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六)

发布时间:2019-08-31 00:53:15


第7部分涉及标志的诉讼程序第140条涉及标志的诉讼

(1)对于所有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之一引起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有关标志的诉讼),不考虑争议的价值,。

(2)联邦政府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只要这样的指定有实质的进步或能使诉讼加快结束。。,。

(3)在涉及标志的诉讼案中,。在没有进行第(2)款的指定的情况下,。。

(4)象第(3)款规定的那样,,而由当事人蒙受的任何额外的费用,不应当退还。

(5)对于由涉及标志的诉讼中专利顾问的协作引起的费用,超过联邦法律律师费用法第ll条规定的全额费用数目部分的费用,以及专利律师的必要费用,应当退还。

第141条本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的地点

涉及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和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的权利主张,。

第142条争议价值的降低

(1)在基于本法规定的一个法律关系提出权利主张的民事诉讼中,,根据争议的全额价值针对他的案件费用的裁决,将相当大地危及其财务状况,,,调整至争议价值的一定部分,以与其财务状况一致。

(2)作为第(1)款命令的结果,应当要求受保护人只缴纳与争议价值一致的那部分的律师费用。在命令对方当事人缴纳或由该方承担的诉讼外费用的程度上,受保护的律师可以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与适用于后者的争议价值一致的费用。

。它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之前提出,此后,,则应接受。在对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审理对方当事人。

第8部分关于监禁或罚金的刑事制裁的规定;进口或出口没收

第1章 管理监禁或罚金的刑事制裁的规定

第143条可制裁的标志侵权

(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不合法地

1、违反第14条第(2)款第l或2项使用标志;

2、违反第14条第(2)款第3项使用标志,意图利用损害拥有声誉的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3、违反第14条第(4)款第l项粘贴标志,或者违反第14条第(4)款第2或3项,将包装或包裹或一种标志手段用于销售、投入市场、储存、进口或出口,但应在第三方被禁止使用该标志的范围内:

(a)在第14条第(2)款第1或2项下;

(b)在第14条第(2)款第3项下,并且此行为意图利用或损害拥有声誉的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4、使用违背第15条第(2)款的标记和标志或

5、使用违背第15条第(3)款的标记和标志,并且此行为意图利用或损害拥有声誉的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应当予以直到3年的监禁或罚金制裁。

(1)在第(7)款的规定所指的与特定犯罪相联系的刑事制裁规定的限度内,任何人侵犯了受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规定保护的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同的刑事制裁。

(2)如果犯罪嫌疑人基于商业进行犯罪,他应当受到直到5年监禁或罚金的制裁。

(3)试图进行这种犯罪行为的,应当可以进行制裁。

(4)在可以适用第(1)款和(1a)所指的情况时,只可以应请求起诉该犯罪,除非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特定的公共利益,依起诉机关的意见应要求依职权进行干预。

(5)可以没收犯罪涉及的标的物。刑法第74条第a项应予适用。对第18条所指的损坏的权利主张,在关于对被伤害人的赔偿的刑事诉讼法典的诉讼中得到支持时(刑事诉讼法典第403至406条),关于没收的规定应不予适用。

(6)在认定有罪的案件中,如果被伤害人提出请求,并且如果他这样做有合法利益,应当公布判决。公布的范围和性质应当在判决中决定。

,通过法令决定为补充由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规定的商标保护所要求的可作为第(1a)款的刑事犯罪制裁的犯罪。

第144条 应受制裁的地理来源标志的使用

(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非法使用了一个地理来源标志、名称、标志或标记

1、违反了第127条第(1)款或第(2)款,也与第(4)款或第137条第(1)款法令各自有关联;或者

2、违反第127条第(3)款规定,意图利用或损害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性,也与第(4)款或第137条第(1)款的法律规定有关联,应当受直到2年的监禁或罚金制裁。

(2)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非法使用了受欧洲共同体的法规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或来源标志,应当受到与第(6)项的规定所指与特定犯罪相联系的刑事制裁规定同样的制裁。

