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红:完善我国信托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9-10-09 12:27:15





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2001年10月1日,,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随着信托业“一法二规”的出台,信托业面临重大的发展机遇。 (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然而,信托业在发展过程中也有不少困难,特别是由于配套的信托法律体系不完善,中国目前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远远未发挥出来,没有形成信托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信托法律体系的不完善,致使包括财产信托、外汇信托业务在内的一些信托业务难以开展,一些业务比如资金信托业务虽可开展但功能优势难以发挥,不能形成规模经营,缺乏竞争优势。本文拟结合信托业务实践,对完善中国信托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关于信托业立法的建议

1、信托业法的指导思想。信托业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是规范与发展并重,调整手段应该坚持以经济与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贯穿市场经济的理念。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信托业在我国迅速发展将是必然趋势。信托业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是规范与发展并重,在发展中不断规范。

在调整手段方面,要坚持市场经济观念,以经济与法律手段为主要调整手段,行政手段调整方式要尽量减少,应该让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充分发挥调节作用。(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2、 信托业法的调整对象。信托业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在内的所有从事营业性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而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分业经营是较为现实的选择。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而除信托投资公司之外,比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与商业银行都在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其实质就是一种信托业务,因此尽快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之上进行信托业立法非常必要和迫切。

信托业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在内的所有从事营业性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使所有的营业性信托机构的经营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并且保证这些营业性信托机构在相同的法律环境下平等竞争。

虽然金融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但在我国,由于我们的相关法规不健全、,金融机构本身的风险意识不高,内部约束机制还未真正得以建立,所以我国目前实行金融业分业经营、。我国金融业目前尚不具备混业经营的条件,在一种重要的制度选择面前,现实性是重要条件。对于中国金融业而言,分业经营是权宜之计。因此建议对于目前的信托业采用分业经营是现实的选择,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信托业务要从严把关,统一管理,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不鼓励混业经营。(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3、 信托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问题。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这种规定强化了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控制。但信托业要成为现代金融的支柱之一,要作为一个产业参与全球性的竞争,不能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的规定只能是暂时的和过渡性的规定。一个金融机构如果不能设立分支机构,没有营业网点,它就不能形成规模经济,就不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最终必然导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对该产业的发展极为不利。(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4、信托的公募与流动性的问题。《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其信托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这样一来就限制了信托只能以私募的方式进行,严重约束了信托业的发展。我们在信托业的实践中认识到,信托的公募与私募是二种不同的信托产品,目标客户不同,产品的特性也不同,二种产品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建议放开信托的公募渠道,形成较完善的信托市场。放开信托的公募渠道后,也解决了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问题。(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关于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信托公示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最终将有赖于我国民法典中物权法的建立。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目前物权法的空白,使得信托财产登记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信托登记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1、明确登记的范围。根据《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取决于该财产是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只有那些需要登记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财产,主要是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飞机、船舶等,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另外需要注册才生效的财产权也属《信托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2、明确信托登记的主体。信托登记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建议由受托人作为登记申请人向财产权转移登记与注册机构办理信托登记。

3、明确信托登记的程序与内容。信托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信托当事人的情况、信托财产情况、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等信托主要条款。(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关于信托税收制度的建议

对公益信托给予税收优惠。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税金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主要目的,说到底,还是为了募集资金以运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与此有关的事业。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本身便是一种被直接或间接地运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因此,对它们在税收方面予以减免,实为极其顺理成章。

对非交易过户的不动产免征契税与营业税。当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时,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时,受托人不应缴纳契税与营业税;同样,当受托人将不动产交还给委托人时,委托人也不应缴纳契税与营业税。只有当信托为他益信托时,受托人向受益人交付不动产时,受益人需交纳契税与营业税;或者受托人以不动产与其他第三方进行交易时,交易第三方需交纳契税与营业税。(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四、关于其他信托法律制度建设的建议

1、关于信托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信托机构的财务会计核算,必须坚持二个原则:(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是综合性原则。对于信托投资公司而言,由于其业务范围涵盖宽泛,经营方式多样,除了金融贷款外,还包括了投资、租赁、投行、财务顾问等业务,使其会计核算变得比较复杂。因此,需要在全面正确理解《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信托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个相关行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财务制度,制定适合信托公司的会计核算制度。

二是主营业务表外核算的原则。信托业务是信托公司的本业,也是其主营业务,但信托业务却须在表外核算。每一项信托业务及相对应的信托财产,视同一个独立的与信托公司无关的“虚拟企业”,进行独立的管理和核算。信托业务只通过信托收益进入信托公司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发生间接的关系,但信托资产及其相对应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负债均不直接在信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核算、反映。

2、关于外汇信托业务管理制度。外汇信托业务方面至少需要明确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外汇信托业务的委托人是否包括境外法人与自然人;如果包括境外法人与自然人,如何处理外汇管制问题;如果不包括,涉外信托业务如何开展,信托业如何与国际接轨;外汇信托资金的投资方向是否有限制;外汇的账户开立、结算问题;外汇信托的转让问题等。这些问题不明确,外汇信托业务无法开展,如果在现有条件下开展,可能产生各种不规范的问题,并可能酝酿新的金融风险。

3、关于证券投资信托的账户管理。为使信托财产得到有效保护,信托机构的经营行为符合信托法的规范,建议信托机构管理部门尽快与证券管理部门就有关信托财产开立证券账户的问题达成一致,解决信托财产账户独立的问题。

先行出台《信托法》的司法解释,解决信托业的现实问题。信托法是界定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以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信托关系法,是信托业的根本法,在此基础上,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整个信托法律体系。但由于立法工作程序复杂,时间跨度比较长,为了满足现实信托业发展的需要,解决信托关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目前有必要先出台《信托法》的司法解释,但信托业的发展与信托法律关系的规范最终有赖于信托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本文已由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信托业的快速成长,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法律体系的要求愈来愈迫切。完善的信托法律体系将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规范信托机构的经营行为,促进我国信托事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