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巴克”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1-23 17:29:15


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7-11
记者:祝建军

最近,商标侵权纠纷案,该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涉及了许多常见但争议又非常大的一些疑难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总结审判经验,并为以后的商标审判实践提供重要参考。
一、案件介绍[1]
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Corporation)是一家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证明的签发日期为1985年11月4日,该公司以经营和特许经营的方式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
原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下称统一星巴克)于2000年3月2日在上海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咖啡、茶座(含饮料)、点心、冰淇淋、餐饮等。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巴克)是一家经营饮料、西餐、零售堂饮酒的企业, 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0年3月9日成立。
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在上海核准设立,其经营范围为饮料、食品(不含熟食)、堂饮酒。
涉案"STARBUCKS"文字标识于1985年11月在美国注册,随后“STARBUCKS” 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在咖啡、茶、饮料商品及服务类别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STARBUCKS”系列商标还在英国、日本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至案件审理时,“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总数近1400次。
1997年9月,星源公司与星源美国品牌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保护与许可协议,授权星源公司在美国有权使用其商标在内的各项财产。
根据星源公司会计年度报告,星源公司1999年度在中国等13个国家拥有2498家门店,公司净收入 16.8亿美元,资产总计12.5亿美元;2002年度,星源公司拥有门店5886家,遍布30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净收入32.3亿美元,资产总计22.9亿美元。
在中国,星源公司于1996年5月、6月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业上申请注册了商标。1997年1月,星源公司又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1996年5月至2003年3月,星源公司还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 、 “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其他多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2月,星源公司首次将“STARBUCKS”的中文译文“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中国台湾地区曾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中,认定“星巴克”商标为“著名标章”。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于 1999年12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服务类进行了商标注册,2000年2月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咖啡馆、咖啡饮料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星源公司还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1月,中国大陆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在此前后,星源公司为配合新店开业,通过广告宣传使用了“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星源公司在北京、广州、深圳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的星巴克连锁店达49家。
2000年3月,星源公司通过设立在美国的子公司,授权统一星巴克在中国上海市使用“STARBUCKS”、 “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文字商标。
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并在经营中使用 “STARBUCKS” 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星巴克”商标。统一星巴克投人大量广告费,对“STARBUCKS”系列商标进行宣传。统一星巴克2000年资产达4300余万元,营业收入约人民币980万元,净利润约人民币 716万元,后公司营业收入持续增长。
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星巴克”及“Starbuck Coffee”字样。
根据上述事实,驰名商标,并认为,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星巴克”、“STARBUCKS”及图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登报赔礼道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STARBUCKS”等六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统一星巴克依约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良好声誉。“星巴克”商标是“STARBUCKS”商标文字的中文对译。随着原告对在中国注册的“星巴克”、“STARBUCKS”商标的使用、宣传,“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为第42类)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事实上处于驰名状态,对这两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使两原告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四个商标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在上海星巴克登记其企业名称之前,“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具有主观恶意, 另被告还在商业中使用“STARBUCKS”标识,侵犯了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两被告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及其他涉案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统一星巴克商标使用权;二、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三、两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星巴克”文字;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五、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上海高院提出上诉,,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法理评析
该案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一)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的场合,商标权人如何制止恶意商号登记行为?
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而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区分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记。所谓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是指在我国由于制度上的原因,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商号作为一项工业产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并在形式上都处于合法状态,而实际上造成和引发一系列利益冲突现象。[2]
就本案而言,原告星源公司在中国注册了“STARBUCKS”系列商标和“星巴克”商标,故其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原理,商标权人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专用权和禁用权。所谓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记;所谓禁用权是指,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记。而两被告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了“星巴克”商号专用权。从形式上来看,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与被告登记的商号,均经过了国家行政机关审核授权,二者同时存在。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人们语言文字表达的有限性,出现不同权利人之间注册商标标记与商号标记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是正常的。因为不同权利人“不谋而合”地选择了他们感兴趣的标记,不存在借助他人商业名望“搭便车”的故意。但在另外的情形中,有些不诚实的商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对他人经过苦心经营培育的信誉卓越的商标,进行“恶意撞车”和“恶意搭车”,将他人在先的商标登记为商号,以借助他人商标所代表的良好商业信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而使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由于商标权与商号权授权的主管部门不同,且两部门之间未“联网工作”,导致工商行政机关审核企业名称登记时,无法辨别“傍名牌”的恶意商号登记行为,从而在形式上对企业名称进行了登记。商标禁用权针对的对象是非法使用商标的情形,由于恶意商号登记人取得商号权后,并非是以使用商标的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此时,商标专用权人欲借助商标禁用权制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得力不从心。
就本案而言,“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将“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在中国注册后,经过苦心经营,很快成长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中国大陆服务业中具有很强的竞争实力。“STARBUCKS”、“星巴克”标识为臆造商标,其显著性程度很高。两被告“星巴克”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在后,且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其“搭便车”的恶意非常明显,两被告的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不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两原告欲用商标禁用权指控两被告构成侵权,很难获得救济,。,、“星巴克”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仅认定了这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涉案判决书在判项中表述到,“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笔者以为,这种表述方式值得商榷,因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基于查明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况且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说法,故无须在判决书判项中作出“驰名商标”的表述,只需判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可。
(二)在民事判决中可责令被告变更商号吗?
