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英国商标法

发布时间:2019-08-20 19:08:15


(ii)不与公众政策或被公众接受的道德准则相冲突。

(b)申请人有能力证明该商标被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2)在证明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规定期间结束之前,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提交管理规则,并交纳费用。

如果不这样做,该申请应被认为已撤回。

8、(1)注册局长应考虑附则第7条第(1)款中规定的要求是否已达到。

(2)如果注册局长看来那些要求未能满足,他应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一次机会,在注册局长规定的期间内,做陈述或提交修订后的章程。

(3)如果申请人未能使注册局长认为已满足这些要求,或未能提交修订后的章程以满足这些要求,或未能在规定的期间结束前作出答复,注册局长应驳回该申请。

(4)如果注册局长认为那些要求和注册的其他要求均已满足,他应受理该申请,并应依据第38条(公告、异议和提出意见)处理该申请。

9、该章程应被公告,并应发给异议通知,而且可以就与第7条第(1)款中述及的有关事宜提出意见。

这是申请可以被异议或提出意见的任何其他理由之外的理由。

供公开阅览的章程

10、注册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应以与注册簿同样的方式公开供公众阅览。

章程的修订

11、(1)注册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的修订无效,除非,并且直到该章程提交给注册局长并被其受理为止。

(2)在接受任何修订的章程之前,注册局长可以在任何他看来有利的情况下公告这些章程。

(3)如果他这样做,可发给异议通知,并可以就有关第7条第(1)款中述及的事宜提出意见。

同意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

12、未经注册局长同意,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或其他转移无效。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3、下列规定适用于被授权使用注册证明商标的人,就如同适用于商标的被许可人一样:

(a)第10条第(5)款(侵权的定义:未经授权的在某些材料上的使用)

(b)第19条第(2)款(关于侵权商品、材料、物品的处置:其他救济的充分)

(c)第89条(禁止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对海关长官的要求)

14、在由注册证明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授权使用人所遭受的和可能遭受的损失;。

撤销注册的理由

15、除第46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注册集体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被撤销:

(a)商标所有人已开始从事如第4款中提到的这样的业务。

(b)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已使公众以第5条第(1)款中规定的方式受到误导,

(c)商标所有人未能遵守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或未能确保该章程的遵守,

(d)该章程已被修订,以致于该章程

(i)不再符合附则第6条第(2)款及规则所规定的任何进一步的条件,或

(ii)与公众政策或已有道德观念相冲突。

(e)所有人不再有证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

16、除了第47条述及的无效理由外,如某一证明商标的注册违反了附则中第4条,第5条第(1)款或第7条第(1)款的规定,该注册可以被宣布无效。

附则3

过渡性条款

介绍

1、(1)本条附则中

“已有注册商标”指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刚刚依1938年法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或服务商标。

“1938年法”指1938年的《商标法

“旧法”指本法开始生效前的法及任何其他适用于已有商标的条例或法规。

(2)为本附则目的

(a)如果一份申请在本法开始生效前已提出,但并未被最终核准,则在本法生效时应被作为未决申请对待,及

(b)提出申请的日期应被做为1938年法中的申请日。

已有注册商标 2、(1)已有注册商标(无论是注册于1938年法的注册簿的A部或B部)在本法生效之时应转到本法的注册簿中,并且有效,以本附则的规定为条件,就如同在本法中注册一样。

(2)已有注册商标依1938年法第21条(2)款作为系列注册的应以类似方式注册于新的注册簿中。

把这些条目以与本法中所要求的条目形式相同的方式进行排列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3)在任何别的情况下,说明已有注册商标与其他标志相联系的记录,在本法开始生效之时应不再有效。

3(1)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刚刚录入先前的注册簿中的有关已有注册商标的条件在本法开始生效之时应停止有效。

依1938年法第33条(因违反条件申请除去或改变注册)提起的诉讼在本法开始生效之时如属未决,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在新的注册簿中作必要的改动。

(2)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刚刚录入先前的注册簿中的有关某一已有注册商标的放弃或限制应被转到新的注册簿中,并且依然有效,就如同依本法第13条记录到注册簿中一样。

注册的效力:侵权

4(1)本法第9至12条(注册效力)自本法开始生效起适用于有关已有注册商标,本法第14条(侵权诉讼)适用于有关已有注册商标自本法开始生效之后发生的侵权以下面的(2)为条件。

