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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

,要把环境保护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中组部2006年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也要求,要将环境保护作为考核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工作实绩的内容之一。本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使这一制度成为法定制度。

共和 人民 中华 考核 环境保护 制度 目标 评价 作为 内容|2011-05-3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水污染防治责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决定了一个区域内的工作重心和工作安排的轻重缓急,关系到各项生产计划和安排,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利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工作,可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得到保证。把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十一五”期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如下要求:加大“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力度,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污水。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到2010年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保证,使水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能够得以顺利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水环境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和健康、工农业生产和生态平衡,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里的环境质量包括水环境质量。

  为了切实担负起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完成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的防治水污染的主要对策和措施有:一是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是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三是按照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政府直至排污单位;四是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五是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六是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予以保护,等等。

共和 人民 中华 人民政府 水污染 防治 国民经济 工作|2011-05-31|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规定。

  生态保护补偿,就是保护、弥补生态系统的消耗和损失,恢复生态平衡和生态功能。生态系统遭受消耗和损失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得以补偿。一种是自我补偿,即自然生态系统由于外界活动而遭干扰、破坏后的自我调节、自我恢复,属于生态系统的内部补偿。比如天然林遭受火灾或病虫害后,新树又在原地重新生长成为森林,就是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另一种是外部补偿,即人类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受损的生态系统进行恢复和重建。如人类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都属于生态系统的外部补偿。环境法中的生态保护补偿,就是建立生态系统的外部保护补偿机制,实际上是对在保护和恢复、重建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预防生态失衡和对环境污染进行综合治理中发生的经济补偿的总称。

  建立健全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并将其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改进和完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1998年对森林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在法律中对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作了规定,即: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在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了鼓励保护水环境,统筹区域发展,对一些为保护水环境做出贡献的地区,应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建议在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为今后我国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供法律保障。因此,本次修订新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原则性规定。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这一规定,;补偿的对象为特定的地区,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补偿的方式为财政转移支付等。

  生态补偿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的理论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共和 人民 中华 生态 补偿 保护 机制 建立 系统 地区|2011-05-31|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技研究和推广的规定。

  环境污染问题的最终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不少工业企业还存在着设备陈旧,工艺落后,资源、能源利用率低,对污水的综合利用水平差,管理制度不完善,净化处理水污染物的技术落后的情况。同时,我国环保产业弱小、技术水平不高,影响污染防治的效果。要改变这种状况,根本的途径是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大力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为此,本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为落实本条规定,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制定优惠政策;二是加大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三是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合理的人才流动办法,吸引科技人员向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领域流动;四是加强水污染防治科技队伍的建设,稳定并增加科技力量;五是建立有效的奖励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其进行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依法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六是对采用新技术者予以奖励和扶持,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七是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等。

  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是水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深入持久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要通过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依法积极普及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提倡并引导有利于水环境保护的生活和生产方式,最终使保护水环境成为每个公民和每个单位的自觉行动。

共和 人民 中华 乐慰蒲 环境保护 咎豕娑 推广 乐蔚目|2011-05-31|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是国家防治水污染的组织体系和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是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织保障。本法规定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是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有关水体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关系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将面临严峻的环境压力,污染物减排任务十分艰巨,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大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的力度,加大环境政策、规划和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力度,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决定组建国家环境保护部,,并明确不再保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部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因此,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也相应由国家环境保护部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指本级政府中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厅、局。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防止船舶污染。,决定组建交通运输部,。因此,,也自然转受交通运输部管理,其防止船舶污染的主要职责不变。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

  由于我国水污染的污染源多,涉及面广,水污染情况复杂、水污染防治任务艰巨,仅由环境保护部门一家承担监督管理职责是难以胜任的,必须由各有关部门予以协作、配合,齐抓共管才能管好。为此,本条第三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比较符合实际,可以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更全面和有效地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中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是指我国在长江、黄河、淮河、珠江、海河、,行使有关法律、。“各自的职责”,。

共和 人民 中华 防治 水污染 环境保护 部门 国务院 监督管理|2011-05-31|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放水污染物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原则要求的规定。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结合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所确定的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标准限值。规定禁止超标排污,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在没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将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有效手段。原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物的源头削减和排放控制,本次修订取消了对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水体的范围。省、自治区、,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目前,,原国家环保总局已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各地方也层层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其落实到地市和重点排污企业。《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对“十一五”主要环保指标,包括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出了具体规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控制 地方 总量 规定|2011-05-31|

  第十一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环境质量标准,是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对环境质量的要求,即按照保护人体健康、生态平衡等要求,对环境中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因素的法定容许浓度的规定。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也称为水质标准,是环境质量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首要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环境进行科学管理的手段。同时,水环境质量标准也是判断水环境是否受到污染的依据。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是水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规定的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是对水环境进行管理和评价水环境质量的基础,是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各地必须遵照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我国已制定发布了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多项国家标准,主要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地下水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业灌溉水质标准》、《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等。

  我国地域辽阔,水环境情况复杂。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地方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结合当地的水环境特点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地方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之一。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环境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须报国家环境保护部备案。

  按照本条的规定,有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各地必须执行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可以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公布后,原先制定的相应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共和 人民 中华 标准 环境质量 国家 制定 规定 排放 地方|2011-05-31|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及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不得实施破坏和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7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全国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目的是在全社会树立榜样,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前者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后者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给予表彰和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受表彰和奖励的对象是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共和 人民 中华 个人 奖励 单位 水环境 防治 表彰 水污染|2011-05-31|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环境政策所追求实现的目标,是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水环境进行管理和评价水环境质量的基础,是各地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同时,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也是判断省界水体是否受到污染以及确定相邻行政区防治水污染责任的依据。

  我国大江大河众多。按照《2006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的调查统计,2006年在对七大水系98个国控省界断面的监测中,Ⅰ至Ⅲ类、Ⅳ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3%、31%和26%。海河和淮河水系的省界断面水体为中度污染。由于水体在不同的地区的使用功能千差万别,同一江河、湖泊流域又跨多个省份,如果上下游地区不能就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达成一致,就很有可能产生跨界水污染问题,严重阻碍下游地区水体使用功能的实现,损害下游地区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确定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上下游地区的不同水体的使用功能得到实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

  本条对如何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作了规定。首先,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其次,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程序,、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所以规定重要江河、,主要是考虑该标准是考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效的标尺,是判断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签订了《“十一五”水污染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重点江河、湖泊流域及其跨省界出境断面水质应当达到的标准或者目标,即省界执行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多数都在上述目标责任书中得到确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水体 流域 适用 环境质量 标准 湖泊 江河|2011-05-31|

  第十三条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的规定。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或排放浓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技术条件,并考虑了我国各种环境要素在不同地区的差异性等特点而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一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二是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过严,致使绝大多数企业达不到要求,将多数企业置于违法境地;也不能将标准制定得过宽,而达不到防治水污染的目的。

  目前,我国已制定发布了包括《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在内的一批水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结合当地的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特点,在执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仍不能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或者有些水污染物对当地环境质量影响较大而未被列入国家标准时,所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技术条件不同,法律有必要授权地方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条第二款对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关的地方标准,作为对国家标准的补充;二是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如果要制定地方标准,则必须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是由于各地方污染源不一样,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针对多数地区的情况而制定的,而有些地方可能执行国家标准也不能达到当地环境质量的要求,地方只有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才能保证当地水环境的质量状况。

  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后,,,及时根据各地的情况修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都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向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地区排放水污染物,应当执行当地的标准。

共和 人民 中华 标准 排放 污染物 国家 地方 制定 环境质量|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