对恶意进行商号登记“搭便车”的案件,,一是对侵权不予以认定,认为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二是认定构成侵权,但仅判决责令停止使用,不涉及商号变更事宜;三是认定构成侵权,并责令变更商号。[3]由此可见,,存有争议。如果不判决变更商号,则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指望当事人去自动变更商号,则由于当事人不作为时,没有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让其承担,故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得到应有的制裁。,则当事人不履行时,该如何强制执行?,强加给他吗?在判还是不判变更商号之间,。
笔者以为,应当判决变更商号,理由是:1、这是救济商标权人的需要,因为这样能够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如果不判决变更商号,则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不够果断、彻底;2、认为不应判决变更商号的观点,,诚然,,必须要考虑当事人拒不履行时的执行问题,如判决事项无法执行,将损害司法的权威,无异于“打司法白条”,但解决问题是需要智慧的,就本案而言,,如侵权人不自动变更商号,,要求其协助执行,,建议行政机关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如被执行人(侵权人)仍拒不变更商号,工商行政机关可拒绝对其年检,并可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督促其变更商号。随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用登记制度的建立,将恶意登记商号的行为列入“黑名单”,亦可有效制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笔者以为,本案判决责令两被告变更商号是正确的。
(三)商标侵权案件可判决侵权人承担登报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吗?
在大多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权利人都要求侵权人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流行观点认为,商标权为财产权,当商标权被侵犯时,权利人只能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赔礼道歉,因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用来救济人身权的。但仍有些判决支持了商标权人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即是例证。由此可见,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能否适用赔礼道歉存在争议。
依据民法原理,自然人与法人均享有人格权,人格权的享有是自然人与法人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基础,是权利主体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4]。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是实现和维护人的人格独立、促进人的完善与发展的重要手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十种,其中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当他人不法行为导致某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社会评价降低时,该特定自然人、法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目的是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自然人或法人的声誉。
商标是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尤其是声誉卓著、知名度高的商标,往往凝结着商标持有人长时间辛苦经营的汗水,其背后彰显的是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卓越信誉,以及商品或服务自身的良好品质。由于这些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使得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优势状态,与其他经营者相比,商标蕴涵的信息价值是商标持有人的比较优势。某些严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显然会使商标权人的企业信誉受损,比如,因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企业之间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如侵权商品粗制滥造,则会导致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该企业的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之评价降低,判决赔礼道歉的方式,将事实澄清,并向权利人道歉,从而使企业受损的商业信誉得以恢复。
不赞成商标侵权案件可适用赔礼道歉的观点认为,赔礼道歉的功能是对自然人人格利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外,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某种程度的满足,商标权的主体多为法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不存在心理活动,亦无所谓赔礼道歉使该法人(受害人)得到心理满足的问题。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人格是不争的事实,法人和自然人具有人格权是逻辑推演的应有之意,法人有商业信誉亦是众所认同的,现实生活中,企业由于获得荣誉奖项而商业信誉大增亦是有目共赌的,否认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可适用赔礼道歉的观点,过多地强凋了法律的逻辑满足,而忽视了现实生活中的鲜活经验。
应该说,侵害商标权可导致企业商业信誉受损是客观存在的,而企业的商誉权(益)属于法人人格权的范畴,故侵犯商标专用权可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既符合法律逻辑,又符合生活现实。本案原告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侵权获利数额巨大,造成的不良影响甚巨,,是正确的。
三、小结
本案原告商标注册在先,且该商标经过原告苦心经营在中国大陆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恶意进行商号登记在后,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欲通过商标禁用权获得法律救济比较困难,因此,原告选择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制止两被告的恶意商号登记行为,是明智的。。对因侵犯商标权,而导致企业商业信誉受损的情形,商标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注释:
, 。该案例分析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2]宿迟主编:《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10月第1版,第1-2页。
[3]宿迟主编:《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10月第1版,第11-13页.
[4]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 1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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