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11:34:15


&nbsp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05 09:12:59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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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

&nbsp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nbsp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nbsp原告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nbsp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nbsp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勋,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nbsp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肖敏,上海信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nbsp法定代表人高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杜伟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nbsp被告殷舷。

&nbsp委托代理人汤尚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欧普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维公司)、殷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孟肖敏,被告帅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峰,被告殷舷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各方当事人调解而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中山欧普公司、广东欧普公司诉称,原告广东欧普公司自2000年始正式以“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创建“欧普”品牌,并陆续申请并获得“欧普OPPLE图形”、“欧普图形”、“OPPLE”等商标的注册。2006年,广东欧普公司授权中山欧普公司使用前述注册商标。2007年3月7日,广东欧普公司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山欧普公司,同时后者授权前者继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因此,中山欧普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现在的专用权人,又是2007年3月7日之前的被许可使用人。

&nbsp自1999年以来,广东欧普公司一直以“欧普”系列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节能灯、吸顶灯等照明灯具商品上。目前,两原告已在国内二十余省市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设立600多家专卖店,5,000多家销售网点,“欧普”产品还远销世界几十个国家和地区,销量在同类商品中位居首位,其商誉得到国内外市场的广泛认可。

&nbsp两原告为宣传推广“欧普”品牌,每年支出广告费用达千万元,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多方位宣传。中山欧普公司还参加了诸多国际展览会。2007年9月,“欧普OPPLE图形”商标在灯、驰名商标

&nbsp被告帅维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各模块部件包装上使用“欧普”字样,还在其网站(www.oupudd.com)的网页上使用了模仿的“欧普”组合商标,还在四川宜宾等地设立的集成吊顶专卖店显著位置使用模仿的“欧普”组合商标。帅维公司的生产基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以下简称王店欧普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殷舷。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在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模块部件上,帅维公司在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欧普”系列注册商标,被告殷舷将原告驰名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欧普”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欧普”字样的集成吊顶;2、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各模块产品、内外包装及宣传中使用“欧普”字样,销毁带有“欧普”字样的产品标识、内外包装及宣传资料;3、帅维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模仿的“欧普”组合商标;4、被告殷舷变更“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名称,并保证变更后的名称不再含有“欧普”字样;5、两被告在《中国灯饰报》、《法制日报》上公开登报,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两原告造成的影响;6、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7、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5,900元。

&nbsp诉讼中,两原告明确放弃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是“欧普OPPLE及图”和“欧普照明及图”,同时请求认定“欧普OPPLE及图”为驰名商标。

&nbsp被告帅维公司答辩称,1、帅维公司从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权人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欧普公司)处获得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排气风扇、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而集成吊顶是近几年研发的新产品,没有固定的商品类别,它是由取暖设备、换气扇、金属板三部分组成,所以帅维公司在集成吊顶上使用“欧普”商标是在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普OPPLE及图”系驰名商标。被告帅维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nbsp被告殷舷答辩称,1、王店欧普厂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其由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权人山东欧普公司合法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使用在商标核定的集成吊顶上,属于合法使用,而且集成吊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灯、日光灯管属不同类商品。2、原告对其商标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欧普”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3、王店欧普厂成立于2005年4月8日,当时原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并未驰名。因此,王店欧普厂将被许可使用的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规范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属于合法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4、被控侵权的OP300D型号集成吊顶组件中的灯管是从原告的经销点购得,该款产品没有假冒原告的“欧普”商标。

&nbsp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nbsp一、权利证据

&nbsp1、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nbsp2、第357324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nbsp上述一组证据证明中山欧普公司对系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广东欧普公司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

&nbsp二、侵权证据

&nbsp1、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09)粤穗白内经证字第277号《公证书》,证明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证书)查询,王店欧普厂是制造商帅维公司相关产品的生产厂。

&nbsp2、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08)川国公证字第736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nbsp3、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08)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203号《公证书》,证明帅维公司网站存在侵权事实。

