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等与广西北海B物业发展公司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11:48:15


上诉人A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王X、黄石C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B物业发展公司、黄X国、北海D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X、贾X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X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X、王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X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9月20日,黄石C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谋取高额利差,将300万元汇给了张X,张X于同月26日将该款转到了王X在E银行北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85*****03号帐户。9月23日, C公司又将另一笔300万元汇给了倪渊,倪渊于同月26日亦将款项汇到了王X上述帐户。10月2日,王X又将以上存款600万元汇到张X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四川路分理处开设的 0826111292帐户。10月4日,张X将该款转入王X在A银行北海分行民航分理处(以下简称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7744活期存款户。期间,王X通过第三人北海B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副经理刘X刚介绍认识了被告罗X春(在押),并共同协商了存款事宜,刘X刚作为引资人并指定用款人,由罗X春出具定期存单。尔后,刘X刚于10月7日将王X存折上的款项转入了由其开设在民航分理处的中心社7013375活期存折。当天,刘X刚将274.12万元转入了B公司在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7996存款帐户。接着,刘X刚将该帐户中90万元以汇票形式通过贾X斌带往昆明,提取现金72.94万元,转给张X111.18万元。张X收到该款后转给了C公司。同时,刘X刚从中心社帐户上转到黄X国在民航分理处开设的7013375存款帐户400万元。同一天,黄X国提取3笔现金126.77万元,其中交回B公司74.12万元,黄X国自己留下52.65万元。10月8日,黄X国将其余273.23万元转给北海D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大酒店)使用。综上,C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111.18万元,B公司用款162.94万元,黄X国用款52.65万元,D大酒店用款273.23万元。10月7日,罗X春为王X开出一张60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年利率为 7.47%,并加盖了民航分理处的印章。存单到期后,王X和C公司要求民航分理处兑付未果,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航分理处兑付存款及利息,并赔偿追偿债权费用23828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王X所持600万元款项是C公司交其经营管理的资金。贾X斌是代表B公司收款,张X是代表王X和C公司收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及C公司为牟取高额利差在民航分理处作出开具存单的承诺后,将600万元交给民航分理处,民航分理处开出活期存折后交给用资人支取,同时再由民航分理处另出具定期存单,以上行为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行为。王X及C公司为出资人,第三人B公司、黄X国及D大酒店是实际用资人,用资人应承担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民航分理处为王X开具定期存单帮助出资人与用资人违法借贷,负有过错责任,应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X从用资人B公司取得111.l8万元已作为利差交给出资人,该款项应当充抵出资人本金,张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贾X斌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刘X刚是经B公司授权贷款经办人,其行为属公司行为,其为公司开立中心社帐号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归B公司承担。因王X和C公司与民航分理处及第三人B公司、黄X国及D大酒店之间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共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王X和C公司要求民航分理处全部兑付存单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民航分理处赔偿因追债支出的费用,也因其负有相应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项第3目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第三人B公司付给王X、C公司162.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第三人黄X国付给王X、C公司52.65万元及利 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第三人D大酒店付给王X、C公司273.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四、民航分理处对第三人B公司、黄X国、D大酒店不能偿还王X、 C公司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0010元, 由王X、C公司负担4001元,民航分理处负担8002元,第三人B公司负担12003元,第三人黄X国负担4001元,第三人D大酒店负担l2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