(3)试图进行这种犯罪的,应当可以制裁。

(4)在认定有罪的案件中,占有的物品上的非法标志,或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当销毁该物品。

(5)作出一项裁决,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命令公布该裁决。判决中应当决定公布的范围和性质。

,在考虑到实现欧洲共同体的法规规定的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保护所必需的限度内,通过法令决定可以作为第(2)款的刑事犯罪制裁的犯罪。

第145条 适用罚金的规定

(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将以下标志以相同或假冒的形式用于标志商品或服务,应认为构成了经营犯罪

1、一个国家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或者第8条第(2)款第6项意义上本国的地区或公众团体,或其他社区实体联合会的徽章;

2、第8条第(2)款第7项意义的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

3、第8条第(2)款第8项意义的其他标志、印章或标志。

(2)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地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认为构成经营犯罪:

1、违反第134条第(3)款,也与第(4)款有联系;

(a)不允许进入或检查生产车间或不动产、销售场所或运输工具;

(b)没有展示农产品或食品以供检查,以使检查可能以适当的形式进行;

(c)在检查时没有提供必需的帮助;

(d)不允许搜取样品;

(e)没有提交商业记录,或者没有完全提交或不允许对其检查;或者

(f)没有提供信息或没有正确地或完整地提供;或者

2、违反依据第139条第(1)款发布的法令,只要它是指与一个特定犯罪相关的本适用罚金的规定。

(3)在第(1)款所指的案件中的经营犯罪,可以处以直到5000德国马克的罚金,在第(2)款所指的案件中,可以处以直到20000德国马克的罚金。

(4)在第(1)款所指的案件中,第144条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2章 进口或出品商品的扣押

第146条 侵犯标志权利案件中的扣押

(1)在那些明显侵权的案件中,非法使用受本法保护的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应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由海关部门在进口或出口时予以扣押,除非适用制定了措施禁止伪造和假冒商品自由流通、出口、再出口或进入的未决程序的1994年12月22日欧洲议会规则(EC)。NO.32951 94(OJNO.K34l,P.7)。本规定只在由海关部门执行控制的限度内,应当适用于与其它欧洲联盟成员的贸易,以及与其他欧洲经济区有关会议协约国的贸易。

(2)在海关部门命令扣押时,他们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处理人和申请人。应当将来源、数量以及商品的储存地,以及有权处理人的名称和地址,传送给申请人。通信和通邮秘密(基本法第10条)应当限制到此程度。在这样的检查没有构成违反商业或贸易秘密的时候,应当让申请人有机会检查商品。

第147条没收;异议;商品扣押的解除

(1)当在第146条第(2)款第1句的通知送达后的最近2周内没有对扣押提出异议时,海关部门应当命令对扣押的商品予以没收。

(2)如果有权处理人对扣押有异议,海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应当通知申请人立即向海关部门报告,他是否对他扣押的商品维持第146条第(1)款的请求。

(3)如果申请人撤回其请求,海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如果申请人维持其请求,,命令对商品进行扣押或者限制其处分权,海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4)当第(1)款所指的情况都不适用时,海关部门应当在第(2)款的通知送达申请人后的第2周期满时解除扣押。,但还没有收到,该扣押应当最多再维持2周。

第148条管辖权;救济

(1)第146条第(1)款的请求应当提交给地区财政局并且两年有效,除非要求了更短的有效期。此要求可以再次提出。

(2)与请求有关的官方行动费用,应当根据财政法第178条由申请人承担。

(3)根据有关扣押和没收的轻微犯罪法的固定制裁程序的允许,可以提供法律救济对扣押和没收提出异议。申请人应当参加第二审诉讼。。。

第149条 不公平扣押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金

在证明了扣押从一开始就是不公平的时候,并且如果申请人维持第146条第(1)款有关扣押商品的请求,或者没有立即作出声明(第147条第(2)款第2句),应当要求他补偿扣押给有权处理人带来的损害赔偿金。

