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竞合时如何准确定性——对一起非法印制商标案件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13 21:14:15



  案情

商标印制。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收缴了其印制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5000余张、小型印刷机一台和一批半成品及部分原材料。

  经查,当事人张某先后于2004年1月在A县、6月在B县进行过无证照印制,但因时间短未被发现,此次在C县刚开张即被查获。

,对张某作出了没收注册商标标识5000余张、印刷机一台和部分半成品及原材料,并处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对C县的处理,有5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属无照经营行为,应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商标印制活动,虽属无照经营行为,但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按《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规定,应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按商标侵权定性处理是正确的,但仅对其在C县的非法印制行为进行处理,显然是不全面的,应将张某在A县、B县的印制行为累计进行处理。

  分析

  笔者认同第五种观点。因为张某的行为虽然同时构成了对多个法律法规的侵犯,但相比之下按商标侵权处理更为准确。此案涉及到一个问题:在法规竞合情况下,如何实现“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首先,此案不适用转致规定。从表面上看,该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无证照擅自印制。对无证照擅自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都进行了规范。其中《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商标印制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权予以处理。上述规定,从表面上看都适用转致规定。但深入研究下去又可看出,《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指出,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也明确规定,对个人或多人共同从事无照经营,而对外不以公司、法人、私营企业、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不适用转致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经营活动。上述规定都排除了对单个自然人无照经营行为适用转致条款的前提条件,所以C县用《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处罚是不恰当的。

  其次,法规竞合时,应按特殊(专门)法优于普通(一般)法、效力高的(上位)法优于效力低的(下位)法、行业法优于主体规范法的原则处理。

  张某擅自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是无证照印制,违反的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二是所印制的商标标识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的是《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两者相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是普通(一般)法,《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是特殊法,首先应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特殊法中,《商标法》属于效力高的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属于效力低的法,应适用效力高的法优于效力低的法的处理原则。因此,该案以商标侵权定性并进行处理较为妥当。

  第三,笔者认为此案提交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更为恰当。C县在调查中发现,张某分别于2004年1月在A县、6月在B县、12月在C县分别实施了非法商标印制行为,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根据上述管辖原则,:,二是查处后再分别通报A、B两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但是由各县分别处理很可能会出现一事多罚现象,所以笔者认为,、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规定,由上一级市工商机关查处。这样既可避免出现一事多罚,又可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还可节约行政资源,全面地给予违法行为人应有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