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自我交易”及其例外情况(“公平交易”)(第28条)

发布时间:2019-08-16 16:09:15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禁止“自我交易”及其例外情况(“公平交易”)的规定。

(一)“自我交易”规则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自我交易”是指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通常认为,其包括以受托人的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以及用信托资金购买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自己购买信托财产的机会。加之受托人的特殊地位——自己持有信托财产,在此情况下,如果受托人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在某种程度上,是自己在与自己进行交易。在这种“自我交易”中,受托人为自己谋求最大利益的愿望与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难免要发生冲突。“自我交易”会使受托人以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价金购得信托财产。这样,不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虽然不是完全禁止“自我交易”,全原则上都对“自我交易”予以限制。在英美法中,起初禁止自我交易的规则是来源于衡平法防止受托人滥用其地位的初衷,其功能曾被一位法官在1977年的一个判决中称为“不让牧羊人变成狼”。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正体现了我国信托法原则上,对“自我交易”是禁止的。除了原则上禁止“自我交易”外,本条还禁止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其立法意图也在于使受托人避免同时实现为数个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决策时可能产生的冲突。

(二)“自我交易”规则的例外——“公平交易”

本条的第一款的但书部分指出了可以进行“自我交易”的条件,以此作为例外情况。这些条件是:其一,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其二,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判决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一律无效。但受托人取得利润并不当然等于信托财产一定要受到损失,假定受托人支付的价格是符合市场的价格,,,如果受托人是善意的,价格是公平的,则此交易并没有给受益人造成损失,。本条的但书部分正是借鉴了此种观点。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公平交易”不仅适用于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在英美法中,还同样适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衡平法承认受托人可能处于对交易有影响力的地位,或者,其地位决定了其在交易中的知情权超过他人,这样受托人在交易中是在有利的位置上。,包括证明他支付了充足的价金,并把所有掌握的消息向受益人进行了提供,除此之外,受托人还可能负有劝告受益人接受独立咨询的义务,以保证受益人在正确的帮助下独立作出决定。关于此方面的内容,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

(三)对信托财产的救济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受托人进行“自我交易”但是该交易是不符合第一款但书所列条件的行为的救济,即,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信托财产的救济,英美法的做法是:受益人可以宣告该交易是无效的。受益人还可以有其他的救济方法:要求受托人交出从转售中取得的利润,如果资产尚没有出售,,而不把信托财产重新转移,当然,受益人行使以上权利要在知情后的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否则衡平法则视为受益人默认受托人的购买。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