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8-26 16:43:15



[裁判类型]:民事
上诉人王X杰为与被上诉人郑X海债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X杰、被上诉人郑X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8月14日期间,郑X海提供车辆并组织货源给王X杰供应沙子,11月1日双方结帐时王X杰欠郑X海拉沙款2970.50元,王X杰给郑X海出具收据,但未约定利息。郑X海即以王X杰应支付欠拉沙款2970.。


原审认为,郑X海欠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郑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王X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X海现金2970.50元,驳回郑X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由王X杰负担。


王X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X海是坡头镇坡头村一、二、十等三个居民小组修复坡头镇一分干渠工程时,为工程所拉的沙,其是工地上临时聘任的会计,其给郑X海出具的是证明条,证明郑X海拉了多少沙应得多少钱,郑X海应凭此条找村长和现金保管领取款项,不应向会计主张款项。郑X海辩称,其是给王X杰拉沙,王X杰给其出具有欠款条,所以,其只向王X杰要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郑X海据以向王X杰主张权利的条据是一个证明条,不是欠款条,其条据是1999年11月1日由王X杰出具,具体内容是:“证明郑X海5月-8月14日拉沙118.82方(2970.50元),款贰仟玖佰柒拾元零伍角整,王X杰。”2、,郑X海是在坡头镇柳玉沟一、二村民组修复坡头镇一分干渠期间拉的沙,所拉的沙用于了一分干渠修复工程,郑X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给王X杰个人拉沙。一分干渠修复工程是由坡头镇政府成立工程指挥部由柳玉沟村具体组织施工的,王X杰仅是工地上的临时会计,收料和现金保管另有专人负责。


本院认为,郑X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王X杰个人拉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拉的沙是被王X杰个人使用了,作为工地的临时会计,王X杰对郑X海拉沙的总量进行核算并出具相应的凭条,这只能在郑X海与工程的组织管理者之间起一个证明作用,证明郑X海为工地拉了多少沙,应当得到多少钱,以便郑X海凭此条领款。而这不能说明郑X海与王X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王X杰给郑X海出具了欠条,并进而认为王、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X杰应向郑X海支付欠款是与事实不符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郑X海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郑X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