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作为信托客体的运行机制

发布时间:2019-08-23 02:52:15



一、译文

日本创英国际专利法律事务所(SOEI)在其网页上登载了一篇文章,对有关日本准备修改《信托业法》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主要内容是: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日本政府大藏省准备在秋天向国会提交一项80年以来第一次修改《信托业法》的法案,依据该法案,知识产权(如专利权或版权)可以作为信托的客体。由此,信托银行可以用知识产权筹集资金,并允许非银行机构设立信托公司。

  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可将知识产权转移给信托公司,然后,信托公司向投资者发行有价证券,信托公司从出售有价证券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支付给转移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信托公司再以收取的知识产权许可费向购买其有价证券的投资人支付本息。

  在以往的资本流通法律制度下,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质押的客体。但是,将知识产权转换成金钱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因此,只有极少的知识产权采取质押的形式筹集资金,而拟修改的《信托业法》将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直接和广泛地获得资金和收益。

  “信托”这一概念和制度大约在15世纪创建在英国,在英国信托法中使用“信托”这一概念,起源于财产让与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和信赖关系,是出于向第三人转让财产的需要。在英国,受托人法独立于信托法。受托人法是规范受托人责任的法律,以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如知识产权所有人)。依据受托人法,。根据拟修改的《信托业法》,非银行的公司可以作为受托人。因此,受托人的责任将会很清楚的规定在《信托业法》中,否则,修改《信托业法》的目的将很难实现。(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简评

笔者认为,信托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并不发达。日本和我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将知识产权扩大为信托的客体,很值得我们关注。信托的本质在于将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权进行分离,笔者理解,表现在专利信托法律关系上,其机制为:

1、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信托公司成为法律上的专利权人。原专利权人成为收益权人,该种信托行为应在专利局进行登记。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2、信托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专利权人,但由于信托公司取得该项专利权为信托财产,区别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其并不能像真正的专利权人一样处分专利权,其必须为收益权人的利益而工作。收益权人虽然法律上已经不是专利权人,但仍是专利权实际利益的获益人,可以说仍是实质上的专利权人。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3、信托公司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投资人发行公司债券,即有价证券。债券利息应当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债券到期时,信托公司向投资人支付本息。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4、信托公司从出售有价证券的收入中,提取相当份额支付给原专利权人,即收益权人。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5、信托公司可以签发专利实施许可证,即以专利权人的名义与被许可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收取专利许可费。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6、信托公司收取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后,应以该费向投资人支付到期的有价证券的本息。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7、信托公司仍然为赢利法人,即有权在支付上述费用并扣除营运成本后,为自己留存一定的利润。笔者认为,专利权作为信托客体,对专利权人应当有如下好处:1、可以很快得到稳定的金钱收入(该收入实际为其提前收取的专利实施许可费)。2 、可以省却为专利实施许可进行的辛劳。但由于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极大的区别于有形财产,日本修改《信托业法》后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还有待于观察。(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生效,从其中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排除知识产权为信托财产,但由于有些知识产权的信托必须进行登记,如专利权的信托(信托财产的转移登记应区别于专利法第10条规定的专利权的转让登记)。所以,如果我国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也纳入信托的客体,仍必须修改信托法或者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