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基金——从财富传承到财富增值

发布时间:2020-01-01 02:34:15





  作为现代财富管理手段的信托,如共同信托基金,其除具有财富传承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为财富增值,尤其是随着商事信托的迅猛发展,投资的分散化以及投资便利,要求受托人必须掌握规模较大的投资基金,以及更为自由的投资权力,才能降低投资成本并获得收益。

  伴随着财富增长、管理专业化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发展,在许多情形下,人们向往将财产交由他人管理。不同的财产管理制度适合人们的不同需要而产生,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与其它财产处分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责任和信托利益的享有可以存在多样的设计,而这种独特的设计只有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构建。

  《信托法》首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信托的特色在于委托人并非单纯地转让财产,而是在其转让的财产上创设不同的权利。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实质上信托财产及其利益不属于受托人自有财产,受托人仅是信托财产的代表人,受托人的权利客体仅为作为物的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无论如何变换形态,为动产或不动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不影响受托人权利的实质内容。但信托财产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即受托人能够控制利用,如果信托财产为不能支配之物,则受托人将无法履行其义务,这从根本上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而存在。

  虽然信托财产并非独立的法人,但信托财产非为受托人的破产财团,这保证了受托人对作为物的信托财产的绝对控制,为受益人利益实现关于信托财产的确定义务,同时又避免为自己事务所累。

  同时,因其依信托条款或法律规定,执行信托事务所负担的责任归于信托财产。(/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基本前提,即整体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的财产,不同信托的财产也须相互独立,否则受托人将无法履行对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义务。但这种独立性并不否认受托人共同运用信托财产。

  早期作为财富传承手段的信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仅意味着受托人不得将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混合,而且不同信托的财产间也需要分别独立,受托人因此负有严格的标明义务。(/www.trustlaws.net/编辑)

  二、独立性:个体弱化,整体强化  

  作为现代财富管理手段的信托,如共同信托基金,其除具有财富传承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为财富增值,尤其是随着商事信托的迅猛发展,投资的分散化以及投资便利,要求受托人必须掌握规模较大的投资基金,以及更为自由的投资权利,才能降低投资成本并获得收益。

  共同信托基金,即将单一的小规模的信托基金集合为一个整体的信托基金予以运用,达到规模效益。(/www.trustlaws.net/编辑)

  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共同基金),即以公司或信托形式,运用其自己的基金购买多样的证券,并向公众提供整合投资的利益。

  上述商事信托出现使个体信托财产的人格化大为降低,即不同信托的财产已丧失早期信托高度独立化的人格,而混合为整体的信托基金,这表明现代信托由于财产性质的变化(早期信托财产多为不动产等特定物,现代信托财产则多为证券、金钱等种类物),财产运用方式及目的的趋同性(获取信托财产增值收益),具备了共同运用信托财产的基础,与信托基金的独立性并不矛盾。

  现代信托由于信托财产性质的变化,在个体信托财产于整体信托基金中丧失独立性的同时,整体的信托基金更加具有独立化的人格。如果说早期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意义在于保护个体信托财产的安全,那么现代信托则必须在整体信托基金独立性的前提下,才能保证个体信托财产的收益。

  三、财富管理的持续性  

  独立的信托基金构成受益人权利的客体。委托人正是在此基础上依其意愿,控制财产未来归属。信托正是在独立的信托基金的意义上成为持续管理财富的体制,如委托人创设使自己终生受益的信托,其在世时,收益支付于本人;其死后,收益支付于其妻子A;妻子死后,收益支付于其子女B;B死后信托本金归属于其孙子女C。本例中,委托人不仅为自己及妻子创设终生利益,而且为其(孙)子女创设了将来利益,委托人凭借其设定的将来利益能够有效地控制财富的未来归属与利用。(/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益人就其受益权而言只能存在于信托基金之上,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变化,信托基金始终是确定存在的(除非信托财产灭失),信托基金的权利是以时间为序而存在,并无效力上的差异。

  如上例,委托人死后,利益归A,A死后利益归B,B死后利益归C,条件一经成就,将来利益设定于受益人后,其即对信托基金拥有权利,因此受益人权利的价值是依其存续的时间为评价标准,而绝不是以物的占有来衡量的。

