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第559章商标条例3

发布时间:2020-05-23 08:23:15



第Ⅻ部
过渡性条文、相应及有关修订以及废除
97.过渡性事宜等
(1)附表5(过渡性事宜)就过渡性事宜具有效力。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载有因本条例的制订而需订立的保留或过渡性的条文的规例。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尤可规定——
(a)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的条文就规例所该鞯氖乱耸视茫换?BR> (b)被废除的《商标条例》(第43章)的条文或被废除的《商标规则》(第43章,附属法例)的条文就规例所指明的事宜继续适用。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如本身有规定当作已自一个较该规例在宪报刊登之日为早的日期开始实施,则该规例可当作已自该日期开始实施,但该规例不得在附表5(过渡性事宜)开始实施的日期之前开始实施。
(5)在任何规例自一个较其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为早的日期开始实施的范围内,该等规例须解释为——
(a)不会以不利于某人的方式影响该人在该等规例在宪报刊登日期前已存在的权利;
(b)亦不会就任何在该日期前作出或没有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事情而对任何人施加法律责任
(6)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与附表5的条文相抵触,则在该等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须以后者为准。
98.相应及有关修订
附表6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照该附表予以修订。
99.废除
(1)《商标条例》(第43章)现予废除。
(2)《商标规则》(第43章,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3)《商标(紧急情况)条例》(第263章)现予废除。
(4)《商标(紧急情况)规则》(第263章,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附表1 [第2及92条]
巴黎公约国及世贸成员
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
(略)
已加入《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及地方
(不包括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
(略)
附表2 [第4及92条]
驰名商标的决定方法
1.考虑因素
,须顾及任何可从中推断出该商标是驰名于香港的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以下方面的资料——
(a)有关的公众界别对该商标的认识或承认程度;
(b)使用该商标历时多久、使用的范围及地域范围;
(c)推广该商标历时多久、推广的范围及地域范围,推广包括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宣传以及在博览会或展览会上介绍该等货品或服务;
(d)该商标注册或注册申请历时多久及注册的地域范围(仅限于该段时间及地域范围反映出该商标的使用或为人承认的程度的范围内);
(。)成功地强制执行该商标的权利的纪录,特别是关于该商标获外地主管当局承认为驰名商标的程度;及
(f)与该商标有关联的价值。
(3)第(2)款提及的因素旨在提供指引,。呈交关乎任何该等因素的资料,或在作考虑时视每一个因素为同等重要,均不是达致该决定的先决条件。反而,每一个案均会视乎其个别情况而作决定。在某些个案中,所有上述因都可能有关,而在其他个案中,则某些因素可能有关,也有别的个案是当中所有因素均是无关的。有关决定是可以基于第(2)款所没有提及的额外因素而作出,该等额外因素可以是独立地有关,亦可以是结合第(2)款提及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因素而有关。
(4)就第(2)(a)款而言,“有关的公众界别”(relevant sectors of the public)包括(但不限于)——
(a)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实际或准消费者
(b)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分销渠道所涉及的人;及
(C)经营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业界。
(5)凡某商标已被决定为在香港至少一个有关的公众界别中驰名,则该商标须视为驰名于香港。
(6)就第(2)(e)款而言,“外地主管当局”(competent all-thoritie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指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行政、司法或类似司法的机构,而该等机构在其各自的司法管辖区内,具有决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或强制执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权限。
2.无须证明的因素
就决定某商标是否驰名于香港而言,以下因素无须证明——
(a)该商标已在香港使用或注册;
(b)将该商标注册的申请已在香港提交;
(C)该商标是驰名于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或已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注册;
(d)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提交;或
(e)该商标在香港为公众人士所熟知。
附表3 [第61及92条]
集体商标
一般条文
1.本条例在本附表的条文的规限下适用于集体商标。
可构成集体商标的标志
2.就集体商标而言,在本条例第3(1)条(“商标”的涵义)中提述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将身为该集体商标的拥有人的组织中的成员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
地理来源的征示
3.(1)尽管有本条例第11(1)(C)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规定,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所构成的集体商标可予注册。
(2)然而,该等集体商标的拥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尤其是有权使用某地方名称的人)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使用该标志。
集体商标不得在特性或含义方面具误导性
4.(1)如某集体商标在其特性或含义方面可能会误导公众,尤其是如它相当可能会被视作为并非集体商标的物事,则该集体商标不得注册。
(2)处长据此可在有人已就某标志提出要求注册为集体商标的申请的情况下,规定该标志须包含某些显示其为集体商标的征示。
(3)尽管有本条例第46条(申请的修订)的规定,任何申请均可为符合处长根据第(2)款施加的规定而修订。
管限使用集体商标的规例
5.(1)要求将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向处长提交管限使用该集体商标的规例。
(2)该等规例必须指明——
(a)获授权使用有关集体商标的人士;
(b)成为有关组织成员的条件;及
(c)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条件(如有的话),包括对不当使用的任何制裁。
(3)《规则》可施加该等规例所必须符合的其他规定。
处长对规例给予批准
6.(1)管限使用某集体商标的规例须符合本附表第5(2)条及《规则》所施加的其他规定,否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2)如管限使用某集体商标的规例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3)要求将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在该项注册申请日期后,在订明限期内提交该等规例和缴付订明费用。
(4)如申请人不遵守第(3)款,有关申请须当作被撤回。
7.(1)处长须考虑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规定是否已获符合。
(2)如处长觉得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规定未获符合,他须通知申请人,并须给予申请人机会在处长所指明的限期内作出申述或提交经修订的规例。
(3)如申请人在所指明的限期内没有作出回应或在该限期内——
(8)既没有令处长信纳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规定已获符合;