&nbsp三、商标知名度证据

&nbsp1、广东名牌产品证书、广东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证明等荣誉证明。

&nbsp2、广告合同和捐款报道等。

&nbsp3、纳税证明、产品销售区域、办事处及销售网点统计列表、2008年产品经销协议。

&nbsp4、。

&nbsp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欧普”商标、产品、字号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nbsp四、赔偿证据

&nbsp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付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的费用。

&nbsp被告帅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使用在集成吊顶商品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第11类灯、日用灯管等不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对第三组证据的荣誉证书,认为大部分是在帅维公司获得许可使用权之后产生的,对于广告合同,认为还应提供履行凭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纳税凭证都是2008年形成的,不能证明之前系争商标已经驰名;对于销售网络的相关资料,认为无法证明2006年之前的情况;对于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可疑之处。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本案事项而支出的费用。

&nbsp被告殷舷对第三组证据中销售区域及网点列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帅维公司基本相同,还认为“欧普”文字并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不是国家权威机构颁发的,不能证明系争商标是驰名商标。

&nbsp被告帅维公司、殷舷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nbsp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两被告经许可合法使用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原告的“欧普”商标及产品已有相当知名度。

&nbsp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于第三组证据,荣誉证书中原告提供了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用;销售区域、办事处及网点列表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是纳税证明、经销协议、广告合同不仅能够证明原告的经营规模、销售区域以及宣传力度,而且对该列表也有佐证,本院均予以采用;对于商标争议裁定书,两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实,本院予以采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帅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nbsp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nbsp原告广东欧普公司前身是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饰等。2002年12月16日,其名称变更为现名。2006年6月23日,原告中山欧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光源、照明器具和电器开关等。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耀海。

&nbsp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系“欧普OPPLE及图”,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01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注册人名义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广东欧普公司。2007年3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山欧普公司。

&nbsp第3573242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系“欧普照明及图”,其中“照明”放弃专用权,并指定颜色;注册人为广东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冰箱、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用加热器、气体打火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07年3月7日,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山欧普公司。

&nbsp2007年3月7日,两原告签订编号为CG-0700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山欧普公司将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广东欧普公司在灯饰灯具产品上使用,使用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10年7月20日。

&nbsp2008年12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王勋至成都市花牌坊街319号博美装饰城A区2F-22号购得型号为OP300D的欧普集成吊顶一套及专用组件OP600H-13一套,并取得相关宣传资料及收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8)川国公证字第73607号《公证书》。上述所购的OP600H-13及OP300D专用组件外包装盒除底部外的各面均印制“欧普集成吊顶”字样,其中“欧普”与“集成吊顶”分两行上下依次排列;左右两侧面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货号以及帅维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其中OP600H-13专用组件载明了“集成吊顶专用组件、OP600H-13、取暖、照明、换气”等商品信息;OP300D专用组件载明了“名称:集成吊顶专用组件、荧光灯具,货号:OP300D”等商品信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宣传资料上亦印有与前述相同方式排列的“欧普集成吊顶”字样,其中以图片形式介绍了取暖模块、照明模块、换气模块等系列产品。

&nbsp2008年12月25日,原告代理人王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oupudd.com网站,点击进入“欧普集成吊顶”的主页,再点击打开相关标题菜单及图片,其中的所有网页上方均显示与前述相同方式排列的“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相关页面显示:“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是各类浴霸、换气扇、取暖器、集成吊顶等小家电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企业……现主要生产基地:嘉兴王店欧普电器厂,……生产基地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拥有厂房5,000平方米,年生产力150万台/套以上……。”“欧普集成吊顶从全新的浴室概念出发,对传统的浴霸进行人性化的解剖思考,剖析了传统浴霸存在的弊端,导入一场技术革新,从而诞生了欧普集成吊顶这一科技与个性完美结合的产品,对浴室取暖、换气、照明等功能进行了行业升级。”进入“产品世界”栏目,页面左侧上下依次排列了取暖模块、换气模块、照明模块、扩展模块、多功能模块等子栏目,分别点击能查看各系列各型号的产品介绍,其中有名称为取暖+照明+换气的OP600H-13产品以及OP300D系列照明模块产品。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08)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203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上述相关网页的打印件。

