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四)

发布时间:2019-08-17 00:28:15


第86条受理审查

,该上诉的提出以及因此陈述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时限。如果缺少任何这些要求,则应当以不可受理为理由,退回该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

第87条多个当事人

(1)当有几个人成为以法律问题上诉的诉讼当事人时,应当将该上诉以及对理由的陈述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有答辩的话,同时要求应在送达后的给定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与该上诉或者对该上诉理由的陈述一起提交其要求数目的经过认证的副本。

(2)如果专利局局长不是就法律问题上诉的利害关系人,第68条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88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1)在就法律问题上诉的诉讼中,、授权代表和法律助手、依职权的文件的送达、传唤、开庭期和时限,以及恢复原状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中,第91条第(8)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2)关于诉讼的公开,第67条第(2)款和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89条就法律问题的上诉的裁决

(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作出裁决。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就作出这样的裁决。

,应当依据已发现的事实,但就法律问题的上诉中,提出了与这些事实有关的可接受的和经证实的理由除外。

(3)裁决必须阐述其理由,并应依职权送达有关当事人。

(4)在上诉的裁决被撤销时,。。

第90条对费用的裁决

(1)当有几个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包括当事人所花费用的诉讼费用,应当在为他们的主张和权利作出适当辩护所必须的程度上,并且如果在此程度上这样做是公平的,由当事人一方全部或部分承担。如果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全部或部分被该当事人驳回,或者如果由于弃权或在保护期内没有续展,而导致在注册簿上全部或部分注销该商标的注册,也可以作出这样的裁决。只要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裁决,每一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所受的损失。

(2)如果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因不予受理而被拒绝或驳回时,因上诉所花诉讼费用,应当裁决由上诉人承担。因当事人一方的明显错误导致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该方承担。

(3)如果专利局局长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或在诉讼中提出了请求,可向他征收诉讼费用。

(4)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中与诉讼费用评估程序有关,以及与关于诉讼费用评估的裁决的执行有关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七章一般规定

9l条恢复权利

(1)任何人自己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不遵守时限对其权利有损害时,应请求应恢复其权利。此规定不应适用于提出异议的时限和缴纳异议费的时限。

(2)恢复原状的请求必须在障碍消除之后2个月内提出。

(3)该请求必须陈述恢复原状可以依据的事实。必须在提出请求时或者在与其相关的程序中,以初步证据证明这些事实。

(4)在请求的时限内必须完善遗漏的行为。如果这样做了,可以无需请求即可恢复原状。

(5)没有得到遵守的时限期满一年之后,则不可以再请求恢复原状,并且也不再完善遗漏的行为。

(6)对请求的裁决应当由权威部门作出,并应决定作出良好的行为。

(7)对恢复原状的裁决应当是不可上诉的。

(8)如果准许对商标所有人恢复原状,以及如果在失去注册权利到恢复权利的期间内,第三方诚实地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将商品投入市场或提供服务,该商标所有人不得主张与所说案件有关的任何权利。

第92条诚实的义务

在专利局、,当事人必须完整地、真实地陈述事实。

。在其他方面,审判

第94条文件的送达

,行政程序送达法中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中应予适用

1、向居住在国外的在德国没有任命代表人(第96条)的收件人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和第213条通过邮寄也可以有效,只要在送达生效的时候,收件人有可能认识到,有必要在德国任命一名代表人。

2、为了送达代表资格证持有人(专利律师条例第177条),行政程序送达法的第5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3、,也可以通过将所说文件投入收件人的邮箱中送达。与投入有关的书面陈述应当加入到案件的档案中。投入的时间应当记录在文件中。应当认为投入邮箱后的第三天送达已经生效。

(2)如果送达标志着允许提出反对(第64条第(2)款)、上诉(第66条第(2)款)或就法律问题的上诉(第85条第(1)款)的期间的开始,行政程序送达法的第9条第(1)款应不予适用。

