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5 14:09:15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12月23日
[裁判字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53号

上诉人河南省A军分区(下称A军分区)因与被上诉人A市CB物资供应站(下称B供应站)、段X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军分区委托代理人朱X三、贺X平,被上诉人B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段X生、委托代理人王X峰、张X卿,被上诉人段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县军达实业公司于1993年5月6日申请登记成立,1995年3月1日申请变更登记为A市C区B实业公司(下称B公司)。1995年4月18日,A军分区招待所与B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在A军分区原有招待所服务设施的基础上,由B公司贷款约120万元,实施改造,双方对招待所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B公司负责人段X生即筹措资金招揽建筑公司对A军分区招待所进行改建装修。改建装修工程即将完工之际,B公司与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后引起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1996年5月8日,解除合同,并申请单独经营。,裁定A军分区招待所客房部由A军分区招待所实施管理和经营,收入支出单独建帐。该裁定已由A军分区履行。对上述诉讼,A军分区于2000年3月15日撤回起诉。2000年10月,,请求判令A军分区承担占用B供应站投资利息及诉讼费用损失170余万元。其后段X生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1996年元月1日,A市C区以G实业总公司(下称以G公司)与A市C区外贸局(下称C区外贸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了将以G公司下属B公司人财物转让移交给C区外贸局,C区外贸局成为B公司新的主管单位,B公司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等内容。2000年8月,B公司更名为B供应站。B供应站向A军分区招待所投入款后,A军分区占用收益,没有向B供应站分得利润。B供应站先后投入款项及利息损失为:1、1995年4月26日贷款20万,月息1.206%,2000年4月26日A军分区还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70700元。2、1995年10月26日投入15万元,资金占用64个月,2000年8月17日A军分区还款,月息1.206%,利息及罚息共计136760元。3、1995年6月30日借个人款投入12万元,月息1.95%,利息及罚息共计123240元。4、1995年8月21日B供应站购锅炉投入9万元,月息1.5%,利息及罚息1***75元。5、1995年9月1日B供应站购空调投入118050元,月息1.5%,利息及罚息148800元。6、1996年2月5日,B供应站由A市金剑建筑工程公司垫资,装修A军分区招待所,装修款为557339元,月息1.5%,1999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及罚息685530元。7、1995年9月30日借个人款投入60723元,1999年12月30日还款,月息1.5%,利息46450元。8、1995年10月26日投入招待所客房部物品款88701元,2000年4月26日还款,月息1.5%,利息71900元。9、1995年10月26日投入15万元,1999年10月30日还款,月息1.5%,利息112500元。10、1995年10月26日投入52677元,1999年10月30日还款,月息1.5%,利息39510元。上述十笔利息及罚息共计16431**元,因诉讼7起,B供应站支出诉讼费58530元,B供应站共计损失1701695元。


,A军分区招待所与B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纠纷而中止,双方对经营部分未实际履行。A军分区对B公司投入款项的军分区招待所单独经营管理受益。B公司先后停业,后经年审审验,已变更为B供应站。B供应站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段X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认定是个人行为。A军分区应赔偿B供应站投入款项的利息及罚息的损失,该损失16431**元及因此形成诉讼,B供应站支出诉讼费58530元,共计1701695元,由A军分区赔偿给B供应站。、、第一百一十五条、,:1、A军分区赔偿B供应站利息及罚息的损失款17016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2、驳回B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段X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A军分区负担。


A军分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B公司变更为B供应站不能成立,该公司是段X生的个人私营企业,B供应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是联营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定为赔偿纠纷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B公司应承担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A军分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B公司投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驳回B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