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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规定。

  实行义务教育是国家的百年大计,是提高全民文化素质的基础性工作。目前,由于我国城乡差别和历史原因,一些边远地区的辍学率仍然很高,本来达到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少年,往往因为家境或者传统观念的影响辍学务农,或者外出打工,以补家用。一些地方的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砖瓦窑场、个体家庭作坊、流动摊贩及部分建筑工地,使用童工的状况仍让人触目惊心。使用童工,其危害并不仅仅是剥夺了孩子受教育的权利,或者是高强度的工作负荷对孩子的身体造成损害,真正的问题在于——在恶劣的环境和成人的世界里,孩子的心灵往往会被扭曲,“唯利是图”等观念会害了他们的一生!我国严格禁止使用童工。在立法和实施保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方面,政府均采取了积极的行动。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的条文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去年10月对该规定做了较大修改。新《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对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排除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将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2款是关于招收文艺、体育等适龄儿童,应当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

十四 义务教育 禁止 儿童 应当 少年 规定 接受 单位 用人|2013-12-06|

  【法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设置规划的规定。

  一、学校设置规划

  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有利于优化义务教育资源配置、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一)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主体

  本法第7条对义务教育工作的管理体制做出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以上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教育实施工作。由此确立了以县级以上政府为主的三级管理体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镇地方人民政府。

  (二)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原则

  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应当坚持“以学生为本”的原则,不能脱离当地学生的实际情况;坚持统筹原则,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坚持均衡原则,实现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坚持“就近入学”原则,方便学生入学,减少择校。

  (三)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需要考虑的因素

  学校设置规划要体现科学性,就要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情况和地理、环境、交通、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并运用数学、统计等方法对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量化和评估。在此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对学校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和调整。

  二、设置学校与新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居民区是指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域。一般居民区有以下特点:(1)有一定规模,占据某一特定区域;(2)人口密度大;(3)人口构成复杂,包括老年、青年、少年、儿童各个年龄段的人口;(4)居民生活配套设施较为齐全。 新建居民区的建设往往要考虑到配套设施的建设,如学校、医院等。同步建设原则是配套设施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的同步进行。设置学校与新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有以下优点:(1)统筹安排,合理布局;(2)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3)缩短建设周期,防止重复建设。

设置 学校 规划 建设 调整 居民 制定 原则 进行 同步|2013-12-06|

  【法条】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日期。正确理解法律的生效日期,是贯彻执行好法律不可缺少的条件。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这种方式一般在修订法律的情况下使用,考虑到是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所以法律修改决定或修正案一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决定第44条第3款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需要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生效施行,但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项法律的施行日期。

  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然后由立法部门予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予以公布施行,在试行期间该法律也具有约束力。,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经过十二年的试行,.

  还有一种特殊的生效形式,即法律的施行日期以其他法律的施行为条件,,“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即《企业破产法》从1986年12月2日通过后要到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这样的法律施行日期,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刚刚恢复时多一些,到了80年代后期以及进入90年代以后,这样的情况就不多了。

  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的生效施行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形式,即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而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施行,本法即是采用的这一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法律公布之日到法律施行之时,相隔了八个月的时间。之所以间隔这么长的时间,就是考虑到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需要一段宣传教育和实施准备时间,解决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立法的衔接问题。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其工作依据,除了中央文件外,主要依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目前,全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新疆、西藏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政府规章,对公民的生育行为和计划生育管理活动进行规范。由于没有专门的国家立法作为依据,《宪法》、《婚姻法》等法律对计划生育的规定又过于原则,使地方计划生育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独创性和自主性的特点。总体看,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作为调整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法律规范,它的制定和实施,弥补了我国在计划生育立法中国家立法滞后的不足,对于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地推动计划生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结合地方的具体情况,规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处罚,其中有些规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有些规定则与其不一致。这些不一致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要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逐步予以修改,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考虑到这一问题,所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把施行日期规定为法律颁布的8个月以后,即2002年9月1日。

  为了贯彻实施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从现在开始到2002年9月1日这段时间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作好如下工作:

  一、要作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常委委员在审议中提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家法律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本法不必再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废止问题作出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去了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规定。但删去这一规定,不等于不要作法规清理工作,各省、自治区、,认真作好法规修改清理工作,在2002年9月1日法律正式实施之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省政府常务会议还未审议通过对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修改决定之前,原地方性法规、规章仍然有效。

  二、要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学习、宣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活动,采取多种途径,对广大干部群众作好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近三十年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初步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行计划生育,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要对广大干部群众宣传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要把各级领导干部、各单位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广大育龄群众列为学习、宣传的重点对象,通过学习、宣传,促进和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

