选定合并对象、并购方和资产负债购买方,确定机构的合并、股权的并购、资产负债的转让等事项;
    (四)以实际价值、市场供求等因素为依据,打折出售资产;
    (五)商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参与重组的金融机构以流动性支持。
    七、为机构重组的顺利进行,可对重组设定以下有利的法律环境。
    其一,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与负债的出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其二,参与重组的金融机构在重组期间到期的债务,统一延展到机构重组结束;其三,在机构重组期间,以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其四,在重组期间,被重组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接管人或重组人认为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接管人或重组人的要求配合重组工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自行出境。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终止其经营活动,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消灭其法人主体资格。金融机构被宣布撤销后到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地位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决定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在特殊情形下采取的行政措施,往往不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某一具体问题,而是综合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体状况而作出的,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很难用列举的办法对应予撤销的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条仅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我国的金融业在改革开放中稳步发展,新的金融体制已初步形成,并在控制通货膨胀、防止通货紧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较高,个别地方的少数中小金融机构支付不了到期债务,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风险,金融系统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频发。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的种类很多,如违法发放贷款、账外经营,以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违法出具票证、乱担保等。为此,,该办法列举了25类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加之一定程度的严重情节与后果,均可成为撤销机构的前提条件。
    本条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不善”,主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职尽责、经营长期亏损等。当然,也不排除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调整产业政策的需要,决定对某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撤销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经营的后果往往是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这在以往中国人民银行已关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清算中已得到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已关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是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且偿债资金的缺口很大。对这类有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仍允许其继续经营,继续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从事同业拆借,而不采取果断的停止措施,其风险会扩大,会产生连锁反应。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会扩大成局部的风险,局部的风险会演变成全国性风险,动摇社会公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心,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健康、稳健运行,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破坏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因此,对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坚决予以撤销。
    撤销与关闭的关系。撤销与关闭均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行政程序。“商业银行法”使用“撤销”的表述,“公司法”则使用“关闭”。从法律含义上理解,撤销与关闭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撤销和关闭决定都是由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的,都是终止金融机构活动的行政措施。撤销具有与关闭相同的的法律后果:(1)其最终结果导致金融机构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2)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决定后,要进入清算程序或进行清产核资;(3)有关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应组织成立清算组;(4)偿还债务的原则相同;(5)如清算结果表明法人的有效资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且没有外部资金弥补缺口时,都可能会启动破产还债程序。
    撤销与破产的区别。(1)性质不同。撤销是行政行为,宣告破产是司法行为;(2)发起的主体不同。撤销是由行政主管机关主动进行的,;(3)原因不同。撤销是因为金融机构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破产仅是因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4)法律后果不同。对撤销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力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时,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措施的规定。
    具体而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时,为杜绝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机逃避责任、卸包袱,强制其配合接管、重组或撤销清算工作,,留守原工作岗位、说明业务与机构状况、提供原始资料与凭证、帮助资产的清理与清收等等;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的,往往伴随着董事、高管人员等的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等,为惩治违法与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转移、藏匿的公有资产,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和处置其自有财产。这一规定对遏止有问题金融机构倒闭后所产生的坑国家、肥个人的穷庙富和尚现象起到积极的作用。
    这一规定制定的依据是大量的接管与撤销清算实践。
:当一家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被宣告撤销时,该金融机构的职工受个人出路、工资待遇、责任追究等问题的困扰往往会产生情绪不稳、消极怠工、不配合清算组开展工作的情况。而被接管或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在业务经办过程中掌握大量的无法在文件上反映出来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清算组履行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金融机构被依法撤销并不意味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尽管该金融机构已不能开展新的金融业务,但与清算有关的一些业务仍需要继续办理,如办理借款人还款手续、完善借贷合同手续等,这些业务由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财会人员或信贷人员办理能更好地提高清算效率。因此,本条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被接管、被重组、被撤销时,其董事、。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重组或被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重要岗位的业务经办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接管、重组或撤销清算过程要注意保护存款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查清该金融机构被采取这些行政措施的原因,明确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大小,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严惩金融犯罪。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因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等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特别是存款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警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鼓励遵纪守法,稳健经营的金融机构。因此,为能够有效查处违法与犯罪,而禁止被接管、被重组、被撤销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出境。
    在大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案例中,都交织着董事、高管人员等的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等,巨额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转移,。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有数百亿元的黑钱被转移和隐匿。为惩治违法与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转移、藏匿的公有资产,使违法行为人不法获利的动机无以得逞,挽回国家的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随意处置自有财产。这可以避免接管、重组或撤销成为硕鼠全身而退的良机,使救火成为放火者或失火者自身逃之夭夭的捷径。
    实践证明堵住腐败分子的出逃之路、控制住其所获不义之财,是打击和遏止屡禁不止的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手段。
    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类似规定。其银行法第62-l条规定:、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主管机关对银行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全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查询、冻结的规定。
    一、关于查询
    在查处金融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了获得线索或者取得证据,迫切要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在各个金融机构的存款,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而涉嫌违法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存款查询权是现实需要,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为了防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向境外转移财产。如现在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信用卡犯罪等,大额违法资金往往被转移到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经常需要调查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情况。第二,,包括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需要了解违法行为人的有关资金情况。
,。,证监会在查处证券违反行为过程中曾经多次要求其协助查询有关存款,但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存款查询权,有的无法协助,有的只能通过安排现场检查来达到查询目的,使工作很被动,,新的立法应当解决过去出现的问题。当然,存款涉及到存款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对查询权应当严格约束,,。
    二、关于冻结
    在查处金融违法行为时,涉嫌违法行为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导致无法取得证据,有效打击金融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违法资金。
监督管理 措施 银行业 人民 共和 中华 金融机构 监管|2011-05-31|