(b)亦没有提交经修订的规例以符合该等规定,则处长须拒绝有关申请。
(4)如处长觉得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规定及其他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他须接纳有关申请,并须按照本条例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行事。
8.除其他可反对注册的理由外,反对通知亦可就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发出。
规例须公开让公众查阅
9.管限使用注册集体商标的规例须公开让公众查阅,方式一如注册纪录册公开让公众查阅一样。
规例的修订
10.(1)凡管限使用注册集体商标的规例被修订,在经修订的规例提交处长并获处长接纳之前,有关修订属无效。
(2)处长在接纳任何经修订的规例前,如觉得将关于该等修订的公告在官方公报中公布是合宜的,即可安排或规定将该公告如此公布。
(3)如修订的公告已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反对通知可就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发出。
侵犯:获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1.以下条文就注册集体商标的获授权使用者而适用,一如其就注册商标的特许持有人而适用一样——
(a)本条例第18(6)条(注册商标的侵犯);及
(b)本条例第25(3)条(处置令)。
12.(1)与本条例第35条(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的条文对应的以下条文,就获授权使用者在注册集体商标遭侵犯方面的权利而具有效力。
(2)除非获授权使用者与有关注册集体商标的拥有人之间有任何相反协议,否则该使用者有权要求该拥有人就任何影响该使用者的权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如有关拥有人——
(a)拒绝如此行事;或
(b)并无在被要求后的1个月内如此行事,则获授权使用者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犹如他是该拥有人一样。
(4)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凭借本条提起的,则除非有关拥有人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
(5)第(4)款并不影响应由获授权使用者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6)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7)在注册集体商标的拥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获授权使用者所蒙受或相当可能会蒙受的任何损失须予考虑;,。
撤销注册的理由
13.除本条例第52条(注册的撤销)所述的撤销注册的理由外,任何集体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销——
(a)拥有人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方式已导致该商标可能会以本附表第4(1)条所提述的方式误导公众,或拥有人容许以某方式使用该商标,而该方式已导致该商标可能会以该第4(1)条所提述的方式误导公众;
(b)拥有人没有遵守亦没有确保他人遵守管限使用该集体商标的规例;或
(c)该等规例已被修订,以致该等规例——
(i)不再符合本附表第5(2)条及《规则》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规定;或
(ii)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
注册无效的理由
14.除本条例第53条(注册无效的宣布)所述的注册无效的理由外,任何集体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该集体商标是在违反本附表第4(1)或6(1)或(2)条的情况下注册为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附表4 [第62及92条及附表5]
证明商标
一般条文
1.本条例在本附表的条文的规限下适用于证明商标。
可构成证明商标的标志
2.就证明商标而言,在本条例第3(1)条(“商标”的涵义)中提述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将经证明的货品或服务与未经证明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
地理来源的征示
3.(1)尽管有本条例第11(1)(C)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规定,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所构成的证明商标可予注册。
(2)然而,该等证明商标的拥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尤其是有权使用某地方名称的人)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使用该标志。
拥有人的行业或业务的性质
4.如证明商标的拥有人经营的行业或业务涉及供应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一类货品或服务,则该证明商标不得注册。
证明商标不得在特性或含义方面具误导性
5.(1)如某证明商标在其特性或含义方面可能会误导公众,尤其是如它相当可能会被视作为并非证明商标的物事,则该证明商标不得注册。
(2)处长据此可在有人已就某标志提出要求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申请的情况下,规定该标志须包含某些显示其为证明商标的征示。
(3)尽管有本条例第46条(申请的修订)的规定,任何申请均可为符合处长根据第(2)款施加的规定而修订。
管限使用证明商标的规例
6.(1)要求将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向处长提交管限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规例。
(2)该等规例必须显示——
(a)获授权使用有关证明商标的人士;
(b)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性;

(d)在使用该证明商标方面须缴付的费用(如有的话);及
(e)解决争议的程序。
(3)《规则》可施加该等规例所必须符合的其他规定。
规例的批准等
7.(1)除非——
(a)管限使用某证明商标的规例符合本附表第6(2)条及《规则》所施加的其他规定;及
(b)该证明商标有待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有关申请人具资格证明该等货品或服务,否则该证明商标不得注册。
(2)如管限使用某证明商标的规例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3)要求将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在该项注册申请日期后,在订明限期内提交该等规例和缴付订明费用。
(4)如申请人不遵守第(3)款,有关申请须当作被撤回。
8.(1)处长须考虑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规定是否已获符合。
(2)如处长觉得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规定未获符合,他须通知申请人,并须给予申请人机会在处长所指明的限期内作出申述或提交经修订的规例。
(3)如申请人在所指明的限期内没有作出回应或在该限期内——
(a)既没有令处长信纳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规定已获符合;
(b)亦没有提交经修订的规例以符合该等规定,则处长须拒绝有关申请。
(4)如处长觉得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规定及其他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他须接纳有关申请,并须按照本条例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行事。
9.除其他可反对注册的理由外,反对通知亦可就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发出。
规例须公开让公众查阅
10.管限使用注册证明商标的规例须公开让公众查阅,方式一如注册纪录册公开让公众查阅一样。
规例的修订
11.(1)凡管限使用注册证明商标的规例被修订,在经修订的规例提交处长并获处长接纳之前,有关修订属无效。
(2)处长在接纳任何经修订的规例前,如觉得将关于该等修订的公告在官方公报中公布是合宜的,即可安排或规定将该公告如此公布。
(3)如修订的公告已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反对通知可就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事宜而发出。
同意转让注册证明商标
