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信托公示制度及其构建

发布时间:2021-02-20 12:12:15



摘 要 信托制度是一种基于信任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下的一种特殊的财产制度安排,以其特有的财产管理方式,逐步发展成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为引进、发展并规范这种特殊的财产制度,自2001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然而,我国信托立法中对信托公示制度规定的缺失,直接影响了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推广与发展。本文通过对信托制度基本原则的剖析,立足于我国现有的公示制度,提出了构建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现实方案。

关键词 信托制度、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信托公示、登记

1.信托制度的定义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财产所有人出于某种特定目的或者为社会公共利益,在信任的基础上将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的一种法律制度。信托制度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具有突出的功能,尤其是在完善财产制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极大地适应了社会公众在财产管理方面的各种需求,已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信托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

2.我国信托法的主要渊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财富不断增多,私人所有的货币、证券和房地产日益增加,越来越多的人希望委托专业的财产管理机构来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信托制度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凭借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天然优势,越来越多地受到市场的关注与青睐。

为了承认、规范和保护信托制度,自2001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一法两规”),填补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的空白,标志着我国的信托业将正式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

3.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信托公示制度

根据我国信托法律的规定,一个合法的信托关系必须建立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之间,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者,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受托人承担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责任,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则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此外,信托关系的成立还必须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以及合法确定的信托财产(权利)。[3]

3.1.我国信托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信托法》,信托关系中应包含八项基本原则,分别是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公示原则,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利益冲突的防范原则,受益人保护加强原则和专业的管理与效率原则。笔者认为排除反映信托制度根本特色的“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原则”,从整个信托制度的设计而言,其中最为核心的莫过于“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信托公示原则”。

3.2.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所谓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系指,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至此,委托人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也就是说委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不得将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整体财产的一部分对外承担责任;就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也不应把信托财产看作是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而当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将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属于确定的人,一般为委托人或受益人。

笔者认为,在信托设立前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该“信托”财产应视作所有权人整体财产的一部分对外承担责任。而根据《信托法》规定[4],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就意味着,信托设立后,委托人或受托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未向第三人明示或未公示登记的信托财产可能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带来损害。

3.3.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

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即反映了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此类情形下,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但如信托财产不足以偿还第三人的债务,信托法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剩余的债务。这就意味着,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如果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明示或未公示登记该信托财产,则完全可能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带来损害。

3.4.信托公示原则

所谓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从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上来看,我国《信托法》设立这一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前述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及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可能会引发的第三方利益受损的问题。

从国际上看,英美等国的信托法也有关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但由于这些国家普遍认为有时设立信托就是为了隐秘,所以英美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而是规定,受托人在以信托财产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仅需向第三人明示自己的受托人地位,或者事先约定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从而避免因为第三人对受托人身份的不知情,导致第三人在误解的情况下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有所不同,如日本和台湾均在其各自的信托法中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日本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台湾信托法第四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我国也采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例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其中,根据我国现有的物权公示制度,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主要是指土地、房屋、汽车及有价证券等[5]。

3.5.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包括前述三项原则在内的八项基本原则是构建我国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奠定了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基本方向。纵观我国《信托法》,全法紧紧围绕以上八项基本原则而制定。不可否认,《信托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调整信托关系及规范信托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无论是八项基本原则还是《信托法》全文七十四个条款,面对错综复杂的信托法律实务,如果没有进一步详细而富有操作性的配套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据,基本原则与法律条款就只能成为好看的摆设,无法真正实现立法之初的宗旨与意图。 (/www.trustlaws.net编辑)

具体到信托公示制度,我国《信托法》虽然采用了信托公示原则,规定了信托公示的制度。但是落实到实际操作层面却没有专门制定与信托法配套实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登记权利人、义务人、登记机关与登记程序等信托登记事项。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房屋、汽车及有价证券等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但是在涉及前述财产登记办法的各个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信托登记。信托当事人在具体操作时,将面临无从登记的局面。