旧法继续适用于本法生效之前发生的有关侵权。

(2)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继续使用下列各项不构成依旧法对已有下列注册商标的侵权:

(a)对已有注册商标,或

(b)对一个注册商标,其显著部分与一个已注册在同样商品或服务上的某一已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侵权商品、材料和物品

5、本法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适用于无论是本法开始生效前或生效后生产的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

6、(1)本法第30条(关于侵权案中被许可人权利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授予的许可,但只适用于开始生效后发生的侵权。。

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

7、本法第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自本法开始生效起适用于本法生效之前刚刚由两人或多人作为共同所有人注册的已有注册商标。

只要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如1938年法第63条(共同所有)所描述的那样存在,应被认为有协议排除本法第23条(在未分割的股份中的所有人资格及共同所有人单独使用该商标的权利)第(1)和(3)款的效力。

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8、(1)本法的第24条(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转移)适用于自本法开始生效后发生的有关已有注册商标的交易及事项;旧法仍继续适用于本法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交易及事项。

(2)1938年法第25条(转让和转移登记)中的条目应在本法开始生效时移至依本法所保存的注册簿中,并且如本法第25条所做的一样有效。

把这些条目以与本法中所要求的条目的形式相同的方式进行放置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3)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依1938年法第25条提出的申请如属未决,应被作为依本法第25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对待,并应被相应地处理。

注册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正其申请以符合本法的要求。

(4)依1938年法第25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已被审定,但未被最终审定的,应依旧法处理;上面的第(2)款应适用于注册簿中的任何有关条目。

(5)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一个人靠转让或转移,对某一已注册商标享有权利,但尚未以其自己名义注册的,在本法开始生效后的任何注册申请均应依本法第25条进行。

(6)对第(3)或(5)款所适用的情况,1938年法的第 25条之(3)款继续适用(本法的第25条第(3)和(4)款不适用)于有关未能注册的后果。

注册商标的许可

9、(1)本法的第28条和第29条第(2)款(注册商标的许可;针对授权人继任者的排他许可权利)只适用于本法开始生效前所授予的许可。

(2)依1938年法第28条(注册使用人)而设的已有条目应在本法开始生效时移到本法的注册簿中,并且如同依本法第25条所做那样有效力。

把这些条目以与本法中所要求的条目形式相同的方式进行放置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3)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未决的申请作为注册使用人的注册申请应被作为依本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的许可注册申请对待,并应相应地处理。

注册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正其申请以符合本法的要求。

(4)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已由注册局长审定,但尚未最后决定的作为注册使用人的注册申请应依旧法处理;上面的第(2)款应适用于注册簿中的任何有关条目。

(5)在本法开始生效时,任何依1938年法第28条第(8)或(10)款(注册使用人注册变更或撤销)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应将任何必要的改动记录在新注册簿中。

未决的注册申请

10、(1)在本法开始生效时依1938年法提出的注册申请如果未决,应依旧法进行处理,条件是如下所述,而且,如果被注册,为本附则目的,该商标应被作为已有注册商标对待。(2)依本法第78条国务大臣就该条第(2)款所述及的事实制定规则规定其实践和程序的权力可适用于有关这样的申请。可以为这样的申请制定与其他申请不同的规定。

(3)在处理本法开始生效后的注册申请时,应无视1938年法的第23条(关于联合商标)。

未决申请的转换

11、(1)对本法开始生效之前,依1938年法第18条未被公告的未决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通知注册局长,声明依据本法规定该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2)通知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并交纳适当的费用,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不晚于6个月内提出。

(3)正式提交的通知不得撤回,并且该申请具有被作为好象在本法开始生效后刚刚提交的申请一样对待的效力。

根据旧的分类注册的商标

12、注册局长可依据本法第65条(把条目改为新的分类)规定所赋予的权力以保证任何不符合本法第34条规定的分类体系的已注册商标与这一体系相符合。

这特别适用于依据1986年商标细则附则3中列出的1938年前的分类进行划分的已注册商标。

从海外申请中要求优先权

13、本法第35条(要求巴黎公约申请的优先权)适用于在本法开始生效后依本法提出的注册申请,尽管巴黎公约申请是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提起的。