第95条法律协助

(2)在专利局的诉讼中,,应当对不出庭或拒绝提供证据或拒绝宣誓提供证据的证人和专家使用传票或采取强制措施。送达不出庭证人的传票的执行应当同样进行。

(3)由3名合法成员组成的专利上诉委员会应当应第(2)款所述请求予以宣告。在这种案件中的宣告应当采取裁决的方式。

第96条国内代表

(1)在德国没有永久居住地,也没有住所或企业的申请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只有他任命了德国一名专利顾问或律师作为其代表时,。

(2)依据第(1)款任命的代表人,。代表人也可以提出刑事诉讼的请求。

(3)代表人营业场所所在地,应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意义的财产所在地。如果没有营业场所,那么代表人的永久居住地应当与之有关,代表人也没有永久居住地时,则为专利局所在地。

,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4部分集体商标

第97条集体商标

(1)任何能够作为第3条意义上的商标获得保护,根据它们来自该所给企业或它们的地理来源、它们的特征、质量或其他属性,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

(2)除本部分有不同规定外,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98条所有权

申请的或注册的集体商标,只可以由具有受保护的法定资格的团体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总会以及各成员本身是团体的协会拥有。这些团体具有同公法管理的法人同等的地位。

第99条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可注册性

不受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规定影响,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

第100条保护的限制;使用

(1)除了第23条的保护限制外,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来源标志,不应授权所有人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这样的标志,只要这样的使用与已得到认可的道德原则一致,并且不违反第26条的规定。

(2)至少由一个授权人或集体商标所有人使用的集体商标应视为第26条意义上的使用。

第101条起诉权;损害赔偿金

(1)除非在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有其他规定,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只有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集体商标侵权诉讼。

(2)由于未经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近似标志,集体商标所有人也应当有权主张由有权使用该商标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

第102条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1)申请集体商标必须同时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2)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至少说明:

1、该集体的名称和地址;

2、该集体的目的和代表;

3、成员资格的状况;

4、关于有权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成员的信息;

5、集体商标使用状况;

6、集体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如果集体商标由地理来源标志组成,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必须规定,如果任何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的地域,并达到了所说规则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应当获得成为该集体成员的授权,并且应被接纳成为该集体商标的有权使用人。

(4)任何人可以查阅有关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

第103条申请的审查

除了第37条的驳回外,如果该集体商标不符合第97条、98条和102条的要求,或如果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公共政策或被认可的道德原则相抵触,也应当驳回该集体商标申请,除非申请人以一种驳回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修正了有关该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

第104条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修正

(1)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将对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正通知专利局。

(2)在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修正情况中,第102条和103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105条撤销

(1)除了第49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应当应请求根据撤销理由注销一个集体商标的注册:

1、如果该集体商标不再存在;

2、如果该集体商标所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该集体商标以与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相符的方式被错谋的使用;或者

3、如果对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一项修正已经进入了注册簿,但违反了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集体商标所有人以一种注销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再次修正了该规则。

(2)如果该集体商标被获得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一种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尤其应当认为存在第(1)款第2项意义的错误使用。

(3)第(1)款所述的注销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起,并适用第54条的程序。

第106条 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的无效

除了第-50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如果该集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103条的规定,应当应请求以无效为理由注销该集体商标的注册。如果无效理由与关于该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有关,并且该集体商标所有人以一种无效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修正该规则,则不应注销其注册。

第5部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条件下的商标保护;共同体商标

第1章马德里协定条件下的商标保护

第107条本法规定的适用

,除非本章或在马德里协定中有其他规定。

第108条国际注册的申请

(1)对马德里协定第3条所述的已注册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应将该商标的注册日认为是该申请的收到日。

(3)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以国际注册规定的语言翻译的商品和服务清单。该清单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第109条费用

(1)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该费用应当在注册日到期。如果不缴纳费用,则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2)马德里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应缴纳的国际注册费,应当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

第110条记入注册簿

已注册商标的国际注册日和国际注册号应当记入注册簿。

,提出这样请求的同时,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请求。

(2)第109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112第国际注册的生效

(1)一项商标的国际注册,,。

(2)如果一个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第113条至第115条被驳回保护,应当认为第(1)款所述的效力没有产生。

第113条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1)对商标的国际注册,应当以与提起注册申请的商标相同的方式,审查第37条所述驳回的绝对理由。第37条第(2)款不应适用。

