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银行海口支行与中国B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C集团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2 03:40:15


上诉人中国A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为与B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海南C集团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上半年,C公司从E联合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进口钢材,货款为3596927.80美元。1994年8月24日,E公司委托D信贷联合银行以下简称D银行)收款,D银行委托B银行向C公司代收,托收形式为承兑交单。B银行收到托收行D银行的汇票、发票和面函后,立即按托收的国际惯例将面函和汇票交给C公司,C公司要求B银行经D银行通知E公司将汇票由120天远期改为180天远期,单价改为USD231/MT,两套单据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于同年8月31日向B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称:"我行应海口C公司请求,履行以下承诺:我行保证承担海口C公司NO:C/N4HJ0220408合同项下钢材付款责任,即:叁佰伍拾玖万美元,壹佰捌拾天远期(359万、180天)。我方保证在接到贵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保函期限:至开出保函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1994年9月1日,D银行通知B银行其接受C公司的条件并对B银行提出具体的放单要求,即接受单据,由B银行对汇票做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承兑付款。同年9月2日,C公司在D银行致B银行的面函上批注:"我公司同意承兑两汇票,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到期日1995年3月1日。"同时,C公司致函B银行请求该行对37.492/81和37.499/81托收单据承兑,保证承兑时交200万元,在40天内交足20%,60天内交足30%,余款入该公司在投资银行的帐户。最迟于付款日前一星期将所有余款补足。如该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付该款项,致使代为垫付,该公司将无条件如数偿还垫付款的本金和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直至该债务终结。当日,B银行致电D银行,表示:接受单据,到期日为1995年3月,B银行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将3596039.37美元通过纽约F银行汇付到D银行总部。E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时,C公司又向B银行发出付款委托书,B银行按该委托书的要求于1995年3月6日足额付清票款。由于C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至付款日B银行为C公司实际垫付2650039.37美元。后C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一审诉讼时C公司尚欠透支款本金2348268.19美元及利息。B银行向C公司和投资银行追讨垫付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和投资银行共同偿还所欠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