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第29条)

发布时间:2019-08-24 06: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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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规定。

(一)分别管理义务的主要内容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受托人应将其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同时,如果受托人管理数个信托财产时,则各个信托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也应当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这就是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而承担的分别管理义务的主要内容。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主要是为了保护信托财产的完全和受益人的利益,它体现了受托人诚实、信用和对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对于分别管理的义务,学理认为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是受托人要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

二是受托人要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三是属于金钱信托,不必分别管理,但要分别记账;

四是受托人如果违反该义务而获利,受益人有权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如果因其而使信托财产受损,受托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外情况是,如果受托人能证明即使实行了分别管理,该损失也无法避免,则可免除赔偿责任。

本条对前两项内容有所规定,而对于金钱信托,是否允许合并管理,但是应当分别记账,未作规定。本条对信托财产的类型未作区分,笼统地要求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在操作中如何实施,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补充。而对于分别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没有直接规定,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到部分解决。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的分别管理的义务,即“信托投资公司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该规定对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仅要求通过分别记账进行管理。(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

分别管理的义务,是受托人承担的一项重要的义务,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其都有规定。比如,《韩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信托财产须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信托财产是货币时,与属于自有财产或其他财产的货币另行明确计算即可。”《日本信托法》第二十八条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十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美国法对分别管理的义务规定得更为具体。《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79节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将此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区分的义务,并且只要是合理的,他还要使不属于该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与其相区分,以确保该信托财产被标明为是该信托的财产。按照该书的评述,分别管理的义务除了要求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相区分和使此信任的财产与受托人持有的其他信托的财产相区分和使此信托的财产与受托人持有的其他信托的财产相区分以外,还要求要标明该信托财产为该信托的财产。美国法认为分别管理的义务具体包括了以下三项义务:(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义务一,受托人不要将信托财产与其个人的财产相混合。以该义务为标尺,如果受托人将信托持有的金钱存入其在银行的个人账户,这是对此义务的违反。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资产与其自己的财产混合,即使受托人没有为其个人的目的使用该信托资产,受托人仍是违反信托。其原因在于:将信托资产混合,使得对信托财产追及更加困难,并且因此可能承担被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追偿的风险。对于此义务,英美法较早的观点相当严格,只要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混合,即使发生了不混合信托财产也要出现的损失,受托人仍要负责;当前的权威观点认为,受托人只对因混合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义务二,受托人不要将不同信托的财产混合。如果存在两个信托,不论其是由不同委托人设立的,还是由同一委托人设立的,这两个信托的财产都不应该混合。但是,如果同一受托人持有数个受益人的资金,在对实现信托目的及保护受益人利益没有妨碍的情况下,他可以将不同信托的资金存入一个共同的银行账户。因此,一个信托公司在通常情况,只要它对不同的信托资产有一个精确的记录,它可将几个信托的资金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单一的信托账户。

义务三,受托人要对信托财产做标识。通常情况下,受托人若持有一块土地为信托财产,那么,他应当在记录中标明“作为受托人”持有;对于股票证书及债券,也应该进行这样的登记。如果,购买某一债券是一种合适的信托投资,只要信托条款不禁止向债券的持有者议付,则该债券不因可以向持有人议付而成为一项不适合的投资,但受托人一定要持有表明他作为受托人拥有该证券的记录。通常情况下,仅仅标明作为“受托人”持有是不够的,还要更加具体,比如:“作为某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作为某一信托契约的受托人”或者“作为某受益人的受托人”。当然,根据信托的条款,受托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该信托财产,而没有必要标明具体的信托。受托人有义务为信托财产做标识,其原因在于:如果信托财产未有标识,受托人可能对于有利的投资宣称是自己的投资,而对有损失的投资归于是信托财产的投资。关于违反此义务的责任,当前的观点同前述“义务一”相同,即,受托人仅对因其未对信托财产标识而产生的损失负责,而对其他归于经济状况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分别管理的方法及实效

对于分别管理的方法,各国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学理上通常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做物理性的分离;另一种是从信托财产的表示方法进行分离。信托财产为不可代替物,分别管理不存在什么特殊问题。但信托财产为可代替物时,则有必要对信托财产做物理上的分离保管,或进行分别的信托标识。

分别管理义务的实效,学者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1)使得各信托财产易于识别,不致混淆;(2)可以避免第三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3)于受托人死亡时,对于未经公示的信托财产,通过分别管理,仍可识别,从而防止受托人的继承人对其进行不当处分;(4)可防止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5)具有对第三人的公示意义,因而能有效对第三人。(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四)分别管理义务在美国法中的例外

分别管理义务当然也有例外。《美国信托法重述》在对分别管理义务进行评述的同时,指出了如下例外情况:

例外之一,根据信托条款,允许受托人将几个信托财产混合。这种情形可以被信托条款所明示,或根据该种信托的特点能够被认为是适用的,或者根据习惯能够被认为是适合的。在非正式的信托中,受托人持有多个受益人的资金,这时,受托人将这些信托资金混合,可能就是合适的。比如,律师、代理人、拍卖师只要对每一信托的资金有精确的记录,他就可以将几个信托资金存入一个信托账户。

例外之二,根据信托条款,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合。这种情形可以为信托条款所明示,或根据该种信托的特点能够被认为是适合的,或是根据习惯被认为是适合的。在一个正式的信托中,比如遗嘱信托或契约所设立的信托,除非信托条款明确允许,否则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混合是不适合的;在非正式信托中,根据当事人所共同理解的合同或习惯,这种混合则可能是适当的,在此情况下,受托人对于手头持有信托财产不承担责任,比如一个股票经纪人收到客户的钱,或者是为了购买某种股票或者是他卖出了客户的某种股票而收到了相应的金钱,在此情况下,经纪人与客户之间无疑产生了一种信托而不是债,此时他若将这笔金钱存入他个人的账户,则是被允许的。如果存入的钱不因取出而减少或不少于他的客户有权得到的金钱的总数,那么,他不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