  三、要对广大计划生育干部,特别是直接从事执法的基层计划生育干部作好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培训力度,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计生执法队伍。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计生执法队伍,对于开展好计划生育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至关重要。因此,要在计划生育系统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宣传、培训,教育他们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要使他们认识到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群众观念和服务观念,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

  四、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改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做法,切实落实计划生育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运用法律、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经济、行政等综合措施推行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现行的生育政策和群众,特别是农村群众的生育意愿还有差距,所以计划生育部门主要是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措施推行计划生育的,大多数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强迫命令的现象,有的在执法中还存在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给社会发展和稳定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思想观念、工作方式,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变单纯管理为作好技术服务工作,把广大育龄群众吸引到自己身边来,对他们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运用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力度,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法律的生效日期还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部法律生效后,在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该法,如果适用,该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没有溯及力。一般来讲,法律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是采用了这一原则,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效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关系,不适用本法。

计划生育 人口 法律 工作 规定 生效 施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3-11-21|

  【法条】

  第四十六条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释义】

  军队作为一个特殊的界别,其人员分布全国各个地区,均没有纳入地方行政区域的户籍管理,还有不少育龄双军人夫妻,无法纳入地方计划生育管理体系。鉴于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特殊性,,以加强对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更好地贯彻本法。

  1996年,为了加强军队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于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条例》共分七章,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总则、生育调节、优生优育节育措施、奖励与处罚的内容,并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规定,全军的计划生育工作,。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未设办公室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各级领导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各级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军队的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干部战士的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各单位必须贯彻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规,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生育调节方面,《条例》相比地方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更加严格。《条例》规定,军队实行晚婚晚育制度。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者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有特殊情况未达到晚婚年龄经批准结婚的,必须实行晚育。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经地方和军队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三)曾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生育证明,并经军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在优生优育方面,《条例》规定,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军队医疗机构向军队人员普及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夫妻提供必要的优生优育咨询和技术指导。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并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严禁任何人员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在节育措施方面,《条例》规定,提供和鼓励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夫妻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和避孕知识的咨询及技术指导。军队医疗机构施行节育手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障受术者的安全。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凭医疗机构的手术证明,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对手术造成并发症的,军队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免费治疗。

  在奖励方面,《条例》规定,实行晚婚的军队人员享受晚婚假七天,夫妻分居两地,增加探亲假十五天。女军人、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除享受产假三个月外,增加晚育假十五天。晚育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育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经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在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日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照军队规定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在处罚方面,《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应当终止妊娠。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超生的,由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同时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军人,,给予处分。当事人是军队干部的,其配偶在符合随军条件后,推迟三年办理随军手续;当事人是志愿兵的,取消其志愿兵资格,;当事人是军队职工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同时,对虐待女婴或者虐待女婴生母、弃婴;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出具假病残儿诊断书或者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威胁、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这就是说,,遵守本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如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等。随着本法的颁布实施,。

计划生育 人口 规定 军队 领导 工作 生育 应当 夫妻 小组|2013-11-21|

  【法条】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

  【释义】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们的商品意识和谋求发展的意识不断增强,流动人口的数量大量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1982年全国流动人口总量为3000万人,到2000年全国流动人口总量已超过了1.3亿,其中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的约为4400万。人口的流动,有利于经济发展,促进人们婚育观念的转变和人口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增加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难度,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计划外生育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据上海市1997年调查,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数量是常住人口计划外生育数量的12倍;流动人口外出前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证率较低;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之间没有建立起必要的联系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经费难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难度较大,服务跟不上,对其合法权益保护不够;一些地方由于政府相关部门配合不够,综合治理局面尚未形成。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人口流动的拉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流动人口的规模还将继续增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面临的挑战也将进一步严峻。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1991年12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改。,即是指该《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口所在地,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办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口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为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的协作、互通信息和共同管理,《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证明寄回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制,《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招用的已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已婚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目前,各地正在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因此在本法中不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内容作具体规定,。

  二、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仅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技术保障,而且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提供高质量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家计生委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章,各地也出台了包括规范服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和文件。这些法规和规章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由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涉及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之间的关系,在一些地方,由计划生育部门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业务范围上发生冲突,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整合现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源和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力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2001年6月13日,,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总则、正文、附则三部分共六章42条。其中,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法规的调整对象、执法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原则;正文分四章,分别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附则就条例的过渡和生效作出了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的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为鼓励农村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规定国家向其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2.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具体内容。

