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层与员工信托持股实践中尚待明确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6 16:28:15



  通过对MBO和ESOP信托解决方案的介绍和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信托方案对管理层收购和员工持股是一剂良方,可以解决持股主体、融资、股权管理、双重征税、预留股份、股份内部转让和继承等很多法律障碍。我们也为客户成功的完成了一些信托持股计划,但我们不得不看到,现有的法律还存在一些空白和漏洞,还需要登记、税收等方面不断完善,使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为国家为企业为个人创造一个多赢的局面。

  完善信托登记制度

  现在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在信托公司受托为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后,信托公司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我们无法知道信托公司是公司真正的股东还是代表他人持股,因为我国现在对信托没有规定任何的公示制度。尽管公示制度不应影响信托的效力,但缺少公示制度,一方面会让真正的股权持有者担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尤其是上市公司缺乏公示制度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利。信托公示制度主要通过登记制度来实现,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对于何种信托财产需要如何办理登记手续没有规定,因此建议我国尽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对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型、信托登记的义务人、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现在已操作的信托持股,我们只有等待具体的登记制度出台再按照规定进行补办。

  明确信托收益的税收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信托税收问题没有文件明确规范,据有关报道,银监会已经正式对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信托“税改”的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已对相关问题展开调查。对于信托持股,利用持股公司完成个人持股将无法避免双重征税问题,信托方案将不存在这个问题。对于信托收益即员工或管理层个人通过持股获得的收益,应按照国家规定纳税。信托收益应属于受益人的收益,纳税主体是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本金并不需要纳税,受益人应对信托收益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于信托持股,如果在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公司将股权转让获得现金并直接将现金作为信托财产分配给个人,那么个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就现金增加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企业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在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公司将股权转至个人名下,则个人是否应缓交个人所得税,还是应该在其股权变现后再交纳个人所得税,是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交纳还是按照股权转让所得税税率交纳,法律都应予以明确的规定。

  信托持股是否可以解决职工持股会持股企业上市问题


 国内有很多企业在拟进行改制并国内主板或境外上市的时候,由于其历史形成的职工持股会持股的股权架构,都遇到了如何解决持股会持股问题,而此问题的解决造成了其上市道路的主要障碍。我们都知道,职工持股会作为历史产物,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甚至股份合作制企业对其进行改造都有一些障碍无法逾越,仿佛唯一行的通的途径就是将职工所持的股份转出,而这对在企业困难时拿出真金白银并为企业作出巨大贡献的职工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是职工所不能接受的。笔者认为用信托的方式解决员工持股会持股问题是可行的,即职工持股会将所持股份做最后的处置,委托给信托公司持有,而信托受益人为持股职工,一旦本次信托结束,信托的出资人权益(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将最终属于职工个人(受益人),职工个人可以设立下一个信托继续持有公司出资人权益(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