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二)

发布时间:2019-08-23 07:19:15


第3部分商标程序

第1章注册程序

第32条申请的要件

(1)在注册簿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申请应当包括

①确认申请者的信息

②商标图样;以及

③注册要求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3)申请必须和第65条第(1)款第②项所指规章和其他要求一致。

(4)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应当在申请时缴纳。注册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3个以上类别时,每增加一个类别就应该加付收费表规定的一个类别的费用。

第33条申请日;获得注册的权利

(1)商标的申请日应当是专利局收到包含第32条第(2)款指定信息的材料的日期。

(2)一项已给予申请日的商标申请应当授予获得注册的权利。注册请求应当接受,除非没有达到申请要求或者由于有驳回的绝对理由而使注册受阻。

第34条国外优先权

(1)主张在先国外申请的优先权,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且对于服务也可以主张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2)已在一个不受承认优先权的国际条约约束的国家提出在先国外申请时,,其他国家授予第一次向专利局提出的申请以与巴黎公约的要求和内容相应的优先权,则申请人可以主张与巴一黎公约相应的优先权。

(3)任何人根据第(1)款和第(2)款主张优先权,都应当在申请提交日的2个月内,指出在先申请的日期和国家。在申请人已提供了这些详情时,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要求送达后的2个月内,指出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以及提交所说申请的复印件。在此期间内可以改变详情的内容。当到期没有提供详情时,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应当失效。

第35条展览优先权

(1)如果商标申请人

①在1928年11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公约规定的期间内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或者

②在本国或国外的其他展览上,已使用申请的商标展示其商品或服务,如果他在使用该商标第一次展示其商品或服务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申请,他可以自该日起主张第34条意义上的优先权。

(2)第(1)款第①项所指的展览,。

(3)第(1)款第②项意义上的展览,。

(4)任何人根据第(1)款主张优先权,都应当在自申请日的2个月内,指出商标以及展览第一次展示的日期。在申请人提供了这些详情时,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要求送达后的2个月内,提交用该申请的商标展示商品或服务的证据。当到期没有提供证据时,该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应当无效。

(5)第(1)款的展览优先权不延长第34条的优先权期限。

第36条申请要件的审查

(1)专利局应当审查

①商标申请是否满足第33条第(1)款的与申请日相应的要件;

②申请是否符合其它申请要件;

③是否缴纳第32条的费用;以及

④申请人是否可以是第7条的商标所有人。

(2)如果第(1)款第①项所述缺陷没有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申请应当被认为自始没有提出。如果申请人达到了专利局的要求,专利局应当将缺陷补正之日作为申请提交日。

(3)如果没有缴纳费用,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肯定会退回该申请,除非在通知送达后的一个月内,缴纳了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和附加费。如果在此期间内,缴纳了申请费以及附加费,而不是要求的类别费,在申请人指出了已缴纳的费用将要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则不适应第l句的规定。在没有这样指出时,首先应当考虑在先的类别,然后再考虑按分类表的顺序的其他类别。

(4)如果其他缺陷没有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5)根据第7条申请人不可以成为商标所有人时,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第37条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1)根据第3条、第8条或第10条,商标不适宜注册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2)审查中发现在申请日(第33条第(1)款)该商标与第8条第(2)款第①、②或③项的要求不一致,但是该驳回理由在申请日之后不再存在,则不应驳回该申请。在申请人承诺不再坚持原来的申请日以及不再主张第34条或第35条所述优先权,该驳回理由消失之日应被认为是申请日,以及是决定第6条第(2)款意义上的在先权的决定性因素。

(3)第8条第(2)款第④项的申请有欺诈的明显可能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4)根据第10条所述,一项商标申请的在先商标的驰名已为专利局所知,并且满足了第9条第(1)款第①或第②项的其他先决条件,则应当驳加该申请。

(5)当该申请只在其申请的某些商品或服务上不宜注册时,第(1)至(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38条加速审查

(1)第36条和第37条所述审查应申请人的请求,应该加速进行。

(2)请求加速审查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没有缴纳费用,应认为该请求没有提出。

第39条申请的撤回、限定和更正

(1)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申请或者限定该申请包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2)应申请人的请求,可以通过修改文字错误或打印错误或其他明显错误,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正。

第40条申请的分割

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分割声明,对其声明中提到的商品和服务上的申请进行分割,从而该商标申请应被作为分割的申请处理。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应于已分割的申请的每一部分。

(2)分割的申请应当提交第32条要求的申请的基本材料。并且,应当为分割的申请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在’收到分割声明3个月内没有提交该申请的基本材料,或者在此期间内没有缴纳上述费用,则该分割申请应被认为已经撤回。不能撤销分割声明。