    本章规定了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本法的实施时间。
、金融资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法律的规定。
    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金融体制改革中划分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以及国家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产物,其设立目的、运作方式不同于其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的同志提出,,还应当有别于其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此,本条规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关于政策性银行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更好地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改革金融体制。
    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
    政策性银行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原则。,。
,组建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其信贷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国建设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以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筹资能力和项目风险情况,与国家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后,共同确定重点建设投资和贷款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财政部拨付的资本金和重点建设基金;(2)国家开发银行对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吸收存款的一部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国家粮棉油储备和农副产品合同收购、农业开发等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使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从中国农业银行资本金中拨出一部分解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接管现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农业政策性贷款(债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在若干农业比重大的省、自治区设派出机构(分行或办事处)和县级营业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2)财政支农资金;(3)使用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的存款。
    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其业务是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为中国银行的成套机电产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不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专项资金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政策性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财政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组成。,对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方针及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性银行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
    由于政策性银行具有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特点,为规范其行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条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中国进出口银行条例》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因此,,应当适用上述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政策性银行没有规定的,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针对国家为处置不良贷款而专门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债权转股权,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终止和清算等做了明确规定。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对有关监督管理的内容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该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行政法现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规定的,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境内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首先,、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更多的进入我国,中国已做出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五年后,外资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地域限制和在华客户服务限制都将被取消。外资银行大规模进入及其经营范围逐步扩大将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产生越来越显著的影响,但是在本法通过前,,、流动性、内部管理、损失准备及财务报表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本原则项下的必要标准还规定:1.外国银行分行和子公司遵守与国内银行类似的审慎监督、检查和报告要求;,;,;4.在保密的前提下,;;。
    因此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差异性尤其体现在市场准入方面。考察国际上的做法,,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审查批准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本国的设立,以保证只有合格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具体内容包括申请进人的外资银行应具备的条件以及机构形式要求等等,对外资银行进入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1)最低资本金和总资产的要求,。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等等。(2)经营管理水平要求,包括母行以往经营纪录、业务重点、在国际银行中的地位极其高级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3)开设机构的组织形式限制。。对此,《巴塞尔协定》规定,,东道国应限制或禁止其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对此,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无论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还是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或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都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1.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资本充足率一般指资本/风险资产的比值,巴塞尔核心原则6规定,。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2流动性管理,银行流动性是指银行具备获取足够资金满足客户随时提现的需求的能力,简单讲即是银行应付挤提存款的能力。3.资产风险集中程度的管理要求。这一要求的实质在于限制外资银行贷款风险过渡集中,要合理分散风险。4.业务限制管理。这一管理的目的是通过限制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量以保护国内银行的竞争力,世界各国的大体做法包括限制业务币种,限制业务范围、业务对象以及限制构建分支网络等等。
    总之,考虑到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连锁性影响,同时顾及本国金融行业的利益,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外资性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因此,,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还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本法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
    本法的时间效力体现在:(一)自2004年2月1日本法生效时起,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失去效力。(二)本法不具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起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还对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有约束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
监督管理 银行业 人民 共和 中华 银行 金融 规定 监管|2011-05-31|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1.提高法官的素质

