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商标法(下)

发布时间:2019-08-21 09:03:15


第7篇行政管理和管辖

第52条 1、就工业发明的专利而言,1939年6月29日的皇室令1127号令中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的专利和商标局应依据本法所规定的事项履行其职责。(见意大利工业产权法及条约一内容2—001)

2、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的权限,就本法规定事项而言,应考虑前述第70条第2款的程序。

第53条 1、就工业发明专利而言,依本法对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作出的裁定提出的复审要求应由1939年6月29日的皇室令的1127号令的第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听证。

2、复审委员会的委员,也是技术专家,可从在职或退休的官员中遴选,从中遴选的官员的种类按照前述第71条以及该条任何其它规定进行选择。

3、复审委员会在听取相关各当事人或其代表或代理人意见,并考虑他们提供的书面意见后作出合理裁决。

4、前述1939年6月29日的皇家第1127号令的第71、72、73条的其它规定同样应适用于商标事务。

第54条 1、前条所指的复审委员会也应对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都起到咨询机构的作用,不仅是在工业发明、实用新型和装潢设计专利方面的事务,而且包括商标方面的事务

第55条商标方面的诉讼应构成个人财产诉讼。

第56条 1、关于已注册或正在注册的商标或者在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注册的商标的诉讼,只要涉及它们在意大利境内的效力问题,则应由国内司法机关听审,而当事人的公民身份、住所或居所在所不论。

2、这种由被告住所地司法机关受理的诉讼,如果被告在国内没有居所、家或选定的住所,那么,这种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司法机关受理;如果原告和被告在国内都没有确定的或选定的住所,那么,罗马的司法机关享有管辖权。

3、原注册证中的住所声明构成对于决定管辖权和进行行政及司法性通知的住所的选定。

第57条 基于被控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地所在司法机构因此而享有管辖权。

第58条 1、注册商标的无效或撤销的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

2、因不使用而撤销商标时,可采取任何手段提出证据,包括事实的推定。

3、商标的撤销和无效应在其终局判决时生效。

第59条 1、宣布商标撤销或无效的诉讼也可由检察官依职权提起。

2、撤销或无效的诉讼对于原商标注册证所载各权利人均成立。

3、相关的判决应由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载人原商标注册证。

第60条 1、关于注册商标的每一民事诉讼的起诉书的复印件应由原告通知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

2、如果前述通知未进行,司法机构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且在定案之前可裁定完成上述通知。

3、。

第61条 1、已注册的商标或正在注册中的商标的所有人可要求法庭的审判长或法官就产品、商品或包装及其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进行登记或扣押。

2、司法机构如已了解案件概要和已传讯被告的,认为必要时,应在紧急的基础上行事,使扣押具有司法强制力。

3、登记和扣押应由法庭的官员执行,如有必要,一个或一个以上专家可协助执行,并且,采用技术手段、摄影或其它方法进行证实。利害关系人可委派委托代理人或代表出席该过程,也可由其所选择的专家出席。

4、如非个人物品,登记也可涉及属于他人的物品。扣押也可包括属于他人的物品,如果它们将被销售。

第62条 1、除非因刑事审判而以其它方式提供,在诉讼进程中尚未命令的登记和扣押应在下列情形下在自执行日起8天内停止其效力:

(1)诉状的副本以及对于签发命令本意所指的相对人并未生效的命令的副本;

(2)尚未定性的诉讼;

(3)命令签发的当事人在案件定性和确认扣押时未被传讯。

2、如果依照前款规定已签发的登记或扣押无效,或者,登记或扣押随后被确认为无根据并因此被撤销,那么,这种命令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获得这种登记或扣押的当事人赔偿损失,如果后者系恶意所为。

第63条 1、在注册商标或注册过程中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具有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中间裁决,以禁止商标的使用,直到就案件性质作出终局判决。

2、。

第64条 1、不受本法第61、62条的限制并依据刑事审判的要求,被确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不被没收,但须登记,只要它们限于在官方或官方确认的在国内的展览会使用或者只是转运到或从这种展览会转运。

2、如果物品来自国外,为获得登记,申请人必须证明他是商标在意大利和物品原产国的所有人。

第65条 l、司法机构可命令将作为注册商标侵权结果的判决印制,将全部内容或概要,或只考虑将正式的判决加以印制,并决定在一种或多种报纸上刊登,费用则由败诉方承担。

第66条 l、基于商标侵权或商标权利被侵犯的判决可命令改变被指称侵权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标识。

如有必要抑制侵权商标,这种改变包括包装,如司法机构认为适当,也包括产品或者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材料。

2、判决赔偿损失的,可应一方的要求,命令基于侵权过程中的记录和由此推算的记录进行一次总算加以解决。也可依据每次侵权或违法随后导致的损失以及执行判决的命令的任何延误所致损失来计算。

3、如是商标使用系善意并用于个人或家用,那么,不能命令取消或改变构成商标侵权的事项,或限制商标的使用。

4、因本条所指命令的执行发生的争议,应由法庭的审判长或签发上述判决的法官经听审当事人并获得信息概要后,以终局裁定的方式决定。

第67条 1、物品附有的文字或登记不真实并使人认为商标有别于其所注册的内容或该商品已被授予专利,那么,应处以金额从100,000到l,000,000里拉的行政罚款。

