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13:48:15


&nbsp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2-10 14:30:45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84号

&nbsp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钱友国,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丁培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9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山河”商标的商标权人,所生产的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原告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200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原告“山河”商标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原告申请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费用9,130元(购买侵权物品130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

&nbsp被告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东方汽配城内的上海凯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批发而来。被告一共进货四套进气门、排气门,卖出两套,其中一套还是原告买的。收到诉状后,被告将余下的两套撤下柜台。被告并不知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能够提供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nbsp经审理查明: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引擎或发电机用控制装置、密封接头(发动机部件)、汽门与汽门座研磨机等],第1048799号图形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配件)和第4913893号WORLDWIDE沃德文字和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气门(发动机部件)等]的注册人为原告。

&nbsp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石名茗和工作人员陈爱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龙至上海市秀浦路339号的上海振东汽配市场。在一家标明为“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字号及“三幢62号”的店铺内,由陈长龙购买了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一盒(外包装盒标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及“山河”商标,产品名称分别标为:桑塔纳进气门、桑塔纳排气门,零件编号为:078.109.601B、048.109.611B,每盒数量均标为4支),并取得被告出具的商品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0元。陈长龙索要“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卡一张。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出具了(2009)沪嘉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当日,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认为上述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nbsp被告于1991年11月7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nbsp(2009)沪嘉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中被告销售的进、排气门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和图形商标(有微小区别,但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1048799号图形商标,在外包装的防伪标贴上有第4913893号WORLDWIDE沃德文字和图形商标。防伪电话号码为8008577073,验证码为16位数字。但是,庭审现场拨打上述防伪电话没有任何语言提示。原告提供的正牌商品上的防伪电话为4006788315,验证码为20位,现场拨打该号码,语言提示要求输入20位验证码。

&nbsp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凯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凯逸公司)销售单一份,欲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但是,该销售单上没有凯逸公司的印章。被告还提供了上海东方汽配城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汽配城38幢202室的经营户以凯逸公司名义经营,但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也没有到市场办理过任何手续,现已撤离东方汽配城、去向不明。对于被告销售情况,被告表示,其门店经营面积23.6平方米,主要经营各种汽车的零配件,振东汽配城的店面是从2007年11月开始经营。对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表示其“山河”牌用于桑塔纳汽车的进、排气门的出厂价为125元一套、销售商的价格为150元一套。

&nbsp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597747号、第1048799号、第4913893号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嘉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原告为取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nbsp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属原告第1597747号、第1048799号、第49138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包装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该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该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其能提供该产品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供的凯逸公司的销售单上既无凯逸公司的盖章,清单上的产品型号与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识的产品型号也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清单系由凯逸公司出具,亦不能证明该清单上的产品即为侵权产品。东方汽配城的情况说明反而说明所谓的凯逸公司不是一个合法的销售渠道。本院认定,被告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对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不能举证,由本院根据被告经营商品的种类、门店面积、可能的获利情况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侵权公证时所发生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应作为本案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第1048799号图形注册商标、第4913893号WORLDWIDE沃德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nbsp二、被告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

&nbsp三、被告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13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30元)。

&nbsp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上海周浦通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nbsp审 判 长 孙黎

&nbsp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nbsp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nbsp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nbsp书 记 员 孟筱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