  无论受益人的权利样态为何,其凭借信托文书均可实现其权利,如转让和抵押;同时受益人的权利亦为其破产财团。

  正是在信托基金之上,受益权可以同时分配予生存的人及未出生的人,只不过未出生的人须符合“反永续规则”所确定的限制期限取得其利益。

  只要信托财产存在,独立的信托基金之上的每一种权利都是确定的、依时间先后独立存在的,这种在同一基金上权利并存、替代的情况亦不可能在具体的信托财产上出现,但又必须依靠信托财产的管理才能实现权利的内容。

  这使信托从根本上成为财富管理的体制,而信托文书则成为记载受益权的“公示”登记,受益权的受让人经告知受托人,并变更信托文书,而使他们在信托基金上的权利获得保护,独立的信托基金这种权利结构确保受益权转让的自由,同时受益权作为财富的一种,在信托基金的孕育下,获得增值与利用。

  四、委托人的“绝对权利”  

  委托人在转移特定的财产后丧失了对特定的信托财产的支配权、控制权,但却获得了对作为财富的信托基金的控制、支配自由。

  独立的信托基金作为委托人支配实质财富的管道,有效地将受托人与受益人组织起来,依照委托人的意志而运作,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控制、利用权,而管理由信托财产所构成的独立的信托基金。

  受益人依委托人设定的受益权而享有对独立的信托基金的支配权。委托人的授权构成受托人权利的基础,即使承认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授信义务已非委托人意志所能左右,但受托人义务的起点在于其一接受信托职务,即负有该义务,而该受信义务可由委托人修正。

  从根本上讲,委托人决定了受益人权利的内容,从而使其最终可以决定受托人义务的范围,这也可从信托法为任意法角度获得说明;至于信托所有受益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已绝对地享有权利时,可终止信托,要求受托人依其指令移交信托财产。(/www.trustlaws.net/编辑)

  委托人这种控制财富的实质权力可以将信托基金长期地冻结,即使其死后,仍可支配该信托基金依其意志运行,委托人自由扩充到极致的结果,必然与受益人的自由以及社会经济政策严重抵触。英美法上为限制委托人对独立的信托基金的控制权力,发展出“反永续规则”,限制委托人控制财富未来归属的自由,禁止财富流通的自由,强制财富持续累积的自由。

  “反永续规则”仅仅是从时间上控制委托人不能长期冻结与支配财富,并非对特定的信托财产予以控制。信托财产由于受托人的支配、控制、利用,一直处于运动变化之中,但由信托财产所构成的独立的信托基金,却可以由委托人的意志而长期地存续、积淀。

  在信托存续期间,从根本上,信托基金的不可让与性使财富冻结为受益人利益的“死产”,显然财富的冻结期限过长必将无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可见,委托人正是凭借独立的信托基金获得了对财富的真正控制、支配。(/www.trustlaws.net/编辑)

  五、信托的法律实质  

  信托作为英美法独特的制度,非民法法系类似功能或结构的制度所能替代,实质在于信托基金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信托基金与信托财产实质上却是分离存在的,这使信托成为持续管理财产的体制,正是信托的管理属性使其成为连续的、前后相继的、独立的受益权的承载体制,受益人权利只能在独立的信托基金上存在。

  委托人若将特定的财产同时分配给不同的人,或对财产进行量上的分割,或以共有方式进行,前者特定财产丧失整体性,后者不同的人仍未获得特定的财产,若委托人于财产无偿转让时,附以撤销的限制,则该财产并未转让。

  只有在独立的信托基金上才可能同时存在不同的受益权形态,信托基金成为不同受益权的共同客体,受益权也只能在信托体制中获得实现,受益人因此而获得完全的权利。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梅特兰所说:“信托基金的观念,即有时被赋以土地的外装,有时为股票,有时为债券,对我来讲,这是英国法律所发展的最富意义的观念之一。”

  信托基金的观念使受益人权利完全由信托财产的物理属性中抽象出来,同时使受托人义务更加依附于特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正是在此基础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

  附:关键条款 (/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