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信托业和信托法概述(2000年信托法研讨会论文)

发布时间:2019-08-09 06:57:15



人们通常情况下把信托法看作是法律体制的一种独特的现象,并且认为它是建立在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础之上的。信托同其它体制下的财产管理安排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拥有受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所有权仍属于受托财产的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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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信托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是一种为大多数人所熟知的制度;但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信托却较少为人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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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体上讲,法国的法律制度不是建立在英美法系的基础之上的,或者说它不是建立在衡平法的基础上的,它的建立基础是罗马法。另外,在法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在法律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之间作出区分,而且它也没有两套独立的法律系统。在这一点上它不象建立在英国法基础之上的法律体制,后者是把法律区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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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国信托业和信托法的地位问题,对此最直接的反映将会是非常简单的,即在法国的法律体制中,没有信托这种方式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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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关于这种迅即的反映,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揭示出它不是完全正确的,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就是:(1)目前法国正在考虑,在其民法典中加入一个关于信托事务的章节,它其实就相当于英美法中的信托;(2)如果仔细地审视法国法律中的诸多条文,就会发现,其实在法国存在着许多类似信托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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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法国引入信托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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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同法律体制之间的经济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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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体制之间的差别,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之间的经济竞争。在进行任何商业决策的时候,都需要把所适用的法律手段考虑进去,以完成其既定的目标,否则的话,要作出一项商业决策是不可能的。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手段拥有费用成本这一事实的存在。
  如果一个公司在其国内的法律制度中,不能寻求到合适的手段,它往往会到别的地方去尽量地寻找。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很多的法国公司都决定使用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其原因就在于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相类似的制度。
  法国政府已经不能继续忍受仅仅由于法律上存在漏洞,而在上述情况中适用外国的手段。[1]
  为了在法国的体制中加入一种类似英美法系中信托这样的手段,法国政府在1992年2月20日向议会提交了一份法律草案,在草案中引入了信托的概念。[2]一些诸如银行家和公证人的从业者,要求把信托并入法国的体制中,作为法国体制的一部分而存在。然而由于该草案还没有经过辩论过程,所以法国议会没有批准通过。
  这项法律草案的目标是非常远大的。毫无疑问,它是一种最具综合性的议案,目的在于在一个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之中,建立起一套完整且通用的信托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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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国介绍信托的议案的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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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致力于引进信托的法律草案,把信托界定为一种合同。通过该合同,财产授予人把其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予一位受托人。而该受托人将采取以下行为:(1)单独持有这些受让的财产,使这些财产同他自己的财产相隔离;(2)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了一个或者多个受益人的利益,采取行动,以圆满地完成具体的目标。
  该法律草案的出台,不仅引起了法律上的问题,而且也引起了税收上的问题。它所引起的两种主要的法律问题是:(1)财产的单一性;(2)所有权的概念。
  然而,自从1804年法国制定出民法典之后,财产的双重性原则就一直处在不断的增长的状况之中。因此,对于信托而言,它不过是仅仅代表财产的单一性原则的一种进一步的例外而已。在任何的情况下,受托人的财产不象财产授予人的财产那样进行分割,由于财产授予人留下来一部分财产,而受托人在其本人的财产上面,并没有收到其它的财产,这些财产是专用于一个特定的目的的。
  为了使该托付行为象英美法系中的信托那样有效地发挥作用,它就必须对受益人的利益进行很好的保护。把不同种类的财产进行分割,就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办法,用以保护他们用于特定用途的财产和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个法律问题牵涉到所有权的概念。法国的信托制度不象英美法系的信托一样,建立起一种双重所有权结构,例如,把法律所有权授予受托人,而把受益所有权授予受益人。仅有受托人将会成为一种所有权人,但是,受托人又不能象正常情况下的所有权人一样,来对信托财产进行使用。该财产属于一种信托财产,而受托人不能出于个人目的,来对该财产进行使用。它只能按照既定的用途使用,并且在使用的过程中,应该尊重给予受托人的那份信任。
  这两种主要的法律障碍,就是在法国引入信托制度时所必须面对的。如果有可能把这些法律问题克服之后,那么接下来就会遇到更加严峻的问题,那就是议案中所提起的法国信托的税收待遇问题。
  在此,根本的思想是,从税收的角度考虑,信托应该是中立的。比如说,考虑到受托人并没有从受托财产的价值中获取任何的个人利益,因此,信托本身不应该被视为引起税收的一种动因。法国税收主管机构对此比较关切,它们认为,如果对信托行为不予征税,那么人们在赠与礼物的情况下,将会利用信托作为一种工具,来逃避征税。一方面,有人建议,仅仅法人可以成为法国信托制度中的财产授予人,以便限制把信托财产转让于主要同商业相连系的人。
  不幸的是,税收问题仍然仅仅是引起争论的一个原因,因而法律草案也未能得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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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国信托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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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像前面已经提到过的那样,法国的从业者们已经提出要求,要把信托制度引进法国。实际上在法国的法律中,已经存在同信托相关的,但仅限于具体用途的机制。然而,它们的不称之为信托,而是以其它方式称呼它。
  这些没有正式命名的信托,已被应用于同商业相关的领域中,并且在实际操作上已得到非常广泛的使用。一些被用来作为管理工具,例如对证券和证券化产业的集体管理。一些被用来作为物权担保,以保证索赔能够得以支付。
  把这种没有确定名称的信托现象扩展成为总体上的信托制度,毫无疑问,将会使法国的法律制度获取相当大的利益。然而,就目前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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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1] 参照:M. Grimaldi and F. Barrière, 信托与受托, i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S. Hartkamp at alli(eds.), Kluwer Law Intrernational and Ars Aequi Libri, 1997, 2ND ED, P.571. (EDITED BY trustlaws.net)

  [2] 关于该问题有许多书籍.此外参照: M. Grimaldi,La fiducie:réflexions sur Iinstitutuon et sur Iavant-projet de loi qui la consacre, Déf. 1991 a. 35085 et a. 38094; Ch. Larroumet, La fiducie inspirée du trust, D. 1990. 119; La fiducie,contribution àIavant-projet de loi, Rev. dt.bancaire, 1990, N o. 19; La fiducie, une révolution sous notre droit, Banque&Droit 1990, No.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