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晰有关信托的几个概念

发布时间:2019-08-22 08:09:15



——以广西横县“爱心官司”的司法判决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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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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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广西横县地税局公务员余辉确诊患上白血病。为筹集巨额医疗费,横县地税局主动向全国部分税务机关发出“紧急求援信”募集医疗费,并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至96年6月,该委员会共收到单位及个人捐款(并利息)合计24万余元。捐款汇款单上大多标注“余辉治疗费”、“余辉住院费”、“捐给余辉治病”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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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辉于98年11月2日病亡。此时尚余捐款14万多元。余父余其山与横县地税局就捐款余额的处置产生纠纷。2000年5月,,。2001年12月,。2002年4月,。同年7月29日,: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税局将捐款余额交给余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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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判决错误。2003年3月18日,。7月7日,再审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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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以余辉的名义,捐款直接汇给了资金管理委员会,而不是余辉本人,捐款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在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余其山请求将捐款余额作为余辉的遗产继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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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0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后,:该款属于公益财产,在余辉已经死亡,捐款不能继续用于治疗余辉疾病的情况下,建议横县地税局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以更好地实现捐款人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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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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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一波三折、前后整8年方始尘埃落定,在法律界和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和热烈讨论,著名的“爱心捐款官司”。主要集中在2002、2003年,全国各地、各个级别的多家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以极大的热情关注了此案的进展和结果。、央视《社会经纬》、《今日说法》栏目均做了报道。各类专家学者也是见仁见智,侃侃而谈,一时热闹非凡。现在看来,在此案山重水复柳暗花明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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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爱心捐款的性质之争:是“赠与”还是“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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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始终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是一种赠与法律关系,余辉是唯一的受赠人,受赠人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捐赠款,已取得了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横县地税局只是起到代理人的作用,无权处分该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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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横县地税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则坚持“赠与”绝不同于“捐赠”。他们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捐款有无特定的目的。赠与是送给你,是所有权的转移,随你怎么使用、处分都行,而捐赠是有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公益目的。赠与、捐赠都要求赠、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其最基本要件。本案中捐款活动是由横县地税局发起的,余辉只是受益人,而且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是附有条件的,那就是只能用来给余辉治病,这是在要约过程中捐赠者与地税局双方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这个特殊目的由于余辉的死亡最后实现不了,那么,这笔钱就应该说是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跟余辉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是没有关系的。不存在余辉直接向捐款单位或个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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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横县地方税务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还提出,本案捐款若是赠与的话,那么,只要捐款单位或个人与余辉意思表示一致,捐款就可以直接到余辉手中,无需横县地方税务局参与插手,而事实上是横县地方税务局向全国税务系统发求援函,并专门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才促成捐助款的到位,这不是余辉和捐款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所能完成的。可以说,没有横县地方税务局发起的求援活动,就没有捐款的到来。所以不能只片面地强调余辉是接受捐赠的特定主体,而忽略了捐赠人之所以捐赠的前提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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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情理与法理、道德与法律之争:是“法不容情”还是“司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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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其山坚持认为这笔余款是余辉受赠而所有,受赠与民事合同关系和遗产继承法律关系调整,这种对法律的理解促使他再二再三地与曾有恩于已的横县地税局对簿公堂,不言放弃。他说“从情理上讲,我也许不该要这笔钱,但既然法律规定这笔钱属于我,我为什么不可以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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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捐赠者和捐款组织者也是满腹委屈,困惑不已,认为二审判决没有考虑他们的法律地位、作用、情感、捐赠的前提和目的。他们说,“钱捐出去了,爱心也死了。”