12.任何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如未经处长同意,均属无效。
侵犯:获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3.以下条文就注册证明商标的获授权使用者而适用,一如其就注册商标的特许持有人而适用一样——
(a)本条例第18(6)条(注册商标的侵犯);及
(b)本条例第25(3)条(处置令)。
14.在注册证明商标的拥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获授权使用者所蒙受或相当可能会蒙受的任何损失须予考虑;,。
撤销注册的理由
15.除本条例第52条(注册的撤销)所述的撤销注册的理由外,任何证明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而遭撤销——
(a)拥有人已开始经营如本附表第4条所述的行业或业务;
(b)拥有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方式已导致该商标可能会以本附表第5(1)条所提述的方式误导公众,或拥有人容许以某方式使用该商标,而该方式已导致该商标可能会以该第5(1)条所提述的方式误导公众;
(C)拥有人没有遵守亦没有确保他人遵守管限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规例;
(d)该等规例已被修订,以致该等规例——
(i)不再符合本附表第6(2)条及《规则》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规定;或
(ii)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
(e)拥有人不再具资格证明该证明商标注册所涉的货品或服务。
注册无效的理由
16.除本条例第53条(注册无效的宣布)所述的注册无效的理由外,任何证明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该证明商标是在违反本附表第4、5(1)或7(1)或(2)条的情况下注册为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附表5 [第97条]
过渡性事宜
导言
1.(1)在本附表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本附表开始实施的日期;
“现有注册标记”(existing registered mark)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据被废除条例构成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或防御商标的标记;
“被废除条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指在紧接被本条例废除之前所实施的《商标条例》(第43章);
“被废除规则”(the repealed Rules)指在紧接被本条例废除之前所实施的《商标规则》(第43章,附属法例);
“新注册纪录册”(new 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67条(须备存注册纪录册)备存的商标注册纪录册;
“旧有法律”(old law)指——
(a)被废除条例及被废除规则;及
(b)在紧接生效日期前适用于现有注册标记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旧有注册纪录册”(old register)指根据被废除条例备存的商标注册纪录册。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附表中使用某一字眼或词句,而该字眼或词句已在被废除条例第2(1)条中界定,则该字眼或词句的涵义与被废除条例中该字眼或词句的涵义相同。
(3)如本附表与被废除条例第92条(关于(1996年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相抵触,则在该等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须以被废除条例第92条为准。
(4)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事宜如一
(a)根据旧有法律在处长席前仍然待决,而处长在生效Et期前并未就该事宜发出书面决定;
(b)属处长在生效日期前根据旧有法律所发出的书面决定的标的,而根据旧有法律该决定是可遭上诉的,且展开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
(C)属根据旧有法律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标的,;或
,而根据旧有法律该命令是可遭上诉的,且展开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则该事宜即须视为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
(5)为易于参照,现将在本附表提述的被废除条例的条文以及该被废除条例的其他有关条文列于本附表的附件中。
现有注册标记
2.(1)现有注册标记须当作在生效日期转移至新注册纪录册中,而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现有注册标记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注册。
(2)根据被废除条例第26条(系列商标)注册为一个系列的商标的现有注册标记,在新注册纪录册中亦须当作以同样的形式注册。
(3)《规则》可订定条文,规定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采用与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人新的记项的格式相同的格式,编排在旧有注册纪录册中记人关乎该等系列商标的记项。
(4)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显示现有注册标记与其他标记有联系的附注,自生效日期起即停止有效。
3.(1)根据被废除条例第49条(因违反条件而删除或更改注册的权力)提起的法律程序,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入任何必需的记项。
(2)在旧有注册纪录册中关乎现有注册标记的卸弃、条件或限制的记项,均须当作转移至新注册纪录册中,并犹如是按照本条例记人新注册纪录册中一样而具有效力。
注册的效力一侵犯
4.(1)在不抵触第(2)及(3)款的规定下——
(a)本条例第14至21条(该等条文关乎注册及侵犯)自生效日期起就现有注册标记而适用;及(*注一详列交互参照:第14,15,16,17,18,19,20,21条*)
(b)本条例第22条(就侵犯注册商标而进行诉讼)就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对现有注册标记所作的侵犯而适用。
(2)旧有法律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所作的侵犯。
(3)如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使用——
(a)某现有注册标记;或
(b)当中的显著要素与某现有注册标记的显著要素相同或大致上相同并且是就相同的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注册商标,而根据旧有法律,该使用并不构成对该现有注册标记的侵犯,则该使用亦不属侵犯该现有注册标记或该注册商标。
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
5.本条例第23条(交付令)、第24条(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及第25条(处置令)适用于不论是在生效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制造的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
特许持有人或获授权使用者的权利及补救
6.(1)本条例第35条(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批予的特许,但只就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所作的侵犯而适用。

注册标记的共同拥有权
7.(1)凡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超过1名人士注册为某现有注册标记的共同拥有人,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28条(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自生效日期起适用于该标记。
(2)只要共同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仍然一如被废除条例第19条(共同拥有的货品商标)及第19A条(共同拥有的服务商标)(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描述者,则须视作有摒除本条例第28条(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的实施的协议存在。
注册标记的转让等
