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龙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9-29 00:05:15


&nbsp王福龙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04 16:54:20

&nbsp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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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苏民三终字第0208号

&nbsp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龙。

&nbsp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

&nbsp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马辉,该公司职员。

&nbsp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审被告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85号。

&nbsp法定代表人王福龙,该公司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李毅,该公司职员。

&nbsp委托代理人周群,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上诉人王福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原审被告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龙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马辉、王旭红,原审被告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毅、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徐工集团一审诉称:1993年3月徐工集团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徐工”文字商标和倒三角图形商标,2005年1月注册了“徐工集团”、“XCMG”文字商标。道远公司、王福龙在2003年至2007年间组装销售假冒徐工品牌的摊铺机22余台,侵犯了徐工集团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王福龙、道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400万元;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nbsp道远公司一审答辩称:1、道远公司生产销售摊铺机,但是从未假冒徐工品牌。2、摊铺机的零部件上虽有徐工集团的注册商标,但是零部件不是徐工集团的产品,也不在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徐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nbsp王福龙一审答辩称:道远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王福龙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应对公司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因此,王福龙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将王福龙本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nbsp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道远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徐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王福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徐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王福龙、徐工集团是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4、徐工集团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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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8月,为国有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民。

&nbsp徐工集团于1993年3月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徐工”文字商标和倒三角图形商标,2005年1月注册了“徐工集团”文字与“XCMG”英文字母组合商标及“徐工集团”文字与倒三角组合商标,2005年3月注册了“徐工集团”文字、“XCMG”英文字母与倒三角图形的组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nbsp王福龙从1981年至2000年在徐州工程机械厂工作,2000年辞职后成立徐州压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王福龙成立徐州重友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05年,该公司更名为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王福龙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nbsp2003年底,徐州重友路面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后,王福龙从徐工集团供应商处购入徐工RP751型摊铺机零配件,具体为:料斗油缸、找平油缸、提升油缸从杭州渔业机械厂购入,分动箱、变速箱从陕西宝鸡秦川发展有限公司购入,顶蓬从徐州矿山路三维篷布厂购入,叶片从江苏机电研究所购入,履带板从上海路博公司购入,找平仪、料位传感器、仪表箱从江苏宝应奥新公司购入,限压阀从沈阳液压件厂购入,除上海路博公司外,其余公司均为徐工集团的配件供应商。

&nbsp道远公司组织员工按照徐工RP751型摊铺机机型构造组装两台摊铺机,于2004年初组装试制成功,并定名为DP753型。两台摊铺机出厂时料斗两侧贴有WTV75字样及机身两侧贴有“徐工集团”“XCMG”字样的不干胶,机身右侧钉有字样为徐工集团制造的铝制铭牌,机身叶片有徐工倒三角图形商标,顶棚上有徐工倒三角图形商标和“徐工集团”“XCMG”文字商标。两台摊铺机分别以85万、86万元卖出,未签订买卖合同

&nbsp2005年,王福龙从徐工集团配件供应商处购入徐工集团RP751型摊铺机零配件,除履带板换为台湾永沛得公司产以外,其他零配件供应商均与2004年供应商相同。道远公司职工按照徐工RP751型摊铺机结构组装两台DP753型摊铺机,以每台72万元左右的价格卖出,签订了买卖合同。同年,王福龙从徐工集团配件供应商处购入徐工RP951型摊铺机零配件,由道远公司职工按照徐工RP951型摊铺机构造组装两台摊铺机自定名为DP953型,这两台摊铺机出厂时按照徐工集团RP951型摊铺机外观颜色喷漆,叶片上带有徐工集团倒三角图形商标,分别以117.5万元和120万元的价格卖出,签订了买卖合同。

&nbsp2006年,王福龙从徐工集团配件供应商处购入徐工RP751型摊铺机零配件,道远公司职工按照徐工RP751机型组装五台DP753型摊铺机,这五台摊铺机出厂时料斗两侧均贴有“徐工集团”、“XCMG”文字商标及徐工集团倒三角图形商标,分别以62万元、71.85万元、71万元、73.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彩霞、时准胜、蔺启华、刘祖峰和王军平。同年,道远公司组装了六台DP953型摊铺机,出厂时叶片上带有徐工集团的倒三角图形商标,部分油缸上有徐工集团的铭牌。

&nbsp2007年,王福龙从徐工集团配件供应商处购入徐工RP751型摊铺机零配件,组装了八至十台DP753型摊铺机。这些零配件中,叶片上有徐工集团倒三角图形商标,履带板上有“徐工”字样,油缸、限压阀上有徐工集团的铝制铭牌,棚布上带有“徐工集团”的文字商标,部分找平仪、料位传感器、仪表箱带有徐工集团倒三角图形商标和“XCMG”字样商标。其中出售给张安祥的摊铺机出厂时,道远公司工人在该公司门口将徐工集团的不锈钢铭牌钉在机身左侧,后又由道远公司工人蔡宪忠带人到施工工地上,在料斗两侧贴上“徐工集团”、“XCMG”及产品型号的标识。其他机子出厂时均为喷好漆的光板机。