第150条 欧洲议会规则(EC)NO.3295/94的扣押

在第146条第(1)款提及的规则的程序中,第146条至1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除非欧洲议会规则有其他规定。第151条 非法标志地理来源标志案件中的扣押

(1)商品上非法附有本法或欧共体规则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应当在进口、出口或运输时进行扣押,以去掉明显侵权的非法标志。本规定应当适用于和欧盟其他成员国,以及和其他采取了海关控制措施的欧洲经济区有关会议协约国的贸易中。

(2)扣押应当由海关进行。海关也应当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去掉非法标志。

(3)如果海关的命令没有得到遵守,或如果去掉标志是不切实际的,海关应当命令没收商品。

(4)小型刑事犯罪法有关扣押和没收的固定刑事制裁程序允许的法律救济,可以对扣押和没收提出异议。。。

第9部分过渡条款第152条本法的适用

除非后面有其他规定,本法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已提出申请或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通过商业中的使用或通过驰名获得的商标,以及1995年1月1日之前受可适用条款保护的商业标志。

第153条提出侵权请求的限制

(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者通过使用或驰名在此日之前获得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在那时可适用的规定下,没有权利对该商标、商业标志或相同标志的使用提出侵权主张,则不能针对所说商标、商业标志或标志的继续使用,主张由本法的商标或商业标志产生的权利。

(2)第21条应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在此日前通过使用或驰名已获得的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只要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5年期限从1995年1月1日开始。

第154条 物权;执行;破产中的程序

(1)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通过申请或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经成为物权的标的,或者通过申请或注册获得的权利已经成为执行手段的标的,所说的权利或手段可以进入第29条第(2)款的注册簿。

(2)如果通过申请、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涉及破产中的程序,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155条 许可

只要所说的许可从第30条第(5)款的生效获益,只在被转让的权利,或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授权给第三方的许可的范围内,第30条应当适用于对通过申请或注册商标的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授权的许可。

第156条 有关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商标申请的审查

(1)如果一个标志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申请,由于专利局必需依职权根据禁止条款予以排除,但却由于本法第3、7、8或10条的规定而没有被排除注册,只要申请人被认为在1995年1月1日已提出申请,并且,不考虑原申请日和任何优先权主张,本法的规定应予适用。为第6条第(2)款目的,1995年1月1日应当对确认在先权具有决定意义。

(2)如果在审查商标申请时,专利局认为已满足了第(1)款的要求,它应当通知相应的申请人。

(3)如果申请人在第(2)款的通知送达日之后2个月内,通知专利局他同意取消为第(1)款目的的在先权,该标志的申请应当作为本法规定的商标申请进入下一个程序。

(4)如果申请人通知专利局,他不同意取消为第(1)款目的的在先权,或者如果他在第(3)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陈述,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5)申请人也可以在处理驳回申请和在1995年1月1日未决的反对诉讼、上诉诉讼或就法律问题的上诉诉讼中,作出第(3)款的陈述。第(2)款至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157条公告和注册

如果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1)款的申请公告,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决定,但该申请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还没有予以公告,则该商标应不经先行公告,根据第41条就予以注册。如果旧商标法第6a第(2)款规定的为在作出公告决定之后提出的加速注册请求的费用已经缴纳,则应当依职权退还该费用。

第158条异议程序

(1)如果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的商标申请,或与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相联系的旧商标法第6a条第(3)款的商标注册,在1995年1日1日之前公告,可以基于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的异议理由,以及第42条第(2)款的异议理由,在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如果在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该商标应当根据第41条注册,除非该商标已经根据旧商标法第6a第(1)款获得注册。第42条的异议不应当根据这样的注册提出。

