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及其相关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11 18:44:15



一、信托制度与公司制度和代理制度

《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专门法律,他不调整代理关系,也不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从“代人理财”的角度看,信托制度是与公司制度、代理制度并行的三项基本制度。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财产;在公司制度中,公司为股东的利益管理、处分财产;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管理、处分财产。

从财产及财产权利的角度看,基于三项制度所引发的财产上的权利设定是有区别的。首先,在信托制度、公司制度下,财产权发生了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并且要实际交付。股东出资组建公司时,财产权从股东转移到公司,也要实际交付。代理制度则不发生财产权转移的问题:其次,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之后,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受托人则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并可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和处分。而委托人只能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通过信托财产实现自己的意愿。股东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之后,除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外,还能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利、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贯彻自己的意愿,但对其出资所指向的财产及财产权则无权直接处分。代理人既不存在取得财产权的问题,一般也不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 (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二、信托目的与旧《公司法》第11条规定的“经营范围”的关系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这里的“合法”显然不限于《信托法》。根据《信托法》第5条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是信托当事人从事信托活动必须遵守的。鉴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特点,信托目的也不得违背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

在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和处分时,所确定的信托目的是否应当与委托人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直接关系到信托的效力。也就是委托人在其经营范围内不能从事的业务,可否通过信托方式进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经营范围直接决定并反映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反映。决定着公司可以做哪些事情,不能做哪些事情,做哪些事情是有效的,做哪些事情是无效的。并不是对公司财产的限制。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经营其财产,并不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延续。如同银行的委托贷款一样。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法律禁止的,一般企业也无权从事贷款业务,但通过银行的委托贷款,实质上实现了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因此,信托目的不应当受委托人经营范围的限制。

另外,《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交付信托。这也说明委托人可以超出经营范围进行信托。 (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三、信托财产数额是否受旧《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企业法人作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既不属于有偿交易行为,也不属于投资行为。更不属于《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股权投资的范畴。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投资》所指的投资,是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者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度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信托则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投资行为和信托行为是分属于不同法律制度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有区别的。因此,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的数额不应当受“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股权投资,即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后,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以信托财产作为出资向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从委托人角度看,有通过信托方式规避《公司法》第12条“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之嫌。在《公司法》未对这一规定修改之前,委托人不宜将信托目的设立为进行股权投资。

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投资,至于投资的具体方式在信托文件并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只是由于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后,选择了股权投资,则不应认定委托人故意规避《公司法》第四条“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一方面,《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很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委托人设立信托、交付信托财产之后,对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方法并不是其必须直接指定的事项。《信托法》第9条也规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并不是信托当事人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必须载明的事项;第三,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后,不仅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名义财产权,而且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委托人除了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外,并不能向股东一样享有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以,通过信托方式进行的股权投资,仅仅是财产管理的一种手段,此时的委托人信托行为既不具有股东进行投资的法律属性,也不具有公司进行转投资的法律属性。 (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四、企业法人作为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的会计核算

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是建立信托关系、实施信托行为的必备载体。根据 《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表明信托财产的财产权的转移并不是出于交易目的的考虑,而是基于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一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另一方面,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也并未同时取得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尤其是在委托人同时即是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管理财产"的特性更加明显,也进一步表明委托人设立信托,并不是放弃对信托财产的控制。

根据《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公司有权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在这里委托人选择信托方式委托他人管理财产,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与选择投资组建公司方式或者委托他人代理方式一样,都是一种经营方式或者手段的选择。因此,委托人仍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会计核算得权利。如同股东投资组建公司后,仍有权对其出资进行会计核算一样。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会计核算时:一、因其符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关于资产的介定,故应列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二、在资产项目中,"其他长期资产"科目被概况为未包括在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各项长期资产中的其他资产。一般包括"特种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资产"等。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会计准则规定信托财产的记帐办法的情况下,可以将"信托财产"计入"其他长期资产"科目。

受益人依据信托取得的信托利益不属于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应当按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处理。 (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五、信托的公示制度与登记制度

信托财产虽然是以受托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人,但它具有独立性与追及性。某项财产之上已设立了信托,如果不以一定方法公开信托事实,第三人则无从知悉某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的内情,从而可能遭受意外损害。因此,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极大。为保障交易安全,有将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予以公示化的必要。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也就是通过一定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信托公示制度赋予信托财产法律上的公信力。

信托登记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而形成的特有制度。日本、韩国信托法特别建立了信托公示制度,由此使得信托财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公示并非信托的生效要件,依法应公示而未公示,对于信托的成立没有任何影响。信托公示仅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能有效防止信托财产落入第三人之手,从而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但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登记是以某些特殊类型的财产设立的信托生效的要件。如果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而信托当事人没有办理信托登记,而且事后也没有补办登记,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登记是公示的最主要方法,国家机关可透过登记制度,对信托作最初步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还缺少实务上的配套措施。对信托登记的权利人、义务人、登记机关及登记程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信托登记与产权转让登记的如何区别对待,法律上也没有说法。信托登记制度的缺乏,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不动产信托、机动车辆信托等业务时,面临不能登记的现实问题。如果信托公司办理上述信托业务,而不作登记,信托不发生效力,显然,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为解决信托登记的问题,我国应借鉴国外信托登记的做法,结合我国既有法律规定,及时颁布有关信托财产的登记办法,并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制定实施细则,把信托登记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