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十年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9-08-17 18:17:15


——刍议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十年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信托及信托法律制度的发展  通说认为,“信托”一词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系统的信托制度源于13世纪前后英国的尤斯(Use)制度,现代信托制度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得到快速发展壮大起来的。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在实现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时,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这是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所不具备的。信托设立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可以由生前行为、契约、宣言设定,。  我国现代信托业较世界发展较晚,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期。1922年,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将保管部改为信托部并开办个人信托存款业务,标志着中国现代信托业的开始。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分为1949年前旧中国时期、1949年到1953年新中国成立初期、1979年起至今的恢复发展时期四个时期。恢复发展时期我国信托业又经历了五次清理整顿。我国信托业发展初期信托配套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引导信托业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2001年4月28日,,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充分肯定了我国信托制度的合法地位,这是我国财产管理制度的创新,对我国信托事业和资产管理市场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银监会成立后,先后制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这两个规章与《信托法》一起合称为“一法两规”,两个规章对信托业的发展起到了基础性作用。  二、信托的相关定义  对于信托的定义,各国法律定义不一致。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定义为:信托,除慈善信托、结果信托以及推定信托外,是指以明示意思表示而设定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任关系。在日本《信托法》中,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他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的行为。韩国《信托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与信托接受者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收益人的利益来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信任是信托的基础。第二,信托必须存在财产权的转移和分离。第三,信托是为实现委托人意愿而使受益人获利的制度设计。第四,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  三、我国信托法的独特性规定  与其他国家的信托法相比,我国《信托法》有一些独特性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特色之一: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享有。信托的本质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享有在国外信托法中已成惯例。英国信托法认为,一旦有关财产根据一项信托而转移给受托人,则应当推定该项财产完全归属于他;因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且附属于所有人身份的义务与权利也归属于他。《美国信托法》、《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里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受托人,只是使用了“委托给”三个字。言下之意即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归委托人享有。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享有,是我国《信托法》最大的特色。  特色之二:采用兼顾性的调整范围。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为标准,综观各国的立法技术,信托法的立法方案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将调整金融信托基本关系的信托法和调整金融信托业的信托业法统一地规定在一部信托法里;第二种是将调整金融信托基本关系的信托法和调整金融信托业的信托业法分开,即分别进行规定。而我国在进行金融信托立法时,以结合本国的国情为原则,创设出了一种有特色的兼顾方案。我国《信托法》除了较为具体地规定了金融信托基本关系外,还就金融信托业的调整问题,。这种方案在总体结构上,类似于整体型的方案,但因其欠缺对金融信托业调整的具体内容规定,所以,又与合二为一方案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的《信托法》在调整范围的规定上呈现出了兼顾金融信托业的特色。  特色之三:平衡金融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金融信托关系当事人。在金融信托关系中,他们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分别享有许多权利。然而,国外不少国家如《韩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规定得很少或不规定,而对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则规定得较多。而我国在制定《信托法》时,适当地注意了金融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的平衡性,作出了独特的规定。首先,在规定金融信托关系当事人权利的法律结构上注意平衡。其次,在金融信托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数量方面注意平衡。因此可以说,我国《信托法》成功地解决了金融信托关系当事人权利失衡问题。  四、我国信托法适用中存在的相关法律瑕疵  (一)将信托业排除在信托法调整范围之外。信托法从完整意义上是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信托行为法和信托业法两个部分,但是否将信托业纳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从立法例看,世界上有两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为合并立法模式,即将调整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和调整信托业的规范合并规定在一部信托法之中。如我国香港地区;第二种为分别立法模式,由《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分别规定调整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和调整信托业规范。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信托法》明确将信托业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如该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这说明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上述分别立法的模式。分别立法模式设立之初适应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但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快速发展,缺少“信托业法”,信托公司的合法权利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以至于到目前还没有真正能够用信托法来维护信托业、信托公司的权利的案例可以参考。