8.(1)本条例第27条(注册商标的性质)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关乎现有注册标记的交易及事件。
(2)根据被废除条例第43条(转让和传转的注册)作出的现有记项,均须当作在生效日期转移至新注册纪录册中,并犹如是根据本条例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作出一样而具有效力。
(3)《规则》可订定条文,规定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采用与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人新的记项的格式相同的格式,编排在旧有注册纪录册中记入该等现有记项。
(4)根据被废除条例第43条(转让和传转的注册)提出的注册申请,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视为根据本条例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提出的注册申请,并须据此而进行。
(5)处长可要求申请人修订其注册申请以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6)凡任何人在生效日期前已藉转让或传转而有权享有某现有注册标记,但他未将其所有权注册,则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注册申请须根据本条例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提出,并须据此而进行。
(7)被废除条例第43条(转让和传转的注册)继续适用于第(4)至(6)款所适用的情况,而在该等情况下,就没有注册的后果而言,本条例第29(3)及(4)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
册)则不适用。
注册标记特许的批予
9.(1)本条例第33条(一般性或有限特许)及第34(2)条(专用特许可规定具有与转让相同的权利等)只就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批予的特许而适用;而旧有法律则继续就在该日期前批予的特许而适用。
(2)根据被废除条例第58条(注册为注册使用人。“许可使用”的涵义)作出的现有记项,均须当作在生效日期转移至新注册纪录册中,并犹如是根据本条例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记入一样而具有效力。
(3)《规则》可订定条文,规定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采用与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人新的记项的格式相同的格式,编排在IFt有注册纪录册中记人该等现有记项。
(4)根据被废除条例第58条(注册为注册使用人。“许可使用”的涵义)提出的要求注册为注册使用人的申请,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视为根据本条例第29(1)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提出的要求将某项特许注册的申请,并须据此而进行。
(5)处长可要求申请人修订其申请以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6)任何根据被废除条例第60条(注册使用人的注册的更改或取消)提起的法律程序,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人任何必需的记项。
待决的注册申请
10.(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被废除条例提出的将某标记注册的申请,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而该标记如获注册,则就本附表而言须视为现有注册标记。
(2)被废除条例第15条(反对注册)及旧有法律任何其他与反对注册有关的条文继续就第(1)款所述的申请而适用。
(3)《规则》可订定条文,规管与第(1)款所述的申请或与第(2)款所述的反对注册有关的常规、实务及程序。
(4)在不损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授权更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b)修改作出根据《规则》须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时限;及
(c)就该等时限(不论该时限是否已届满)的延展作出规定。
(5)处长根据本条例第91条(规则)订立规则以规管有关的常规、实务与程序的权力,以及就该条第(2)款所述的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可就上述申请而行使;就上述申请订立的条文亦可与就其他申请而订立的条文不同。
(6)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处理根据被废除条例提出的将某标记注册的申请时,无须理会被废除条例第24、25(2)、26(2)及56条(关于联系商标的条文)。
待决申请的转换
11.(1)如本附表第10(1)条所提述的待决注册申请未有在生效日期前根据被废除条例第14条(申请公告)公告,有关申请人可向处长发出通知,声称要求按照本条例裁定该标记是否可予注册。
(2)第(1)款所述的通知必须符合订明格式、附有订明费用以及在生效日期后的6个月内发出。
(3)根据第(1)款妥为发出的通知是不可撤销的,并具有使该项注册申请被视作犹如是在生效日期当日提出一样的效力。
按照旧的分类注册的商标
12.(1)处长可行使为施行本条例第58条(修订注册纪录册的记项以配合新的分类等)而订立的规则所赋予的权力,以确保与根据本条例第40条(货品及服务的分类)订明的分类制度不相符的任何现有注册标记得以与该制度相符。
(2)第(1)款尤其适用于按照被废除规则附表3所列的分类予以分类的现有注册标记。
声称具有优先权
13.即使有关的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是在生效13期前提出的,本条例第41条(声称具有优先权)仍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申请。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期
14.(1)本条例第49条(注册的有效期)就依据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作的商标注册而适用,而旧有法律则于其他情况下适用。
(2)凡注册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到期续期,则本条例第49(2)条及第50条(该等条文关乎注册的续期)适用,而旧有法律则于其他情况下继续适用。
(3)在上述两种情况中,续期费用(如有的话)于何时缴付无关重要。
待决的要求改动注册标记的申请
15.根据被废除条例第51条(注册商标的改动)提出的申请,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入任何必需的记项。
因不予使用而撤销注册
16.(1)根据被废除条例第37条(以不予使用为理由而从注册纪录册删去商标或施加限制)提出的申请,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人任何必需的记项。
(2)根据本条例第52条(注册的撤销)要求撤销现有注册标记的申请,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随时提出,但该等申请只可基于本条例第52(2)(a)条所述的理由而提出。
要求改正的申请等
17.(1)根据被废除条例第48或50条(改正或更正注册纪录册)提出的申请或要求,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入任何必需的记项。
(2)当本条例第53条(注册无效的宣布)就现有注册标记而适用时,就根据该条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本条例须当作在所有关键时间均一直有效。
(3)不得基于本条例第12(4)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述的理由而对任何现有注册标记的注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关于使用证明商标的规例
18.(1)根据被废除条例第65条(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申请)传送处长或交给处长存放的管限使用现有注册证明商标的规例,须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视作犹如是根据本条例附表4(证明商标)第6条提交一样。
(2)任何修订该等规例的要求,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
曾受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明书
19.根据被废除条例第75条(有效证明书)发出的证明书,须犹如是根据本条例第81(1)条(曾受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明书)发出一样而具有效力。