  国家权力按照权能可以分为立法权、。在我国,按照一般通常的理解,司法权又可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我国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依法审理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监督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监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由法官具体承担的,因此,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从而决定了社会公正能否实现。。,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案的重要保障。,、玩忽职守,很难防止司法腐败。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缺乏良好的业务素质,就无法保证审判活动的质量,无法保证司法公正。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采取了多种措施,从各方面保障法官素质的提高,人民法院在提高法官素质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经过多年的努力,、业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不长,各项工作的基础比较薄弱,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特别是依法治国,,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提高法官素质的问题更为突出。提高法官的素质,首先要从人员的选拔上入手,把好进人关,这就必须建立严格的录用制度,同时还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合理的淘汰机制。要保证这些制度得以切实的贯彻执行,就必须通过立法,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条件和任免程序,法官的考核、培训,法官的辞职辞退等制度,这些规定是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重要法律保障。

  2.加强对法官的管理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为了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并且要制度化、法律化。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义务,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清正廉明,接受监督;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免程序和条件;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法官法还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回避、工资福利、辞职辞退等制度 。法官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使得对法官的各项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是加强对法官管理的重要法律保障。1995年法官法曾在第一条中规定加强对法官的科学管理,这次修改法官法将科学管理改为管理,这并不是否定对法官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性。审判活动自身特有的规律性决定了法官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法官的管理必须反映其本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实行科学管理。但是,科学管理只是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中需要注意的一个方面,它并不能包括法官管理的所有内容。这次将科学管理改为管理,其涵盖的面更广泛了。

  3.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我国的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预和干扰,而不能将其与合法的监督相混淆。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其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国家法律的情况有监督的权力;人民群众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也有监督权、批评建议权。

  最后,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独立性并非任意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4.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法官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是法官正确、及时履行职责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因此,制定法官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官有条件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还意味着要加强对法官的依法监督和管理,,也不得懈怠法定职责,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

  5.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就是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以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过程。,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具有最终性,司法活动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程序,也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司法权的最终性决定了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公正的司法可以及时有效的化解纠纷,排遣社会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司法不公甚至于司法腐败不仅不能维护社会稳定,而且会造成矛盾激化,,后果非常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须从各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措施。而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正廉洁的法官队伍无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以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官的选任、管理、奖惩等活动。提高法官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

第一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依法 保障 人民法院 素质 司法|2019-09-06|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范围的规定。

  审判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作为审判活动的具体承担者的法官必须是经过严格专业教育培训并经过严格的选拔和法定的程序而任命的专业人士担任。对法官的管理也应考虑审判工作特有的规律性,实施专门化管理。对法官实行专门化管理,一方面意味着法官要与审判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同,要改变过去那种笼统的作为“干部”进行管理的做法。这一点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公务员制度以及法官、检察官制度的逐步确立,已经有了很大改变。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内部,也要实行科学的职位分类管理,对于人民法院内直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与承担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要分别确定相应的符合各自工作特点的管理方式。因此,法官法将法官的范围规定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规定,法官仅限于人民法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审判工作的人员。人民法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书记员等不属于法官。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范围,法官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除了法官法明确列举的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均不属于法官。

