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的发展及其困境——台湾信托商品的视角

发布时间:2019-08-06 23:19:15



过去为台湾创造经济奇迹的上一代,也为自己的家族创造了财富。随着他们逐渐老化、凋零,近年来,这些“豪门”的下一代为前人遗留下的亿万财产争夺诉讼的消息在新闻媒体上屡见不鲜,如香蕉大王陈家遗产争讼、中泰宾馆父子相控争产…等等,其实一般百姓,只要是稍有资产的富家,更常发生此类遗产分配的诉讼争议,只是不似豪门这般惹人注目而已,相反地,台湾豪门已逐渐接受在国外相当普遍的遗嘱方式来处理,然而,在国外,已进步到利用“遗嘱信托”来管理遗产,笔者将于本文中提供读者简单了解遗嘱信托的意义、其与遗嘱的互补性及信托界对其成立方式见解的不同。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何谓“遗嘱信托”?

立遗嘱人于遗嘱中载明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其死亡之后,信托予受托人(银行),使受托人依该信托本旨,为遗嘱中所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之信托,称为“遗嘱信托”。

简言之,就是在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将一部份遗产交付信托管理的机制。相较于遗嘱单纯的分配功能,遗嘱信托更加强了遗产的管理效果。

因为交付信托的遗产,可令受托人(银行)依“遗嘱信托”的约定内容来善加管理,也因为受托人(银行)中立、永续经营的立场,可永久保障且忠实执行立“遗嘱信托”人的遗志。

对于害怕下一代为遗产分配滋生争端、子孙不善管理家产、遗产有有心人士觊觎,或甚而对遗产管理运用方式已有定见的富人,除了以遗嘱来执行分配家产外,应考虑添加“遗嘱信托”来贯彻遗志。(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遗嘱信托”之设立与生效

由于“遗嘱信托”系以遗嘱为之,所以其设立及生效要件遂与遗嘱之认定息息相关,具有以下特性及争议:

一、“遗嘱信托”为一单独行为。因遗嘱为立遗嘱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所定方式为之即可成立,意即理论上“遗嘱信托”无须事前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契约、取得受托人同意;

二、委托人于生前与受托人(银行)订立以死亡为始期条件的信托,即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者,非属“遗嘱信托”;

三、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依据遗嘱与受托人(银行)签订契约亦非“遗嘱信托”,为继承人所为之“生前信托”。(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然而,受托银行对于“遗嘱信托”之成立方式,却各有其实务上的作法,有些银行同时为客户拟具“遗嘱”及签订“信托约款”、有些银行接受不签约的“遗嘱信托”、有些银行就直接与客户签订“遗嘱信托”契约等等方式不一而足,因为相关的法令规范并不是十分严明。

此外,因民法所定遗嘱设立方式有自书、公证、密封、代笔及口授等五种,受托银行对于该遗嘱之有效性,考虑涉及遗产是否能结合“遗嘱信托”顺利交付信托看法不同,所以认定上亦各有考虑而不同。

最后,就执行上,由于涉及相关的法律相当多且深,所以必须与可信赖的律师相互配合,方能顺利成立“遗嘱信托”业务。(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结语

过去对国人而言,普遍上忌讳谈及往生事宜,所以设立遗嘱不似国外如此风行,此外,加上国人对自己的家产之计算及配置通常不愿意事先规划明白,也不愿意交由公正第三人管理,以致在前人往生之后,常常产生后人争夺遗产的窘境,近年来,国内富人虽然开始认知在生前就要开始规划将来家产的分配计划,但也仅有少数愿意留下遗嘱来配合执行,相较于国外,信托业者发展“遗嘱信托”业务的瓶颈,仍是在国人一些传统观念上的忌讳,连“遗嘱”都不易向客户开口,何况提及“遗嘱信托”可补强遗嘱的不足、贯彻遗产管理的机制…等观念呢?随着台湾的资本化、国际化,运用“遗嘱信托”使家族资产永续管理、防止前人遗产遭后人浪费殆尽的功能及观念,还需要信托业者及信托公会更加主动倡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