14、(1)在本法开始生效前,一个人如果已正式提出依1938年法第39A的含义内申请,要求在非巴黎公约国的相关国家保护某一商标,他或其继任人,为依本法注册一项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有权自相关海外申请的申请日起,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

(2)如果依本法,注册申请在6个月期间内提出,

(a)为确立哪一种权利在先的目的,有关日期应为该相关海外申请的申请日期,及

(b)商标的可注册性应不受该日期和依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之间的期间内任何在英国的使用的影响。

(3)在有关国家的任何申请,如依其国内法或国际协约,等同于正规的国内申请,应被作为可产生优先权对待。

“正规的国内申请”指足够确立该申请在该国提出的日期的申请,而不论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4)与该有关海外申请是关于同一主体、在同一国家提出的随后的申请应被认为是有关海外申请(其申请日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如果在提出随后申请时

(a)前一申请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尚未提供公众审阅,并且未留下任何未决权利,及

(b)尚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前一申请可以自此以后不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5)有关在相关海外申请基础上要求优先权的方式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6)由相关海外申请的结果产生的某一优先权利可以随申请或独立被转让或类似地转移。

第(1)款中的申请人的“继任人”应被相应地解释。

(7)本条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依1938年法提出的注册申请的诉讼。

15、(1)本法第42条第(1)款(首次注册的有效期)适用于在本法开始生效后依申请而注册的商标;旧法继续适用于任何其他情况。

(2)本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3条(续展)适用于在本法开始生效时续展到期的情况;旧法继续适用于任何其他情况。(3)在任一种情况下,如已交纳规费,则是不重要的。

未决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

16、在本法开始生效时,依1938年法第35条(注册商标的变更)提出的未决申请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应把必要的变更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因不使用而撤销

17、(1)依1938年法第26条(因不使用而从注册簿中除去或进行限制)提出的申请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时未决,则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把必要的变更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2)与某一已有注册商标有关,依本法第46条第(1)款(a)或(b)项(因不使用而撤销)提出的申请可以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任何时候提出申请假设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5年内没有要求撤销由于1938年法第27条(驰名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原因而注册的已有注册商标的申请提出。

申请纠正等

18、(1)依1938年法第32条或第34条(纠正或改正注册簿)提出的申请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时未决,应依旧法进行处理,并且任何必要的变更应记录在新的注册簿中。

(2)为本法第47条(注册无效的理由)中的诉讼目的,当适用于有关已有注册商标时,本法的规定应被认为在所有重要时刻有效力。

假设没有依据本法第5条(3)款(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与在先注册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相冲突)中所规定的理由提出反对某一已有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性的。

关于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

19、(1)依1938年法第37条存放于专利局的已有注册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应被认为如同依本法附则2中第2段所提交的一样。

(2)在本法开始生效时,任何要求修订该章程的要求如属未决,则应依旧法进行处理。

谢菲尔德商标

20、(1)为本附则目的,依1938年法的附则2而保存的谢菲尔德注册簿应被作为依该法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的一部分。

(2)依该附则提交给卡特勒公司的申请,如在本法开始生效时未决测应在本法生效后处理,就如同它们是向注册局长提交的一样。

有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书

21、在本法开始生效前依1938年法第47条(被争议注册的有效性证书)颁发的证书应有效力,就如同依本法第73条(1)款一样。

商标代理

22、(1)依1988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的第282条或283条在本法开始生效前刚刚实施的规则应继续实施并发生效力,如同依本法第83或85条所制定的规则一样。

(2)依1938年法第40条关于为该法中的业务目的,注册局长可能拒绝承认其为代理人的规则,如果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刚刚实施,则应继续实施并有效,如同依本法第88条所制定的规则一样。

(3)本条中继续实施的规则可以由依本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进一步规则进行改变或撤销。

附则4

随之发生重要修复

已有指代的一般修改

1、(1)本法开始生效之前,在已通过或制定的法规中,在1938年法的含义范围内所述及的商标或注册商标,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在本法开始生效之后则应被解释为指本法含义范围内的商标或注册商标。

(1)特别适用于下列规定: 1947年的工业组织及发展法案 附则1第7

1947年代皇家诉讼法案第3条(1)款(b)

1960年的园艺法案第15条(1)款(b)

1961年的出版社出版事项法案第1条(1)款(b)

1964年植物品种和种子法案 5A(4)