第41条注册

一项申请达到了申请要求,并且没有根据第37条被驳回,则该商标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该注册应当予以公告。

第42条异议

(1)在第4l条所述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2)异议只可以基于以下可以撤销商标的理由提出

①第9条第(1)款第①或第②项所述的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商标;

②第10条并与第9条第(1)款第①或第②项相联系的在先驰名商标

③第ll条所述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3)应当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不缴纳费用,视为没有提出异议。

第43条由于不使用的反对;异议裁定

(1)如果一个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提出异议,并且如果另外一方对该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提出质疑,他应当以初步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公告之前的5年内,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如第36条所述投入使用,只要在此日期该在先商标已经注册不少于5年。如果5年不使用期限在该注册公告之后结束,并且如果另外一方对该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提出质疑,提出异议方应以初步证据。证明,在异议裁定作出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人使用。在此裁定中,只应当考虑那些其使用已经经过初步证据证明的商品或服务。

(2)如果对异议的审查表明,必须在其注册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撤销该商标,则应当部分或全部撤销其注册。如果不能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则应当驳回该异议。

(3)如果由于一个或几个在先商标而必须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有关异议诉讼可以未决,直到关于该商标注册的一个裁决是终局的。

(4)在第(2)款所述的撤销中,第52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应。

第44条要求获准注册的起诉

(1)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异议人,提出他有权不顾注册的撤销而根据第43条要求获准注册。

(2)第(1)款所述起诉应当在有关注册撤销的裁决成为终局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

(3)基于一项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裁决的注册,应当在保留该注册的在先权的情况下予以记录。

第2章更正;分割;保护期和续展期

第45条注册簿和公告的更正

(1)可以应请求或依职权通过更正文字错误、打印错误或其他明显的错误,补正注册簿上的注册。在受更正影响的注册已经公告时,该更正过的注册也应当予以公告。

(2)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公告的更正。

第46条注册的分割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声明,该商标注册在此声明中所指的商品或服务上,应当作为分割注册予以维持。原来注册的在先权,应当继续适用于已分割注册的每一部分。

(2)只有在提出的异议的时限期满后才能声明分割。当一项在声明时未决的对某商标注册的异议,或者一个在声明时未决的对该商标的注册提起的撤销,在分割后只是针对原注册的一个部分时,则应当接受该声明。

(3)应当提交分割注册要求的文件。并应当按照收费表上的规定支付分割费。如果在收到分割声明3个月内没有提交文件,或者在此期限内没有支付费用,应当认为已经放弃该分割注册。不能撤销分割声明。

第47条保护期和续展期

(1)注册商标的保护期,应当自申请提交之日始(第33条第(1)),至十年后包含该申请日的月份的最后一天止。

(2)保护期可以以10年为期续展。

(3)续展保护期应当缴纳续展费,当要求续展的商品和服务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3个以上的类别时,对每一个增加的类别,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该费用应当在保护期的最后一天到期。可以在该费用期满前的一年期限内缴纳。如果到期没有缴纳费用,专利局应当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除非在该通知送达月结束后6个月期间内,缴纳收费表上规定的费用和附加费,否则应撤销该注册。

(4)在只缴纳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的费用时,则只能为这些商品或服务续展保护期。如果在第(3)款第4句所指的期间内,缴纳了续展费和附加费,而不是所要求的类别费,除适应第l句的情形外,只能续展缴纳的费用所覆盖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中的那些类别的保护期。在有优先类别时,则应首先考虑该类别。其他类别则应根据分类顺序考虑。

(5)保护期的续展应当自该保护期届满之日起生效。续展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并予以公告。

(6)如果保护期没有得到续展,该商标的注册,应当自该保护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3章放弃权利、撤销和无效;注销程序

第48条放弃权利

(1)在任何时候应所有人的请求,可以注销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某些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注册。

(2)只有经过进人注册簿上的商标的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注销其注册。

第49条撤销

(1)如果在某商标注册之日起的连续5年内,该商标没有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则应当应请求基于撤销注销该商标的注册。但是,如果在5年期限届满与注销请求的提交的间隔期内,第26条所述商标已经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主张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准备使用或重新开始使用只发生在商标所有人知道可以提起注销请求之后,在连续5年不使用的期限届满之后、注销请求提起之前的三个月期间内的开始使用或重新开始使用,应不予考虑。如果向专利局提起了第35条第(1)款的注销请求,只要该依据第55条第(1)款的注销,在第53条第(4)款的通 知送达后的3个月内提出,则向专利局 提起的请求对于计算第3句的3个月期限应当是决定性的。

(2)由于提起下列撤销请求,应当注销商标的注册

①如果由于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在商业过程中,该商标成为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

②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商标的使用或者经其同意的使用,导致该商标对公众产生误导,尤其是有关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属性或地理来源;或者