(2)驳回申请(第37条第(1)款)应当由驳回保护代替。

第114条异议

(1)为国际注册目的,注册公告(第41条)应当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版的公报上的公告代替。

(2)对国际注册保护的授权提出异议(第42条第(1)款)的时限应当自包含国际注册公告的公报上所指定月份的次月的第一天开始。

(3)注销注册(第43第条(2)款)应当由驳回保护代替。

第115条在后保护的撤销

(1)为商标国际注册目的,由于驳回(第50条)的绝对理由的出现或由于在先权(第51条)的出现而注销的请求,或基于撤销(第49条)的注销诉讼,应当由撤销保护的请求或诉讼代替。

(2)如果根据第49条第(1)款所述,由于不使用提出撤销保护的请求,注册日期应当由根据马德里协定第5条第(2)款的期间期满的日期代替,或者如果第113条和114条的程序在此期间期满时还没有结束,由收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保护授权最后通知书的日期代替。

第116条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提出的异议和注销诉讼

(1)如果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对某一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第43条第(1)款应予适用,只要将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

(2)如果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根据第51条提出注销诉讼,第55条第(3)款应予适用,只应将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指定的日期。

第117条主张不使用的排除

如果由于对国际注册的侵权提出了第14条、18条和19条意义的主张,第25条应予适用,只应将该商标的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指定的日期。

第118条同意转让一项国际注册

专利局应当根据马德里协定第9条之3第(1)款的要求,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意转让一项国际注册,而不论新的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商标是否记录在由专利局保存的注册簿上。

第2章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

商标保护

第119条本法规定的适用

本法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1989年6月27日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除非本章或在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中有其他规定。

第120条国际注册的申请

(1)根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对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或者对一个注册商标提出商标国际注册,其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如果国际注册将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则该申请可以在该商标注册之前提出。

(2)如果国际注册将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并且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在该商标注册之前提出,则应当认为在该商标注册日收到了该国际注册申请。

(3)第108条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121条费用

(1)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

(2)如果国际注册根据马德里协定以及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应当为该国际注册申请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联合国家规费。

(3)如果国际注册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并且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注册提出,第(1)款或第(2)款所述费用应当在注册日到期。如果不缴纳第(1)款或第(2)款的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4)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8条第(2)款或第8条第(7)款所述的应支付的国际注册费应当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缴纳。

第122条进入档案;记录在注册簿上

(1)如果国际注册在一项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生效,国际注册日期和编号应当进入申请的商标的档案中。

(2)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生效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和编号,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如果国际注册在一项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生效,以及如果该申请已导致了注册,第1句也应适用。

,应当向专利局提出。,以及如果请求的提出先于该商标的注册,则应当认为该请求在注册日收到。

,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联合国家规费。如果没有缴纳第l句或第2句的费用,则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3)第12l条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124条有关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效力的规定的类似适用

,只应将第112条至117条提及的马德里协定的规定以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应规定替换即可。

第125条国际注册的转换

(1)如果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9条之3规定,提出了一项被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6条第(4)款撤销的商标的转换申请,并且专利局以必需的细节,在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撤销日后的3个月期间届满之前,收到了该申请,则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第(4)款的该商标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有的话,应当对决定第6条第(2)款意义上的在先权具有决定意义。

(2)提出转换申请应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当在来自商品和服务分类表3个以上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提出转换申请时,应当为每一个增加的类别上支付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如果不缴纳该费用,第36条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3)提出请求方应当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证明,以表明该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在国际注册簿上被注销之前,其在德国的国际注册保护已经生效。

(4)另外,提出请求方应当提交其寻求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的翻译件。

(5)在所有其他方面,应当将转换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对待。但是,当在国际注册薄上注销该商标的日期,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5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保护的期间届满,并且没有有关驳回保护的诉讼,或者在所说的日期,后续注销保护处于未决状态,则应当不进行预先审查就直接予以第41条所述商标注册。对依据第2句获得的商标注册,不应接受任何提出的异议。

(未完待续)

编辑日期:1999.2

作者:谢冬伟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