  3.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性质、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界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审批权限和监督管理。规定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审批权限。

  4.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的临床服务,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遵守国家有关专业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5.按照既要明确部门分工,又要紧密合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原则,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6.坚持责任和权力统一的原则,规定了对政府管理行为的监督。规定了行政部门行使权力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责任追究和处罚权限。

  三、

  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2002年8月2日,。基本内容包括: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方式和用途以及征收标准等。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因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较大的差异,难以准确测算适宜全国统一的征收标准,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规定了征收办法,有些还是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目前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就是考虑了各地的实际情况和征收对象本人的收入状况以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了原则的规定。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式,《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针对过去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一些地方靠收费、罚款维持计划生育工作的局面,明确了征收单位应当做到“收支两条线”,收取后应当上缴国库,专款专用。过去由于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上没有严格的规定,出现了一些乱收费、随意挪用的现象,,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 人口 流动人口 规定 人民政府 或者 居住地 管理|2013-11-21|

  【法条】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法律救济的规定。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为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着经常的、大量的、范围广泛的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使我们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得以顺利进行。由于行政权最终要由具体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来行使,某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难以避免,这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现代法制国家是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相对人提供救济的。在我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则是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行政救济制度,它是运用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行政救济,即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作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宗旨和目的上相同,都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分工和协调的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它受一国政治体制、法律制度和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在范围、程序等方面都与行政诉讼有区别,它以自身特有的优势弥补了行政诉讼制度在给予相对人权利救济时的某些局限性,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来得更直接、及时,也更为全面。因此,。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因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监督的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或途径。

  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第二,行政复议是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的行为。行政争议是由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只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不解决民事争议和其他争议;第三,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一种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第四,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复议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创设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从公正性的要求考虑,行政复议需要有比较严格的程序,从复议申请的提出,到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直到最后作出复议决定,都与司法行为类似,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则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有人称行政复议为一种“准司法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除此之外,《行政复议法》也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管理中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来的,还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的请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计划生育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如公民对乡计划生育部门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乡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复议申请,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的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计划生育部门返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

  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审判程序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出现于18世纪,发展起来主要是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它是以保障公民权利、依法行政和对政府制约的思想为基础的。1982年我国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认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经过审查认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的计划生育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计划生育 人口 行政 行政复议 行为 具体 申请 行政机关|2013-11-21|

  【法条】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来执行公务的,他们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推行计划生育,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职责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允许任何单位、个人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要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配合计划生育工作义务的单位、个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予配合,拒不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某公民出现了超生子女的行为,依照本法的规定,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如果该公民对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不予执行,或者不予按时、全部执行,即为拒绝计划生育工作的违法行为。对于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由于其情节相对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阻碍的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当事人主观恶性不大,可由当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

  二、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要表现为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阻碍的违法行为,其中既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的一般违法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围攻、殴打等,但不包括重伤、杀害在内;“威胁”是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实施伤害、杀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逼或胁迫,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只要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阻碍的,则构成了妨碍公务罪,要依据《刑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当事人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阻碍的,则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广大计划生育干部,特别是基层计划生育干部为此做出了很大贡献,对他们依法执行公务的合法权益必须要依法予以保护。在执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由于对计划生育政策不理解,而对计划生育执法予以拒绝、阻碍,有的甚至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破坏了计划生育正常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要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拘留,在学理上称为人身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当事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具有行政拘留的决定权。行政拘留一般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只有在使用警告和罚款的处罚手段不足以惩治违法者时才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能适用拘留处罚。行政拘留的期限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或者其家属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二、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造成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重伤、死亡的,则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所谓致人重伤,是指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第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第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第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果行为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了以上的伤害,则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还应当指出的是,对以报复为目的,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以及采用强占、封锁、哄闹等手段,聚众扰乱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这些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违法行为,也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 人口 执行 依法 工作人员 处罚 阻碍 公务 行为|2013-11-21|

  【法条】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第18条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首先要依照本法第41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从性质上说是对社会进行经济补偿的收费。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本法规定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凡是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都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对计划外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快,人均耕地和其他资源相对不足,加之社会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经济欠发达,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致使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更加突出,人口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二是全面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需要。我国受两千多年封建社会传统文化的影响比较深,旧的婚育观念仍在束缚着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人们的生育意愿和现行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同时,由于生产力水平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又是产生对生男孩偏好和多子偏好的客观原因。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生育政策,严格控制计划外生育,在开展宣传教育的同时,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行为人必须采取经济限制的办法,即征收社会抚养费,引导公民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逐步转变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三是遵循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和资源条件的承受能力来看,大量的计划外生育,必然会增加社会的公共投入,同时给各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在客观上也侵害了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计划外生育行为人征收一定的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其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是十分必要的。