③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符合第7条规定的条件。

(3)在撤销权利的理由只存在于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注销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

第50条 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导致的无效

(1)基于无效请求应当注销商标的注册

①其注册违反了第3条;

②其注册违反了第7条;

③其注册违反了第8条;或者

④申请人提起商标申请时有欺诈行为。

(2)在该商标的注册违反第3条、第7条或第8条,并且只有在对注销请求作出裁决时仍然存在驳回的理由,才可以注销其注册。此外,该商标的注册违反第8条第(2)款第①、②或③项时,并且只有当该注销请求在自注册之日起的10年内提出,才可以注销其注册。

(3)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8条第(2)款第④至⑨项时,可以依职权注销该商标的注册,并且

①注销程序在自注册之日起的2年内开始;

②在注销裁决作出之日仍然存在驳回的理由;以及

③该注册的记录明显违反了明示的规定。

(4)当无效的理由只存在于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时,则只应注’销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

第51条由于在先权利的无效

(1)如果一项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具有在先权的权利不利于某一商标的注册,通过提起无效诉讼,应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2)如果在先商标的所有人连续5年默认在后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且知道这样的使用,则不可以因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除非该在后商标的注册是欺诈申请。这同样适用于拥有在先权的商标所有权以及通过第4条第②项意义上的使用获得的商标所有权,适用于第4条第3项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适用于第5条意义上的商业标志,或者适用于第13条第(2)款第④项意义上的植物品种名称。此外,如果拥有第9条至第13条所指在先权的所有权人,在提起注销请求之前同意了该商标的注册,则不可以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3)如果某一商标或商业标志,在与在后商标的注册的在先权相关的日期,没有获得第9条第(1)款第③项、第14条第(2)款第③项或第15条第(3)款意义上的声誉,则不可以由于一个有声誉的在先商标或一个有声誉的在先商业标志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

(4)在先商标的注册在在后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本应当按下列理由被注销时,则不可以由于该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

①由于第49条的无效;或者

②由于第50条的驳回的绝对理由。

(5)当无效的理由只存在于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注销其注册。

第52条 由于撤销或无效的注销的效力

(1)基于任何程度的撤销而注销某一商标的注册,应当认为自提起注销之日起,在此程度上该注册的效力终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将产生撤销原因的一个在先日期附在裁决中。

(2)当商标的注册由于任何程度的无效而被注销时,该注册的效力应被认为在此程度上自始无效。

(3)根据与部分由于商标所有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有关的规定,或根据与不当得利有关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的注销不应当影响

①侵权诉讼中的一项裁决,已获得了终局裁决的权威,并且已先于注销请求裁决执行;

②任何合同在关于注销请求的裁决作出之前达成,并因而在该裁决之前已经履行;然而,某种程度上由环境决定的并依据相关合同支付的价款,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返还。

第53条专利局基于撤销的注销

(1)尽管根据第55条,,基于撤销(第49条)请求的注销可以呈送给专利局。

(2)专利局应当将此请求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并且要求他告知专利局,他是否反对该注销。

(3)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没能在通知送达后2个月内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反对注销,专利局应当相应地通知该请求提出人,,提出注销请求。

第54条 因驳回的绝对理由向专利局提起的注销的程序

(1)基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第50条)的注销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出。任何人可以提出这样的请求。

(2)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在没有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请求。

(3)当已提出一项注销请求或已依职权启动注销程序时,专利局应当相应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如果他在该通知送达后的2个月内没有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注销该注册。如果他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执行注销诉讼程序。

第55条

(1)基于撤销(49条)或者基于在先权利提起注销请求的诉讼,应当针对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继受者提出。

(2)下列人员可以提起诉讼

①基于撤销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的任何人;

②在基于在先权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所有人;

③在由于某一地理来源标志拥有在先权(第13条第(2)款第⑤项),而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授权的主张权利的人。

(3)在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注销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反对,该所有人应当证明,该在先注册商标在提起诉讼之前的5年内,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只要该在先商标在此日已经注册了至少5年。如果5年不使用的期限在提起诉讼之后结束,且被告提出了反对,原告应当证明在口头诉讼结束之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在在后商标注册公告之日,在先商标已经注册了至少5年时,如果被告已提出了反对,则原告也应当证明在此日,不应当根据第49条第(1)款注销该在先商标的注册。在其裁决中,只应当考虑那些已被证明经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4)在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基于商标的注册产生的权利,已经移转或转让给另外的人时,有关其价值的裁决对于权利继受者也应有效,而且可以执行。权利继受者有权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典第66条至第74条和第76条应比照予以适应。

(未完待续)

编辑日期:1998.12

来源:商标通讯

作者:谢冬伟 译