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B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大连C集团公司借贷、债权纠

发布时间:2020-09-04 01:30:15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1年12月25日
[裁判字号]:(1999)经终字第454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2-6号。法定代表人:孙福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思杰,大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案例正文]:

上诉人大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原审第三人大连C集团公司借贷、债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X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X、王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X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为拉存款找到D银行大连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D行证券部),D行证券部在收到大连E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所支付的240.3万元高额息差后,于1994年12月31日将150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A银行.同时A银行给付D行证券部一张同额存款单。A银行的李X在收到转帐支票后,于当天将支票交给C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C股份)证券部的工作人员于X,于X持支票到B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B行分行),将支票交给了该行信贷处副处长刘X坤,刘X坤将该笔款存入大连C集团公司(以下简称F集团)在该行开立的帐户,C集团将这笔款使用。支票的开出、走向、入帐的事实,有李X、刘X坤、于X、尹X等证言在卷。有转帐支票(支票后面填写了刘X坤身份证号码)、 B行分行存款凭证、D行证券部收到咨询费(高额息差)的收款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足资认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A银行与D行证券部达成协议,将D行证券部收买的高额息差240.3万元由A银行作为本金收回。

:1998年1月21日 ,,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A银行。因此,你行请示开业的“大连城市合作银行”改称“大连市A银行”第四条称,该行开业的同时, 中山城市信用合作社等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协议自动解散, 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协议自动终止。上述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并由该行登报公告。1998年3月19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大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A银行与第三人C集团之间约违法借贷事实成立,C集团应承担返还欠款的义务;B行分行因帮助其违规错存,造成的帮助违法借贷的事实,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B行分行提出A银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B行分行和C集团提出D行证券部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D行证券部与A银行以定期存单拒付纠纷一案起诉并经该院于1997年3月24 日调解结案,故该院不同意追加D行证券部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 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C集团于判决后10日内付给A银行本金12597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于1994 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B行分行对C集团不能偿还A银行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60元,由C 集团承担。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业务二科的债权债务与A银行无关,本案诉讼主体应是业务二科清算组。A银行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立案通知中也明确载明案由是侵权纠纷,,与事实不服。A银行与C集团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贷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便将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认定业务二科与C集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审判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业务二科与B行分行之间不存在存单、对帐单、进帐单,业务二科没有指定用资人,也没有收取C集团的高额息差,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撤销原审判决,,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B行分行答辩称:本案并非正常的存款法律关系,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A银行是该违法借贷关系中的金融机构。B行分行不是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违法借贷行为中结算环节的结算主体。B行分行在结算过程中有形式要件不全的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并不违背借贷关系中任何权利义务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也并不给A银行造成损失。A银行所遭受的损失不是因为B行分行违规错存,而是用资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所致。原审判决对B行分行的违规行为已经判令其承担本金部分20%赔偿责任,该数额足以体现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A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公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12月29日,案外人D行证券部应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业务二科(以下简称业务二科)存款请求,并经业务二科经理李X介绍,与E公司签订一份业务咨询合同,约定:作为咨询方E公司须向被咨询方D行证券部支付咨询费,按咨询金额16.02%计算为240.3万元。D行证券部在收到E公司支付的240.3万元咨询费后,于同月30日将1500万元收款人记名为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的转帐支票交给了李X,同时李X给付D行证券部一张同额存款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