附件 [附表5第1(5)条]
附表5(过渡性事宜)提述的被废除的商标条例(第43章) 的条文以及该被废除条例的其他有关条文(在紧接被本条例第99条废除之前仍然实施)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服务商标”(trade mark relating to services)指目的是显示或以期显示在业务运作中某特定的人与某些服务的提供有关连(不论是否有显示该人的身分)而就该等服务所使用或拟使用的标记;
“货品商标”(trade mark relating to goods)指目的是显示或以期显示在营商过程中某些货品与作为某标记的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而具有使用该标记的权利的人之间的关连(不论是否有显示该人的身分)而就该等货品所使用或拟使用的某标记;
“商标”(trade mark)指货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于“货品商标”、“服务商标”、“防御商标”及“证明商标”各词句者除外);
“标记”(mark)指任何可以视觉感知并能够以图绘表示的记号,尤其可由文字、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或颜色组合组成,并包括该等记号的任何组合;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
(a)使用标记,即解释为提述使用标记的印刷或其他视觉图示;
(b)就货品而使用标记,即解释为提述在货品上使用标记,或就货品的实体或其他方面而使用标记;及
(C)就服务而使用标记,即解释为提述使用标记作为关于服务的可供使用情况或关于进行服务的陈述或部分陈述,或提述在其他情况下就服务而使用标记。
(3)就本条例而言,只要有相当可能某些货品会在某业务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而某些服务会由同一业务提供,则该等货品及该等服务即属彼此联系;又只要有相当可能某种类的货品会在某业务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而某种类的服务会由同一业务提供,则该种类的货品及该种类的服务即属彼此联系。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标记极为相似时,即为提述极为相似以致相当可能使人受骗或导致混淆。
(5)就本条例而言,凡任何人提供附带于其营商或业务的服务,该人可视为在业务运作中与该等服务的提供有关连。
9.可在A部注册的商标
(1)任何可在注册纪录册A部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除外),须包含以下至少一项基要详情或由该等基要详情中至少一项组成——
(a)以特别或特定的方式表示的公司、个人或商号的姓名或名称;
(b)注册申请人或其业务的某前任人的签署(以非中文字作出的);
(c)一个新创字或多于一个新创字;
(d)一个或多于一个没有直接提述货品或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特性或品质的字,而该字或该等字的通常含意并不是地理名称或姓氏;
(e)任何其他显著标记,但并非属(a)、(b)、(c)及(d)段所描述的姓名或名称、签署或一个字或多于一个字,不得根据本段条文注册,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显著性。
(2)就本条而言,“显著”(distinctive)一词——
(a)(如属货品商标),指就货品(该商标是就其注册或拟就其注册的)而言,在营商过程中,将与该商标的所有人有关连或可能有关连的货品,与没有此种关连存在的货品,适合作出识别;或
(b)(如属服务商标),指就服务(该商标是就其注册或拟就其注册的)而言,在业务运作中,将某服务(所有人与该服务的提供有关连或可能有关连),与另一服务(该所有人与该另一服务并不如此有关连)适合作出识别,而识别是一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标在受限制的情况下注册或拟注册)是就注册范围内的使用而作出的。
(3)审裁处在裁定某商标是否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时,可顾及——
(a)该商标本身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的程度;及
(b)因该商标的使用或其他情况,该商标事实上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的程度。
10.可在B部注册的商标
(1)任何可在注册纪录册B部注册的货品商标,就货品(该商标是就其注册或拟就其注册的)而言,必须在营商过程中,将与该商标的所有人有关连或可能有关连的货品,与没有此种关连存在的货品,能够作出识别,而识别是一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标在受限制的情况下注册或拟注册)是就注册范围内的使用而作出的。
(1A)任何可在注册纪录册B部注册的服务商标,就服务(该商标是就其注册或拟就其注册的)而言,必须在业务运作中,将某服务(该商标的所有人与该服务的提供有关连或可能有关连),与另一服务(该所有人与该另一服务的提供并不如此有关连)能够作出识别,而识别是一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标在受限制的情况下注册或拟注册)是就注册范围内的使用而作出的。
(2)审裁处在裁定某商标是否如前述般能够作出识别时,可顾及——
(a)该商标本身如前述般能够作出识别的程度;及
(b)因该商标的使用或其他情况,该商标事实上如前述般能够作出识别的程度。
(3)某商标或其任何一个部分或多于一个部分即使已在A部以某所有人的名义注册,该商标仍可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在B部注册。
14.申请公告
商标的注册申请获接纳后,不论是绝对接纳或是附加条件或限制而接纳,处长须规定申请人将获接纳的申请按订明方式公告。公告须列出该申请获接纳须附加的所有条件及限制:
但在以下情况,处长可规定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获接纳前,公告该项申请——
(a)申请是根据第9(1)(e)条提出的;或
(b)处长觉得因情形特殊而适宜如此办的任何其他情况,而凡申请已如此公告,处长如认为适当,可规定该申请人在该申请获接纳后将该申请再次公告,但并非一定要如此办。
15.反对注册
(1)任何人可在申请的公告日期起计的订明时限内,向处长发给通知,反对注册。
(2)通知须以书面按订明方式发给,并须包括反对理由的陈述。
(3)处长须将一份通知的文本送交申请人,而申请人须在收到该通知后的订明时限内,按订明方式,将其申请所据理由的反陈述送交处长;如申请人并不如此办,须当作已放弃其申请。
(4)如申请人送交该反陈述,处长须将一份该反陈述的文本给予发给反对通知的人;处长在聆讯各方(如有此需要)并考虑证据后,须决定是否准许注册,以及注册获准许须附加何等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

(6)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按订明方式提出,,须(如有需要)聆讯各方及处长,并须作出命令以决定是否准许注册,以及注册获准许须附加何等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
(7)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
(8)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除上文规定由反对人所述明的反驳理由外,反对人或处长不得采用反驳商标注册的进一步理由,,则属例外。凡有采用进一步的反驳理由,申请人有权在发给订明的通知后,撤回其申请,而不用缴付反对人的讼费。
(9)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准许拟注册的商标以任何对商标的本质没有重大影响的方式作出变更,但在该情况下,经如此变更的商标须在注册前按订明方式予以公告。
(10)如发给反对通知的人,或在收到通知文本后送交反陈述的申请人,或上诉人,既非居于香港亦非在香港经营业务,则审裁处可规定该人就关乎在审裁处席前的反对或上诉(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法律程序的讼费而提供保证;如该保证没有妥善提供,则可视该反对或申请或上诉(视属何情况而定)为已予放弃。
16.受卸弃规限的注册
(1)如某商标包含任何没有由商标的所有人个别注册为商标的部分或如——
(a)(如属货品商标)该商标包含有关行业内共通的事物或不具显著特性的事物;或
(b)(如属服务商标)该商标包含在提供该种类的服务方面共通的事物或不具显著特性的事物,,可作出以下规定,作为该商标列入注册纪录册的一项条件——
(i)该所有人须卸弃该商标任何部分的或任何该等事物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专有使用权利,而该专有使用权利经审裁处判定是该所有人无权享有的;或
(ii)该所有人须作出审裁处认为就界定他在该注册下的权利而言属有需要的其他卸弃。
(2)列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卸弃并不影响商标的所有人的任何权利,但如该权利由商标(该卸弃是就其而作出的)的注册所产生,则属例外。
19.共同拥有的货品商标
