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13 17:21:15


[ 上诉人汝南县A麻纺厂(下称麻纺厂)因与被上诉人杨X债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纺厂的委托代理人陈X云、唐X清,杨X及委托代理人冯X军、吕X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至2000年11月30日,杨X分别以王X直名义集资2万元,耿X名义集资1万元,月息1分,魏X华名义集资3万元,月息1分,龚X林名义集资1万元,李健名义集资76704元,李X春名义集资2万元,麻纺厂以单位名义给杨X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欠条六张,共计款166704元。2000年4月20日麻纺厂给杨X出具欠条一张,欠张X、王X、王X、杨X集资款利息28000元;2000年11月30日,麻纺厂给李X春、李X出具欠条两张共欠利息68000元、61200元,合计欠利息157200元。1998年8月8日杨X在农行汝南县留盆营业所货款20万元,1999年2月9日贷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其中2000年4月8日麻纺厂出具证明,因该厂资金短缺,经协商,用杨X亲属杨化荣、杨X个人房产(临街门面楼)作抵押为被告贷款10万元,此款有麻纺厂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另付给两人贷款使用费2000元,使用费从贷款之日计算。2000年4月9日麻纺厂出具证明,因资金短缺,用杨X亲属杨化斌房产(临街门面楼)作抵押为该厂贷款11万元,另付给使用费每年2000元,使用费从贷款之日计算。1998年6月24日麻纺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第二营业部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892元。该贷款杨X及亲属于1999年已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留盆营业所。1997年10月7日杨X以陆X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价款102375.94元,1999年元月10日卖给红麻价款2万元,麻纺厂合计欠款122375.94元,减去1997年10月9日给付6万元、1997年10月24日给付5000元,实际欠款57375.94元。1997年10月9日杨X以耿X德名义卖红麻价款59833.44元,1997年11月4日红麻价款109576.32元,合计麻纺厂欠款169409.76元,减去1997年10月9日已给付3万元、1998年元月2日已给付15000元、1998年3月8日已给付1万元、1998年10月9日已付给付3万元,实际欠款84409.76元。1998年10月13日三杨X以张X的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价款98894.22元,减去1998年10月13日已给付15540元、1999年元月5日已给付37342.80元,实际欠款46011.42元。1999年5月13日杨X以陈X名义卖红麻价款25343.20元。1999年5月13日,杨X以刘X玉的名义卖红麻价款22288元,减去1999年5月18日已给付1万元,实际欠款12288元。2000年元月12日杨X以马X英的名义卖红麻价款34940.08元(截止99年底)。2000年元月12日杨X以宋X的名义卖红麻价款93144.56元。2000年元月12日杨X以林X的名义卖红麻价款**967.60元,合计欠红麻款389371.36元。2001年6月27日,杨X就集资和卖麻款,使用他人名义办理事宜进行公证,驻马店市公证处作出(2001)驻证民字第**号、36号、37号、38号公证书,此证明杨X以他人名义进行集资,卖麻等活动的真实性。上述麻纺厂欠杨X集资款166704元,集资利息157200元,借款19万元,红麻价款389371.36元,合计共欠903075.36元。杨X丈夫耿*系原麻纺厂厂长,其集资贷款和卖红麻事宜发生在耿*担任厂长期间,2000年12月7日,经汝南县粮食局汝粮(2000)第44号文件,免去耿*汝南县A麻纺厂厂长职务。2001年6月19日,汝南县粮食局出具证明,A麻纺厂向社会集资一律不再计付利息。只退还本金或用产品抵顶,任何人不得例外,麻袋每条3.80元,手套每双2.00元,但麻纺厂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提起反诉。


,1998年10月5日至2000年11月30日,杨X分别以王X直、耿X、魏X华、龚X林、李X、李X春的名义向麻纺厂集资166704元,该厂给杨X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欠条。2000年4月20日至2000年11月30日,麻纺厂以张X、王X、王X、杨X、李X春、李X的名义分别给杨X出具欠条三张计欠集资款利息157200元,该事实清楚。1998年8月8日至1999年2月9日麻纺厂因资金困难由杨X用自己和亲属的房产作抵押,为其贷款30万元,其中麻纺厂使用本金21万元减去其已偿还了2万元及利息外,还下欠贷款19万元,杨X现已偿还完毕,其有权向麻纺厂追偿。1997年10月7日至2000年元月12日,杨X分别以陆X、耿X德、张X、马X英、陈X、刘X玉、宋X、林X的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款,共计价款389371.36元,其给杨X出具了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X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麻纺厂应负全部责任。杨X诉请增加集资款利息5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麻纺厂辩称杨X所主张的债权均系其丈夫耿*在此期间担任麻纺厂厂长发生的债务与杨X无关的问题,从上述事实看,正是由于杨X与麻纺厂原厂长有着特殊的关系,其以他人或亲属的名义与麻纺厂发生集资、借款、卖麻等项活动,并非不属实,且该厂均出具有收据、欠条、证明,足以证明,杨X具有主张该债权的权利。麻纺厂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X集资款166704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二、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X集资款利息157200元。三、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X为其偿还银行借款19万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四、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X卖麻款389371.36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五、驳回杨X增加麻纺厂偿付其5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747元(含财产保全费5480元),杨X负担2250元,麻纺厂负担18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