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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给予行政处罚是当事人因违法而承担的行政处罚的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责任范畴,但又是同一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受到行政处罚之人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是特定的,即行为人因违法对他人造成损害。但要说明一点,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可以进行调解,如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司法途径解决。 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情节、后果严重就构成犯罪了,为了不放纵犯罪,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在将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知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了,可以直接移送有关部门起诉,进行刑事处罚,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反之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则仍有可能进行刑事处罚。只是在进行刑事处罚时要考虑已进行过的行政处罚。 此处要将行政处罚后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与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区别开来。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依据,是指同一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往往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即产生规范竞合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处理原则是: 1.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应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分别处罚。 2.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科以同类处罚。 3.在给予其他各类的处罚时,可以考虑违法行为人已受到处罚的事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以后还会详细论述)。

处罚 行政 共和 人民 中华 违法 行为 刑事 承担 同一|2011-05-16|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规定。 本法确定了六种处罚种类: 一、警告。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所应负责的一种处罚。警告一般适用于那些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较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一般可当场做出。 二、罚款。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一种财产罚。罚款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的行政罚。为了避免罚款的随意性,行政处罚法对罚款进行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没有罚款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增加规定罚款的处罚。为了避免罚款执行人营私舞弊,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罚款的设定与执行要运用适当,罚与过相当。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将行为人的违法所获得的财物或非法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没收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其执行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定性,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组织才可以实行这种财产罚。 四、责令停产停业。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工商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由于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与经营利益,因此对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才适用。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与执照指行政主管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颁发的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的书面文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某种权利的凭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暂时扣留其许可证或执照,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这是一种比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的一种行为能力罚。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设定这一处罚。 六、行政拘留。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人身自由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之一。由于其严厉性,因此行政处罚法对于此种处罚的限制规定也是最严格的,只有法律能够规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罚,其他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不能设定此种处罚。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上面所列六种处罚只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也是运用得最多的种类。为了防止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的遗漏和今后立法中可能出现了新的处罚措施而设定此项。

第八 处罚 行政 人民 共和 中华 罚款 规定 或者 公民|2011-05-16|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释义】: 本条是法律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的规定。设定,是指对一项权力的创设和规定,“设定”不同于“规定”,主要区别在于设定有创新之意。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因此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遵循这样几条准则: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代议机关(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处罚一般都是程度较轻、影响较小的。本条第二款强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一项特别规定,具有排他性,即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规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只有法律才可以规定此类处罚,即使是法律规定,也要采取慎重的态度。

处罚 行政 共和 人民 中华 设定 规定 法律 人身自由 限制|2011-05-16|

  第十条【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规定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的规定。 。对于行政法规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权要掌握两点:第一,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以外,行政法规可设定其余各类行政处罚;第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不能超越已有的法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范围。 本法给予行政法规以行政处罚设定权,但同时给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前面提到的两个方面: 一、关于设定权。行政法规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是一项硬性的原则性规定。除这项排除性规定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余五类处罚。二、关于规定权。法律对于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如果需要,可以对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但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不能超出原来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也就是说,法律对某些违法行为没有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而仅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法规不能另行增加处罚种类;法律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法规只能在其处罚幅度内规定处罚。

处罚 行政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行政法规 设定 法律 作出|2011-05-16|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实施于本地区或某一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本条对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权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本法对地方性法规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了两种不同情况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限制养犬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在还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如计划生育等)时,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这种法规可以设定除人身罚和吊销企业执照外的各种行政处罚。如果今后有了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那么就要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有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但是,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哪些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幅度等的规定。

十一 处罚 行政 人民 共和 中华 规定 法律 地方性法规|2011-05-16|

、委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 、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释义】: 、委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关于规章的规定权,本条第一款规定,、委的规章可以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之内。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创设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为了规范罚款,。,如工商、海关、税务、、技术监督局等,能否制定规章,从实际看需要,但法律只规定了部、委制定规章。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本条规定,。

十二 处罚 行政 人民 共和 中华 规定 规章 国务院 可以|2011-05-16|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地方政府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那些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才能制定规章。这里的地方政府规章分为两层,一层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委的规章在行政处罚设定权上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因此,既要给予地方政府规章一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又要严格地控制设定权的行使,形成目前的法律规定,即: 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对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权,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在不超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参见第十二条的注释) 关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属于地方政府创制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设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内容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为了切实作好监督,规章中规定的罚款限额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处罚 行政 人民 共和 中华 规章 地方政府 规定 设定 制定|2011-05-16|

  第十四条【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禁止性规定】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法制体系或称立法体系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各省、自治区、,、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省会市、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均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与这种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法律结构呈多层次框架,其构成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等诸层次。除此之外,还有众多的没有立法权的市、地、县区的规范性文件等。实际情况是越往下的规范性文件越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即“越管用”。为了从立法上解决滥处罚这一问题,本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定: 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九条) 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不能超越其范围;(第十条) 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不能超越其范围;(第十一条) 四、、委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不能超越其范围;(第十二条)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会市、,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则不能超越其规定的范围。(第十三条) 另外,本法还明确写明了禁止性规定,即除以上规定之外,任何非上述机构一律不许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否则都属违法。

