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9 17:42:15


&nbsp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15 16:28:32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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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74号

&nbsp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董钢,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

&,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史俊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邢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nbsp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原告曾以出资不实为由,、唐秀妹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核实,,已各出资第一期5万元,第二期各2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8日,故目前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不实,原告的要求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是集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连锁配送为一体的专业性公司,生产销售熟禽、卤菜、腌腊等50余个品种的副食品。原告拥有“桂花”牌文字及图形商标、鸭形图形商标等,其中“桂花”牌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8年1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盐水鸭等卤制品的包装、标贴、装潢等均使用了“桂花”商标、鸭形图形商标、“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等,被告还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与鸭形图形商标。被告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上海、常州等地区的一些大超市均有大量销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标贴、装潢及经营场所等使用“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桂花”牌商标及鸭形商标等,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已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很广,侵权数量很大,给原告及消费者造成的危害很大。为维护消费者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已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举报,该局已经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查处。,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向原告赔偿50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交通费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nbsp被告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2004年改制的时候被告出了5万元左右购买了当时亏损的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没有说禁止使用系争商标。对于工商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认可,但被告放在仓库的原料并没有实际生产。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生产的范围是鸭肉及其卤制品。被告生产系争商品后,主要卖给上海的迪亚天天超市,销售金额是206,819.5元。被告还在常州公园乐购店开过一个专柜,销售金额是8,985元。2008年中秋节共有29家客户来购货,总计销售金额为272,969.1元。迪亚天天后来退了货,总共才拿到2万元货款,其余货物在迪亚天天未拿回,常州的货物还没有结算。被告处有十几个工人,每天的工作时间主要是8点到下午4点半,双休日是否上班要看是不是赶进度。被告的生产经营场地系向奉贤区的上海隽国仪表厂租借,厂房的生产面积大概有600多平方米。2008年8月份,以被告公司名义印制了26,760元各种规格的包装袋,另购买了7,000元包装箱,除被扣押的外,均已用完。被告税前的销售毛利是30%,产品利润在10%左右。2009年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被告在2008年12月中旬就停止生产。厂房外面挂有原告名称的牌子在2009年1月份工商查封后就拆除了。,以及被告也受到了惩处,。

&nbsp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9月29日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腌腊产品、熟食(肉制品、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禽、蛋类、冷饮、冷冻食品、牛奶、饮料销售。其分支机构经营食品制售(以分支机构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等。

&nbsp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0877号的商标为“桂花”文字商标,注册人:南京市禽蛋公司南京卤菜腌腊商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盐水鸭;咸鸭肫,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5月15日起。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5月2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5年5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南京桂花鸭有限公司,2006年5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该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nbsp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39053号的商标为“桂花”文字图案商标,注册人:南京桂花鸭(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盐水鸭;肝;鸭肫;烤鸭;腌腊肉;死家禽;板鸭;猎物(非活);香肠;肉松;肉脯;香肚;肉(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2005年5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南京桂花鸭有限公司,2006年5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该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nbsp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84516号的商标为“鸭形”图案文字商标,注册人:南京桂花鸭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盐水鸭;肝;鸭肫;烤鸭;腌腊肉;死家禽;板鸭;猎物(非活);香肠;肉(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2006年5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

&nbsp2008年1月15日,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肉及肉制品:酱卤类(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8年8月,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盐水鸭、酱鸭、鸭颈、鸭翅、鸭爪、鸭肫、醉鸡等产品,并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桂花”文字商标、“桂花”文字图案商标、“鸭形”图案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标有“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2008年8月开始,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在厂门口以及厂房上方使用“南京桂花鸭集团”以及“桂花鸭集团”名称,同时在厂门口使用“鸭形”文字图案商标。2008年7月,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与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合同,约定由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提供商品。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向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送货金额合计206,819.5元。具体为“桂花”牌盐水鸭(500g)4665包,进货单价是17.5元/包,“桂花”牌酱鸭(500g)4559包,进货单价是18元/包,“桂花”牌鸭肫(200g)3080包,进货单价是14元/包。已经结算的货款金额有86,212.68元,剩余货款尚未结算。2008年12月11日,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公园超市内租用专柜销售“桂花”牌盐水鸭等卤制品,至同年12月29日,销售金额为8,985元。此外,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4日,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先后向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编纂处、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双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大厦、上海源成餐饮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桂花”牌盐水鸭、鸭肫等产品,合计金额272,969.1元。

