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商事信托法律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8-05 23:46:15





一、我国的信托主要是商事信托

所谓信托,就是委托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或推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有多种分类,根据受托人的不同,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又称营业信托)。一般认为,商事信托的受托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信托制度13世纪发源于英国,后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20世纪传入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只承受了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度的一种—商事信托。我国的信托从一开始就主要是受托人为商人的商事信托,至今尚无民事信托的实践。但目前我国信托法律还欠缺规范商事受托人的法律—信托业法,这是我国信托法制的一个重大缺陷,因此,当前信托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研究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托业法。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二、我国商事信托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引进信托制度20多年来,我国的商事信托获得了很大发展,但不容否认,在一片繁荣的背后,却孕育着很多问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一、市场定位模糊,至今未确立信托业的独立地位
由于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上并无信托制度设计,近代以后,中华法系瓦解,大陆法系传入我国,而大陆法系也无信托制度设计,由此,我国接受信托制度先天不足。这注定了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从一开始就是扭曲的,信托的定位一直是模糊的,这种模糊上至立法层面(定位为银行的附属),下至一般百姓(与经纪、代理不分),均广泛存在。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二、法律基础薄弱,商事信托内部运作机制混乱
我国的信托法制相当欠缺,已有的内容则很落后甚至错误。在2001年《信托法》颁布之前,规范信托业务发展的法律文件只有两个:一个是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共四章33个条文)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第四章的三个条文。这两个法规不仅立法层次低,而且其主要内容不是调整信托关系,,且基本思路与管银行一样。2001年《信托法》的出台,对什么是信托,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信托如何设立、变更、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界定,是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法律,《信托法》的出台,是我国信托法制的巨大进步,必将促进信托业的规范发展。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三、构建我国商事信托法律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正本清源,建立规范的商事信托制度
由于信托制度引进之初,相关的法制不健全和宣传教育的欠缺,信托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扭曲的。人们并不明确信托独特的机理,而往往把信托与大陆法系固有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如经纪、代理等制度联系起来。在《信托法》颁布之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信托财产的独特法律地位,信托制度的功能等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对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此正本清源,树立正确的信托观念,开展规范的信托业务,建立规范的信托制度。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二、明确信托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区别,确立商事信托的独立地位
长期以来,人们只看到了商事信托在资金融通方面与银行业和证券业等的共性,换句话说,人们只看到了商事信托的金融特性,忽视了商事信托的代人理财性质。商事信托首先是一种信托,只是当信托财产为金钱的时候,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财产—信托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方式可以是投资和贷款,客观上融通了资金,从而具有了金融机构的性质。如果单纯地视信托业为金融机构,片面地强调其金融机能,则歪曲了信托的本质,抑制了其信托机能的全面发挥。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三、创造信托运行的人文环境,注意信托文化的培养
信托业要树立自己独立的地位,必须建立良好的声誉。因为信托虽同其他为他人理财的制度如代理一样,都是为他人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但是与代理不同的是,在信托中,受托人实际上拥有和控制信托财产,委托人一旦委托信托人后,便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很容易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他人就信托财产谋求不当利益,特别是受托人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事组织的商事信托,受托人更加容易利用其强大地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作出有损于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的行为。而在我国这种没有信托制度传统的国家,又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社会信用机制不是很好的情况下,要推广规范的独立的信托制度,必须加强诚信意识的培养,创造信托运行的良好的人文环境。注意信托文化的培养,这对信托制度的运行的影响将是持久而深远的。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四、在信托法律中强调诚信原则
除了加强信托文化的宣传培养,树立信托法律意识,建立信托法律观念以外,在现行的信托法律中更需要强调诚信原则,加强信托业中道德风险的防范—在法律上对受托人课以法定诚信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则,确立利益冲突防范具体规则。因为信托文化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一开始信托业就必须有良好的规范,这也有助于信托文化的培养或者说这本身就是一种信托文化培养的方式。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五、确立信托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
关于信托业业务范围问题,即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等其他金融业的关系的问题,在我国一直是一个敏感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综观世界各国的信托立法,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笔者认为,“分业”还是“混业”,不能说孰好孰坏,这完全是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也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我们认为,我国信托业目前应以分业经营为主,注重树立信托业独立的行业地位。理由主要有:


1.商事信托运行的法律文化基础薄弱,分业经营有利于确立信托业的独立地位。如前所述,我国文化传统上从无信托概念,也无信托实践,人们对信托这一特殊的制度设计缺乏认识和了解,没有形成将财产交付他人或专业机构运作的习惯,在他人理财方面,有的只是把财产短期交与他人的不转移所有权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分业经营,确立信托业的独立地位,体现信托独特的制度设计,与其他固有的金融业混营,实际上就是信托被别的固有的强大的行业所淹没。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2.从商事信托运行的经济基础看,我国还处在市场经济的初期,金融业在很大程度上还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化、市场化还未完全实现。与这种金融业发展的初级阶段相比,最好还是实行较简单的分业经营,这也是我国其他金融业也实行分业经营的主要原因。当然,这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决定,并不是绝对的、固定的模式。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3.从商事信托运行的法律基础看,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律并不完善,在信托基本法方面,目前只有刚刚颁布的规范信托关系的《信托法》,相关配套规定尚未出台,规范商事信托(信托业)的法律尚未制订,规范特种信托的法律更是没有。另外,,还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业务需求。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