&nbsp2009年3月6日,原告中山欧普公司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代理人在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登录www.cqc.com.cn网站,进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主页(http://www.cqc.com.cn/Chinese/index.asp);点击“证书查询”,在“CCC证书查询”栏查询“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页面显示:制造商帅维公司的生产厂之一是王店欧普厂。

&nbsp被告帅维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取暖器、换气扇、抽油烟机、电器配件、电器产品销售。王店欧普厂系成立于2005年4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殷舷系其经营者。

&nbsp第1594144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商标是“欧普”,注册人为临沂市长兴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2007年6月21日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经核准第1594144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山东欧普公司。

&nbsp2007年12月1日,山东欧普公司(甲方)与帅维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594144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所有核定的商品上,许可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

&nbsp2008年9月1日,山东欧普公司(甲方)与王店欧普厂(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594144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所核定的商品中的小型取暖器中的浴霸、集成吊顶上,许可期限为200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同日,双方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594144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所核定的商品中的小型取暖器中的排气风扇上,许可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

&nbsp2009年7月2日,山东欧普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其与王店欧普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须备案后生效,但在实际履行中因双方合作良好,故对该合同条款作口头变更,不予实施。

&nbsp2009年4月25日,:集成吊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还没有固定类别,它由取暖设备、换气扇、金属板三部分组成,三部分商标必须分别注册,方可在“集成吊顶”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nbsp2002年,广东欧普公司被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评为广东照明电器优秀品牌推荐活动广东照明电器综合优秀品牌。2003年,“欧普OPPLE及图”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灯、日光灯管。同年,欧普牌紧凑型节能灯、。2005年,广东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同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证明广东欧普公司家居照明灯具产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产销量位居首位。2006年9月,,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06年1月,广东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8月,中山欧普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nbsp2006年至2008年间,两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同一首歌》、《开心辞典》、《正大综艺》、《艺术人生》、《欢乐中国行》、《非常6+1》以及青年歌手大赛等栏目、江苏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以及《贞观长歌》、《李小龙传奇》等剧目播放宣传广告。2006年9日,广东欧普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天进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6年9月7日至同月29日在报纸媒体发布欧普照明广告,合同金额为200余万元,广告发布遍及全国数十家报纸。

&nbsp2006年,广东欧普公司交税1,500余万元。2007年,两原告分别交税6,800余万元。2008年,中山欧普公司、广东欧普公司分别交税1亿元、2,000余万元。

&nbsp2008年,原告中山欧普公司与上海、杭州、绍兴、嘉兴、温州、南京、吴江、北京、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太原、广州、福州、合肥、南昌、武汉、成都、重庆、云南、陕西、新疆等地的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经销地区及销售网点遍及全国华东、华中、华南及华北地区。

&nbsp2009年9月3日,、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nbsp中山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00元。原告明确因律师费涉及两个案件,在本案中其主张律师费4万元。

&nbsp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其间的商标权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在本案中两原告共同主张权利。

&nbsp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欧普公司是“欧普OPPLE及图”、“欧普照明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广东欧普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与中山欧普公司共同就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事实主张权利。

&nbsp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帅维公司、殷舷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集成吊顶产品上使用“欧普”商标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商标侵权。对此,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nbsp一、被告帅维公司及殷舷的行为认定。两被告辩称帅维公司是销售者,殷舷是生产者。本院认为,尽管殷舷自认是生产者,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仅印制了被告帅维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网址等信息,并没有显示王店欧普厂或者被告殷舷的信息,且帅维公司的网站上也宣传王店欧普厂系其生产基地,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亦不能对抗原告,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并由帅维公司对外销售。

