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评审惯例

发布时间:2019-09-11 10:40:15


“TECHNICOLOR及图”商标

申请人荷兰泰克尼卡乐录像带公司于2001年1月 4日在国际分类第9类“数字多功能磁盘播放机;录像带;影碟;摄像机;录像机;电影摄影机;电影、摄影胶片冲洗设施;用作展览的电影胶片”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TECHNICOLOR及图”商标(见附图) 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该商标意为“彩色印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或其产品的最终效果,缺乏显著特征,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16日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公告,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 2002年5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称,“TECHNICOLOR”虽然意为“彩色,彩色印片法”等,但却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最终效果,仅有普通暗示性。申请人早在60年前就取得了第一个“TECHNICOLOR”的商标注册,该商标经过60多年的使用已取得足够的显著性。申请人已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第9类等十余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TECHNICOLOR”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申请人提供了在中国已经获准注册的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0类、42类“摄影业、照相排版、影片处理、录像带复制”等相关服务上的第778983、779188号“TECHNICOLOR及图”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在其他国家经公证的注册证复印件。

依据自2002年10月l了日起施行的新《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组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TECHNICOLOR”的含义为“(电影片的)彩色印片法;人工的鲜艳颜色”(《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单独使用在“电影、摄影胶片冲洗设备,用作展览的电影胶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最终效果等特点。但其与图形部分组合后整体用在该商品上,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3)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备了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出《“TECHNICOL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04』第1361号),决定:对申请人在第9类录像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TECHNICOLOR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商标局已于2004年6月21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的内容来看,虽然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获准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没有认可申请人关于“TECHNICOLOR”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最终效果,仅有普通暗示性”的复审理由,也没有认定该文字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产生显著性,只是考虑到该商标文字与图形部分组合棱整体用在相关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备了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3)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该子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一款(6)项关于“商标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的规定,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是毫无问题的:但修改后的现行《商标法》将前述规定修改为“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此一来,本案商标因系文字和独特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明显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最终效果的标志,毫无疑问应该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对本案商标的实质审查尽管依据了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但由于对前述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加之作为商标实质审查具体操作指南的《商标审查准则》没有随着《商标法》的修改做出相应修订,商标局审查员还是沿袭过去的做法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随着对新《商标法》的深入学习,法律修改的本义即从整体上判断一个标志的可注册性这一观念逐步被审查员了解并接受,此类商标在商标局的审查阶段已能够擭准初步审定并公告。

“COMPO”商标

德国康保有限公司产销公司(CompoGmbh&Co. KG)于2000年8月22日在国际分类第5类“杀寄生虫剂、杀真菌剂(非人用)、除草剂,杀害虫剂、外激素(非人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纯英文的“COMPO”商标。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的中文含义为“混合物”,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组成特点。,商标局以(2001)标审(一)驳字第3887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1年9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名称的特取部分,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文字的翻译过于片面和武断,申请商标具有十分明显的显著特征。加之申请人长期使用,更加增强了该文字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具备了商标的可注册性,为了说明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还提供了在其他国家该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明材料。据此,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组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COMPO”的中文含义不仅仅是“混合物”,还有其他含义,“COMPO”作为一个英文标志,不能完全等同于中文的“混合物”。对申请人提供的在其他国家该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明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予以采信。综合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出《“COMP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04]第1358号),决定:申请人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COMPO”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商标局已于2004年6月21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参见第932期《商标公告》第 2018184号)。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由英文构成的商标,商标局审查员首先通过查阅常用的英汉词典来了解英文的中文含义。如果英文的中文含义比较单一,则根据该含义进行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审查。如果英文所对应的中文含义有多个,则根据其常用含义或主要含义进行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审查。比如,“PEARL”作为名词,既有“珍珠”的含义,又有“珍品、杰出的人”、“珍珠色、蓝灰色”等含义,作为动词则还有其他含义,但其常用含义是“珍珠”。如果以“PEARL”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审查其可注册性时,就应该以“珍珠”这个常用含义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而不必考虑其他含义。但是,当英文所对应的中文含义有多个,又无法确定其常用含义或主要含义时,为了慎重起见,审查员通常会结合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其中与指定使用商品有关的含义为主要内容来考虑该商标的可注册性。本案商标的审查即为这种情况,因为,从常用的英汉词典中,可以发现“COMPO”有以下多个含义:“混合(物)、组合(物)、混合涂料、灰沙、人造象牙,(船员的)部分工资”等,在澳大利亚俚语中,含义则为“工伤赔偿金”(见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英华大词典》第 277页)。在这些含义中,审查员不知道哪个是其常用含义或主要含义,因此只能选取其中与指定商品有关的“混合物”这个含义来审查其可注册性,并据此驳回了其注册申请。在对英文商标的审查中,还有一个十分关键的因素,那就是审查员查阅的英汉词典中的释义是否准确的问题。比如,上海译文出版社于1985年2月出版的《新英汉词典》(增补本)第704页对“kodak”的解释:作为名词,第一个含义是“小型照相机”,第二个含义(首字母大写时)是“柯达(照相机等商标)”,第三个含义是“(用小型照相机拍的)照片”;作为动词,含义是“用小型照相机拍摄”。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的《新编英汉计算机科技词典》第550页对“Kodak”的解释是:一为“柯达照相机”,二为“柯达照片”。事实上,“kodak”无论大写还是小写,都是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注册在“照像机、胶卷、照片冲洗”等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并且在世界范围内都有很高的知名度。“Kodak”作为一个商标词,本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许是因为该商标在“小型照相机”上的知名度,许多词典在收录该词时都把它直接解释为照相机的普通名称。在过去的审查实践中,由于前述词典中的第一个释义,曾有审查员主张驳回该商标在“照相机”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英文使用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当然,这只是个极端的例子。不过,纯粹出于词典解释的原因而导致本可注册的英文商标被商标局审查驳回的情形,过去和现在都时有发生,今后恐十白也难以完全避免,虽然申请人可以通过复审程序最终取得商标注册,却必须为此而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为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审查员应尽量使用权威的工具书,审查员在审查英文商标时也应力求准确、全面地确定其中文含义。对于词典中的错误,利害关系人也应及时向词典编写者提出交涉,使之尽快采取补救措施。

编辑日期:2004-4-

作者:曹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