如2人或多于2人在任何货品商标有利害关系,而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他们当中并无任何一人在他本人与该另一人或该等其他人之间有权使用该商标,除非——
(a)该商标由他代该2人或所有该等人使用;或
(b)他就某物品而使用该商标,而该2人或所有该等人在营商过程中与该物品有关连,则该等人可注册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而本条例对归属该等人的任何商标使用权利有效,犹如该等权利是归属单独一人一样。
19A.共同拥有的服务商标
如2人或多于2人在任何服务商标有利害关系,而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他们当中并无任何一人在他本人与该另一人或该等其他人之间有权使用该商标,除非——
(a)该商标由他代该两人或所有该等人使用;或
(b)他就某些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而该两人或所有该等人在业务运作中与该等服务的提供有关连,则该等人可注册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而本条例对归属该等人的任何商标使用权利有效,犹如该等权利是归属单独一人一样。
22.同时使用
在诚实地同时使用的情况下,,
(a)同一货品或服务;
(b)同一种类的货品或服务;或
(C)彼此联系的货品及服务或彼此联系的某些种类的货品及服务,将彼此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注册,。
24.联系商标
(1)凡任何货品商标就任何货品而注册或属注册申请的标的,而另一商标又就——
(a)同一货品或同一种类的货品;或
(b)与该等或该种类的货品相联系的服务,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而注册或属注册申请的标的,而该两个商标是相同的,或极为相似以致在并非其所有人的人使用时相当可能使人受骗或导致混淆的,则处长可随时规定将该等商标作为联系商标而记入注册纪录册。
(1A)凡任何服务商标就任何服务而注册或属注册申请的标的,而另一商标又就——
(a)同一服务或同一种类的服务;或
(b)与该等或该种类的服务相联系的货品,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而注册或属注册申请的标的,而该两个商标是相同的,或极为相似以致在并非其所有人的人使用时相当可能使人受骗或导致混淆的,则处长可随时规定将该等商标作为联系商标而记入注册纪录册。
(2)凡有注册为联系商标的2个或多于2个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按订明方式提出申请,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就其中任何商标将联系解除,该情况为处长信纳如该商标由另一人就任何货品或服务(该商标是就其注册的)而使用,是不会相当可能导致欺骗或混淆的;而处长可据此修订注册纪录册。
(3)对于处长根据第(1)、(1A)及(2)款规定作出的任何决定,。
25.组合商标
(1)如某商标的所有人声称个别享有该商标任何部分的专有使用,可申请将该部分的全部及任何该等部分注册为个别商标。每个该等个别商标均须符合独立商标的所有条件,并且在符合第(2)款及第38(2)条的规定下,须具有独立商标的所有附带事项。
(2)凡任何商标及其任何一部分或多于一部分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如此注册为个别商标,该商标及该等部分须当作为并须注册为联系商标。
26.系列商标
(1)凡任何人声称是数个商标的所有人,并寻求将该等商标就同一货品或服务或同一种类的货品或服务而注册,而该等商标虽然在要项上彼此相似,但在以下方面有所不同——
(a)有关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陈述,而该等商标是分别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或拟使用的;或
(b)数目、价格、品质或地方名称的陈述;或
(c)不具显著特性而对商标本质又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物;或
(d)颜色,则该等商标可在一项注册中注册为一个系列的商标。
(2)所有如此注册的商标均须当作为并须注册为联系商标。
37.以不予使用为理由而从注册纪录册
删去商标或施加限制
(1)除第55(1)、55A(1)及57(1)条另有规定外,,就任何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任何注册商标,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从注册纪录册除去——
(a)该商标在注册时,注册申请人并没有任何真诚意向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或如该商标是根据第18(1)条注册的,有关的法团或注册使用人并没有任何真诚意向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而事实上至申请日期前一个月的当日为止,该商标当其时的所有人并没有就该等货品或服务真诚地使用该商标;或
(b)至申请日期前一个月的日期为止,已经过一段连续5年或更长的期间,而在该期间内,该商标是一个注册商标,并且在该期间内,该商标当其时的所有人并没有就该等货品或服务真诚地使用该商标。
(1A)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审裁处可拒绝根据第(1)(a)或(b)款就任何货品提出的申请,该情况为经证明在有关日期前或在有关期间内(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商标当其时的所有人曾就——
(a)同一种类的货品;或
(b)与该等货品或该种类的货品相联系的服务,真诚地使用该商标,而该等货品或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是该商标就其注册的。
(1B)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审裁处可拒绝根据第(1)(a)或(b)款就任何服务提出的申请,该情况为经证明在有关日期前或在有关期间内(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商标当其时的所有人曾就——
(8)同一种类的服务;或
(b)与该等服务或该种类的服务相联系的货品,真诚地使用该商标,而该等服务或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是该商标就其注册的。
(1C)凡在申请人已根据第22条获准就有关的货品或服务将任何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注册或在审裁处认为该申请人可恰当地获准如此将该商标注册的情况下,第(1A)及(1B)款并不适用。
(2)凡就任何货品(某商标是就其注册的)而言——
(a)第(1)(b)款提述的事宜如在以下方面经予证明:就将在香港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但自香港出口除外)的货品或将出口往香港以外某特定市场的货品,该商标不予使用;及
(b)某人已根据第22条获准就该等货品将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注册,而该注册扩及就将在香港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但自香港出口者除外)的货品或将出口往该市场的货品所作的使用,或审裁处认为该人可恰当地获准如此将该商标注册,
(如申请人选择并在符合第80条的规定下)向处长提出申请后,审裁处可向首述的商标的注册施加其认为恰当的限制,以确保该项注册不再扩及上文最后述及的使用。
(2A)凡就任何服务(某商标是就其注册的)而言——
(a)第(1)(b)款提述的事宜如在以下方面经予证明:就在香港供使用或可供接受的服务或在香港以外的国家、领域或地方供使用的服务,该商标不予使用;及
(b)某人已根据第22条获准就该等服务将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注册,而该注册扩及就在香港供使用或可供接受的服务或在该国家、领域或地方供使用的服务所作的使用,或审裁处认为该人可恰当地获准如此将该商标注册,,审裁处可向首述的商标的注册施加其认为恰当的限制,以确保该项注册不再扩及上文最后述及的使用。
(3)申请人无权为第(1)(b)、(2)或(2A)款的目的而以下述的某商标的不予使用作为依据——
(a)该商标就特定货品而不予使用,经证明是由于行业的特殊情况所致;或
(b)该商标就特定服务而不予使用,经证明是由于影响该等服务的提供的特殊情况所致,而并非由于就该申请所关乎的货品或服务而不使用或放弃该商标的意向所致。
43.转让和传转的注册
(1)凡任何人藉转让或传转而享有任何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人须向处长提出申请,将其所有权注册,而处长须在收到该申请和获得令其信纳的所有权证明后,将该人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转让或传转是对其具有效力的)注册为该商标的所有人,并须安排将转让或传转的详情记人注册纪录册。
(2)对于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
(3)除为了根据本条提出上诉或根据第48条提出申请的目的外,任何文件或文书,凡属没有按照第(1)款的条文在注册纪录册内就其作出记项者,,。