在两年多的社会大讨论中,名新闻媒体也煽情地渲染这一案例是“情与法的悖论”、“伦理道德与法律的争锋”、“救济救出个冤家”、“好心酿成苦酒”、“一碗米,养恩人;一斗米,养仇人”,“官司打出了中国司法空白”、“触及到了法律盲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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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个案例中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当事人、司法者、旁观者大都认为中国现在的法律制度中,确实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对捐献的财产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欠缺明确的规范。这是一个立法上的空白。并且此案引起巨大的社会关注和反响,是把问题和矛盾以诉讼形式提示出来并予以解决,表现了一种在成熟的法制社会当中,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尊重,希望在法制的框架下解决争议,并不是见利忘义这样一种心理和现象的表现。这些应该说是十分可喜的现象。因为社会上类似的情况已发生过许多,随着社会文明观的进步和公民财富的增加,公益捐赠会更加多起来,这种纠纷不见得会减少,本案的司法判决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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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这个“共识”的后半部分,笔者是认同的。但说这一案是立法空白,无法可依,笔者以为是不确切的。因为早在2001年10月,信托法》就已颁行,而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笔者确认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应受《信托法》制约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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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二条)这一定义包括4方面的含义:一、委托人信任受托人;二、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四、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信托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三个明确性”,即信托目的明确、信托标的物明确、受益对象明确。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定义、具备所有要素。广大捐款者是委托人。横县地税局是受托人①。余辉是受益人。24万元捐款是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限于为余辉治疗白血病。该信托的设立采取了书面形式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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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本案中当事人行为确认为信托法律关系,并不只是一种简单的主张和纯粹的判断,而是笔者认为只有适用《信托法》及其法理,才能对本案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进行恰当的司法判决。更重要的是上文提到的案中争议焦点和看似难以化解的悖论、矛盾、冲突、困惑,只有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解释、应对,才会坚冰消融,迎刃而解。这是由于信托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基本法律设计所独具的特性和优势所决定的。笔者愿意结合本案例对上述论点做更进一步的阐述,同时更加明晰有关信托特别是公益信托方面的几个定义、命题和大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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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与赠与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制度设计不同。信托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赠与则没有受托管理这一环节,只有双方当事人,包括出赠人和受赠人。(2)标的物性质不同。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只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才能回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赠与关系中,受赠人成为财产的新所有人。(3)原财产所有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具有了解和监督的权利;赠与关系中的出赠人在赠与生效后,通常就失去了在该财产上的所有权利。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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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笔者希望读者特别加深印象的是,由于文化传统和背景的差异,如果像英美信托法那样,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后基本上失去对信托财产的任何控制权,不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和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在大陆法系国家,单一所有权的概念根深蒂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后即失去所有权利的观点,让人感到难以接受。从这一点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既允许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同时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享有一些权利。所以我国《信托法》强调尊重委托人作为当事人的意愿,承认委托人意愿的优先地位,这是我国《信托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信托的定义中即有此描述)。④只要委托人的意愿是明确的、合法的,受托人就应当首先遵从委托人的意愿。因为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的,受托人替委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这种信托关系归根到底是由委托人创设的,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委托人拥有解除信托关系、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受益权等一系列权利,不仅是对委托人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让委托人打消顾虑,放心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信托。所以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的地位并不平等,委托人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具有主导地位,对信托事务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受益人处于从属地位(有时候信托的设立甚至不需要与受益人协商,例如遗嘱信托)。受益人如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须经过司法救济方可实现!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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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法》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对于信托的终止和其后的财产归属做了明确的规定。认定“爱心官司”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受《信托法》制约和调整,则所有的矛盾和冲突将归于化解,一切问题和困惑将得到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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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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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可能不希望信托关系长久永存,相反,他可能设想,万一发生某个事件或者出现一定的情况,信托不应当继续存在。信托由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设立采取意思自治原则,自应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因此,委托人如果明确规定了信托的终止事由,例如,委托人规定了信托的存续期限,或者明确指出信托终止的条件,那么,一旦信托期限届满或者发生了规定的终止信托事件,信托应按照委托人的愿望自动终止。这是各国信托法的通例。