笔者认为,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原则类似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6]。然而,为了保护交易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具体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公司必须将注册资本的变化情况、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直接反映公司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的信息,通过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形式予以公示,从而使得第三人在进行重大交易前可以通过工商行政机关了解对方公司的资本情况从而降低交易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信托领域应效仿《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相应的“《信托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在有关土地、房屋、汽车及有价证券等应当登记的财产的各个登记法规中增加信托登记的内容。从而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托公示制度。从立法的经济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制定信托登记的单行法显然要比修改多部法律法规等为方便。

4.对构建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思考

4.1.建立信托公示制度的重要性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立法机关之所以允许补办信托登记手续,并规定不补办的,信托不产生效力。笔者揣测,可能是因为信托法颁布时,立法机关尚未来得及制定专门的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及时修改涉及财产登记制度的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了给信托财产登记配套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后的施行留有空间,故,做了补办登记手续的规定。但,这一补办手续的规定,在给立法机关留有余地的同时也给信托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根据该条的理解,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后没有办理信托财产的登记,则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该信托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受托人合理地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失,此时,若委托人主张信托财产没有办理信托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要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则受托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正是由于信托法规定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信托财产登记而未办理信托登记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以及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公示制度在信托法律领域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我国现有的公示制度为基础,结合我国信托立法的特殊性,根据我国现阶段社会整体信用水平及市场抗御风险能力,进行合理设计并应在实践中予以不断完善。

4.2.我国现有的物权公示制度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现金、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其中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在设立信托时必须进行登记。在我国现有的物权公示制度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同的财产形态将采取不同的公示形式。车辆、船舶、飞行器或有价证券等部分动产、所有的不动产、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股权,法律明确规定以登记公示权属的取得或转移,因此必须进行登记。其他动产(包括现金)则以占有公示权属的取得或转移,无须进行登记。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在设立信托时亦同。

4.3.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构建方案

4.3.1 关于应登记财产的信托公示设想

结合《信托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目前的物权公示制度,笔者认为如果信托财产是车辆、船舶、飞行器或有价证券等动产、不动产、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或股权,则在设立信托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信托过户登记,依据信托合同将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过户给受托人。登记机关收缴委托人的权属证明,并发放给受托人新的权属证明,但应在新权属证明的备注栏中注明该财产为信托财产。登记机关同时应将信托登记的信息及时输入“登记查询系统”中,以方便交易各方的查询,真正起到公示保护第三人利益及防范信托风险的作用。通过信托过户登记,信托财产自然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同时,因在受托人取得的新的权属证明中已注明该财产为信托财产,所以也能达到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的效果。

采取信托财产过户并注明信托财产的登记方式,还有利于解决信托与抵押竞合的问题。若委托人想利用信托逃避债务,将已抵押的财产再设置信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且《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规定,抵押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时,应当提交其与抵押权人关于转让款处理方式的协议或者其通知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逾期未作答复的证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据此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办理信托过户登记时,委托人若无法提供其与抵押权人共同签署的关于转让款处理方式的协议或者其已通知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逾期未作答复的证明文件,则该信托过户登记就无法办理,根据信托法应当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信托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从而保护了委托人的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一种情形是,若受托人想利用信托财产为其自身的债务做抵押担保。由于受托人的权属证明上标注了信托取得且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查询系统”中也做了信托登记,则交易相对方完全可以在交易前获知拟抵押的财产为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要求受托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从而保护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的利益。

至于办理信托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应征收相关税费,笔者认为,可沿用现有过户登记的税费征收制度,受托人相当于买受人应缴纳契税和其他税费,但法律应赋予受托人有退税的权利,也就是说,当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将信托财产过户给受益人,则受益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而受托人则可以依据过户登记凭证获得退税。若受益人为委托人本身,则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将信托财产重新过户给委托人,受托人仍可获得退税,而委托人无须缴纳任何税费,只需向登记机关缴纳少数登记手续费即可。上述退税制度的设计比较信托登记免税而言,有效地避免了交易双方利用信托免税达到财产转让时逃避国家税收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保障了国家税收的稳定性。(/www.trustlaws.net编辑)

