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实例“CMC FRUIT”

发布时间:2019-08-23 06:43:15


香港申请人陈文洲水果有限公司(CHAN MAN CHAUFRUITCO.,LTD.)于2002年1月29日在国际分类第3l类“鲜水果、植物、新鲜蔬菜”三种商品上申请注册“CMC FRUIT”商标(见图1),在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商标设计说明中,申请人指出申请商标中的“CMC”属无含义字母组合,是申请人名称显著部分的首字母缩写,同时声明放弃商标中“FRUIT”(中文含义“水果”)的商标专用权。经审查,虽未发现在先冲突商标,但根据《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二十八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于2002年8月13日发给申请人商标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删去指定商品中的“植物、新鲜蔬菜”两项商品,理由是申请商标用在非水果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申请人同意了商标局的修正意见,并于2002年8月26日返回了商标审查意见书。该申请已于2002年12月14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见859期《商标公告》第3083039)。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还可以有另外的选择。当然,不同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审查结果。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仅将“鲜水果”作为指定商品,同时声明放弃商标中“FRUIT”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将商标图样中的“FRUIT”删除,那么该申请将顺利进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程序。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商品除原来的三种外,还有诸如“柑橘、苹果”等具体的水果商品,审查结论和前面的分析一样,也就是说“柑橘、苹果”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保留。这一点可归结为如下原则:某种商品的统称可以作为该种商品及其所涵盖的具体商品的商标中的非显著部分使用,但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但是,反过来,如果指定商品属统称,而商标中使用的商品名称属特指(如将本案申请中的“FRUIT”换成“APPLE”(含义为“苹果”)),则不被允许。对于这种申请,审查员会在审查意见书中要求申请人对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缩小其指定范围的修正(比如在删去“植物、新鲜蔬菜”的同时,将指定商品“鲜水果”修正为“鲜水果(苹果)”。

最后一种选择,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根本没有指定“鲜水果”为使用商品,那么,不管是否声明放弃商标中“FRUIT”的商标专用权,该申请都将被驳回。

应当说明的是,2002年9月15日生效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商标实质审查阶段实行针对指定商品的“部分驳回”制度,此前依据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实行的“商标审查意见书”制度已自动废止。所以,就本案而言,如果审查是在2002年9月15日之后进行的,商标局就会直接做出驳回申请人在“植物、新鲜蔬菜”两项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同时对申请人在“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对申请人关于放弃商标中“FRUIT”的商标专用权的声明予以确认,该声明的内容也一并公告。由于在“部分驳回”制度中不存在申请人和商标局交换意见的可能,所以原先通过商标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声明放弃商标中部分内容商标专用权的做法已不再可行。现在的做法是,如果申请商标包含不应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如本案中的“FRUIT”),即使申请人不声明放弃该部分内容的商标专用权,也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公告中就不会出现放弃该部分商标专用权的说明,而事实上该部分内容也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依《商标法宝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

总而言之,类似本案的商标申请,能否获准注册,取决于一点: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有无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产生误认,以至于消费者感到受了欺骗。只要有这种可能性,此类商标就不可能获准注册。

“EM·1”


日本某申请人于2001年2月16日在国际分类第3l类“动物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上申请注册“EM·l”商标(见图2)。经审查,发现他人已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之近似的商标“EM”(见图3),因此,该申请

被商标局于2002年5月21日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2年6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后申请人又于2002年10月23日作为受让人就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体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大写英文字母“EM”,虽然书写方式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差别并不显著,隔离观察,更不易区分;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产生混淆,以至于做出错误的购买选择。所以两商标应属近似商标。这一结论是显而易见的,申请人自己恐怕也不会否认。申请人之所以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申请复审,想必是考虑到商标评审程序历时较长的情况,启动商标评审程序,可以抢先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之前,同引证商标所有人造行沟通、谈判,达成转让协议。这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时,由于商标做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已转让给申请人,驳回理由不复存在,申请人的申请自然能够获准注册。’

当然,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选择在和引证商标所有人沟通、谈判的同时重新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如果商标局对申请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审查时,引证商标已核准转让给申请入,或者引证商标已由其所有人申请撤回或注销,该申请也能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但这样做有一定风险,因为在申请人再次申请之前,如果另有同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出了与申请商标近似但与前引证商标又不近似的商标申请,那么该申请入的再次申请将再次被驳回。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不是此类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而涉及商标申请中的某些技巧问题。特别是为了最终能够获准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应以费用和时间耗费来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现实中出于商标评审案件费用高、耗时长的考虑而放弃复审、选择重新申请,结果仍被驳回的事例屡见不鲜,可资借鉴。

编辑日期:2003年第2期

作者:曹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