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私募面临法律尴尬:信托公司受限制与非信托公司存瑕疵

发布时间:2021-01-09 23:34:15



  一个金融的私募基金目前主要的问题是什么,就是法律环境不统一,什么意思?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金融机构推出的私募基金法律结构涉及是不一样的,主要有两种,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计划是信托制的私募基金。其他金融机构推出的包括商业银行的理财计划,证券公司的集合管理计划,基金公司的一对多的定向理财计划都是合约制的,也按就是契约制的。那么,为什么会产生这个问题?实际上他们干的都是同样的事情,但是用不同的法律结构来设计为什么会产生这个原因呢,两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当年信托法公布的时候,,明确规定了除了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他的自己的公募基金范围内可以经营营业信托之外,其他机构一律不得经营营业信托。除了信托公司,,所以不能用营业信托的方式来做。

  第二个原因,在同一个市场上,私募基金基本上主要都对资本市场,在资本市场从事活动。。金融公司有银监会,商业银行有银监会,证券公司、,这就造成了这么一个问题。这里面有一个问题严重什么地方,有两点:

  第一,集合理财计划的法律意义上只能用信托的方式,不能用委托的合同制的委托来做的。今天我们不展开技术上的论真,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你把大家的钱汇集起来,单一可以,一对一,我个人委托,可以不用信托的结构,可以用委托的结构和合同的结构。我一个人把200多个人在一个账户上,法律的技术层面必须用信托才能够达到一个完备的法律基础,所以我说这是第一个。

  第二个,大家干的是同样的事情,由于法律结构不一样,就会出现受托人也就是管理者的法律职责和义务责任是不一样的。最终损害是谁呢?投资者。所以我们说金融政策、,那一个很重要的东西就是要干同样事情的人按照一个标准来进行。什么意思?那么按照信托,我们有信托法,信托的结构下受托人的职责是高标准、法定化的。大家看一下信托,了解信托法的对受托人是标准很高的,要求很高的,法律规定的很多责任和义务的。而非信托者委托的合约制并没有对受托人管理者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职业标准。法律标准和行业标准都缺乏,出现问题投资者损失更大。对目前市场上发生了多起投资者投诉司法程序的案例,那么为什么说信托有这样强化的功能,主要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演变来讲,在法律体系的立法设计上从来就没有用合同制的委托,自己设计为市场管理制度,从来没有这样的想法。而现在的信托,从立法的一开始就设计为资产管理的重要法律框架。所以我们说缺点就是用不同的那么就造成了责任不一样,管理者的要求不一样,最终的问题就是损害了投资者。

  我们讲目前的金融私募基金,第一个问题就是它的产品的法律结构不一样。第二个竞争的环境不公平的,这么多金融机构的主体在同一个市场上做同样的事情,,,市场准入的标准是不一样的。这个准入的标准不一样,这个概念是什么呢?第一个所谓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我们说私募基金都是讲到了合格投资者,那么信托公司合格投资者有一大堆的标准。这个基金公司一对一的理财和一对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和信托投资者不一样。信托理财的标准也是不一样,商业理财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也是不一样的。这里面就出现了由于标准不一样,有的会宽一点、松一点,对于经营者来讲就是不公允的市场环境。

  第二个大家都知道,信托公司、信托帐户的开工建设,我就让你信托公司信托帐户要开证券帐户,现在不让你开,我的限制是有原因的。但是这个限制今后包括到信托,我们说信托是金融私募基金的主流之一,但如果股指期货推出来,现在关于信托公司信托帐户能不能去开目前没有明确。如果我们从整个市场的角度来讲,我们的私募基金尤其是金融类的私募基金是我们整个股指期货市场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那么就应该在政策上各方面一视同仁,我个人认为对这些限制,。

  关于公募金融私募基金在我们目前遇到的主要的法律环境不统一,各有优缺点,大家如果选择金融体系的私募基金那就要分析一下。现在信托公司这一块有些限制,非信托公司法律上也有一些瑕疵,都是挺难选择的,目前的法律环境要斟酌。【免费订阅中国《信托周刊》轻松发送邮件至trustweek@ms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