48.改正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一般权力
(1)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
(a)任何人因任何记项不予载入注册纪录册或从注册纪录册略去,或因没有足够因由而在注册纪录册内作出任何记项,或因任何记项错误地保留列入注册纪录册,或因任何记项在注册纪录册上的任何错误或欠妥之处而感到受屈,,而审裁处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以作出、删除或更改该记项;
(b)审裁处可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任何与改正注册纪录册有关连而需要或适宜由其决定的问题作出决定;
(c)如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或传转涉及诈骗,;
;处长须在接到该通知后,据此改正注册纪录册。
(2)本条赋予改正注册纪录册的权力,包括将注册从注册纪录册A部移往B部的权力。
49.因违反条件而删除或更改注册的权力
,,审裁处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以违反或没有遵从记人注册纪录册的关于某商标的注册的条件为理由而将商标的注册删除或更改。
50.注册纪录册的更正
(1)处长可应注册所有人按订明方式提出的请求——
(a)更正商标的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上的错误;或
(b)将任何注册为商标的所有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改变记入;或
(C)取消已列入注册纪录册的商标记项;或
(d)从货品或服务或某些类别的货品或服务(商标是就其注册的)中剔除任何货品或服务,或任何类别的货品或服务;或
(e)记人与商标有关的卸弃或备忘录,而该卸弃或备忘录是在任何方面均不扩大该商标现行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
(2)如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按订明方式请求,处长可更正该注册使用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上的错误,或将该等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上的改变记人。
(3)对于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
51.注册商标的改动
(1)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按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许可,以在对商标本质没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对商标作出加添或改动,而处长可拒绝给予许可或可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款及限制而批予许可。
(2)凡处长觉得适宜如此办,处长可安排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按订明方式予以公告;凡处长如此办后,如任何人在由公告日期起计的订明时限内按订明方式向处长发给反对该申请的通知,处长须(如有需要的话在聆讯各方后)就此事作出决定。
(3)对于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
(4)凡前述的许可获批予后,经改动的商标须按订明方式予以公告,除非该商标已以其改动后的形式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予以公告。
56。防御商标注册为联系商标
如任何商标既注册为防御商标,又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注册为其他的商标,则即使该等各别的注册是就不同货品或服务而作出的,两者仍须当作为并须注册为联系商标。
58.注册为注册使用人。
“许可使用”的涵义
(1)(a)在符合本条及第59至63条的条文下,任何并非某商标的所有人的人,可在不论是否有条件或管限的情况下,就一切或任何货品或服务(该商标是就其注册的,但并非作为防御商标而注册),注册为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注一详列交互参照:第59,60,61,62,63条*)
(b)如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
(i)就在营商过程中与他有关连的货品使用该商标;或
(ii)就某服务(其提供与他在业务运作中有关连)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当其时维持就该等货品或服务注册,又他已注册为注册使用人,而该商标的使用是符合他的注册所受规限的条件或管限的,则该使用在本条例中提述为该商标的“许可使用”。
(2)(a)就第37条以及就任何其他目的(就该目的而言,本段提述的使用根据本条例或在普通法下是具关键性的使用)而言,商标的许可使用须当作是由该商标的所有人作出的使用,而不是由并非该所有人的人作出的使用。
(b)凡任何人于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的一年内提出申请,并获注册为某货品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则本款对该人过往对该商标的使用(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的使用)须具效力,犹如该过往的使用是许可使用一样,但该使用须就某货品(他是就该货品注册的)使用,又如他的注册受条件或管限所规限,则该使用须在重大程度上符合该等条件或管限。
(3)如有建议指某人应注册为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则所有人及建议的注册使用人必须按订明方式,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并必须向处长提交由所有人作出的法定声明,或由获授权代表该商标的所有人行事并获处长批准的人作出的法定声明,声明内——
(a)载述所有人与建议的注册使用人现存关系或建议关系的详情,包括表示以下事宜的详情:该关系将赋予所有人对许可使用的管控程度,以及建议的注册使用人须为惟一注册使用人,或就可申请注册为注册使用人的人须有任何其他管限,是否属该关系的条款之一;
(b)述明何等货品或服务是就其而建议注册的:
(c)述明就货品或服务的特质、许可使用的方式或地点或任何其他事宜所建议的条件或管限;及
(d)述明许可使用是否有期限或没有期限的,及如有期限,则述明期限的长短,并提交根据规则或由处长所规定的进一的文件、资料或证据。
(4)当第(3)款的规定已获符合,处长如在考虑根据该款提交给他的资料后,信纳在一切情况下,建议的注册使用人在受处长认为恰当的任何条件或管限的规限下,就建议的货品或服务或其中任何一项使用该商标时,不会违反公众利益,则处长可就他如此信纳的货品或服务,在受到上述的规限下,将建议的注册使用人注册为注册使用人。
(5)处长如觉得批予根据第(1)至(3)款的条文提出的申请,会倾向于助长商标的贩卖,则可拒绝该项申请。
(6)如申请人有所要求,处长须采取步骤,以确保为根据第(1)至(3)款的条文提出的申请而提交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事宜除外),不会向——
(a)(如属就货品作出的注册申请)营商的竞争者披露;或
(b)(如属就服务作出的注册申请)业务的竞争者披露。
59.侵犯权利法律程序
(1)除在有关各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有权要求该商标的所有人进行法律程序,以阻止对该商标的侵犯;如该所有人在接获如此的要求后2个月内,拒绝或因疏忽而没有如此办,则该注册使用人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侵犯权
利法律程序,犹如他是该所有人一样,并使该所有人成为被告人。
(2)如此被加入成为被告人的任何所有人,除非他呈交应诉书并参与法律程序,否则无须负上支付任何讼费的法律责任。
60.注册使用人的注册的更改或取消
(1)在不损害第48条的条文的原则下,某人注册为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的注册——
(a)在该注册所关乎的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按订明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后,可由处长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该注册是对其具有效力的),或就某些条件或管限(该注册是在其规限下具有效力的),而予以更改;
(b)在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该注册使用人或该商标的任何其他注册使用人按订明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后,可由处长予以取消;或
(c)在任何人根据以下任何理由而按订明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后,可由处长予以取消,即——