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附则3,第17条

1977年专利法 第19条(2)款

第 27条(4)款

第123条(7)款

1977年反不正当合同法附则1,第1段(c)

1978年司法(北爱尔兰)法案第94条(A)(5)

1978年国家豁免权法案第7条(a)和7(b)

附则二,第1段(i)

1982年民事司法和审判条例附则5,第2条

附则8,第2(14)和4(2)

1983年增值税法案附则3,第1,

1985年公司法 第396条(3A)(a)或(如 1989年公司法所替代的)

第396条(2)款(d)(i)

第410条(4)款(c)(v)

附则4,第Ⅰ部分,资产

负债表格式1和2及说明(2)

附则9,第Ⅰ部分,第5 段(2)(d)和第10段(2)
1985年法律改革(杂项规定)(苏格兰)法案 第15条(5)
1986年原子能权力法案 第8条(2)
1986年公司(北爱尔兰)令 第403条(3A)(a)或(如
1990年公司(第2号)

(北爱尔兰)令第403条

(2)款(d)(i),附则4,

第Ⅰ部分,资产负债表

格式1和2及说明(2)

附则9,第Ⅰ部分,第5

段(2)(d)和第10段(2)

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2)款(b) 1987年消费者保护令(北爱尔兰) 第5条(2)款(b)

1988年收入与公司税收法案第83条(a)

1992年可征收的收益税法案第275条(h)

1992年的法庭和调查法案附则1,第34段

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c29)

2、(1)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被修订如下。

(2)在第62条(专利局):

(a)在(1)款中,“1977年的专利法,1949年度注册设计法和1994年的商标法”代替“本法及1905年商标法”;和

(b)在(2)和(3)款中,以“国务大臣”代替“商业董事会”。

(3)在第63条(专利局的官员和职员)中,

(a)以“国务大臣”代替所有的“商业董事会”;和

(b)在(2)款中,从“和那些工资”开始省略至最后。

(4)由1949年专利法及全部1907年法案的1949年注册设计法案作出的撤销,除一些规定外,应被认为未像该法案的短标题那样,延伸至条例的长标题、日期或条例用词,或未同样程度延伸至第99条。

1939年专利、设计、版权和商标(紧急状态)法(c.10)

3、(1)1939年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和商标(紧急状态)法被修正如下。

(2)第3条(审计员暂时中止敌人或敌国臣民商标权的权力)代替

(审计员暂时中止敌人商标权力或敌国臣民的权力)

(1)如果一个人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所描述的商品或服务给审计员

(a)不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很难或不可能描述或指代该商标或服务,和

(b)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无论是单独的或与他人一起的)是敌人或敌国臣民,审计员可以作出一项命令暂时中止该注册商标给予的权利。

(2)本条的一项命令应暂时中止有关该商标使用的那些权利。

(a)由申请人,和

(b)由申请人授权,为申请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或与此有关,可以从事否则则为侵犯该注册商标行为的任何人,能使申请人使用某些驰名的、已广为接受的其他方式描述或指代有争议的商品或服务,而且这些方式不涉及该商标的使用,当审计员认为已达到这样的程度或在这样的期间时。

(3)对于已依本条作出的一项命令,任何假冒诉讼均不得基于任何对该注册商标感兴趣者的任何有关该商标的使用而提出,这种使用根据该命令不是对其所授权的侵犯。

(4)依此条作出的命令可以由审计员随后作出的一项命令加以变更或撤销。

(3)在下列各规定中

(a)第4条第(1)款(c)项(战争对注册商标的影响),

(b)第6条(1)款(审计员延长时限的权力),

(c)第7条(1)款(a)(关于国籍等的证据),和

(d)在第 10条(1)款(解释)中的“审计员”的定义。

以“1994年商标法”代替“1938年商标法”。

1968年商品描述法实(c.29)

4、在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第34条(包含在1968年以前商标中的商品描述的免除)。

(a)在序言中,省略“在1938年商标法的含义之内”;和

(b)在(c)项中,以“对一个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它”代替“依1938年商标法第28条作为该商标注册使用人注册的人”。

1974年律师法(c.47)

5、(1)1974年律师法的第22条(由无资格者准备文件)修正如下。

(2)在第(2)款(aa)和(ab)(可由注册商标代理人或注册专利代理人准备的文件)中,以“或商标”代替“商标或服务商标”。

(3)在(3A)(解释)中:

(a)在“注册商标代理人”定义中,以“1994年商标法”代替“1988年的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282条(1)款”。

(b)在“注册专利代理人”定义中,以“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的”代替“用一法的”。

1975年众议院的无资格法案(c.34)

6、在1975年众议院的无资格法案中的附则1的第Ⅲ部分 (其他无资格的局),有关被指定人依1938年商标法听证及裁决上诉的条目改为“依1994年商标法被指定人听证及裁决上诉”。

1976年限制性商业实践法案(c.34)

7、在限制性商业实践法案1976的附则3中(除外的协定)。

第4条(有关商标的协定)用下列替代:

4(1)本法不适用于授权一个注册商标(非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的协议,如果没有可以接受的如上述第6条(1)款或第11条(2)款中所描述的限制,并且没有作出如上面第7条(1)款或第12条(2)款中所述的信息规定,除了下列有关

(a)带有该标志的将要被生产或提供的商品的描述,或适用于这样的商品或该标志将要申请的商品的生产过程,或

(b)该标志将要被用于可获得或提供的有关眼务,或这样的服务将被可以获得或被提供的形式或方式,或

(c)将要被生产或提供的与该标志将要被用于的服务提供有关的商品的描述,或将要适用于这样的商品的生产过程。(2)本法不适用于授权一个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用的协议,如果

(a)该协议是依据1994年商标法附则1或附则2由注册局长同意的规则而达成的,和

(b)没有可以接受的如上面第6条(1)款或第11条(2)款所描述的限制,也没有制定如上面第7条(1)款或第12条(2)款所描述的信息规定,被那些规则允许的除外。

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48)

8、(1)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修正如下。

(2)在第114条(6)款、第204条(6)款和(被作为侵犯版权利益关系人者)中,以“1944年商标法第19条”代替“1938年商标法第 58c”。

(3)在第280条(1)款(与专利代理人联系的特权)中,用“或商标”代替“商标或服务商标”。

9、在1992年法庭及调查法案附则1第1部分(在法庭委员会直接监督下的法庭),以“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代替“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附贝5

撤销和废除

第106条(2)款 章或数 短标题 1891c.50 1891年专利局长发 撤销或废除的程度在第1条中, 誓法 “或专利、设计和商标法, 1883年至1888”1907c.29 1907年专利和工业在第63条第(2)款中,从品外观设 计法“及那些工资”至最后。

1938c.22 1938年商标法整部法 1947c.44 1947皇家诉讼法 在第3条第(1)款(b)中, “或注册的服务商标”。

1949c.87 1949年专利法第9条第(2)款 1964c.14 1964植物新品种和在第5A条第(4)款中,“依 种子法 1938年商标法” 1967c.80 1967年刑事法 在附则3第一和四部分,与1938年商标法有关的条目 1978年c.23 1978年审判(北爱尔兰) 在附则5第二部分中,修正 1938年商标法的项

1984c.19 1984年商标法(修正) 整部法1985c.6 1985公司法 在第396条

(a)在第(3A)款(a),和

(b)在第(2)款(d)(i)中,如

1989年公司法所增加的词语“服务商标” 1986c.12 1986年成文法(撤销)法 附则2,第2, 1986c.39 1986年专利、设计第2条。

和商标法 第4条第(4)款

附则1中,第1段和第2段。

附则2。

S.I.1986/1032 1986年公司令(北爱尔兰)第403条

(a)在第(3A)款(a),(c)

(b)在第(2)(d)(i)中,如 1990年公司令(第2号)(北爱尔兰)所增加的词语 “服务商标”。

1987c.43 1987年消费者保护 在第45条 法 (a)在第(1)款中,“标志” 和“商标”的定义

(b)第(4)款

S.I.1987/2049 1987年消费者保护在第2条中,令(北爱尔兰) (a)在第(2)款中,“标志” 和“商标”的定义;

(b)第(3)款

1988.1 1988年收入及企业 在第83条从“本条所指代

税收法 的”到最后的词语。

1988c.48 1988年版权、工业 第282条至第284条。

品外观设计和专利在第286条,“注册商标代法理人”定义。
第300条。

1992c.12 1992年可征收的收 在第275条(b)中,“服务商益的税收法 标(复数)”和“服务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