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北京A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与北京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

发布时间:2020-09-19 02:19:15


上诉人北京A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国际〉、北京A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B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B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B公司开发部)与A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14号楼A商业发展大厦,该项目工程由B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6万平方米,以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800元,总投资为3.48亿元,B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18%计6,264万元,A科技占投资总额的82%计28,536万元;1993年6月底前,A科技应分期向B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A科技应增减的投资额与B开发部一次结清;A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B公司开发部等。B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B公司开发都与A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A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A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情况,致使成本增加,A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1993年6月21日,B公司与A科技、美国吉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A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国际,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A国际大厦(即A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A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6万平方米。三方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6,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67万美元,B公司以人民币折合372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8%;A科技以人民币折合1,075万美元出资,占52%;吉安公司以620万美元出资,占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三方同意将国际大厦项目总承包给B公司建设。A国际于1993年10月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公司于

l993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年1月8日,A国际与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36,946,800元。随后A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取了A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1994年1月15日,B公司开发部与A国际签订了《关于"A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明确约定:根据B公司开发都与A科技1992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和1993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1、在项目建设期间,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B公司开发部与A科技签订的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A国际确认有效。2、合作合同中确定的B公司开发部占有该项目的18%股权,此投资额已在拆迁、征地、前期开发费中全部投入,A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B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A大厦工程项目已由B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A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A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9月至1995年11月,A科技共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8万元;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A国际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

1996年7月31日,B公司开发部与A科技签订《"A自际大厦"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A科技应在A大厦竣工时支付给B公司开发部合同尾款4,536万元;A大厦增加的建筑面积暂按一万平方米计算,由A科技按每平方米7,052元支付;A大厦现建筑标准与合同约定建筑标准的差异部分,经双方核定,A科技应支付3,909万元;根据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子国家政策调整,A科技应向B公司开发部支付政策性费用调增2,291万元,其中设计费调增564万元,电贴费调增537万元,电权费调增1,190万元。以上各项合计,A科技应向B公司开发部支付A大厦工程结算总额为17,788万元;A科技对上述款项应自本协议签订同时开始付款,分六期至1997年7月31日前结清。结算协议签订后,A国际自1996年8月至同年11月向B公司开发部支付了工程款2,770万元,另有案外人北京A产业集团代为向B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500万元。

1996年10月10日,A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宜。同年11月13日.A科技与B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同》,双方确认,A科技尚欠付B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A科技以其购买的A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A大厦尚未交付使用,A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1996年12月16日,A国际与B公司开发部签订《北京A国际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1992年9月9日A科技与B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1993年6月21日的合资合同,并在完成1996年7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前提下,B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A国际使用;同时,双方对A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B公司开发都将所建大厦交付给了A国际。但此后A国际未按有关协议结清尚欠的13,288万元工程款,,请求A科技与A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A国际则于2000年5月8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B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A国际决算,但B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根据1993年7月9日B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A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97万元,要求B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766.03万元。

。为建设北京A大厦,B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A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B公司作为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A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面履行付款义务。A科技在B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对此承担责任。A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度的建设工程项目交归A国际所有。B公司与A国际签订的关于A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双方均确认了B公司开发都与A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此后A国际向B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A国际实际上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A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A科技实际运作。1996年7月,B公司开发都与A科技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有效。因A国际由A科技控股,A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A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B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A国际对该结算协议的认同。由于A大厦工程项目已属A国际所有,A国际已接收并使用了A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A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B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A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且该公司为A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A国际及A科技主张该结算协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国际以B公司单方的早期工程设计概算标准为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B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理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B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A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A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B公司以13,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199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A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A国际和A科技各负担40万元,由B公司负担69.645元;反诉费448,311.5元,由A国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