&nbsp2009年1月13日,经原告举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在被告处扣押“桂花”牌盐水鸭(1000g)3220袋、“桂花”牌盐水鸭(500g)3150袋、“桂花”牌酱鸭(500g)480袋、“桂花”牌醉鸡(500g)60袋、“桂花”牌鸭肫(200g)1520袋、“鸭形”牌鸭翅(200g)2700袋、“鸭形”牌鸭爪(150g)2200袋、“鸭形”牌鸭颈(200g)60袋,合计13390袋。其中“桂花”牌盐水鸭(1000g、500g)的包装袋正面左上侧标注有“桂花”文字图案组合商标,当中标注有“桂花盐水鸭”文字,下方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文字;包装袋反面当中标注有“生产商: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下方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桂花”牌酱鸭(500g)的包装袋正面上方标注有“桂花”文字图案组合商标以及“桂花鸭”文字,当中标注有“酱鸭”文字,下方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文字;包装袋反面当中标注有“生产商: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下方标注有“桂花”文字图案组合商标以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桂花”牌鸭肫(200g)的包装袋正面上方标注有“鸭形”商标、“桂花小磨麻油鸭肫”文字以及“桂花”文字图案组合商标,当中标注有“桂花鸭系列”文字,下方标注有“鸭形”商标以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文字;包装袋反面当中标注有“生产商: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下方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桂花”牌醉鸡(500g)的包装袋正面上方标注有“桂花”图案注册商标以及“桂花”文字注册商标,当中标注有“醉鸡”文字,下方标注有“南京桂花鸭有限公司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文字;包装袋反面右上侧标注有“桂花”文字图案组合商标,右下侧标注有“厂址: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333弄-108号”文字等内容。“鸭形”牌鸭翅(200g)的包装袋标贴上方将“鸭形”图案以及“桂花鸭翅”文字作并列标注,下方左侧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公司”文字等内容,右侧标注有“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鸭形”牌鸭爪(150g)的包装袋标贴上方将“鸭形”图案以及“桂花鸭爪”文字作并列标注,下方左侧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公司”文字等内容,右侧标注有“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鸭形”牌鸭颈(200g)的包装袋标贴上方将“鸭形”图案以及“桂花鸭颈”文字作并列标注,下方左侧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公司”文字等内容,右侧标注有“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文字等内容。

&nbsp2009年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在被告处扣押1000g装盐水鸭包装袋7箱(1000只/箱),500 g装盐水鸭包装袋7箱(2500只/箱),500 g装酱鸭包装袋4箱(2500只/箱)。该18箱包装袋都使用“桂花”牌等注册商标,同时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文字,包装箱外侧标注有“上海龙引彩印有限公司”等文字。。另外,还扣有1000g装盐水鸭包装袋8箱(2500只/箱),500 g装盐水鸭包装袋1箱(4000只/箱),500 g装酱鸭包装袋5箱(4000只/箱),200 g装鸭肫包装袋2箱(8800只/箱)。该16箱包装袋都使用“桂花”牌等注册商标,同时标注有“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文字。。此外,还扣有大包装箱248捆(10张/捆),小包装箱107捆(20张/捆)。大包装箱上印制有“鸭形”图案及“南京桂花鸭”文字,同时印制有“南京桂花鸭(集团)公司”、“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等内容。小包装箱上印制有“鸭形”图案及“南京桂花鸭”文字,同时印制有“南京桂花鸭(集团)公司”、“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nbsp2009年3月,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将公司门口及厂房上方使用的“桂花鸭集团”、“南京桂花鸭集团”的招牌予以拆除。

&nbsp2009年4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09]第260200917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为促进产品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于2008年8月起,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安逸路29号,在所生产的盐水鸭、酱鸭、醉鸡、鸭肫、鸭翅等产品上使用与“桂花”系列商标(“桂花”文字图案商标、“桂花”文字商标。“桂花”图案商标)、“鸭形”图案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公司门口及厂房上方使用“桂花鸭集团”、“南京桂花鸭集团”名称及“鸭形”图案文字商标,使公众产生误认。至2009年1月13日案发日止,当事人侵犯“桂花”系列商标或“鸭形”商标专用权的经营额总计585,250.54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决定责令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没收侵权商品13390包;没收印制使用的库存侵权小包装箱2140张、包装袋61600只(16箱);罚款10万元。上述处罚内容均已履行完毕。

&nbsp2009年5月8日,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

&nbsp审理中,原告未提出对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进行审计。原告提出,原告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利润率为35%至45.5%,原告每年的盐水鸭和卤制品销售额超过5亿元,每年的税收额度超过千万元。原告产品被定为江苏省主要旅游产品,在江苏电视台有广告宣传,在南京的各大旅游景点都有销售推广。原告的产品由原告独家生产,特许的只是销售。

&nbsp2009年6月22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nbsp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第380877号商标注册证、第3139053号商标注册证、第39845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沪工商奉案处字(2009)第260200917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复印件、相关照片、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nbsp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法享有名称权,其名称权受法律保护。“桂花”文字商标、“桂花”文字图案商标及“鸭形”图案文字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原告依法受让获得上述商标权,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中,“桂花”文字商标及“桂花”文字图案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所生产的盐水鸭、酱鸭、醉鸡、鸭肫、鸭翅、鸭爪等产品包装上使用与“桂花”系列商标(“桂花”文字商标、“桂花”文字图案商标、“桂花”图案商标)、“鸭形”图案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予以销售。同时,在公司门口及厂房上方使用“桂花鸭集团”、“南京桂花鸭集团”名称及“鸭形”图案文字商标,使公众产生误认。

&nbsp被告称2007年4月,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与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有过合作协议,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经审计后解散,由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承继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及生产经营活动。该份协议只有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盖章,并无上海宁桂盐水鸭有限公司的盖章,且被告称2004年进行的改制,时间上亦有出入,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协议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表述不明确,审理中被告也未按本院要求进一步提供相关权利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nbsp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两者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本案未经审计,故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法得到确切数据,但被告侵权经营额总计58万余元。原告所称的利润率偏高,被告自称的利润率也不可信,本院结合被告实际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生产销售规模、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已受到过工商机关的查处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万元,但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对于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停止侵犯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桂花”文字商标、“桂花”文字图案商标及“鸭形”图案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二、被告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nbsp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nbsp审 判 长 孙黎

&nbsp代理审判员 冯祥

&nbsp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nbsp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nbsp书 记 员 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