第二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审判 人员 人民法院 管理 院长|2019-09-07|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人员,法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开展审判活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法官能否忠实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与执行。,,二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的执行。“良法”就是能够正确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充分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法律要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切实执行,就必须确立法律的极大权威性,使得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时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使得遵守法律成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大量的法律,,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我们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律的权威性还不够大,公民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还有待提高,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大量存在,确立法律的权威性需要各方面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作为司法人员,法官能否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对于确立法律的权威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审判活动将国家法律适用到现实生活中,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本身就使得国家法律得以贯彻执行。另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对于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和教育意义。反过来说,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如果不能坚持秉公执法,,;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即使审判结果没有错误,其社会影响也是非常恶劣的。

  法官法对法官提出的另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包括审判权都属于人民,法官作为直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其所行使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当然也必须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本条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一项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加以规定。要做到这一要求,第一,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利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因为法律是人民的意志的体现,维护法律的尊严,就体现了人民的意愿。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的利益,国家的利益是人民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和广大人民的长远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第二,法官行使权力时,必须以人民公仆的身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兢兢业业,耐心细致,认真地审理每一起案件,维护人民的利益,为群众排忧解难。第三,法官在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必须是全心全意的,而不是三心二意、敷衍了事,更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

第三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法律 国家 社会主义 必须 利益|2019-09-07|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保护的规定。

  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对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是法官正常开展审判活动的前提。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法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法官的职责是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的或实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活动,,也不得放弃或者懈怠职守。法官履行职责的程序也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本条的重点在于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法律的保护。法官是代表国家具体执行法律的人员,如果法官履行职责的活动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就无从树立,法律就无法得以贯彻执行。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包括以下方面:1.要依法保障法官具有履行法官职责的职权,保证法官审判案件不受非法干涉。职责包括职权和责任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有权无责,权力缺乏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有责无权,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的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保证法官的法定职权落到实处,做到有权有责。为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排除非法干涉提供制度上的保障。2.要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必要的工作条件是法官履行职责的物质保证,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改善法官的工作条件,为法官顺利开展工作提供良好的条件。3.要保证法官不受打击报复,防止法官的人身、财产等受到侵犯,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处理。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当然会涉及一些个人或者单位的利益,因此,必须防止这些个人或者单位对法官进行打击报复。只有这样才能去除法官严格执法的后顾之忧,保证司法公正。保证法官不受打击报复,防止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因为法官未能满足其要求而利用职权对法官施以不公正待遇。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职责 履行 法律 依法 或者 保护|2019-09-07|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职责的规定。

  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因此,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案件。审判案件是指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以作出判决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采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一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一审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具体方式就是参加合议庭,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或者独任审理案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官除了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外,还具有其他一些职责。、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除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职责。这些职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与审判案件密切相关但又不具有审判属性的司法工作职责,主要有:依法审查起诉以决定是否立案;依法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依法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依法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对妨害诉讼者决定给予强制措施;;;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等。,,,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法官依法办理这些事项就属于履行上述职责。再如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受理并裁定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受理仲裁申请人申请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并审查决定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等等。

第五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审判 案件 依法 职责 规定|2019-09-07|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释义】 。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本身也是法官,因此,审判职责是其基本职责。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既是法官,又担任着其他职务,因此,除了履行法官的审判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与其所担任的职务有关的职责。具体来说,:,如主持审判委员会;;指定合议庭的审判长;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对妨害诉讼者给予强制措施等。另一类是与审判活动没有直接联系的职责,。。庭长、副庭长的其他职责也可以分为两类,与审判活动直接相关的如决定合议庭的组成,指定审判长,等等;此外,还负有管理本庭日常行政工作的职责。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职责主要是指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或者总结审判经验。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审判 职责 院长 人民法院 委员会|201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