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享有费用和损失补偿权(第37条)

发布时间:2020-06-01 06:02:15



【条文】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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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享有费用和损失补偿权的规定。(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费用和损失补偿的范围

信托法虽然原则上禁止受托人就其提供的服务获得报酬的权利,但都许可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所正当支出的费用享有补偿权。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受托人享有费用补偿权的范围是: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其他国家信托法也用“正当支出”,二者的含义应该是相同的,是指确实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费用,并且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没有过错。这些费用,通常认为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信托财产的管理费用,比如信托财产的保险费、维修维护费、信托财产应交纳的各种税费等,其二是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比如依职责出售信托财产时,信托财产存在瑕疵,受托人因此向受让人支出的赔偿。

(二)获得补偿的方式

本条对受托人获得补偿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第一款仅规定了如果是受托人用其自己的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解“优先受偿”,先应明确,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等对对信托财产来讲,是享有债权。一般来讲,普通债权应是平等的,有担保的债权要优先于普通债权。本条赋予受托人优先受偿的权利,通常的理解,应该是优先所有债权,包括有担保的债权的一种权利。债权人平等受偿,一般是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个原则,但是,有时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等的考虑以法律明文承认一些优先的受偿权,本条的规定正是这样。这里所涉及的补偿方式,是一种事后的补偿,并非当时就以信托财产直接支出有关费用和债务。一般理解,受托人当然有权直接用信托财产偿付有关处理信托事务时的费用。但对于这一点,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的回答。(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除以上规定外,还规定了三种方法保证受托人费用和损失补偿权的实现。(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是允许受托人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支取。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为信托事务而要支出相关的费用。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支取或在信托财产中扣除,在操作上方便。比如,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之税捐、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得以信托财产充之。”

二是允许受托人出售信托财产并优先受偿。如果受托人先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偿付相关的费用,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受托人可以出售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并优先受偿。比如,《日本信托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者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租税、课税、其他费用,或为对受托者处理信托事务中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所蒙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可出售信托财产,并可优先于其他权利者行使该权利。”《韩国信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向受益人提出补偿申请或令其提供担保。比如,《日本信托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者可以向受益者索取前项之费用和损失补偿,或令其提供相应担保。但受益者不确定及尚未存在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信托法”第四十条也有相近的规定。(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受托人自己承担损失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如果受托人所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是由于自己违背信托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的,那么这些只能由受托人自己承担,也就是要用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承担,而不能由信托财产来承担。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