4.3.2 关于无须登记财产的信托公示设想

如果信托财产是现金或其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权属转移时无需登记的财产,或是登记将极大地降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效率的情况,例如,在投资信托中,受托人不断地售出和买入证券,不可能连续地进行信托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信托财产披露制度,也就是说,受托人必须向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披露自己受托人的地位,且必须在交易文件中明确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若发生争议,受托人无法提供其已在交易文件中进行披露的证据,则受托人还应以其固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但其中还有一个特例,针对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鉴于其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笔者认为,该信托合同应当递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4.3.3 关于信托财产形态发生转变情况下的信托公示设想

笔者认为仅讨论上述两种信托公示的方案在实际应用中还是不够的,因为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持有期间其财产形态完全有可能发生转变。但笔者认为无论财产形态如何变化,只要是来源于信托财产的财产从其本质上讲仍为信托财产。因此笔者在此试图对信托财产在其形态变化过程中的公示问题进行一个初步探索。

4.3.3.1 应登记财产转化为无须登记财产

受托人按4.3.1的规则通过信托合同从委托人名下以“信托过户登记”的形式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此时其可以正常的交易过户的方式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在信托合同不禁止的前提下)。该第三人显然可从该财产登记资料中获知交易的标的为信托财产,而受托人从此次交易中获得的对价,如现金,因其由信托财产交换所得,所以应为信托财产,只不过是信托财产的形态发生了转变。

4.3.3.2 无须登记财产转化为应登记财产

如受托人欲用前述交易所得之无须登记财产如现金(当然通过信托合同直接获得的无须登记财产也一样)再从第三人处购买应登记的财产,如房产,则应按4.3.2的规则向第三人披露其用于交易的现金是信托财产,并在交易文件中明确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此时该应登记财产也应采用类似“信托过户登记”的方式在登记文件中注明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当然这种登记与4.3.1中所述的“信托过户登记”有所区别,前者是交易过户,后者是非交易过户。但是这种受托人用交易获得应登记的信托财产在继续交易时与按信托合同直接获得的信托财产显然是一样的。

4.3.3.3 无须登记财产转化为无须登记财产

无论是通过信托合同还是通过交易所获得的无须登记财产在与无须登记财产发生交易时都仅需按4.3.2的规则向第三人披露其用于交易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并在交易文件中明确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即可。

4.3.3.4 应登记财产转化为应登记财产

无论是通过信托合同还是通过交易所获得的应登记财产在与应登记财产发生交易时都需按4.3.3.2的规则采用类似“信托过户登记”的方式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交易所得的应登记财产为信托财产。

4.3.3.5 信托财产转化为股权(股份)

以上讨论的均是信托财产形态通过交易发生变化的情形。实际上信托财产形态也可应非交易行为发生变化,例如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财产的规定,无论是应登记财产还是无须登记财产均有可能成为合法的出资。如受托人将可出资的信托财产出资,则信托财产形态将转变为公司股权(股份)。鉴于公司股权(股份)依法属于应登记财产,所以在信托财产出资后,出资所获得的相应的股权(股份)应当在相应的登记主管机关被登记为信托财产以进行公示。

5.结论

信托登记制度是完善我国信托业的重要配套制度,一个规范有序的信托登记制度有利于减少和防范信托交易中的各种风险,有利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使信托业真正成为银行、证券、保险业的有力补充,在金融全球化趋势日益增强的今天,对我国信托业的建立、发展、壮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此,笔者呼吁,国家立法机关、法律工作者、信托从业人员及所有愿意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出谋划策的社会人士,共同来探讨和研究信托登记制度,尽快建立并不断完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以此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

注:感谢陈娟向投稿。请大家尊重和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如欲转载,请务必注明作者“陈娟”和出处“(www.trustlaws.net)”。

参考文献

1、,《信托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9月。

2、江平,《信托法包含的八项基本原则》,市场报,2001年5月24日。

3、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

4、张天明,《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3月。

注释:

[1] 陈娟,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2] 《信托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自2002年5月9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3]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4]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5]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6]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7]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