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当前信托法律制度的探究

发布时间:2019-08-28 06:20:15



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标志我国信托业进入了崭新的发展阶段。国内金融市场相继推出了十几个资金信托品种。青岛市首个本地信托产品-- “即墨市基础建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模为1亿元期限3年),由青岛海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在去年底已经推出。信托越来越为青岛公司与市民投资的新选择,可以想见,青岛市信托法律事务已经到来。(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 我国目前信托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一法两规”

1、信托基本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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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源于英国,在国外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构成各国四大金融业务。而我国信托业发展非常相近中国期货业的发展,经历了混乱和五次整顿后的信托业(平均每4年就被清理整顿一次),目前仍然是国家金融严格控制和管理的金融业务。去年底成立的青岛海协信托是全国第55家重新登记注册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成立背景据有关报道说:据知情人士介绍,当时青岛市政府向上级有关部门打报告,申请成立一家信托公司。此前,青岛市的财政部门曾经有过一个调研结论,认为当地金融机构的资金存量不足以支撑青岛未来的发展计划,因此希望能利用信托公司来多渠道筹集资金。出于对青岛配套2008年北京奥运会设施建设的考虑,有关部门支持了青岛市的申请。并作为一个特例,把已经关闭了的一个壳重新启用,迁往青岛。”由此可见,我国对信托业严格管制的态度。

作为信托业的基本法,最主要的是填补了“信托法”的空白,因为信托法出台前,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信托的任何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对“信托”含义并没有明确。

其次,《信托法》的贡献是建纲立制,对信托的基本原理涉及的信托定义、信托财产、信托经营基本原则及信托当事人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义务等作了一般性规定。同时《信托法》也是制定信托业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基础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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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主体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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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管理办法是在《信托法》颁布前率先出台的,其背景配合国家对信托投资公司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对整个信托业的整顿与信托公司重新登记提供法律依据。

《信托法》实施后,我国中央银行依据信托法,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主要是:(1)在自有资金的使用方面,增加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2)在设立信托品种的管理办法方面,;(3)在资金信托规模方面,删除了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资金信托,跟资本金挂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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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托主业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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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信托业务,目前事我国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在未来较长的时间内,在信托财产中占绝大多数的仍会是资金,所以资金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主体业务。从目前国内已推出的信托品种来看,自前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推出了第一个资金信托计划——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以来,全国已相继推出了十多个资金信托品种。但是目前国家批准的信托业务更广泛,信托业务的经营范围也是值得律师探索和注意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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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信托立法状况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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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信托在国外的发展历史较长,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成熟的制度,所以许多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也较为完善。国外信托制度可划分为英美法系模式与日韩大陆法系模式。

1、英国立法:1893年《受托人法》,1896年《司法受托人法》,1906年《公共受托人法》,1954年《公益信托确认法》、1958年《信托变更法》、1971年《国家信托法》、1987年《信托承认法》等十多部法律。

2、美国立法: 1906年《信托投资公司准备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信托契约法》,1957年《美国信托法重述》。

3、日本立法: 1922年《信托法》和《信托业法》, 1943年《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1952年《贷款信托法》

4、韩国立法:在《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后,1969年《证券投资信托法》。

可以看到,外国对信托业的立法很早而且业务专业性比较强,这是我国立法值得借鉴之处。其次,立法围绕信托品种的创新来发展的,我国的“国有资产信托”、“银行不良资产信托”值得我国立法界密切注意实践的发展,及时规范提供法律保证和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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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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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立法背景,是在整顿混乱的信托业立法的,自然存在信托立法的时机及目的性,导致其中一开始就留下了许多空白和不明确之处,信托立法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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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信托法律体系上看,信托法律体系还没有成型,需要专项和配套立法。

第一信托业务范围的法律规范不完整,目前只有关于“资金信托业务”一项的规章。而国家批准的信托业务一般包括12大项。这说明除了“资金信托业务”外,至少还有“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如银行不良资产、国有资产、公益基金)信托”等业务品种操作基本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第二,相应配套的信托税收、财会制度等没有相应的特殊调整,尤其实行“罪刑法定”的刑法也没有相应的刑罚规定,这对特殊行业的信托业来讲,都是将来信托立法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比如在税收方面,根据信托原理和税法原理来看,信托制度应当具有独特的节税功能,对信托财产转移、管理费用收支到底如何收税,如何防止利用信托规避税收又防止双重征税亟待需要研究和立法规范的。虽然这个问题,在外国争议也比较大但一直这些国家管制信托业的重点内容。另外,信托关系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关系复杂,种类繁多,国外立法多为之设立一套独特的税收规则。但我国在信托税收上还没有专门的规则,包括信托业的税种、纳税义务人、纳税办法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信托业务中涉及融资、债券承销、代保管、同业拆放、贷款等很多业务,目前大多还需要“参照”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来操作,当初这些立法适用范围和立法设计就未必考虑到信托业的独立特点,这种信托业使用银行业的法律做法不论业务上还是法律上都不是完善的表现。信托从事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基本特征的金融理财性服务行为,是与银行、保险、证券三大金融业务所无法替代的。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实现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功能时,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弹性空间。信托立法应当配套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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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立法效力等级层次看,上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下有两个规章,。

当然也没有出现专门司法解释,即使信托业的典型判例也很少见到。这种法律现象;和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相比足以说明,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因此,应当提高信托立法的档次,加大信托立法的权威性与法律效力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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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已有的信托立法“一法两规”内容看,在法律上也体现出信托立法的初步阶段性,需要对相关规定完善。

从《信托法》看,关于信托的法律含义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转移;有关信托登记内容和程序方面不完整,信托登记的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对此,信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登记瑕疵将影响信托法律效力;缺乏识别信托业信托行为和自身行为的操作体系等等。

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看,没有规定信托公司开设分支机构的规定;对涉及混业经营的范围与态度不明确等等。

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看,使信托业务中一些较为关键性的环节,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或者含糊其辞,很容易引起歧义,产生纠纷。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信托法律体系。(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