因此,分别立法模式已难以符合信托业发展要求。  (二)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规定过严。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的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此条规定,作为设立信托的“其他书面形式”之一的遗嘱也就不能直接导致信托的成立,其成立也要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假如受托人不作出承诺势必遗嘱信托就不成立。这一规定通过承诺方式充分尊重了受托人的意思自治,但却不利于实现委托人的真意并进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果立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设立信托,信托一旦不成立,还会导致遗嘱不成立,这显然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的成立要件不相符。此外,它还突破了传统信托法上遗嘱信托设立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法理。国外信托法确认遗嘱信托为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是在受托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遗嘱信托成立,这样不仅能够实现委托人的真意,而且也可以避免更换受托人因遗嘱不成立而缺乏根据。  (三)信托公示制度规定不完善。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开。我国《信托法》也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该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示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一是将信托公示的方法仅限于登记一种,而且对哪些信托财产应当登记、由什么机关登记、如何登记等事项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二是这一规定存有歧义。按文义解释原则,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因其对前款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只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的限制未加明确,因此就有可能使人误认为前款所有的信托财产均需办理登记,从而产生对法律理解上实际与原义完全不相同的歧义。三是将公示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也欠妥当。如果当事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无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也无不利,从实现信托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出发,似不必强求信托公示之生效效力。  (四)信托监察人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信托监察人是指根据委托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在信托行为或国家行为中的指定而承担维护受益人利益之职责的人。我国《信托法》也确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但它仅适用于公益信托。该法第64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我国《信托法》受英美信托法的影响,只对公益信托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对私益信托则由受益人自行维护其利益,却有不当。因为在英美法信托法中,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能按物权的方式予以救济,因此,其能较好地维护自身利益;而大陆法系没有“二元所有权”观念,我国《信托法》为使信托制度与固有法制相协调,一方面按物权方式赋予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权,另一方面按债权方式赋予受益人请求权。显然,无论从信托效力还是法律适用上,英美法上受益人的权利部比我国《信托法》中受益人权利大得多。我国受益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五、改进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将信托业纳入信托法调整范围。信托关系适用广泛,信托业不仅是指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只是信托业的一部分。除了《信托法》之外,“信托业法”也是信托业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础之一,其应对营业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尽管银监会制定了相关部门规章《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但是由于规章效力范围毕竟有效,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托业务的迅速发展,,因修订相关信托业务制度,将信托业纳入到信托法调整范围或者单独制定“信托业法”。  (二)更改遗嘱信托成立的生效条件。在大陆法律国家,各国法律普遍认为遗嘱信托乃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成立时信托即告成立,委托人死亡时信托发生效力,并不以受托人承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为信托的成立要件。国外信托法确认遗嘱信托为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是在受托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遗嘱信托成立,这样不仅能够实现委托人的真意,而且也可以避免更换受托人因遗嘱不成立而缺乏根据。我国《信托法》应当借鉴国外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中遗嘱成立时信托即成立,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成立之必要。  (三)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我国应借鉴日本、韩国等国信托法,不以公示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而采取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将第10条第1款修改为:“依法规定应当进行登记、注册等公示的财产权,设立信托时应当办理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对信托公示的财产权范围、公示方法、公示机关及公示申请人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实务操作。从而这有利于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保护受益人利益,而且也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不会妨碍交易安全。  (四)扩大信托监察人制度适用范围。为了全面保护我国信托收益人的利益,建立统一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以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则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当参考大陆法系信托法的做法,除对公益信托设立监察人之外,还应在下列情形下设置信托监察人:(1)受益人不特定。指委托人虽已指示受益人的范围,但具体的受益人须具备一定资格要件,如以某种团体的成员为受益人。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多而分散、稳定性不强,由其自身行使受益权无疑有诸多不便。(2)受益人尚未存在。指特定的受益人目前尚未存在,如以将来出生的子女或未来设立的法人为受益人。这种情形下,受益人无法保全和行使受益权,需要监察人来保护其权利。(3)其他为保护受益人利益的情形。如在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等情况下,为保护其利益,也有设置信托监察人的必要。【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