一般来说,委托人规定的终止事由分为3类:(1)特定的受托人。委托人可能特别信赖某个或某些人,并指定他们为受托人,相信他们有能力管理好信托事务。委托人担心,万一这些受托人由于种种原因丧失行为能力,其他人可能无法管理好信托事务,因此规定,一旦指定的受托人无法继续担任受托人,信托即终止。(2)特定的受益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特定受益人的利益,一旦受益人不再需要信托利益,信托存续的意义不大。(3)违背委托人意愿的事件。

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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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存续期间,由于发生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知道或者不可预见的事由,致使信托的存续足以破坏或者在实质上损害信托目的,可以解除信托。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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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两种情况下,客观上已经不能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实现信托目的了,信托的继续存在亦无必要,应当终止。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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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官司”的情形完全符合上文所阐述的立法精神。各委托人在汇到横县地税局的捐款单上标注“余辉治疗费”、“治病”字样,就暗含了确定特定的受益人、特定的受托人、特定的信托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

横县地税局的法人身份、积极主动的行为(以单位名义发了出募捐倡议书、成立捐款管理委员会、参与治疗等)是委托人产生信任感的基础和源泉,是委托人“特别信任”的受托人;特定的受益人是余辉,特定的信托目的是治病。余辉死亡、属于信托受益人不再需要信托利益,信托无存续意义,即特定的信托目的已无法实现,该项信托行为肯定应该终止。

接下来的关键问题就是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才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信托一旦终止,现有信托关系不复存在,虽然信托财产可能仍由受托人实际占有,但他显然不是信托的受益对象。原来的受益人的身份也不复存在,这时又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应该依委托人的意愿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其次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才依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对于此顺序,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将受益人作为第一顺序归属人,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则将委托人作为第一顺序归属人,究其原因,主要可能是法律文化上的差异。⑦笔者认为,本案中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成立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的继承人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受益人得到信托利益(为治病而支付费用)是受制约于特定的信托目的的,不是完整的所有权的赠与,只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受益权。此时剩余的捐款在理论上应当回归于原所有人——委托人。这是本案的特殊性和疑难所在。因此,余父根本无权对此项资金主张权利,地税局也无权在捐款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这些捐款,理论上应当将剩余捐款按比例返还给捐款人。但现实中这样做很不经济,成本太高,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很多捐款并没有留下姓名地址,大家捐款就是为了献爱心,特定对象也好,不特定对象也好,只要能救助那些需要救助的人,付出是心甘情愿的,不会去计较所谓余款。)