&nbsp同年,王福龙又安排公司职工组装了四台DP953型摊铺机,这四台机子的叶片上有徐工集团倒三角图形商标,部分油缸上带有徐工集团的铭牌。。

&nbsp另查明,2004年,王福龙从山东莒南一家彩印厂购入两套“徐工集团”、“XCMG”组合字样的不干胶贴纸,从徐州金山桥某标牌厂购入两套整机的徐工集团出厂铝制铭牌。2005年以后,道远公司所使用的徐工集团商标不干胶贴纸为王福龙及道远公司员工李毅从徐州市矿山路小花彩印社购买。2006年10月,道远公司员工李毅从徐州市九里区火花村附近的物资再生利用市场购买了一包徐工集团的出厂铭牌。

&nbsp还查明,2009年2月10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罚金220万元,,并处罚金22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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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一、道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徐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徐工集团于1993年3月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徐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634466)和倒三角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634474);2005年1月注册了“徐工集团”文字与“XCMG”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3552542)及“徐工集团”文字与倒三角组合商标;2005年3月注册了“徐工集团”文字、“XCMG”英文字母与倒三角图形的组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徐工集团依法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nbsp道远公司未经徐工集团许可,在其2004年组装的两台DP753型、2006年组装的五台DP753型及2007年组装的一台DP753型摊铺机料斗两侧均贴有“徐工集团”、“XCMG”文字商标及徐工集团倒三角图形商标,侵犯了徐工集团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2005年,道远公司未经徐工集团许可,利用从徐工集团供应商处购入的徐工RP751型摊铺机零配件,组装了两台DP753型摊铺机,该两台摊铺机的主要零配件均来自徐工集团供应商,且带有徐工集团的倒三角图形商标、徐工集团的“徐工集团”文字与倒三角图形组合商标及“徐工”商标、徐工集团的出厂铭牌,使公众将道远公司组装的这两台DP753型摊铺机误认为徐工集团的RP751型,侵犯了徐工集团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二、王福龙的行为侵犯了徐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王福龙利用其在徐州工程机械厂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摊铺机维修组装技术及徐工集团摊铺机零配件供应商的信息成立道远公司,从徐工集团零配件供应商处购入徐工RP751型摊铺机零配件,组织工人按照徐工RP751型摊铺机构造组装道远公司DP753型摊铺机,并购入徐工集团商标不干胶贴纸,指使工人将其贴于组装的摊铺机料斗两侧,王福龙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组织实施了组装及贴标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徐工集团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

&nbsp三、道远公司及王福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nbsp道远公司及王福龙的行为均侵犯了徐工集团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道远公司及王福龙应对侵犯徐工集团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nbsp四、关于徐工集团所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王福龙、道远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十台摊铺机侵犯了徐工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其销售总额831.3万元,参考徐工集团举证的摊铺机利润率,侵权获利达218.6万元。徐工集团所主张的侵权损失人民币400万元,不予全部支持。

&nbsp据此,、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道远公司、王福龙立即停止对徐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道远公司、王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工集团损失218.6万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60元,由徐工集团负担20275元、道远公司、王福龙负担242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王福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道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道远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独立于公司之外的自然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道远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nbsp徐工集团答辩称:王福龙与道远公司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王福龙是道远公司的主要股东,是公司的决策者,直接控制道远公司,是侵权的实施者,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也认定王福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nbsp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福龙是否与道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nbsp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

&nbsp本院认为:

&nbsp王福龙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企业法人实施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主要理由是:首先,;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道远公司的前身是2003年成立的徐州重友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福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龙从徐工集团供应商处购买零配件,从打印社购买不干胶纸,组织人员装配摊铺机,授意员工购买商标标识,对外签约并销售涉案摊铺机的行为,均与公司经营范围相符,系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道远公司承担。其次,,判决王福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基于道远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王福龙是道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是基于王福龙在道远公司的身份,并不能由此推定王福龙与道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王福龙作为道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职务行为代表企业法人,因侵权造成的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所以王福龙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者。

&nbsp综上,王福龙关于其不应与道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福龙与道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nbsp一、。

&nbsp二、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nbsp三、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万元。

&nbsp四、驳回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nbsp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560元,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75元,徐州道远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8元,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nbs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nbsp审 判 长 王天红

&nbsp代理审判员 袁 滔

&nbsp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nbsp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nbsp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