(i)该注册使用人已对该商标作出并非许可使用的使用,或已作出的使用方式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欺骗或混淆;
(ii)该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作失实陈述或没有披露对该注册的申请具关键性的事实,或自该注册的注册日期以后,有关情况已有具关键性的改变;或
(iii)该注册在顾及申请人凭借某合约(其履行与申请人是有利害关系的)而获归属的权利后,本是不应作出的。
(2)如任何商标已不再就任何货品或服务注册,处长可随时取消某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人的注册。

对于处长根据第58及60条作出的任何决定,。
63.使用权利不得转让或传转
第58、59及60条并不就商标的使用,赋予商标的注册使用人任何转让或传转的权利。
64.可注册为证明商标的标记
(1)如有任何人就任何货品的来源、物料、制造方式、品质、准确性或其他特质作出证明,并有任何标记就该等货品在营商过程中将经如此证明的货品与未经如此证明的货品适合作出识别,则该标记可就该等货品在注册纪录册A部以该人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的名义而注册为证明商标:
但如该人营商的货品属经证明的品类的货品,则该标记不得以该人的名义如此注册。
(1A)如有任何人就任何服务的品质、准确性或其他特质作出证明,并有任何标记就该等服务在业务运作中将经如此证明的服务与未经如此证明的服务适合作出识别,则该标记可就该等服务在注册纪录册A部以该人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的名义而注册为证明商标:
但如该人在业务运作中与某些服务的提供有关连,而该等服务属经证明的品类的服务,则该标记不得以该人的名义如此注册。
(2)审裁处在裁定某标记是否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时,可顾及——
(a)j该标记就有关货品或服务本身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的程度;及
(b)因该标记的使用或其他情况,该标记就有关货品或服务事实上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的程度。
(3)凡任何标记由在营商中可用于标明任何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记号或显示组成,此一事实不得阻止将该标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在注册纪录册A部注册为证明商标。
(4)本条例的条文并不使第(3)款所描述的记号或显示所组成的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干扰或约束任何人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使用任何记号或显示(尤其是由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人所使用)。
65.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申请
(1)根据第64条将任何标记注册的申请,须由拟注册为该标记的所有人的人按订明方式以书面向处长提出。
(2)第13(2)条及第13(4)至(7)条的条文,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具有效力,一如对根据第13(1)条提出的申请具有效力。
(3)审裁处根据上述条文处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须顾及与处理根据第13条提出的申请时所顾及的考虑因素相同的考虑因素(只限于相关者),犹如该申请是根据第13条提出的一样,并顾及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相关的任何其他考虑因素,包括要求确保证明商标须含有某些显示以显示其为证明商标是否适宜一事。
(4)根据本条申请将任何标记注册的申请人,须将规管该标记的使用的规例草稿传送处长;规例草稿须包括关于所有人在何种情况下会就货品或服务作出证明和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条文,并可包含处长所规定或准许载人其中的任何其他条文(包括赋予在所有人拒绝按照规例就货品或服务作出证明或拒绝按照规例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时,有权向处长提出上诉的条文)。该等规例如获认可,须交给处长存放,并须可供查阅,可供查阅的方式与注册纪录册的相同。
(5)处长于考虑申请时须顾及以下事宜——
(a)申请人是否有资格就货品或服务(标记是会就其注册的)作出证明;
(b)规例草稿是否令人满意;及
(C)在一切情况下,所申请的注册会否符合公众利益;并可——
(i)拒绝接纳申请;或
(ii)无需变更和无条件接纳申请并认可规例,或附加处长于顾及前述事宜后认为需要的任何条件或限制或(对申请或规例作出的)修订或变更而接纳申请并认可规例;
但除非是无需变更和无条件的接纳及认可,否则处长不得在没有给予申请人陈词机会的情况下就申请作出决定:
但如申请人提出请求,处长可在申请获接纳前,在顾及任何前述事宜下考虑申请,因此,在处长就任何事宜作出决定后,如申请或规例草稿有所修订或变更,他可随意根据本但书再次考虑该事宜。
(6)对于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
75.有效证明书
如任何注册商标的注册的有效性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成为问题,而就此作出的决定有利于商标的所有人,;,而在其后的法律程序中,该注册的有效性成为问题,则该商标的所有人在取得有利于他的最终的命令或判决后,须获得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十足讼费、费用及开支,除非在该其后的法律程序中,、费用及开支。
76.营商惯例等须予考虑
(1)在任何关于货品商标或营商名称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中,审裁处须接纳关于有关的营商惯例、由其他人合法使用的任何相关的货品商标或营商名称或式样的证据。
(2)在任何关于服务商标或业务名称的诉讼中,审裁处须接纳关于提供有关服务的业务惯例、由其他人合法使用的任何相关的服务商标或业务名称或式样的证据。
92.关于{1996年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中——
“现行注册商标”(existing registered trade mark)指在新法律的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或防御商标;
“新法律”(new law)指(1996年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例》(1996年第11号)第18至25条;
“旧法律”(old law)指紧接新法律生效日期前适用于现行注册商标的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2)根据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前本条例所界定的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及防御商标)的注册申请,如在新法律的生效日期前已提出但并未作最终决定,则须视为于该生效日期是待决的申请。
(3)经新法律修订的第27(1)、27A(1)、67(1)及67A(1)条须由新法律生效日期起适用于现行注册商标,但仅在该等条文与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就现行注册商标所作出的侵犯有关的情况下适用;旧法律须继续适用于在新法律生效日期之前所作出的侵犯。
(4)尽管第(3)款已有规定,如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任何使用,而根据旧法律,该使用并不对现行注册商标构成侵犯,则该使用并不侵犯——
(a)任何现行注册商标;或
(b)任何注册商标,而其显著要素与某现行注册商标的显著要素是相同或在重大程度上是相同的,且是就同一货品或服务注册的。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待决的商标注册申请须根据旧法律处理,但如商标已注册,则就第(1)至(4)款而言须视为现行注册商标。
(6)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待决的商标注册申请如尚未在该生效日期前根据第14条予以公告,申请人可向处长发给通知,选择按照经新法律修订的本条例决定标记是否可予注册。
(7)根据第(6)款发给的通知必须以订明表格发给,并必须附有适当费用,以及必须在新法律生效日期之后的6个月内发给处长。
(8)根据第(6)款发给的通知是不可撤销的,其效力是将有关申请视为犹如已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后提出一样。
(9)根据第48条提出而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待决的申请须按照旧法律处理。
附表6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