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与杨跃华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10:38:15


&nbsp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与杨跃华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1-06 23:21:56

&nbsp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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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8)二中民三终字第2号

&nbsp上诉人(原审原告) 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35号。

&nbsp法定代表人谢作来,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黄金明,男,该公司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跃华,系天津市塘沽区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业主,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江苏路正义里24栋302号,经营场所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2-330号。

&nbsp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眼镜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跃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开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标准眼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标准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明、李宝石,被上诉人杨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2月1日,标准眼镜公司登记成立,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经营范围为眼镜、钟表、验光设备、劳保用品的批发兼零售及验光配镜服务等。2000年4月14日,,注册证号为第1385642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服务项目――理疗、工艺品外观设计、工艺品外观设计(造型),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3日止。2000年7月28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标准眼镜公司。标准眼镜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提高其知名度,投资在报纸、媒体和公交路牌、街头设置发布宣传广告。另查明,2000年7月13日,天津市塘沽区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登记成立,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是杨跃华,经营场所在塘沽区河北路2-330号,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劳保,方式为零售、服务。杨跃华在经营期间,将其字号“标准光学眼镜”标示于其店面的门头横向牌匾上,字体大小相同,在户外纵向招牌上,以醒目大字标注“标准眼镜”字样,未标注“光学”两字。在杨跃华的收款单上标有“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字样。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名称中最显著、最具有识别作用,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需要通过登记才能产生的权利。标准眼镜公司的商标和杨跃华的字号名称都是通过了合法的途径取得的上述权利,因此法律应当保障双方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标准眼镜公司是“标准+BiaoZhun”之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杨跃华字号的登记成立时间在2000年7月13日,早于标准眼镜公司注册商标取得的时间,杨跃华对“天津市塘沽区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享有字号名称专用权,杨跃华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字号名称。但杨跃华在使用最具显著特征的字号“标准光学眼镜”过程中,将“标准”突出,“光学”省略,突出使用其字号中的一部分――“标准”,而该突出使用恰恰是标准眼镜公司注册商标的实质部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以该种方式使用其合法字号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标准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杨跃华应合理、规范的使用其字号名称,同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标准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杨跃华的字号名称均系合法登记取得,且杨跃华登记使用其字号的时间早于标准眼镜公司注册商标取得的时间,因此,标准眼镜公司要求杨跃华停止对“标准”名称的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标准眼镜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本案中,由于标准眼镜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跃华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标准眼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杨跃华的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七)项、第二款,,,判决:一、杨跃华立即停止对“标准”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杨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标准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三、驳回标准眼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nbsp案件受理费1 403元,由标准眼镜公司负担537元,由杨跃华负担866元。

&nbsp上诉人标准眼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杨跃华侵犯了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行为,但具体保护措施不明确,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 100元;3、上诉人多年经营眼镜,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被上诉人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原审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审未予认定,二审中对此事实应予认定。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1、立即停止对“标准”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更换名称牌匾、销毁相关“标准”的标识、销毁相关“标准”的单据、宣传广告、殿堂内外的标记;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标准”名称的使用,变更企业字号;3、 100元;4、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nbsp被上诉人杨跃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上诉人的商标是汉字加字母,是一个整体,况且“标准”是通用词汇,上诉人不享有单独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

&nbsp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1、被上诉人杨跃华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悬挂“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招牌,开具的销售收据抬头亦标注“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并盖有企业全称的财务专用章。2、上诉人标准眼镜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 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以及在被上诉人杨跃华经营的天津市塘沽区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购买眼镜花费50元。

&nbsp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以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作为考虑因素,重点考察商标的知名度,宣传销售的时间、程度以及地理范围等,上诉人标准眼镜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在天津市一定范围内的宣传广告,没有证据表明国内外相关公众对“标准+BiaoZhun”商标的知悉度、美誉度以及较广范围的宣传、销售等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诉人在原审亦并未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认定“标准+BiaoZhun”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确认。

&nbsp本案上诉人标准眼镜公司企业成立时间是1999年2月,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告宣传,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标准眼镜”当前在天津市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但我国法律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禁止权利滥用。被上诉人的天津市塘沽区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2000年7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成立时间虽晚于上诉人,但上诉人作为在天津市和平区注册的企业,不能证明当时其字号为全市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而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尚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上诉人杨跃华在原有范围内有权规范使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上诉人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宣传销售范围的扩大,企业知名度的增强以及相关权利的延伸,当与他人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合理避让,而上诉人欲以当前的企业市场知名度覆盖被上诉人的权利范围,排除正当竞争,有违公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标准”名称的合理使用、变更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字号的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以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nbsp另,“标准+BiaoZhun”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时间是2000年4月,亦早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时间,上诉人依法在专用权范围内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误导相关公众的权利,被上诉人杨跃华在其经营的天津市塘沽区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门头招牌标注“标准光学眼镜配镜中心”属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而门前户外纵向招牌上仅标注“标准眼镜”,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停止该纵向招牌的使用,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nbsp综上,,判决如下:

&nbsp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nbsp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nbs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nbsp审 判 长 王教柱

&nbsp代理审判员 李金梅

&nbsp代理审判员 胡 浩

&nbsp二○○八年七月十日

&nbsp书 记 员 邓晓萱

&nbsp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