(2)如果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的异议,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针对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公告的商标注册提出,或者针对根据旧商标法第6a第(1)款注册的商标提出,或者如果第(1)款的异议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提出,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第2和3项的异议的理由,应当再次申请,只要该异议是以此为基础的,如果异议基于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第1项提出,第42条第(2)款第l项的规定应当代替本规定予以适用。

(3)如果在涉及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的异议的诉讼中,有人对赖以提出异议的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反驳,或者如果这样的异议程序中对使用进行了反驳,第43条第(1)款应比照代替旧商标法第5条第(7)款予以适用。1995年1月1日正处于未决状态的上诉诉讼案件中。第1句不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正处于未决状态的上诉诉讼案件中,第1句不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处于未决状态的就法律问题的上诉中。

(4)如果异议被驳回,该商标应根据第41条记录在注册簿上,除非该商标已根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获得注册。第42条的异议不应当基于这样的注册。

(5)如果对依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公告的申请提出的异议被认可,则应当驳回注册。如果对依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注册的商标提出的异议被认可,则应当根据第43条第(2)第1句驳回该注册。

(6)在第(1)款第2句,以及第(4)款第1句所反映的案件中,不应当由于将依职权考虑驳回理由而驳回该申请。

第159条 申请的分割

第40条应当适用于依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公告的申请的分割,只要该分割可以只在提出异议的时限期满后宣告,并且如果在请求提出日处于未决状态的异议,在分割后只是指向原申请的一个部分,则只应接受该宣告,原申请中不受异议影响的部分不应当基于这样的注册。第160条保护期和续展期

只要如果旧商标法第9条第(2)款的保护期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期满,旧商标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应当适用于时限的计算,在此时限内,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期的续展费能够在到期之前有效缴纳,则本法有关注册(第47条)保护期和续展期的规定,也应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

第161条 基于撤销的注册商标的注销

(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了旧商标法11条第(4)款注销注册商标的请求,并且如果旧商标法第11条第(4)款第3句规定的对注销提出异议的时限在1995年1月1日还没有期满,则该时限应当是2个月。

(2)如果一项依据旧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3或4项对某一商标注册的注销诉讼,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如果该诉讼同时为此前实施的规定和本法的规定允许,才应当注销该注册。

第162条 以驳回的绝对理由注销注册商标

(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通知商标所有人,将依据旧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2项注销其商标的注册,并且如果旧商标法第10条第(3)款第2句规定的对注销提出异议的时限在第1995年1月1日还没有期满,则该时限应当为2个月。

(2)如果依据旧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2项,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存在,而注销商标注册的程序,依职权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或者如果依据该规定的注销请求在该日之前提出,只有依据此前实施的规定或者本法的规定,该商标不可获得保护,才可以注销该注册。考虑到在1995年1月1日之前记录的商标注册的注销,这也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依据第54条开始的诉讼。

第163条 以在先权利注销注册商标

(1)如果注销商标注册的诉讼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除非第(2)款的其他规定,基于旧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在先申请,或者基于任何其他在先权利,该注册只应当由于此前实施的规定,以及本法的规定允许的诉讼才可被注销,考虑到在1995年1月1日之前记录的商标注册的注销,这也应当适用于依据第55条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开始的诉讼。

(2)第51条第(2)款第1和2句,不应当适用于第(1)句所指的案件。在第(1)款第2句的案件中,第51条第(2)款第1句和2句应当适用,只要5年时限自1995年1月1日开始。

第164条反对和直接上诉

本法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的反对,只要第66条第(3)款第l句第2句规定的6个月和10个月时限,自1995年1月1日开始。

第165条 考虑到破产法修订的过渡条款

1999年1月1日,第125h条应当适用,条件是破产诉讼(bankruptcy)应当由破产诉讼(insolvency)代替,,破产清算(bankruptcy)由破产清算(insolvency)代替,以及破产诉讼(bankruptcy)中的接收者由破产诉讼(insolvency)中的接收者代替。(全文完)

注:本法由黄晖先生审校,在此表示感谢。

编辑日期:1999.4

作者:谢冬伟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