  除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如果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所谓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上述国家工作人员计划外生育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之前,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行政处分作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由于四十多年来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1957年的奖惩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1993年8月14日,,该条例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作了规定,是对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经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2)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

  (3)降级。作为一种行政处分,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级别分为十五级:;、国务委员;三至四级为部级正职、省级正职;四至五级为部级副职、省级副职;五至七级为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六至八级为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七至十级为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为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九至十二级为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为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四级为科员;十至十五级为办事员。给予降职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4)撤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也不能晋升工资档次。

  (5)开除。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则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例如是共产党员的,要由所在的党组织按照党纪给予处分。

计划生育 人口 规定 行政处分 社会 处分 生育 给予 工资|2013-11-21|

  【法条】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以及国家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予以强制征收的规定。

  一、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本条只是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2002年8月2日,,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为什么要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法律是否要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如何规定等问题,争论很大,各方面意见也不尽一致,有的提出,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不能有效地限制超生,还可能将生育权与财产多寡挂钩,造成“有钱就能多生”的不平等现象,影响计划生育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有的提出,将超生收费写在法律中,在国际上没有先例,国际影响不好,建议慎重考虑。有的建议,应对社会抚养费的用途、征收原则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在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时,要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收入状况公民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有的提出能否改为“社会抚养费税”或者“人口调节税”。

  立法机关在多方面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在法律中肯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这一种形式,是必要的。因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是针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生子女的人,是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采取征收抚养费的办法,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人有一定的惩戒作用,是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比较容易被群众所理解,也易被国际社会所认同。,要求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用于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个公民收入的差异以及社会抚养费收取管理工作的复杂性,难以在本法中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条只在法律责任中作了原则规定。

  关于是否能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改成“税”的问题,,并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研究,但意见很难趋于一致。不同意见是:第一,将社会抚养费改为“税”,理论依据不足;第二,需要突破现行税制,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论证;第三,公民纳税是依法履行义务,纳税后其行为即具有合法性,而目前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具有一定的处罚性的,超计划生育子女是不合法行为。把“社会抚养费”改“税”容易在群众中产生思想混乱,造成多生合法的错觉,影响多年来培育起来的计划生育的大好环境,不利于工作稳定。因此本法还是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二)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第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我国的生育政策是国家规定基本原则,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因此,这里的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违反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超生子女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实践中除了对超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公民也征收一定的费用,叫做“社会补偿费”,征收数额少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一般为300元至800元不等。本法出台以后,一些地方提出是否还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征收“社会补偿费”,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本法规定是不一致的。因为按照本条规定,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因此,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应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征收的数额。本法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收公民的收入差异,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数额,而是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也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规定,仍然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从本法出台前各地的实践看,多数地方对收费的标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有一些地方没有在法规中规定具体标准,而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一些省、市将行政收费的标准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有的省、市只对征收国家干部职工的收费标准作出规定,将征收城镇居民、农业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收费授权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各地标准不一,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按照超生夫妻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征收(有16个省、区、市);二是按照当地劳动者平均收入水平征收(有7个省、区);三是规定一个征收数额幅度,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征收具体数额(有5个省、区).通常对连续计划外生育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倍或加重征收。但是,由于征收标准不一,各地经济条件不同,收费对象收入状况不同,收费的实际数额差别很大。总的情况看,东部经济发达省区要高于西部经济欠发达省区,如:内蒙古规定一般征收幅度为2000-20000元,辽宁则规定为5000-50000元,辽宁最高征收限额为15万元。本法出台以后,,考虑到全国各地资源、环境条件的差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同时进一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目前各地正在制定本地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地方性法规,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各地在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数额时,仍然要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和征收对象本人的收入状况,同时要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况,作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的征收标准必须具体、明确,以实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当明确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一些干部、群众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认识不明确,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对待超生者采取经济制裁上有一个变化过程。可以说社会抚养费是从过去的计划外生育费演变而来的。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之初,各地对超计划生育的人多是给予罚款处罚,1994年以后,一些地方认识到,计划生育是倡导性义务,对超计划生育不适宜给以行政处罚,因此,陆续将罚款改为了收费,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3月,。同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本法规定的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处罚,但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强制作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

