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19-09-29 06:43:15



  自《信托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信托制度实至名归,作为一种基于信任基础之上的经济制度而令人瞩目,随着营业性信托活动的日益频繁,市场上各种信托产品呈热销趋势。但是,在信托活动中,应当注意相应的法律风险,使信托本身的法律效力得到确认和保护,从而保障信托的健康发展。


  首先,应注意信托合法性的法律风险。《信托法》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所以,应根据法律规定构建合法信托法律关系的条件和要素,避免信托无效。例如,,采用口头形式的信托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信托法》第11条还直接规定了无效信托的几种情形: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属上述情形,信托当然也无效。 (/www.trustlaws.net编辑)


  其次,应注意信托登记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要注意所设定的信托财产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并须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信托法》赋予信托登记以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这点对信托实务影响重大。但《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和含糊,有关登记的范围、如何登记、由谁登记等事项一概不清,实务上很难操作,需要有权部门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 (编辑)


  由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涉及到信托法律效力,因此,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信托操作,必须慎重处理信托登记问题。为此,操作时要明确以下基本问题:
  1、信托登记手续的性质,即什么样的财产设立信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在我国主要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飞机、船舶、专利权商标权等。对上述财产,实务上应尽量进行信托登记,以防信托不发生效力。例如有的集合资金房地产信托计划产品,购买前应注意是否有信托登记。
  2、信托登记的范围。建议对于信托管理中取得的财产,如果是依法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或者注册的,也应办理信托登记,以降低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带来的不确定性操作风险。
  3、信托登记的主体。信托登记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对此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规定,建议实务上按如下方法办理:由受托人作为登记申请人(必要时,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向财产权转移登记与注册机构办理信托登记,如果该机构不同意办理,可向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尽可能取得信托登记的抗辩理由。


  再次,应注意信托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风险。《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但是,信托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信托就生效。信托成立后,只有待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日,信托才生效。如果信托财产属于需信托登记的财产,还须待办完信托登记后才生效。实务中,如作为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尤其是信托机构经营信托业务,应当特别重视信托成立与生效的差异。因为在两种法律状态下,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完全不同。只有信托生效后,才会发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和义务,可对此在信托合同中详尽约定。


  另外,还应注意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的例外法定情形: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失事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上述情形,不得强制执行,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优势所在。但在设定信托时,就得考虑例外情形,否则不能保全信托财产。


  最后,。早在《信托法》施行初期,国务院办公厅就曾发文,、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不得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如现在市场上热卖的银行多对一的个人委托贷款,因与信托别无二致而引起争议,尽管首吃螃蟹的银行坚称得到了央行的批准,而近日又出了喊停的说法。信托在我国方兴未艾,围绕信托本身金融机构纷纷使出浑身解数,进行创新,,因此在开展信托活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