2、任何人违背本法第10、12条的,即使对他人没有损害,也应处以直到4,000,000里拉的行政罚款,除非已构成刑事犯罪

第8篇关于意大利境外的条款

第68条删

第69条删

第70条删

7l条删

第72条删

第9篇总则和暂行规定

第1章总则

第73条删

第74条 1、本法所指的申请应向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提交。

2、申请应用意大利语书写并随附有关文件。任何以非意大利语书写的书件应附有意大利语的译件。

第75条删

第76条 1、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国内的住所,应在每一申请中声明或选定,以便进行联系和通知。住所的变更必须通知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该局将在原商标注册证上标注商标注册人的住所。

2、如未注明住所或未选定住所,或者,如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被告知据前款规定所选定的住所停用,那么,直到选定国内的新住所为止,前述联系和通知应在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的送达公告上刊登,并随附联系和通知的复印件或其内容的通知。

3、商标所有人名称的改变应通知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随附证明材料以在原商标注册证上标注。

第77条 1、不要求由有资格的代理人参与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的有关程序;自然人和法人可由其雇员代表,即使他们没有相应的资格,或另一关联公司的雇员代表。

2、对于一个或多个代理人的委托不是一个单独的文书所完成的,无论是否真实或确经认证,就规费而言,可经特别的授权委托书而生效。

3、经授权委托书选定的代理人应只就明示的事项有权行事,且应只限于与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的联系。

4、只有在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登记的代理人可被委托。

5、在相应的职业名册登记注册的律师或法律上的代理人也可被委托。

第78条 1、对于需支付规费的文书,除非有文件证明这种费用已得到支付,否则不得受理。

2、支付可由非商标所有人进行。

第78条之二 1、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尽管已尽到所需的最大限度的勤谨,仍超过了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或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最后期限,如果这种无能为力直接导致注册申请或有关上诉的驳回、注册的撤销、任何其它权利或上诉权利的丧失,那么,其权利应予恢复。

2、自这种无能为力的情况中止2个月内,忽略的行为应履行,并且,应提交注明事实和理由并附有证明文件的要求恢复权利的申请。如自未遵循的届满时限算起已满1年,那么,这种申请可不受理。

3、自通知后30天内,应就要求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驳回要求恢复权利的申请诉至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会应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4、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2款所指的时限,要求优先权的时限,1972年6月30日第540号总统令的第4条第3款申请所遵循的时限,或是本法第27条第2款所规定的时限。

第78条之三 1、任何已进行真正有效的准备,或在如下期间使用该商标:从商标专用权丧失,或要求获得专用权到依据第78条之二要求恢复权利期间,可要求赔偿已支付的费用,除非这种准备或使用是以恶意进行的。

第79条 1、申请文件、注册证原件和有关文件应对公众监督公开。

2、任何人可检查和获取以证件或摘要形式出现的注册、记载事项和注释的信息,以及申请和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3、这种证件和摘要,象文书和文件的副本须证实的,应交纳费用。

第80条 本法所规定的公告应在1939年6月29日第1127号关于工业发明专利的皇室令第97条所规定的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的公告上刊登。

第2章暂行和最后规定

第81条删

第82条删

第83条删

第84条删

第85条删

第86条删

第87条 商标专利的申请和在本法生效之前提出的注册文书的申请应遵循本法规定,但是,就其形式审查而言,它们应遵循以前的规定。

第88条商标的专用权享有盛誉,并在本法生效前被核准授予的,该商标专用权不能使其所有人阻止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但并不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在商贸中继续使用。

第89条 1、本法生效之前核准的商标对于无效的依据问题应遵循较早颁行的法律的规定。

2、如果在无效的诉请或反诉提起之前,标识已因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那么,该商标可不被宣布为无效。

3、如果较早的商标已在2年前届满,如是集体商标则为3年,或者,如果在提起商标无效的诉请或反诉之前商标因不使用而被考虑撤销,那么,该商标可不被宣布为无效。

4、为了1942年6月21日第929号皇室令的第48条的适用,经本法修订,其5年期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算。

第90条 本法关于商标转让和许可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之前已核准的商标,但不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订立的协议。

9l条本法关于因不使用撤销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本法生效之日前已核准且尚未被撤销的商标。

第92条 本法关于因误导使用撤销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本法生效之日前已被核准注册而误导使用在本法生效之后的商标。

第93条 1、对于本法生效前已核准,或到本法生效之日第1个lO年期已届满续展的,如果应交的续展费已交纳,那么,自第1个10年期届满之时自动续展另一10年期。

2、同样的,如果商标的第1个10年期在本法生效次年届满,如应交的续展规费已交纳,那么,该商标应自动续展。

第94条在本法生效6个月内,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长应会同司法部长签发特别规定,对于印制在1981年6月3日的第150号公报上的1981年5月3日关于具备资格的代理人的注册问题的部长令,应有必要将其扩大适用于商标注册方面,直到建立这种注册之后,任何人均可被委托为代理人。

第95条 自本法生效6个月内,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长应签发命令,修改关于商标注册程序的1972年9月25日的部长令和1973年2月22日的部长令(分别印制在1972年lO月4日和1973年3月15日的第260、69期公报上)和1989年7月19日的第320号规定,以及有关工业产权的其它部长令,以使其与本法的规定一致。

编者注:《意大利商标法》由冉瑞雪翻译、戴忆非审定。

编辑日期:19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