&nbsp二、被告帅维公司、殷舷是否属于合法使用“欧普”商标。

&nbsp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帅维公司获得许可使用权的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故被告帅维公司在上述商品范围内具有使用“欧普”商标的权利。被告殷舷与山东欧普公司签订的合同则约定在商品浴霸、集成吊顶、排气风扇上获得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然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并无浴霸、集成吊顶,而且两被告生产的OP300D集成吊顶专用组件是荧光灯具,OP600H-13集成吊顶组件是取暖、照明、换气组件,当属浴用加热器类别,均不在第1594144号注册商标“欧普”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据此可见,两被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核定的商品范围,并没有合法使用。两被告关于其系合法使用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nbsp三、被告帅维公司、殷舷在被控侵权集成吊顶产品上使用“欧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首先,从商品类别上看,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集成吊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灯具等商品不相同,其将“欧普”商标使用在集成吊顶上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对于本案所涉集成吊顶,嘉兴市秀洲区工商分局的规定仅是对其所辖的企业经营集成吊顶产品时的行政规范,并不能作为认定集成吊顶商品类别的唯一依据。集成吊顶并非一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从帅维公司网站上对“集成吊顶”产品的宣传介绍以及其字面含义理解,“集成吊顶”当属浴室吊顶所需取暖、照明、换气、扣板等装修建材的统称,其所覆盖的消费对象范围与两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所面向的消费对象范围存在重合,消费者在面对集成吊顶产品时通常亦不可能排除灯具等照明类商品,而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证明两被告实际上将荧光灯作为集成吊顶的组件进行生产、销售;原告的荣誉证书、宣传广告合同、缴税证明、经销协议以及销售区域、办事处、网点分布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欧普”商标在灯具等照明行业内有相当的知名度,所以两被告生产并由帅维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集成吊顶产品上使用“欧普”商标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集成吊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据此,本院认定集成吊顶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类商品类似。其次,从商标比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欧普”文字商标,虽然原告主张的“欧普OPPLE及图”和“欧普照明及图”,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但是其中中文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欧普”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最后,从是否构成混淆方面看,由于“欧普”品牌在灯具类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使用“欧普”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即易被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使原告的注册商标功能弱化。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两被告在其生产、帅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集成吊顶产品上以“欧普集成吊顶”的方式使用“欧普”商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注意到被告殷舷辩称其生产的OP300D组件中的灯管系从原告经销点购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殷舷的该项辩称意见非但不构成商标权权利用尽,而且会更进一步导致混淆,两被告购得灯管并非为了自己使用或再行销售,而是将其作为自己生产的荧光灯的一个部件,而再行组装生产的荧光灯标以帅维公司为制造商,以“欧普”集成吊顶组件为商标品名的方式销售,其再生产、销售行为显然易使消费者对荧光灯这一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两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nbsp两原告还主张帅维公司的宣传资料以及网站上均标注“欧普集成吊顶”字样,亦侵犯其商标权。,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帅维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资料上以“欧普集成吊顶”的方式使用“欧普”商标的行为同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nbsp四、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申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系同类,原告的注册商标无需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即可予以保护,因此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nbsp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两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数额,本院将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律师代理和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

&nbsp此外,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因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中山欧普公司,广东欧普公司仅享有商标的使用权,属财产权性质,故两被告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向中山欧普公司承担。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两被告应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也刊登声明的请求超出了消除影响的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nbsp据此,、第(七)项、第(九)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欧普OPPLE及图”、“欧普照明及图”(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二、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欧普OPPLE及图”、“欧普照明及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nbsp三、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nbsp四、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nbsp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9元,由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636.5元,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各负担人民币2,993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nbsp附法律条文:

&nbsp1、

&nbsp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nbsp(一)停止侵害;

&nbsp……

&nbsp(七)赔偿损失;

&nbsp……

&nbsp(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nbsp……

&nbsp2、

&nbsp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nbsp(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nbsp……

&nbsp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nbsp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

&nbsp……

&nbsp3、

&nbsp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

&,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nbsp……

&nbsp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nbsp……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nbsp……

&nbsp审 判 长 胡震远

&nbsp代理审判员 胡瑜

&nbsp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nbsp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nbsp书 记 员 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