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法》评析(一)

发布时间:2019-08-25 15:37:15




信托法是饶有兴趣的法律部门。笔者自研习信托法以来,,遂萌发和大家交流的愿望,希望能就教于前辈和同仁。需要指出的是,为了行文方便,并没有严格遵循学术文章的格式,希能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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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条


该条是“信托”的定义。据此,信托是一种行为。该条不包括委托人兼任受托人的“信托宣言”,因为此种情况下不会发生“财产权委托”(系日本学者中野正俊教授的观点)。该条的不足是,“委托”含义不明了,“委托”是不是“移转”的意思?日本、韩国、台湾信托法除了财产权移转外,还有“或实施其它处分”的字样,“委托”包含此种意思吗?

2、第6条(www.trustlaws.net编辑)


中野正俊教授认为,该条是“信托目的必要性”的规定,并将其视为英美法中“三确定”中的“信托意图确定”。我认为,该条属于“信托目的合法性”的规定,而不是“信托意图确定”的规定。英美法系强调设立信托必须“以图确定”,而大陆法系尤其是中国大陆的信托法无需如此。理由:英美法系,无法律行为理论,而大陆法系有法律行为理论,设立信托的意图属于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而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而非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信托法第2条已经明确说明了信托是一种行为。

据说,中野正俊教授强调信托目的“确定、可能、正当、合法”四个特征。具体各个特征的准确含义上不清楚。不过,笔者认为,第6条可视为关于“合法”的规定,第11条第4项可以视为关于“正当”的规定,第11条第1项既包含了“合法”也包含了“正当”要求。

3、第8条(www.trustlaws.net编辑)


该条规定了信托设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民法理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信托不成立。

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就使得,信托的成立变成了双方法律行为,那么采取遗嘱设立信托,遗嘱实则成为类似合同成立的“要约”。

4、第9条(www.trustlaws.net编辑)

私法中,法律对当事人间的书面文件明确规定应记载事项的,目前有两种类型:(1)规定的事项必须记载,具有强制性,若不记载不能发生相应的效力,比如股票、票据;(2)规定的事项属于文件的必备条款,这些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不具强制性,欠缺了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不至于发生无效或者不成立的效果,多半是要求当事人协议补充,如《合同法》对合同条款的规定、《信托法》对信托文内容的规定。
从立法论上考虑,笔者提出的问题有二:其一,信托目的是不是信托文件的必备条款?如果信托文件欠缺信托目的,发生何种效果?其二,信托期限是必备性条款还是可供选择的条款?笔者,建议把信托期限作为必备条款。

5、第10条(www.trustlaws.net编辑)


该条是关于信托登记的。根据第1款,并非所有的信托设立都要进行登记,是否登记取决于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范围。笔者认为,《信托法》作为调整信托行为的基本法,理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应登记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为保证《信托法》的普适性,可以增加兜底条款。因此,第1款规定是舍本逐末。

第10条未规定办理登记的义务人是谁,登记机关是谁,是个立法漏洞。

6、第11条(www.trustlaws.net编辑)


该条规定信托无效事由。法律行为无效的常见事由如欺诈、胁迫等,信托法未规定,是因为实践中不可能出现这些情况吗?还是什么原因?如果实践中出现了,给如何解决?援引《信托法》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吗?

7、第12条(www.trustlaws.net编辑)


该条规定委托人的撤销权。该条中的“损害”,是仅仅指“实际损害”还是包括“损害之虞”?谁承担证明责任?

8、第13条(www.trustlaws.net编辑)


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还是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一切规定?笔者有如下疑问:
(1)根据《继承法》16条,遗嘱继承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遗赠的赠与人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外的人,那么遗嘱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如何?
(2)根据《继承法》第17条,遗嘱出了书面形式,还包括录音形式、口头形式。根据《信托法》第8条,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中遗嘱是书面形式的一种。这是否等于信托法只承认书面亿铢(公正、自书、代书)?
(3)《继承法》第19条要求遗嘱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份额。对遗嘱信托是否也适用?
(4)《继承法》21条关于遗嘱继承或遗赠附义务,假设遗嘱中对受益人附了义务,还构成遗嘱信托吗?受益人违反了所附的义务,是否适用《继承法》21条?
(5)《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遗嘱无效事由对遗嘱信托适用吗?

针对该条第2款,中野正俊教授认为,我国信托法却少对遗嘱中未指定受托人情况的规定。可否认为,这种情况下,信托不成立。依据是《信托法》第8条第3款后段“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如果可以这么认定,等于不存在遗嘱信托,如何处置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实,第2款规的存在欠缺,如果监护人怠于指定受托人怎么办?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民通意见》第10条,可以认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应承担责任;但是,对信托的成立有无影响呢? (杨立:吉林大学法学院)

感谢杨立向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