  第四,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除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经济处罚措施,如计划外怀孕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抑制超生起到了积极作用,法律没有对地方性法规中的这些规定作出规定,本法出台后,地方对类似的收费和处罚应当如何办?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各地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处罚条款应当依照本法及时清理,没有法律依据的都要予以废除,各地原来对社会抚养费、。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超生行为,就要对超生者作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法作出后,超生的公民必须予以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种行政收费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是具有强制性的,正是这种强制性维系着行政收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依法作出的行政收费决定的有效性体现在:

  (一)它具有确定力。行政收费决定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依法作出后,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与撤销。确定力可以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间内,如果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请求变更或撤销行政收费决定,在法定的期间过后即认为行政收费决定合法适当,确定生效,而不能变动。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正式生效后,其内容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再变动,就作出收费决定的行政机关而言,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依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依据再作出另一次收费决定;就当事人来说,也不能就同一事项请求变更。

  (二)它具有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的拘束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的约束效力。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机关自身的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无论是实施行政收费的行政机关,还是其上级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在该收费决定未被合法变更或撤销之前,都要受其拘束。二是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行为,所以这一行为所指向的当事人必须服从,必须完全实际地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三)它具有执行力。行政收费决定的执行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具有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使收费决定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效力。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缴费决定时,。

  超生的当事人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当自觉履行缴费决定。所谓自觉履行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收费决定的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当事人履行行政收费决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第二,按时履行。行政收费决定都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接到收费决定书后,就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第三,完全履行。当事人履行缴费决定,应当全额缴纳收费决定所规定的数额,不能只缴纳其中的一部分。比如,收费决定规定当事人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五千元,如果当事人只缴纳了二千元,就是没有完全履行收费决定。

  对未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是指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收费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收费决定的基础上,增加收费的幅度,原收费决定仍应执行。这里应指出的是,加收的滞纳金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费用,属于执行罚的范畴,不是一种行政收费。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如对勒令停业的工商企业,对被禁止营业的非法经营者,可以采取罚款这一执行措施来促使其履行不作为的义务。

  对加收滞纳金后仍不缴纳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时,。

  第一,申请。,,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据以执行的行政收费决定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应说明要求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执行对象和执行标的等,以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第二,审查。,应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前者如行政收费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收费决定是否已经产生执行力;后者如行政收费决定据以作出的事实是否清楚等。经审查后,认为行政收费决定正确,执行申请合法的,,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机关。如果认为确有错误或违法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执行申请书退回申请机关。

  第三,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应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决定。,。

  第四,执行。,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完毕后,。还应当指出,追求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的一个特点,而司法机关为保证司法公正,从程序上要有必要的保证,这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可能出现矛盾。我们认为,一方面,司法机关经审核,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正确的,就应当尽快执行,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效率;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应当正确对待司法机关的审核,司法机关的审核可以更全面地保证行政的公正,避免错误,更好地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本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所以对拒不缴纳或者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决不能由计划生育部门自行执行。实践中,有个别地方的计划生育干部在执法中,动用强制手段向农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甚至到农民家里强行收缴财物以迫使农民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是要坚决制止的。

计划生育 人口 社会 抚养 规定 决定 征收 收费 行政 执行|2013-11-21|

  【法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协助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机关、组织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负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主要有:

  第一,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本法第7条明确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和妇联是我国三大群众团体,分别联系职工群众、、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管理和建设,在团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的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计划生育协会是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在协同党委、政府以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本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尽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是居民委员会的任务。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负有协助政府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努力做到以村为主或者以社区、居民小区为主,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给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组织村民、居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在农村地区,由于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不高,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加上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作为农村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广大村民认识到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一政策执行的好坏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人口过快增长不仅使人均占有的资源减少,还会给教育、就业等各方面造成困难,使群众认识到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意义。同时,对积极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群众予以鼓励和奖励;对不履行义务的村民,予以批评教育。另外,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常在主任、副主任或者其他委员会中确定一人,具体管理计划生育工作,这种做法有利于把计划生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第三,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本法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这一款规定,体现了计划生育工作“单位负责”的原则,就是说,各个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中,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保证计划生育的各项工作得到落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对计划生育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对以上负有协助政府履行管理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如果没有履行好这一法定职责,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在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这六种行政处罚措施,并没有将“责令改正”也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中。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当中,关于“责令改正”是有如下考虑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这样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规定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考虑到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而是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一个必经过程,即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之前,都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然后才是实施行政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绝不是为罚而罚,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为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负有协助政府履行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是行政处分。除了行政处罚以外,行政责任还有一种重要的形式--行政处分,它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是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第三,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以及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第四,执行不同,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则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救济的渠道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的救济渠道为复核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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