十四 处罚 行政 人民 共和 中华 规定 设定 法律 规范性文件|2011-05-16|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要求】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释义】: 本条是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要求的一般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例外情况下面讲),只有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而且要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首先,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具有行政处罚权,这项职权是国家赋予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这些行政机关具有与其管理对象相适应的行政处罚权。其次,行政处罚要在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职权范围。

处罚 行政 人民 共和 中华 实施 行政机关 范围 职权 法定|2011-05-16|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释义] 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处理以及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分工。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说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在医疗机构合法行医的医务人员。因此,明确医疗机构的范围具有特殊的意义。:“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此规定,本条例将医疗机构定位于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从事临床医疗活动的,不仅仅是上述表述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还有一部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以上规定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上述临床医疗活动时,无需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换言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有一部分是临床医疗活动,它们在这种临床服务中所出现的事故与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所出现的事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两种事故的不同点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部分临床医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救死扶伤。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部分临床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正常人;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对象是病患者;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其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民事关系,而是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医疗机构与病患者之间的关系则基本上是民事关系。

  因此,在处理这两类不同的事故时,需要考虑到两者不同的特点。本条例在这一点上采取了处理程序、标准和处理部门分离的原则。主要体现在:

  1.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含义是,尽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但是,对人体造成损害这一点是相同的,就受害人来说,他们的权益不应当因为提供服务的机构有所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因此,对上述计划生育技术事故的处理,在事故鉴定、赔偿标准等涉及受害当事人权益方面,都应适用与医疗事故处理相同的规定。

  2.对于“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这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医疗机构,已经获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另一部分机构不属于医疗机构。前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完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者,由于其主管部门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因此,在部分行政处理环节上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本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能。这些职能主要包括: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不属于医疗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纵观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与医疗事故在本质上存在区别,但在鉴定程序、组织鉴定、赔偿标准等方面适用相同的规定,即本条例的规定;对不属于医疗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以及对该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理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定性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一定都构成医疗事故。对此,《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以及例外情形作了规定。但是,本条规定的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有别于医疗事故的例外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主体方面来看。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主体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所谓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对该行为将造成的后果的认识程度。其中故意和过失是主要的组成部分。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一般说来,违法行为中的故意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有所认识,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对其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非法行医人在主观方面应当是一种故意。这种故意包含两层意义:(1)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他在进行非法行医时,已经认识到自己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2)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后果的认识。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这一违法行为有可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方面,如《条例》第二条所言,应当是一种过失。

  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比较,非法行医人的主观恶性比发生医疗事故的人的主观恶性要大,因为前者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而后者是不希望或者避免发生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3.从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所谓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违法活动的外在表现,一般由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违法活动赖以存在的特定的时空条件等要素组成。

  非法行医的客观方面主要有:(1)未依法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未取得医师执照而行医;或者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但是超出批准范围行医; (2)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医疗事故的客观方面主要有: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并且没有超出批准范围行医,但是,由于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鉴于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存在以上区别,本条规定了与医疗事故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1)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比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要重。;而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跟医疗事故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法行医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则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卫生行政部门不会对其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军队医疗机构作为军队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保障军队人员医疗保健的任务,同时,由于部分军队医疗机构对社会民众开放,向社会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又是社会医疗卫生资源的组成部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因此,条例规定的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军队医疗机构。但是,军队医疗机构更重要的是作为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担负的任务、人员资格条件、编制体制、监督管理方法等,都与地方有所不同。因此,在处理具体问题上,应当与地方有所区别。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也为了体现军队医疗机构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依据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制定军队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管理办法是必要的。所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生效时间。法律的时间效力包括法律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它关系到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法规规定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是涉及国家、经济、社会安全,公布后就必须立即实施;二是公布后确定某一特定时间起才能生效的,这种做法通常目的在于给执法部门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也在于使法律法规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社会普遍了解;三是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的…起先后生效。此类法律法规本身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仅规定其施行自另一法律法规实施后某一时间才开始生效。条例采取的是第二种形式,即公布后某一特定的时间到来时才生效,规定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采取这种方式的理由有以下几个发面:一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般的行政法规在公布之后,应当留有一定的时间让社会公众知晓以及让有关部门、机构作好准备;二是《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医疗事故等级的具体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等。这些规章的制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去编写和履行法定程序,并要求实施前至少要有30日的公示期限;三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是一项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工作。在其正式实施前,需要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组织、医疗机构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法条的含义,转变观念,在思想上、组织上、业务上作好本法的实施准备工作。同时,有关方面要广泛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条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处理医疗事故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该办法已经不能很好地处理医疗事故,需要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总结了该办法在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结合目前实际工作中的情况,确定了修改思路,发现在一些根本性的指导思想、原则、标准等方面修改后的稿件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的不同,例如鉴定、赔偿以及各种解决途径的规定等,所以,已经无法在原有的基础上修改,实际上是重新制定一部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因此,在实施条例的同时,。

  关于条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例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不溯及既往。但是按照本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例外,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一是条例施行前发生但尚未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二是违反条例的事实和行为在条例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条例实施后的。

  本条的规定还表明,条例实施前有关部门、地方、组织、医疗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管理规范等,凡是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2002年9月1日前重新制定发布或者废止。

条例 处理 规定 计划生育 医疗机构 医疗事故 行为 行政部门|201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