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实施

发布时间:2019-09-01 00:16:15


商标法》是1983年颁布实施的,其后又几经修改。,主要原因是中国尚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缺乏相应的法律实践。中国商标法律法规中,最早设置关于撤销不当注册商标条款的是1988年1月18日。,只能采取权宜之计,通过修订实施细则,增添了这—条款,但这一做法得到了立法机构的同意。规定撤销不当注册商标这一条款,无疑是中国商标法制建设的重要进步,是对现行商标法规的重要完善和补充。但遗憾的是,该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增加了操作难度。该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注册不当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将该条款解释为:所有不应取得商标注册权利,而实际取得商标注册权利的商标,均属注册不当的范畴。至少包含四项内容:1、;2、与在先权利冲突,: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商标注册的;4、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造成的程序性错误。

,正式纳入本法。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它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与1988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相比,现行的法律规定清楚明确。将相同近似商标的权利冲突剔除在不当注册商标条款的调整范畴之外,也避免了现行法律中争议条款与注册不当条款之间的冲突与混淆。只是对由程序性失误造成的商标注册,缺少了救济措施。

,包含两项内容:其—是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而取得注册的商标。这一项内容可以视为是纠正商标局商标授权的失误和疏漏。其二是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注册的商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抢注”。

简单回顾中国关于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法律实践的不断丰富,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应该说,确立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是非常必要和十分重要的。

但是,也有人认为中国是一个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申请在先是注册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商标谁先申请就应该是谁的。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规定是对注册制度、申请在先原则的冲击和弱化。我认为这是一种错误而有害的看法,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一种曲解。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行为的最高准则,而撤销不当注册商标,即是这一准则的重要体现。我们所主张的申请在先是一种善意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正当的申请在先,而不是“抢注”。如对“抢注”行为听之任之,社会公正将荡然无存。: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规定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条款的当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13件,10年之后的 1998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达到571件,其中国外当事人的申请314件,国内当事人的申请257件。10年间,商标不当注册案件戏剧性地增加了40余倍,其中主要是所谓“抢注”案件。这种变化,一方面说明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加;另一方面,则反映了社会商标意识和商标法律观念的提高,反映了对商标权利的重视。这些所谓的“抢注”案件,既有中国企业抢注外国企业商标的案件,也有外国企业抢注外国企业商标或外国企业抢注中国企业商标的案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国界区别,完全受利益的驱动。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中,第(5)条是弹性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抢注”问题,如果发现及时,、十九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解决。这是因为异议程序未规定具体内涵,可以适用其它法律条款的规定。

(1)关于“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案件的审理

违反上述条款的案件是非常少的,但并非没有。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审理也比较简单。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对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的事实,需提供有关法律机构的认证或鉴定,或者先由司法机关就伪造申请书件或有关文件问题做出裁决。

(2)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案件的审理

这一条款实际是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只不过没有使用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概念,姑且不论这样的表述是否合适,在实际审理案件中,这一条款是我们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这一条款所指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翻译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条件的,即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但是不少商标注册人注册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纯属“巧合”,并不存在或无法证明“恶意”,因此,我们同时了援引《巴黎公约》六条之二,作为保护驰名商标的依据。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了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关规定。

案例之一:sherwood(狮龙)商标注册不当案

申请人:香港域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州市东升电子管厂,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音响设备。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是被抢注商标是申请人使用音响设备的驰名商标,并在许多国家取得注册。二是申请人曾委托被申请人加:正产品并签订委托合同。该案最终裁决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并裁决的第一例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案例,也是第一例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例,因此非常有意义。该案裁决是在1989年,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在探索阶段。

案例之二:777、767、757、747、737商标注册不当案

申请人:美国波音公司,被申请人:中国某企业,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玩具。

申请人申请主要理由:777、767、757、747、737是申请人公司使用于航空器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玩具上,借用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是不道德的行为。该案最终裁决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

案例之三:子弹头图形商标注册不当案

申请人: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被申请人:中国福建某企业,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25类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三个子弹头并列的图形商标是通用汽车公司使用在别克型汽车上的驰名商标,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悠久的历史,该图形造型独特。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抢注在鞋类商品上,是一种不道德行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使用商品不类似,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认为:子弹头图形商标是通用汽车公司使用在汽车商品的驰名商标,该商标造型独特,有独创性。被申请人注册在鞋类商品上的商标与之完全相同,使用商品虽不致引起消费者误认,但其行为本身已构成对他人公众知晓商标的抄袭、复制,应予以撤销。

