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所取得的报酬(第35条)

发布时间:2019-08-23 11:48:15



【条文】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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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取得报酬的规定。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一)受托人取得报酬的条件

受托人取得报酬的前提是要存在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在信托文件中已有的事先约定,也可以是信托文件中没有约定但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后作出的补充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受托人是不能取得报酬的;如果信托文件中无约定,当事人也不同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那么受托人仍然无权取得报酬。本条中的“信托当事人”,如果受托人取得报酬是由受托人提出的,应该指委托人和受益人,通常情况下,只有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致同意,才能作出向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补充约定;如果受托人取得报酬是委托人或受益人提出的,除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外,受托人还要表示同意,否则也不能补充约定。(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对于受托人能否取得报酬,在信托的发展中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英美法起初的基本规则是:受托人无权要求因作为受托人行事而取得报酬。因为信托起源于一种高度信任的关系,早期判例认为,如果对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在信托中存在自己的利益,会与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发生冲突,因此对其加以禁止,并将其作为“不得从信托中获益”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学理上认为受托人不能取得报酬有三点理由:其一,如果能收取报酬,受托人将感到这种诱惑,会做一些不必要的经营管理工作来谋取更多的收费;其二,不容易评估受托人的劳务价值;其三,担任受托人职务是自愿的。

但受托人不能取得报酬的原则在实践中又发展出了一些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允许受托人获得报酬。英国法通常认为下列三种情况可以允许受托人请求报酬:一是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协议;;三是信托文件的授权。除此之外,即使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如果没有信托文件的授权或与受益人订立了协议,信托公司并不能因其是经营性的实体而当然要收费。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信托制度的过程中,也继受了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的原则,承认信托通常应是一种无偿的法律关系。但也存在收费的例外,除了承认英国法的三种例外,还规定受托人为营业性的信托公司,当然享有获得报酬权。比如《日本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者除作为营业而承受的信托外,非特约者不得接受报酬。”《韩国信托法》第四十一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这一点与美国法有很大的差别。

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看,似乎与英美法的规定较为近似,,因此取得报酬的受托人没有这一类。信托公司是否当然可以收取报酬。仅从本条的规定看,从事经营行业的信托与其他信托并无区别,也应认为只有存在约定才能收取报酬。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当事人协商确定。”该规定与本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二)受托人取得报酬数额的增减

对于已经约定的报酬的数额等情况也不是不变的,只要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可以改变报酬的数额。本法第二款确定的条件仅是“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这的确是私法自治的体现。与我国信托法不同,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之报酬,依当时之情形或因情事变更显失公平者,、受托人、受益人或同一信托之其他受托人之请求增减其数额。”该规定实际是民法中情事变更原则在其信托法中的运用,并且增减的数额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三)取得报酬的方式

对于受托人应取得的报酬,受托人能否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支取,我国信托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看,既然信托终止时允许受托人在行使报酬给付权时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提出请求,可以推论出,我国信托法允许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直接支取报酬,因为留置信托财产与直接从信托财产中取得的效果是一致的。当然,对于受托人如何取得报酬,为避免在具体操作中信托当事人对此的理解不同,应事先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比如受托人的报酬是按月固定领取,还是按照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的一定比例以佣金的形式领取,或者是在最后从信托本金中一起扣除,等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给受托人的报酬,同样视为在信托财产管理中支出的费用,允许受托人先于其他权利人行使出售财产的权利,或者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或者提供一定的担保。这样规定,如《韩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