那么是不是就此山重水复疑无路了呢?不是,信托法理设计的精妙和考虑之周到足以使之柳暗花明又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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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六章是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第七十二条明确: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此条款是近似原则在公益信托这一特殊信托形态下的运用,秉承了第五十四条所揭示的立法精神。本案例终审判决司法建议提出:“该款属于公益财产,在余辉已经死亡,捐款不能继续用于治疗余辉疾病的情况下,建议横县地税局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以更好地实现捐款人的捐款愿望。”既是公益财产,笔者又论证其为信托行为,那么推论这也就是一种公益信托,受《信托法》中有关公益信托章节条款的规定调整,得出这样的结论,合理合法,结果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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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笔者的感触是,信托定义中“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这一限定性从句在公益信托业务中应予特别的强调。爱心官司确实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其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和信托目的是特定的,但又符合公益信托的特征,适用公益信托相关条款顺理成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益信托“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特征描述不可作机械僵化的理解。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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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笔者已努力阐述了自己的主张和见解。但一些专业的信托理论工作者也许还会在如何认定信托关系成立方面提出一些疑问,笔者愿作这方面更深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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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设立的方式可分为3种:一是明示信托,即委托人以明示行为确定受托人,并将自有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二是默示信托,,或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以判决方式推定成立的信托。三是法定信托,即当事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而成立的信托。如公益信托终止后没有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剩余的信托财产用于设立与原公益目的近似的其他公益信托,因此又称为推定的法定信托。目前,英国将法定信托视为设立信托的方法之一。美国的一些州也承认法定信托,从上述观点出发,我国《信托法》似乎并未完全排除法定信托存在的可能。因为《信托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所以笔者认为其重要性和意义在于,法定信托可以作为纠正不公正财产关系或不当得利的补救方法。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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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文章篇幅和自身水平,本文不再进行关于信托成立和生效要素的深入研究,无论如何,窃认为以上在法学理论方面关于信托分类的论述对于笔者关于爱心官司涉及信托法律关系并应受信托法调整的论点提供的是有力的支持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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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题外之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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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在中国,信托观念远未深入人心,关于信托的投资者教育工作任重道远。有很多经济生活中甚至人们身边眼前存在的信托关系和行为,也很难有人以信托的法理来认识和处理。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所依据的信托契约、牛群“裸捐”是否应视作一种宣言信托行为⑩、、公司治理中的信托设计、如何在公益事业中区分事务管理性工作和投资理财性工作,用信托来帮助造就公益事业的“透明玻璃口袋”、以及本文所及的爱心官司等等,都是很好的题目和机会。窃以为现在这个时候就需要信托法律工作者和信托从业人员的努力,积极去扩大信托的影响、弘扬信托的精神、彰显信托的优势,使信托观念广泛深入人心,拥有可以广泛开展的社会环境、社会土壤、社会信誉,使人们把“信托”作为应对社会矛盾,解决经济问题的一种常用的武器,使之多层次、全方位地介入社会经济生活。那时何忧我们的工作不能进展,事业不能兴旺发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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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有遗憾的是,至少在广西横县爱心官司一案中,在整个事件的事中、事后,笔者都没有看到有信托同业、律师挺笔而出、摇旗呐喊,去宣传信托,去影响这一有着广泛社会关注度的案例的司法判决结果,而这一切都是有可能的⑾。因为笔者认为本案的司法实践过程和终审判决结果在事实上所依据的正是《信托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法理精神,只有是这样才能达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置适当,契合社会舆论,合理合情合法的圆满结果。但从媒体报道来看(笔者没有找到该案的判决书原文,不知道其具体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对我们而言,不能不说是个不小的缺憾,毕竟此时《信托法》在中国已颁行近两年时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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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小子狂言,诸多错谬,不胜惶恐,惴惴然命笔,就教于业内诸公。(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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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①《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所以在此以地税局作为受托人无暇疵。“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 作为临时性管理机构,对捐赠款项的使用起到了保管职能和履行了监督职责,也可作为受托人。但这个临时性管理机构只有在受赠人(受益人)存在的情形下才能发挥其作用。如果受赠人受益的情形已经消失或不复存在,这个临时性管理机构也将随之消失。

②《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在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发出“紧急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捐赠人将款汇至横县地税局是要约。税务局接受捐款是承诺。信托关系因此成立。

③请参阅《<;释义》P20-21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2年9月第一版

④《信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⑤《信托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⑥请参阅《<;释义》P128-132;

⑦请参阅《<;释义》P132-133;

⑧信托目的的公益性足以使某一信托行为被认定为公益信托。关于公益信托的独特性问题,是可以另作一篇大文章的题目,本文不再多述。

⑨请参阅《<;释义》P36;

⑩宣言信托是委托人通过对外宣言,以自己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这主要体现在公益信托方面。宣言信托只要委托人对外宣言即可成立,同时自己既是委托人也是受托人,故与一般信托截然不同。2002年12月6日,著名相声演员牛群宣布,将个人现有及日后所得全部有形、无形资产捐献给中华慈善总会五子牛特殊教育项目,并进行了公证。这事被称为牛群“裸捐”。笔者认为牛群“裸捐”就是一种宣言信托行为。

⑾在该案进展过程中笔者只见到一次认为本案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论述,但其观点却与终审判决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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