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993年12月20日第(EC)40/94号令

发布时间:2020-02-19 08:08:15


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235条、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需要通过建立一个运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国家市场同样条件的欧洲内部市场以促进整个欧共体经济活动的和协、持续、稳定的发展;鉴于建立这样一个市场并使其日益成为一个统一的市场,不仅必须消除阻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障碍,建立一种使竞争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须创造法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不管是商品制造和流通或服务的提供,能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顺利进行;鉴于此,在企业能够不考虑边境并用同一方式在整个欧共体内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法律手段中,商标最为合适;

鉴于为达到上述目标,欧共体采取行动看来是很有必要的;鉴于这个行动在于创立欧共体商标体系,企业通过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而获得在欧共体整个范围内对商标的统一保护;鉴于除非本条例中另有规定,上述商标的单一性原则应予以适用;鉴于国家法律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地域性障碍不能靠各国法律的协调而消除;鉴于此,为了在整个欧共体市场内使企业没有限制地开展经济活动,有必要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共体法律进行管理;因为条约未赋予建立这样一种法律工具的权

①生效日期:1995年3月15日

来源:1994年1月14日第11期欧共体官方公报利,条约的第235条应予适用;

鉴于共同体法律并不能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鉴于事实上,不能要求企业一定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对于那些不想获得共同体商标保护的企业商标的国家注册仍很重要;鉴于共同体商标权利只能依注册获得,特别是如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将会被驳回注册;

鉴于欧共体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完全适用,其功能在于特别保证商标起到一种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是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商品或服务间相同的情况下;鉴于这种情形同时适用商标与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情况;鉴于应该联系可能引起混淆来解释相似的概念;对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被认可程度、与已使用或注册的标记相联系的可能,商标或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类似的程度,这些是提供这种保护的特殊条件;鉴于根据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经他本人或经授权投放共同体内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这种商品进一步的流通;

鉴于共同体商标或先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后才能得到保护;鉴于共同体商标应该被看作与该商品或服务企业相独立的财产;因此,它可以转让,只要公众不会因为转让而被误导。它也能作为一种对第三方的担保,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鉴于共同体有必要对由本条例产生的商标法律的贯彻执行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保持欧共体现存的法律结构和权力平衡的同时,建立一个在技术上独立、并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财务自主权的协调局来协调内部市场(商标和标记)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协调局必须而且应该是欧共体内部具有法人资格的、能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的机构,并且应该在共同体法律的体系内运行,不损害共同体法律赋予的权限;鉴于必须保证受协调局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以适用商标法律特殊特征的方式受到该法律的保护;为此,制定了对商标审查员和协调局各个处所作的各种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则;鉴于如果作出被争议决定的部门不修正其决定,当事人可以将其呈送协调局下属的上诉庭来对此作出决定;,;鉴于依据理事会决议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关于建立,而于1993年6月8日由93/358 Euratom,ECSC,EEC决议进行修改的欧共体一审庭的决定,;鉴于依据上述决定,;

鉴于为了加强对欧共体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法律体系应当尽可能少地指定对商标侵权;,;鉴于就所有与共同体商标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关于司法管辖和民事及商事裁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则,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

鉴于应该避免对涉及同一法律条令、同样的当事人并且是在共同体商标法和成员国商标法基础上提起的诉讼作出互为矛盾的判决;鉴于向同一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处理案件时适用该成员国法律,不受本条例的影响,如果同时向不同的成员国提起诉讼,适用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关于诉讼竞合及关联的规则制定的规定;鉴于为保证协调局的完全独立自立,协调局必须有独立的财务权,收入基本来源于该法律体系的使用人所交规费;但是,就欧共体国家间的财政援助记入欧共体的总预算帐上的情况而言,欧共体的预算制度也是适用的;并且,;

鉴于本条例的执行需要实施措施,特别是关于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费用条款的通过和修改;鉴于根据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会决议中关于行使欧洲委员会赋予的行使实施权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Ⅲ(b)程序规则,这种措施在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协助下得到欧洲委员会的通过才能执行;

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

第2条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

第3条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4条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第5条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c)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2.关于适用第1款的规定,1954年9月28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经1967年1月3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的《关于难民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难民,应视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国民;

3.属于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在所指原属国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在先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注册的证明。

第6条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

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

第7条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1.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a)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

(d)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靡欢?际跣Ч??匦氲纳唐沸巫矗换?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

第8条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

(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

(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之日以后的行为如依注册公告应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赔偿。。

第10条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

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

第11条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该商标,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2条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

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第13条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耗尽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一款不适用。

第14条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的补充适用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

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

第17条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

第18条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给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9条物权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进行质押或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

2.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权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0条强制执行

1.共同体商标可以强制执行。

2.关于共同体商标强制的程序,。

3.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强制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21条破产或同类性质的程序

1.在成员国有关该领域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共同体商标可能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唯一国家,应该是国内法或所适用的有关公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诉讼的国家。

2.共同体商标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况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2条商标许可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该商标赋予他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诉讼。

3.在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只有取得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对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标所有人后,商标所有人本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独占许可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诉讼。

4.被许可人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应有权参与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5.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许可使用的准许或转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3条对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条所指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后,对所有成员国的第三方有效。但是,该商标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前,这种行为应对在该行为之日以后取得权利的,但在取得权利之日知道该行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适用于通过整个企业的转让或通过全部财产继承的方式获得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某项权利的人。

3.第20条所指的法律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照第16条确定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4.在有关破产的成员国共同规则生效之前,破产或类似诉讼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据有关国家法或所适用的有关条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这种诉讼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

第24条共同体商标申请作为财产的标的

第16条至23条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