案例之四:皇冠图形商标注册不当案

申请人:瑞士劳力士钟表公司,被申请人:台湾皇冠有限公司

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旅行箱包。

申请人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在箱包上的商标与其驰名商标近似,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模仿、抄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认为:ROLEX与皇冠图形确是瑞士劳力土钟表公司的驰名商标,但皇冠图形本身并无独创性,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近似的皇冠图形并不应该被禁止。

驰名商标保护本身是一个复杂并有一定争议的问题。上述案例,反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上的一些观点和作法。首先驰名商标应该受到比普通知名度商标多一些的保护,可以以此要求撤销在先注册的商标;其次,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其三,并非驰名商标都应该跨类保护。驰名商标应该得到比普通知名度商标多一些的保护,关于这一点并无异议。

但我队为要不要跨类保护,扩大到部分商品类别,还是扩大到所有商品类别,应视该驰名商标的具体情况而定。至少要考虑如F因素:一是该商标的驰名程度,是在广大消费者中驰名,还是在部分的或特定的、即所谓相关消费者中驰名。如可口可乐、百事可乐这样的商标,我认为可以扩大到所有商品类别中保护。因为其驰名程度已到了几乎为所有人知晓的程度,任何人不经许可,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都将造成对商标注册人权利的侵害,但并非所有驰名商标都达到这样的程度。二是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消费者的关联程度。三是该商标是否有独创性。没有独创性,仅为常用词汇、图形组成的驰名商标很难扩大到其它商品和服务类别保护。

驰名商标是—个市场概念,反映了消费者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及信誉,不是评选出来的。驰名商标是相对普通知名度商标而言的,法律明确规定未普通商标其保护范围扩大到类似商品,其立法出发点是考虑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而对驰名商标而言,由于为更多的消费者所知,其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势必超越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因此,我们在考虑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时,应该在该驰名商标驰名程度、使用商品、独创性基础上,考虑消费者误认的可能,从而决定对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要也不可能搞一个硬性规定,应该实行个案原则。当然,也有人提出,是否在驰名商标中再分出层次,即高信誉度驰名商标和一般信誉度驰名商标,以决定跨类保护的范围。目前,以驰名商标为由,要求保护的案件很多,认定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非常困难,再增加新的概念和层次,只能进一步增加认定的难度。界定驰名和更驰名的标准,也很难制定。因此,我认为这种提议不具有可操作性,至少目前是这样。同时,驰名商标不能以之对抗其驰名之前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这样的申请理由是不能获得支持的。

按照“TRIPS协议”规定,驰名商标应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或地区驰名。但是,我认为恶意“抢注”的刁;在此范围之内。

(3)关于“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案件的审理

能够出具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代理关系证明文件或代理合同的,则此类案件很容易确认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如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则需要被代理人出具相应的其它方面的证明,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存在商业代理行为。如涉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纠纷,对合同的法律效力需要确认的,则需要当事人首先进行合同诉讼,而后申请审理商标权属纠纷。

案例之一:proper商标注册不当案

申请人:美商波特国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厦门波特有限公司,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运动鞋。

申请人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厦门波特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定有商品分销协议。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无偿使用该商标五年,并未授权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人早在与被申请人合作之前的1986年即在美国取得该商标注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分销协议均无异议,虽然代理人将被代理人商标注册出于保护目的,但未经授权,该商标构成注册不当。

(4)关于“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案件的审理

这一条款所指的“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应是不包括在先商标权的其它民事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等。

案例之一:ROGER乐吉及图商标注册不当案

申请人:美国汉德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常顺 (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汉堡包。

申请人主要理由: 申请人1959年设计了松鼠 ROCKY的卡通形象,并同年在美国版权登记注册, 1987年续展注册,该卡通图形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儿童所熟知。被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卡通图形主要特征十分相似,构成对申请人版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是:商标权与版权保护内容和范围不同,因此,没有构成权利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

编辑日期:1999-3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范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